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聰雄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被上訴人 忠品模型製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岳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複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併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間投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醫療大樓3樓手術室及加護病房擴建工程(下稱桃園醫院擴建工程),得標後,口頭與訴外人000000000000(下稱00公司)合作,由00公司施作桃園醫院擴建工程其中之室內裝修部分(下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而被上訴人為與00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廠商,並未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工項,竟於107年3月間,透過00公司向上訴人偽稱被上訴人為00公司之下包廠商,有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並提出由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2日開立之買受人載為上訴人名義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及系爭室內裝修工程請款單及工項明細,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469,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因聽信00公司所述,誤以為被上訴人確有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因而簽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記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2,469,000元,指定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予00公司,再由00公司轉交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得撤銷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之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
㈠被上訴人既未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且00公司雖向上訴
人承攬桃園醫院擴建工程,然00公司向上訴人週轉借貸或預支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款甚多,經以00公司得請領之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款與借款抵銷後,00公司於106年12月間,積欠上訴人602,680元,於107年1月間積欠646,438元,107年2月及3月間,則各積欠46萬7,838元,00公司均未清償。因此,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際,00公司尚積欠上訴人467,838元,00公司對上訴人並無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款之債權。倘00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款之債權,則00公司自應開立以其本身之名義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即可,無庸大費周章地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統一發票。00公司捏造一個莫須有之施工者即被上訴人,並以此名目向上訴人請款,由於00公司知悉被上訴人並無施作之事實,故00公司不敢以其名義請款,而改以被上訴人名義請款,此行為係以未施作之工項及未施作之名義人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款,被上訴人與00公司共同施行詐術,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上訴人撤銷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
㈡又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係在支付系爭室內裝修
工程款,且付款對象為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廠商,而非未施作之廠商;被上訴人既未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自無任何工程款可得請領,上訴人對於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內容與當事人資格,均顯有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簽發及交付支票之意思表示。
㈢上訴人撤銷簽發及交付支票之意思表示後,被上訴人並無受
領系爭支票之權利,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自無法律上原因,已有不當得利,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統一發票係向00公司請領其承攬之臺北市立天文教育館展示場改裝暨擴大特展區工程(下稱天文教育館工程)之模型工程(下稱系爭模型工程)之工程款,惟系爭模型工程係被上訴人向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名匠公司)承攬,自應向名匠公司請款,被上訴人明知與上訴人並無任何承攬債權存在,卻開立系爭統一發票而向上訴人請領系爭模型工程款,透過00公司持系爭統一發票佯稱請領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款,使上訴人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被上訴人、00公司顯然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以違法方式而共同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且被上訴人既係應00公司要求而跳開發票,自是明知其與上訴人並無交易之事實,竟以開立不實發票而取得系爭支票,亦與00公司共同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
四、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求命⑴確認系爭支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被上訴人係向00公司、名匠公司承攬系爭模型工程,而對於00公司、名匠公司有系爭模型工程款3,564,620元之債權。被上訴人向00公司請領系爭模型工程款之際,00公司表示其有資金調度需求,被上訴人乃同意先請領部分工程款2,469,000元,並依00公司指示,於107年3月22日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名義而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交予00公司,向00公司請領部分系爭模型工程款2,469,000元,00公司則交付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此外,00公司先後於106年11月17日、107年1月19日、2月13日、2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6,766,000元,被上訴人對於00公司亦有借款債權存在,以及被上訴人對00公司尚有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30號確定判決所示13,687,037元本息之債權仍未受償。00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00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上開債務,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受有利益。
