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 藍怡雯

藍若瑀蔡明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複 代理人 王冠婷律師被 上訴人 鄭國香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許慧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廢止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脅迫之方式對上訴人取得連帶保證債權,請求廢止該債權,並拒絕履行該債權,核屬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民事事件,自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擇定準據法。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0條前段、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拘禁上訴人藍怡雯、藍若瑀之母親,脅迫上訴人在臺中市烏日區臺灣高鐵臺中站(下稱高鐵臺中站)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因而受有對被上訴人負擔保證債務之損害,則損害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是依前揭規定,關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故本院自當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藍怡雯、藍若瑀之母親即訴外人蔡0珊因向被上訴人

借款無法清償,被上訴人趁蔡0珊赴大陸地區之際,於民國106年7月4日將蔡0珊扣留於訴外人邱0蘭、姚0福設於大陸地區裕順皮革之工廠內,控制拘束其人身自由,要求蔡0珊想辦法還款,否則不讓其離開,使蔡0珊心生畏懼。被上訴人並要求邱0蘭自106年7月4日下午11時40分起,以skype通訊軟體與上訴人藍怡雯聯絡,以蔡0珊之安危及人身自由為要脅,透過邱0蘭及姚0福要求上訴人籌措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贖回蔡0珊,並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就蔡0珊所欠之債務負清償保證責任。被上訴人直至106年7月7日收到100萬元匯款,及確認姚0福已與上訴人於高鐵臺中站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邱0蘭始為蔡0珊安排班機返台,蔡0珊遭被上訴人拘禁長達3日之久。

㈡被上訴人以拘禁蔡0珊人身自由之手段,脅迫上訴人簽立系

爭協議書,並持該協議書向大陸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對蔡0珊之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所受損害,雖已逾民法第93條撤銷受脅迫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8條之規定,請求廢止上開連帶保證債權,並拒絕履行。

㈢聲明:

⒈請求廢止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7日對上訴人成立436萬6,000元各三分之一連帶保證債權。

⒉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106年7月7日成立、債權額共436萬6,000元之三分之一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7日對上訴人成立436萬6,000元各三分之一連帶保證債權應予廢止。

⒊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106年7月7日成立、債權額共436萬6,000元之三分之一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與蔡0珊進行債務協商,並無任何拘禁蔡0珊及

恫嚇上訴人之行為。協商期間,被上訴人並以下跪、叩頭之舉,希望蔡0珊答應其委託姚0福回臺灣代為處理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宜,顯見被上訴人係以卑躬屈膝之姿態乞求蔡0珊能夠返還借款,難謂被上訴人有以拘禁蔡0珊之事實,恫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且被上訴人與蔡0珊協商尚未完成之前,即已由邱0蘭預為安排蔡0珊離開大陸地區之事宜。

㈡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在開放空間之高鐵臺中站,當時被

上訴人並不在場,並無對上訴人行使不法物理力及精神上強迫行為,上訴人簽約係基於精神表意自由決定,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精神表意自由權之侵權行為,其主張因受脅迫而依民法第198條請求廢止債權,於法未合。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蔡0珊為上訴人藍怡雯、藍若瑀之母親,上訴人蔡明智於106年7月間為上訴人藍怡雯之男朋友。

⒉蔡0珊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金額兩造有爭執)。

⒊蔡0珊於106年7月4日至大陸地區,上訴人於106年7月7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依協議書記載,上訴人為蔡0珊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⒋蔡0珊於106年7月7日離開大陸地區。

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蔡0珊提告詐欺乙案,經臺中地檢署

以108年度偵字第24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⒍上訴人藍怡雯對邱0蘭、姚0福提告妨害自由乙案,經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7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有無以拘禁蔡0珊人身自由之手段,脅迫上訴人

簽立系爭協議書?⒉上訴人能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廢止系爭保證債權

,並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固以證人即蔡0珊之證述,主張被上訴人於協商債務

過程中,以拘禁蔡0珊或剝奪其人身自由作為脅迫其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手段等語,惟查:

⒈證人蔡0珊固證稱:伊於106年7月4去大陸與被上訴人協

商債務,原本預定7月5日飛越南,結果遭被上訴人拿走台胞證,並影印護照,要求若孩子們不出面處理就不放她走,要請人將伊帶走,直到7月7日下午5點多確定藍怡雯簽了協議書才讓她離開等語(原審卷第234~243頁)。然蔡0珊於本事件係以被害人自居,與上訴人藍怡雯、藍若瑀復為母女關係,所為證言之憑信性甚低,自不能盡信。⒉證人邱0蘭於原審證稱:我與被上訴人、蔡0珊是多年好

