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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賴大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被上訴人 賴清忠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係於清朝乾隆年間由賴姓族人所創設,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曾於民國106年6月16日向臺中市西區區公所(下稱西區公所)申報並獲核發變動後派下員名冊計賴來生等1,537名,兩造皆為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曾於71年12月12日修正管理委員會組織及管理規約(下稱系爭管理規約);且曾於76年間選任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管理委員21人及主任委員賴慶條,被上訴人並兼任總幹事一職,故祭祀公業○○○有關集會、選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等事宜,自應依系爭管理規約、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豈料,上訴人並非祭祀公業○○○主任委員,甚非管理委員,復未依系爭管理規約由派下員五分之2以上連署等召集程序,竟於106年10月11日擅自以祭祀公業○○○重整籌備委員會籌備主任委員名義,寄發「召開祭祀公業○○○祭祀集會及派下員大會」通知書予派下員,以簽到者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席費為誘因,通知派下員於106年11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賴氏大宗祠廣場,召開所謂「祭祀公業○○○祭祀集會及派下員大會」,因上訴人自陳其自覺恐該日召集派下員大會程序不合法,最後未召開派下員大會,而僅召開其所謂之「祭祀大會」(下稱系爭祭祀大會)。然上訴人嗣後竟以祭祀公業○○○派下員於系爭祭祀大會或之後,有以書面同意方式,推選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管理委員21人,再經上開管理委員以書面同意方式推舉常務委員賴大同、○○○、賴信雄3人,再由常務委員以書面同意互選管理人即上訴人為主任委員等虛偽事實及文件,向臺中市西區區公所申請備查,而經該所以107年11月9日公所民字第1070023736號函(下稱107年11月9日函)准予備查,使上訴人因此不法取得祭祀公業○○○管理權。茲上訴人上開行為背離系爭管理規約及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且系爭管理規約並無可經派下員以書面同意方式推選管理委員之規定;縱可認系爭管理規約第5條規定,得以派下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方式選任管理委員,上訴人亦未確實依該條規定及系爭規約之相關程序,合法選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是上訴人以前開非法方式,自薦自認為祭祀公業○○○主任委員,明顯侵害被上訴人身為派下員及兼為祭祀公業○○○管理委員兼總幹事之權益。為此,被上訴人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貳、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於71年間選任管理委員21人,迄今僅剩被上訴人及訴外人○○○2人,因此管理委員會已不存在,無法依系爭管理規約第9、12條由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又祭祀公業○○○自78年後,即未再召開派下員大會重新選任管理委員,召集程序陷於事實上不能,致財產欠缺管理。系爭管理規約第5條雖未規定「派下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等字樣,然基於舉證方便,以書面方式選任管理委員,應符合該條意旨,當屬有效,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又祭祀公業○○○在71年修改系爭管理規約第5條前,原規定選任管理委員需「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同意」或「以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立具同意書」等二種方式選任,修正後之系爭管理規約已將該兩項規定刪除,且就系爭管理規約第5、12條規定彼此對照,顯然矛盾,並不合理,顯見系爭管理規約第5條,選任管理委員並無須再經「派下員大會」同意,而得以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之方式選任。再倘如被上訴人所述,71年時修訂系爭管理規約第5條時,應係漏列「大會」二字,應會在107年11月20日變更規約時補列(下稱107年11月20日管理規約),且71年修訂後系爭管理規約既經區公所備查,具有公示效力,被上訴人逕認第5條規定漏列「大會」2字,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則,本件上訴人已於106年11月19日系爭祭祀大會時,公告管理委員候選人21人,並陸續經派下現員832人超過半數以上書面同意,選任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管理委員21人,於107年1月15日完成選任管理委員,再於該日由管理委員選出常務委員3人,再由常務委員互推選任上訴人為主任委員,並於該日向西區公所申請備查,因本件訴訟緣故,西區公所未准予備查,上訴人至107年10月18日再次提出申請,業經西區公所於107年11月9日函准予備查,而生效力,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會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0-71頁、第273-27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祭祀公業○○○於106年6月16日經西區公所核發變動後派下員計有賴來生等1537名,且兩造皆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㈡、祭祀公業○○○曾於71年12月12日修正如原審原證2之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組織及管理規約(即系爭管理規約),該規約之內容為真正。