二、被上訴人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係向00公司請領系爭模型工程款,並未以承攬系爭室內裝修工程為由,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款,亦不知悉00公司持系爭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款。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施行詐術而取得系爭支票,亦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並無發生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及當事人資格有錯誤,僅屬於動機錯誤,自不得撤銷意思表示。
三、上訴人為甲級營造公司,公司體系之完整及工程實務之經歷豐富,其或係因與00公司間就多項工程均以類似借牌之方式運作,而於00公司因經營不善無預警歇業後,上訴人不甘受損,始向無辜之下游廠商提訴,被上訴人既未與00公司共同向上訴人施詐,上訴人自不應將其與00公司間之交易風險轉嫁予被上訴人承擔。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⑷前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47-149頁):
一、上訴人與名匠公司於103年10月23日共同投標並得標承攬天文教育館工程,同意由名匠公司為代表廠商,名匠公司之主辦項目為該工程中之「展示工程」,上訴人主辦項目為「建築、建築機電、建築增修工程」。上訴人、名匠公司嗣於103年11月27日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簽訂工程契約書(節本詳原審卷73-75頁),並經公證人認證;名匠公司則於105年4月11日將上揭工程中之系爭模型工程,以995萬元(含稅)委由被上訴人進行施作(詳原審卷44-52頁)。
二、上訴人於106年1月18日投標並得標承攬桃園醫院擴建工程(詳原審卷15頁),口頭約定由00公司施作其中之系爭室內裝修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
三、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2日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金額為2,469,000元之系爭統一發票(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予00公司之負責人曾世榮。00公司則將系爭統一發票連同請款單(其上記載案名:桃園醫院3樓手術室及ICU擴建,工項裝修工程,實際付款金額2,469,000元,含稅額117,571元,支票抬頭:忠品模型製作有限公司),及載有「協力廠商:忠品模型製作有限公司,工程名稱:桃園醫院3樓手術室&ICU擴建」之工程項目及款項明細資料,均交予上訴人請領工程款。
四、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在系爭統一發票備註欄中記載「桃」字。
五、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付00公司,00公司再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六、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支票,向臺中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臺中地院於107年6月7日以107年度裁全字第56號裁定准許上訴人以2,469,000元為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後,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向付款人即臺灣銀行大甲分行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由臺中地院核發執行命令予臺灣銀行;嗣經被上訴人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3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
七、附表二編號2所示由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現由上訴人持有中。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以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而交付系爭支票,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並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是否發生意思表示及當事人資格之錯誤?上訴人撤銷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與00公司共同詐欺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故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對上訴人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並辯稱其係依00公司指示於107年3月22日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名義而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並交予00公司,係請領部分系爭模型工程款,00公司則交付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以為清償,被上訴人並不知悉00公司持系爭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款等語。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與00公司共同詐欺而簽發交付
系爭支票一情,雖提出系爭統一發票(原審卷20頁)、系爭室內裝修工程請款單及工項明細表(原審卷23-34頁)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提出系爭室內裝修工程請款單及工項明細表及向上訴人詐欺之情形。查上訴人就其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之歷程,已自承⑴:00公司向其承攬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係由00公司向其請領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款,其於簽發系爭支票後寄送予00公司之會計人員之事實(原審卷第217頁);及⑵系爭統一發票、系爭室內裝修工程請款單及工項明細表均由00公司法定代理人曾世榮提出予上訴人,請領的是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款之事實(本院卷125-126頁);且上訴人明知其並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簽訂契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直接之工程款請求權,足認上訴人係本於其與00公司間之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依00公司提出之上開請款單及工程明細表,而以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方式,對00公司清償系爭室內裝修工程。