友,感情很好,蔡0珊常向我借錢,也曾向被上訴人借錢。蔡0珊曾於106年7月4日到我在大陸的公司找我,之後被上訴人也到我公司,我有聽到他們在協商如何還錢,他們協商的地方在我公司的會議室,是開放空間,我沒看到被上訴人拿蔡0珊的台胞證、護照或其他文件,蔡0珊有我公司的wifi密碼,也有向我借手機充電線充電,我也有看到蔡0珊在講電話。協商過程中我沒聽到被上訴人罵蔡0珊或說要叫人把他帶走的話,他們協商時我公司員工仍有上班,蔡0珊可以跟我員工接觸,被上訴人有拿借據出來,蔡0珊說這東西在臺灣無效,被上訴人有說他可以報公安,之後蔡0珊就沒說話了。協商過程中公司鐵門都沒有拉下來,蔡0珊沒有說想要離開我公司,表現出想要處理債務的態度。被上訴人原本希望蔡0珊的小孩都當人保,後來蔡0珊自己提出讓藍怡雯、蔡明智、藍若瑀替他的債務做擔保,因為兒子年紀還小、另一出嫁的女兒婚姻不合。106年7月7日由我的司機載蔡0珊離開公司,協議書是被上訴人跪下來拜託姚0福拿去臺灣簽名。協商期間,我與藍怡雯的對話是我把兩人的共識告知藍怡雯,是我主動聯繫藍怡雯等語(原審卷第282~293頁)⒊核與證人姚0福於原審證稱:106年7月4日蔡0珊有到我

大陸的公司,被上訴人將蔡0珊的借據拿出來,蔡0珊看一眼就說這在臺灣沒有用,大家情緒就很悶。協商期間,公司都沒有關門,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拿蔡0珊的護照、台胞證、或手機。協商地點是在公司財務室,被上訴人沒有將蔡0珊拘禁在公司。被上訴人曾說蔡0珊要將房屋過戶但沒履行,蔡0珊說就是沒有錢,雙方就僵持,蔡0珊原本還要我幫忙作保,我說關我什麼事。蔡0珊有4個孩子,3女1男,蔡0珊說不要把小兒子拉進來,他還在唸書,被上訴人也答應。蔡0珊又說小女兒婚姻有狀況也不要拉進來,就剩下大女兒、二女兒、蔡明智拉進來。系爭協議書是被上訴人在7月6日跪下來拜託我帶去臺灣,簽署地點在高鐵臺中站,簽完後我以微信確認簽名拍照傳回大陸給被上訴人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294~300頁)。

⒋綜觀上開證人邱0蘭、姚0福之證述可知:

⑴協商地點是證人位於大陸地區之工廠(公司),並不是被

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的住居所或公司,且協商地點並非事先排定,亦非被上訴人可以管理、控制之場所。被上訴人如何將蔡0珊拘禁於上開場所,實有疑義。

⑵參與協商之中間人即證人邱0蘭、姚0福2人,與被上

訴人、蔡0珊係多年好友,此有雙方親友之生活照片、FB社群網站資料、往來通話可證(原審卷第318~322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當年蔡0珊因與訴外人劉芳游共同經營的公司,於越南開設的工廠要在中國買材料,需要用錢,才透過邱0蘭之介紹,自103年起開始向被上訴人借錢(本院卷第110頁)。足見證人邱0蘭、姚0福與雙方均有交情,所為證言自較為中立可採。

⑶另依邱0蘭、姚0福之證述可知,雙方協商過程,亦針

對由哪些人擔任保證人進行協商,最終係採行蔡0珊的建議,由上訴人3人擔任保證人,而將蔡0珊其他2名子女排除在保證人之列。衡情,連帶保證人之人數越多,越可提高被上訴人對蔡0珊債權受償之機率,對被上訴人越有保障,若被上訴人係以不法拘禁作為手段,豈有任由蔡0珊決定連帶保證人之理。

⑷至於證人雖提及被上訴人曾表示要報請公安處理,惟報

警處理乃係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縱有此舉,亦不得以恐嚇脅迫等同視之。

㈡上訴人另提出邱0蘭與上訴人藍怡雯間之skype對話紀錄,

主張於協商債務過程中,確實遭被上訴人以拘禁蔡0珊或剝奪其人身自由作為脅迫其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手段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藍怡雯與邱0蘭間之主要對話內容大略如下:

⑴106年7月4日之對話內容:係由邱0蘭單方面向上訴人

藍怡雯表示目前由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妹妹(小姨)、姚0福(姚R)和蔡0珊(蔡姐)進行協商,且因為蔡0珊原本承諾設定予被上訴人之逢甲房產,已設定給他人,致協商陷入僵局(原審卷第37頁)。

⑵106年7月5日之內容:係邱0蘭建議上訴人藍怡雯把逢

甲的房產賣給蔡0珊二姊,以換取現金償債;並表示蔡0珊氣色很差,也需要早一點去越南,並詢問上訴人藍怡雯可以先籌到多少錢?而上訴人藍怡雯則回稱:只有籌到70萬左右。邱0蘭並向上訴人藍怡雯表示,被上訴人堅持要由蔡0珊之子女與明智擔任保證人;另告知,利息部分以對折計算等語(原審卷第39~51頁)。

⑶106年7月5日下午9時51分至106年7月6日下午4時30分之

對話內容:則為上訴人藍怡雯與邱0蘭就債務之金額及如何清償之細節為對話(原審卷第51~67頁)。

⑷106年7月6日下午5時29分以後之內容:係上訴人藍怡雯

向邱0蘭表示,其已經告知蔡0珊,7月7日應該可以離開。而邱0蘭則表示,自己這幾天已睡得很少,會盡量搓成,同時告知上訴人藍怡雯,因被上訴人下跪請求,已同意由姚0福回台灣幫忙處理簽署協議書,並請上訴人藍怡雯提供擔保人的基本資料,同時叮嚀一定要匯款(即100萬元部分)與備齊擔保資料。並因擔心協商破局,要求上訴人藍怡雯不要太快對蔡0珊承諾可以離開的時間。同時向上訴人藍怡雯表示,已準備幫蔡0珊預訂7月7日晚上10時由香港起飛的班機等語(原審卷第71~95頁)。

⑸106年7月7日之內容:係邱0蘭向上訴人藍怡雯確認匯

款的時間,並表示晚上10點的機票已經訂好,並向藍怡雯告知姚0福抵達高鐵臺中站的時間,以及催促藍怡雯提供保證人之資料;上訴人則告知下午錢進來就匯等語(原審卷第97~117頁)。

⒉由上開skype對話紀錄可知:

⑴證人邱0蘭於協商期間,均與上訴人藍怡雯保持密切聯

繫,並居中協調相關細節;且被上訴人亦未隔絕蔡0珊對外聯繫之管道,蔡0珊仍可與上訴人藍怡雯進行通聯對話。

⑵邱0蘭在姚0福於106年7月7日抵達高鐵臺中站取得上

訴人簽署之協議書之前,邱0蘭在前一天,就已經幫蔡0珊訂好機票,更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未以拘禁蔡0珊之自由,作為要脅上訴人簽署協議書之手段。

⑶另查,蔡0珊與被上訴人協商債務之條件之一,除協議

書所載4次分期清償之款項外,必須先清償1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該100萬元之款項,上訴人藍怡雯當日僅籌到27萬元,並先行匯入姚0福之帳戶,有匯款申請書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7頁)。另邱0蘭則於同日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亦有電子回單可憑(原審卷第42頁)。由此可知,不足的73萬元,確實是由邱0蘭及姚0福先行代墊。此由上訴人藍怡雯於姚0福前來拿取協議書時,曾交付一紙面額73萬元之支票(本院卷第201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予姚0福,而事後該紙73萬元之支票,係由邱0蘭存入其聯邦銀行之帳戶託收(本院卷第195頁),亦足證明。換言之,邱0蘭及姚0福不僅居中協調本件債務,並且先行代墊其中73萬元,以利雙方債務協商可以順利完成。倘被上訴人有以不法手段逼迫蔡0珊或上訴人,邱0蘭、姚0福2人豈有願意出手相助之理。

⒊另查,上訴人藍怡雯在106年7月7日與姚0福在高鐵臺中

站碰面的前一天,就已經將依照系爭協議書之分期還款約定所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2~5等4張支票,先行交付予邱0蘭委託收取支票之邱惠瑱,故姚0福當天只拿到附表一編號1的支票,其他4張支票則係事隔多日後,再由邱惠瑱轉交姚0福等情,業據證人姚0福、邱惠瑱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在卷(筆錄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3~165頁)。