㈢、祭祀公業○○○於76年間選任管理委員21人,計有主任委員:賴慶條、常務委員:賴子彬、賴誠一、管理委員:賴竹根、賴春泉、賴洲、賴登發、賴長巷、賴樟、賴墱圳、賴作萬、賴鴻基、賴明欽、賴河坤、賴大海、賴金田、賴清耀、賴清波、賴清忠、賴塗、○○○等人(詳見原審被證7,卷二第44-45頁),迄今尚生存者僅有被上訴人及○○○2人。

㈣、祭祀公業○○○於106年11月19日上午8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號賴氏大宗祠廣場,召開上訴人所謂之系爭祭祀大會,該次並非派下員大會。

㈤、上訴人曾以祭祀公業○○○,於前開時、地召開系爭祭祀大會後,有以書面同意方式推選賴義淞、賴尚文、賴大同、賴文山、賴乾三、賴明宏、賴炎輝、賴森林、賴信雄、賴健三、賴炳榮、賴崧岳、賴文彬、賴文雄、○○○、賴昱誠、賴瑩松、賴炳宏、賴文彬、賴正銘、賴瑞騰等21人為管理委員(見原審被證6,原審卷二第36-37頁),再經上開管理委員以書面同意方式推舉常務委員賴大同、○○○、賴信雄3人,再由常務委員以書面同意互選管理人賴大同為主任委員,據此向西區公所申請備查,經西區公所107年11月9日公所民字第1070023736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但被上訴人否認該選任程序有依規約及經派下員書面同意)。

㈥、除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所提上證2(即前附有「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書面選任同意書」1張之「祭祀公業○○○派下現員蓋章名冊」)之真正外,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非法方式,自薦自認為祭祀公業○○○主任委員,已侵害被上訴人身為派下員及兼為祭祀公業○○○管理委員兼總幹事之權益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參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詳見前開所引卷證),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於106年11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號賴氏大宗祠廣場,所召開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所為之派下員大會決議不成立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因於該案中,上訴人已自認該日所召開者僅係祭祀公業○○○祭祀大會,為祭祖活動,並非派下員大會,亦無派下員大會決議等語,故而該案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事項,上訴人並無爭執,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確認之訴確定,此有該院107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頁),並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亦堪信屬實。

三、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管理規約第5條規定:「本公業設置管理委員貳拾壹名、候補委員參名、組成管理委員會、監事參名、候補監事壹名,組織監事會。管理委員及監事均由亮公(六協派)、戌公(三合派)、己公(六合派)三大房派下平均分配,推舉同額以上人選,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候補委員及候補監事在未遞補前不得出席會議。本公業並設總幹事乙名,由管理委員會聘任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34頁)。故依祭祀公業條例上開規定,祭祀公業○○○既已訂立系爭管理規約,則其管理委員之產生方式自應優先適用系爭管理規約之相關規定。

四、系爭管理規約第5條規定,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應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上訴人主張,該條規定管理委員應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並非應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同意選任,自無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方式始得選任,自得以書面同意方式選任等語。惟對此,被上訴人主張,對照系爭管理規約修正前第5條原規定選任管理委員之方式有「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同意」或「以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立具同意書」等二種方式,及依該次修正第5條之修正提案記載:「……公業管理委員及監事既經規定由大會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請將『或以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立具同意書選任之』十九字予以刪除,以免重複規定,令人無所適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復參酌系爭管理規約第12條(未修正)第4款明定:「派下員大會之權限:

…4.選舉委員及監事…」等語,足徵系爭管理規約修正後第5條規定雖記載「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惟應係漏載「大會」二字,即修正後系爭管理規約5條規定應解釋為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等語。足見,兩造對於依系爭管理規約第5條規定,祭祀公業○○○管理委員,得否不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方式選任,而得以書面同意方式選任,已有重大爭執存在。

五、本件姑不論兩造對於祭祀公業○○○管理委員,得否以「書面」同意方式選任已有上開爭議。縱認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管理委員,得以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方式選任為可採信,本件上訴人主張目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祭祀公業○○○管理委員,係依系爭管理規約第5條規定,經派下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方式所合法選任,亦難認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已於106年11月19日系爭祭祀大會時,公告管理委員候選人21人,陸續經派下現員832人超過半數以上書面同意,選任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管理委員21人,於107年1月15日完成選任管理委員,再於該日由管理委員選出常務委員,再由常務委員互推選任上訴人為主任委員,業經西區公所於107年11月9日函核予備查,而生效力等語。固據其提出106年10月11日「召開祭祀公業○○○祭祀集會及派下員大會」通知書及其附件(見原審卷一第173-189頁)、系爭祭祀大會現場照片、公告管理委員21人現場公告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4-37頁)、107年11月9日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公所民字第1070023736號函(原審卷二第46頁)、附有「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書面選任同意書」1張(下稱「管理委員書面選任同意書」)之「祭祀公業○○○派下現員蓋章名冊」一冊(下稱「派下現員名冊」,見本院卷第85-221頁)、108年1月4日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函(本院卷第232-236頁)等件為證。惟西區公所上開函文,僅為就上訴人申請所為之備查或函覆性質,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自無從以上開函文,即認目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祭祀公業○○○管理委員,確係依系爭管理規約第5條規定,經派下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方式所合法選任,及上訴人確為經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對祭祀公業○○○確有管理權存在。