㈢又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統一發票之買受人雖載為「豐佑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20頁),惟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向00公司請領系爭模型工程款,並受00公司指示而為等語。查系爭統一發票之品名僅記載「工程款」,並未表明為桃園醫院擴建工程或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原審卷20頁),尚難認被上訴人係為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款而開立系爭統一發票。至於系爭統一發票之備註欄記載「桃」字,業經上訴人自認為其會計人員所為註記之事實(原審卷92頁),參以系爭室內裝修工程請款單及工項明細表為00公司所製作提出,有00公司各階層主管、承辦人員之簽署可證(原審卷23頁),並無事證可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參與系爭室內裝修工程請款單及工項明細表製作之行為;況且,上訴人自稱:⑴其係因誤信00公司所言而簽發系爭支票(原審卷94頁);⑵00公司向其訛稱原審卷第24頁至34頁工項(即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工項明細表)為被上訴人施作(本院卷7頁);⑶其與00公司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工項為口頭約定,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工項明細呈報上訴人時,上訴人沒有仔細核對,嗣經發現00公司根本未施作,竟以未施作之工程向其請款,上訴人沒有在發包時詳細考量,才有本件訴訟(本院卷127、128頁)等情,則依上訴人所述,至多可認為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係因其誤信00公司已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惟並無事證可證明被上訴人知悉00公司並未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且仍與00公司共同謀議由00公司持系爭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款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00公司共同詐欺致其簽發系爭支票云云,礙難採信。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與00公司共同詐欺而簽發
交付系爭支票一情,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云云,核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承攬關係,其誤認被上訴人有施作該工程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因而發生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及誤認當事人資格,,故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移轉系爭支票之行為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意思表示內容及當事人資格錯誤之情事,並辯稱上訴人不得以動機錯誤為由而撤銷簽發系爭支票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條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惟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不視為錯誤。
㈡上訴人既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係為清償00公司之
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款,並就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之歷程,已自承00公司向其承攬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並由00公司向其請領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款,其於簽發系爭支票後寄送予00公司之會計人員(原審卷第217頁),且系爭統一發票、系爭室內裝修工程請款單及工項明細表均由00公司提出予上訴人(本院卷125-126頁)等情,又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室內裝修工程請款單上記載支票抬頭為被上訴人之名義(原審卷23頁),足認上訴人係本於其與00公司間之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而依00公司指示之付款方式,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以清償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款,自無發生意思表示內容錯誤、當事人資格錯誤之情事。
㈢至於上訴人所稱之錯誤情形,是指其自稱之因誤信00公司
向其訛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工項,復因其未仔細核對,嗣經發現00公司未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而向請款一情(原審卷94頁;本院卷7、127、128頁),上開上訴人所主張之錯誤情事,俱為其形成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之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施作與否、完成與否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故不能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及當事人資格錯誤。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基於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及當事人資格錯
誤為由而簽發系爭支票一情,依第88條規定,得撤銷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行為,核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雖有承攬系爭模型工程,然給付系爭模型工程款義務人為名匠公司,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竟開立系爭統一發票請領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款,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稅捐稽徵法第44條等規定,被上訴人、00公司共同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系爭支票權利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00公司就天文教育館工程與上訴人有借牌關係關係,故天文教育館工程契約當事人形式上為上訴人、名匠公司共同承攬,但實際施作者為00公司、名匠公司,而其中系爭模型工程之施作比例為名匠公司百分之60,00公司則為百分之40,被上訴人向00公司、名匠公司承攬系爭模型工程,該二公司即為系爭模型工程之共同定作人,被上訴人既已施作完成系爭模型工程,則被上訴人自得對00公司、名匠公司請領系爭模型工程款,而被上訴人係依00公司法定代理人曾世榮指示向上訴人開立系爭統一發票請領系爭模型工程款,上訴人因誤信00公司係請領系爭室內裝修工程而交付系爭支票,顯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經查:
㈠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
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對該票據無處分權,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與名匠公司於103年10月23日共同投標並得標承攬