換言之,上訴人藍怡雯在簽署協議書之前,早已簽好了支票,並先行交付予邱惠瑱,並不是在簽署協議書時才簽發,再交付姚0福。足以證明,雙方仍有一定之信任基礎存在。

⒋又上訴人藍怡雯與姚0福碰面當天,除簽署系爭協議書外

,另簽署借據一紙,作為藍怡雯個人先前另向邱0蘭借款新臺幣50萬元及美金3萬元之憑證(本院卷第193頁,日期2007年係民國107年之誤載)。當日復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邱0蘭,有系爭支票4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5頁)。由此可知,姚0福於106年7月7日當天,除了受託處理蔡0珊與被上訴人的債務,還受託處理邱0蘭與上訴人藍怡雯個人之債務。更足以證明,該次債務之還款方案,係多方參與協商之結果。上訴人亦係認知蔡0珊及藍怡雯確實分別積欠被上訴人及邱0蘭借款,始願簽署協議書及借據。難認被上訴人或居中協調之邱0蘭、姚0福有何脅迫之行為。此由上訴人藍怡雯嗣後雖另對邱0蘭、姚0福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足佐證(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87頁)。

㈢上訴人固又以證人李0昌為證,惟查,證人李0昌係上訴人

藍怡雯籌措款項之對象。其在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藍怡雯告知其母親在大陸沒有辦法回來,要向伊借錢;藍怡雯把跟對方談話的內容傳給他看,他向藍怡雯表示,這筆錢不能給,並請藍怡雯去報案等語(本院卷第259~261頁)。顯見,證人李0昌係自上訴人藍怡雯口中得知蔡0珊被限制行動自由,並非耳聞事件之人,所為證詞,自屬傳聞證據;且證人在看了雙方之對話後,認定蔡0珊遭限制行動自由,亦屬個人之判斷及臆測,均不足以作為蔡0珊確實遭被上訴人拘禁及限制行動自由之證明。至於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楊0婷,然楊0婷既僅係上訴人藍怡雯與邱0蘭交涉過程中,在藍怡雯身旁耳聞交涉過程之人,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9頁),顯見其亦無目睹蔡0珊是否遭拘禁或限制行動自由之事實。且上訴人既已提出其與邱0蘭間之對話內容為據,縱經傳訊楊0婷,亦不足推翻雙方對話之內容而為上訴人更有利之認定。本院認已無再為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此外,如附表一之支票或附表二之支票,嗣後均未兌現,有

被上訴人向大陸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出之起訴狀及邱0蘭提供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207~213頁)。倘被上訴人確實以拘禁及限制蔡0珊行動自由作為要脅,則上訴人當可於一年內,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或簽發相關支票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捨此不為,於相關支票均退票後,再提起本件廢止債權之訴,動機亦屬可議。更何況,於上訴人藍怡雯對邱0蘭、姚0福提告妨害自由後,蔡0珊履經檢、警傳訊,均未到庭面對,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016號偵查卷審閱無訛。果其有遭被上訴人或邱0蘭、姚0福拘禁或限制行動自由,豈有不出面據理力爭之理。本院審酌卷內相關憑證及其他一切情況證據,實不足以認定蔡0珊曾於107年7月4至7月7日於大陸協商債務期間,遭被上訴人拘禁或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脅迫行為而使其等簽立系爭協議書,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侵權行為而對上訴人取得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連帶保證債權,請求廢止該債權,並拒絕履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附表一:上訴人藍怡雯清償系爭協議書債務所簽發之支票┌─┬───────┬───────┬─────────┐│編│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元) ││號│ │ │ │├─┼───────┼───────┼─────────┤│1 │SGA0000000 │106.07.10 │ 730,000 │├─┼───────┼───────┼─────────┤│2 │SGA0000000 │106.07.31 │ 1,000,000 │├─┼───────┼───────┼─────────┤│3 │SGA0000000 │106.08.30 │ 2,000,000 │├─┼───────┼───────┼─────────┤│4 │SGA0000000 │106.09.30 │ 823,500 │├─┼───────┼───────┼─────────┤│5 │SGA0000000 │106.10.31 │ 542,500 │└─┴───────┴───────┴─────────┘附表二:上訴人藍怡雯清償邱0蘭個人債務所簽發之支票┌─┬───────┬───────┬─────────┐│編│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元) ││號│ │ │ │├─┼───────┼───────┼─────────┤│1 │BD0000000 │106.08.31 │ 310,000 │├─┼───────┼───────┼─────────┤│2 │BD0000000 │106.09.30 │ 310,000 │├─┼───────┼───────┼─────────┤│3 │BD0000000 │107.01.31 │ 310,000 │├─┼───────┼───────┼─────────┤│4 │BD0000000 │107.04.30 │ 500,000 │└─┴───────┴───────┴─────────┘

裁判案由:請求廢止債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