㈡、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及其自陳之選任經過,暨依證人即上訴人委託之承辦人○○○於本院109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持以向西區公所申報之「派下現員名冊」上之派下現員簽章,有一部分是在106年11月19日大會當日蓋的,是在報到時就簽好章,並憑以領取出席費2,000元;也有一部分是事後到伊的事務所簽章的,也憑以領取出席費2,000元,伊不知道在106年11月19日現場簽章的人數。伊是以現場管理委員公告做基礎,至於有無讓每位簽章的派下現員在「派下現員名冊」簽章前看過「管理委員書面選任同意書」,伊不知道也不記得了,本件因為人數眾多且為讓西區公所審查方便,所以才會用西區公所核發之派下現員名冊,讓派下現員在「派下現員名冊」上面蓋章,以為同意選任管理委員,至於21名管理委員候選人是上訴人告知的,伊並不知道人選如何產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0-296頁)。證人即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於本院109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時到庭分別具結證稱:(證人○○○)伊有於系爭祭祀大會當天到場,並在「派下現員名冊」上蓋章,是在報到領錢時就要蓋章,伊知道在「派下現員名冊」上蓋章,除了領車馬費2,000元外,也是要選管理委員的意思,伊有同意選任管理委員,但伊並不知道要選何人當管理委員等語(證人○○○證詞,見本院卷第333-336頁)。(證人○○○)伊有於系爭祭祀大會當天到場,並在「派下現員名冊」上蓋章,是在報到領錢時就要蓋章,伊只知道到場蓋章可以領2,000元,並不知道蓋章也有選管理委員的用途,伊蓋章也沒有要選管理委員的意思,伊不知道管理委員候選人是何人?也不知道要選何人當管理委員等語(證人○○○證詞,見本院卷第337-339頁)。(證人○○○)伊有於系爭祭祀大會當天到場,並在「派下現員名冊」上蓋章,伊蓋章時都沒有講到選管理委員的事情,後來開會才說要選管理委員,伊不知道管理委員候選人怎麼產生的,伊蓋章的目的只是領2,000元,沒有同意以蓋章選管理委員,也沒有說不要,伊並沒有在蓋章前看過「管理委員書面選任同意書」等語(證人○○○證詞,見本院卷第340-343頁)。可知上訴人係於106年10月11日以祭祀公業○○○重整籌備委員會籌備主任委員名義,寄發「召開祭祀公業○○○祭祀集會及派下員大會」通知書予派下員,通知派下員於106年11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賴氏大宗祠廣場,召開其所謂之祭祀大會,並於該日使出席之派下現員在「派下現員名冊」上簽章以示報到並憑以領取出席費2,000元,且於該日在會議現場公告及介紹管理委員候選人21人,另有部分於大會當日未出席之派下員,則於107年1月15日前至證人即承辦人○○○處,在「派下現員名冊」上簽章並憑以領取出席費2,000元。此後,即由證人○○○以經派下現員簽章後之「派下現員名冊」,及附於之名冊前之「管理委員書面選任同意書」1張等相關文件,據以向西區公所申請,而經西區公所以107年11月9日函准予備查。再稽之前開證人○○○、○○○、○○○均已明確證稱伊等是在系爭祭祀大會當日報到時即在「派下現員名冊」上蓋章,並憑以領取出席費2,000元,並不知道管理委員候選人是如何產生?也不知道要選任的管理委員為何人?證人○○○已證稱伊是以開會前之管理委員公告為基礎,伊不知道在「派下現員名冊」上蓋章之人,是否都看過「管理委員書面選任同意書」才蓋章;證人○○○、○○○並已明確證稱伊等在「派下現員名冊」上蓋章時,並不知道蓋章同時亦有兼具同意選任管理委員的意思;證人○○○並證稱伊沒有在蓋章前看過「管理委員書面選任同意書」等語。並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開大會前之現場公告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可知該公告程序事項二載明:選任管理委員21人之名單,然竟已於程序事項三載明(按此時尚未經選出管理委員):選任管理人亮公(六協派)編號245賴大同;及觀之上訴人所提用以證明派下現員同意選任管理委員之「派下現員名冊」,及附於名冊前面之「管理委員書面選任同意書」1張,其上記載之日期乃為107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85頁)。彼此參照互核,可認另證人○○○(為本次選出之管理委員兼常務委員)於本院109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管理委員是在106年11月19日派下員大會選舉選出的,伊在「派下現員名冊」上蓋章,除了領錢,也有選管理委員的意思,本次管理委員係照系爭管理規約規定選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45頁),要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亦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在「派下現員名冊」上簽章者可領取2,000元出席費為誘因,讓派下現員在「派下現員名冊」上簽章,嗣後再以107年1月15日製作之「管理委員書面選任同意書」1張,拼接檢附於「派下現員名冊」前,偽稱為在「派下現員名冊」上簽章者,即為同意「管理委員書面選任同意書」之內容,並憑此向西區公所申請備查,上開管理委員選任並不合法乙節,確有所憑,應可採信。又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在「派下現員名冊」上簽章之派下現員,確有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管理委員書面選任同意書」上管理委員之意思,則上訴人以前詞辯稱目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祭祀公業○○○管理委員,係依系爭管理規約第5條規定,經派下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方式所合法選任云云,要無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目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祭祀公業○○○管理委員,係依系爭管理規約第5條規定所合法選任云云,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進而主張上開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再依系爭管理規約第6條規定,選出常務委員3人,再由常務委員互推選任其為主任委員,亦即其係依系爭管理規約合法選出之主任委員云云,自亦難認合法。是被上訴人主張目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祭祀公業○○○管理委員,並非依系爭管理規約所合法選任,上訴人亦非依系爭管理規約合法選出之主任委員,上訴人取得祭祀公業○○○管理權並不合法等語,應可採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當屬合理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目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祭祀公業○○○管理委員,係經合法選任;及其確係合法選出之主任委員。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