天文教育館工程,並由名匠公司為代表廠商,名匠公司之主辦項目為該工程中之「展示工程」,上訴人主辦項目為「建築、建築機電、建築增修工程」。上訴人、名匠公司嗣於103年11月27日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簽訂工程契約書(節本詳原審卷73-75頁),並經公證人認證;名匠公司則於105年4月11日將上揭工程中之系爭模型工程,以995萬元(含稅)委由被上訴人進行施作(詳原審卷44-52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名匠公司均為承攬天文教育館工程之承包商;又被上訴人主張有施作並完成系爭模型工程之事實,並提出系爭模型工程完成圖片為證(原審卷131-181頁),且上訴人對於上開系爭模型工程完成圖片之真正,表示並無爭執(本院卷183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有施作系爭模型工程,並得請領該部分工程款一情,尚非無憑。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統一發票向其請領系爭模型工程
款,上訴人並非給付義務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有惡意一情,固提出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就原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56號假處分抗告事件之民事抗告狀為證(原審卷36頁背面)。查上開抗告狀雖記載「訴外人名匠公司即與抗告人(即被上訴人)口頭協議由相對人(即上訴人)給付2,469,000元之部分工程款,抗告人旋於107年3月22日向相對人開立2,469,000元之統一發票予相對人,相對人因而於同年4月19日開立系爭支票予抗告人,故系爭支票係抗告人施作系爭天文館工程之部分承攬報酬」等語(原審卷36頁背面),惟被上訴人就此已於本院陳稱:因天文教育館工程是由上訴人與名匠公司承攬,但因00公司與上訴人間存有借牌關係,故就天文教育館工程部分,是由被上訴人與名匠公司及00公司三方協議,被上訴人雖與名匠公司簽有系爭模型工程契約,但被上訴人實際施做之項目不僅只有系爭模型工程契約部分,超過部分是經三方協議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本院卷183頁),則被上訴人已辯稱其係基於與00公司、名匠公司之協議而請領系爭模型工程款2,469,000元,並依00公司要求填具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系爭統一發票而為請款等語,再參以本院前已認定由本件事證僅能證明00公司自行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請款單及工程明細表,且於該請款單指定支票抬頭載為被上訴人之名義,併由00公司持上開請款單、工程明細表及系爭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款,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共同與00公司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款之事實,至多可認為00公司係指示上訴人將應付00公司之款項逕行給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此應屬縮短給付流程之清償方式,可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應為上訴人依00公司指示逕對被上訴人付款之關係。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00公司以請領系爭室內裝修工程為由而向上訴人請領系爭模型工程款,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00公司對上訴人並無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款債權存在一情,上訴人自不得以00公司並無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款債權存在而對抗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亦不能以被上訴人就系爭統一發票填載上訴人為買受人,即推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有惡意,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00公司間為共同侵權行為,亦不可採。
㈣況且,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為規範執票人經由票據法規定
之轉讓方法善意自無處分權人受讓票據,因而受票據法之保護而取得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於系爭支票記名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則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有處分權限之人,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之票據債務人為上訴人,而執票人為被上訴人(本院卷182頁),則被上訴人係自有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惡意或重大過失可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系爭支票權利云云,與法未合,亦不足採認。
㈤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與上訴人間並無承攬關係存
在,卻以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系爭統一發票,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云云。查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00公司間關於縮短給付之清償方式,雖涉及有無違反稅法上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規範之問題,然尚難逕謂被上訴人與00公司共同對上訴人以違法方式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㈥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於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尚不足採。
柒、綜上,上訴人主張其遭00公司、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且其交付系爭支票發生意思表示內容及當事人資格之錯誤,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惡意或重大過失之取得人,故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支票權利,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核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併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等法律關係,求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系爭支票┌────┬──────┬──────┬────┬─────┬─────┐│發票人 │支票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票據號碼 │資料出處 │├────┼──────┼──────┼────┼─────┼─────┤│豐佑營造│107年7月25日│246萬9,000元│臺灣銀行│AK0000000 │原審卷19頁││股份有限│ │ │大甲分行│ │ ││公司 │ │ │ │ │ │└────┴──────┴──────┴────┴─────┴─────┘
附表二:統一發票2張┌─┬────┬──────┬──────┬─────┬────┬─────┐│編│買受人 │統一發票日期│統一發票金額│統一發票號│營業人蓋│資料出處 ││號│(抬頭)│ │ │碼 │用統一發│ ││ │ │ │ │ │票專用章│ │├─┼────┼──────┼──────┼─────┼────┼─────┤│1 │豐佑營造│107年3月22日│246萬9,000元│AN00000000│忠品模型│原審卷20頁││ │股份有限│ │(內含營業稅 │ │製作有限│(即系爭統││ │公司 │ │11萬7,571元)│ │公司 │一發票) │├─┼────┼──────┼──────┼─────┼────┼─────┤│2 │豐佑營造│107年3月25日│144萬元 │AN00000000│忠品模型│原審卷182 ││ │股份有限│ │(內含營業稅6│ │製作有限│頁 ││ │公司 │ │萬8,571元) │ │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