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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3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舜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政欽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命王舜立給付超過新臺幣19萬6,000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王政欽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王舜立之其餘上訴駁回。

王政欽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王政欽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王舜立負擔100分之6;餘由王政欽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王政欽(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已滿後,提出附帶上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舜立(下稱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尚有誤會,先此說明。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三筆土地,於民國81年12月8日買受後,伊之所有權狀(合稱系爭權狀)暫放被上訴人處。由於被上訴人之○○○○在108年5月20日將系爭土地上4戶共13人所住房屋共用水錶(原由兩造母親王吳李彩雲申請)過戶,其後拆錶斷水至今,伊需持系爭權狀申請新增水錶,被上訴人在伊申請補發權狀時提出異議書,其內所述合庫銀行臺中分行借款,上訴人分文未拿,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權狀,爰本於所有人地位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權狀之判決。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被上訴人因自己名下銀行存款遭扣押始對高雄銀行清償貸款,但該貸款伊已與高雄銀行協議按月攤還本息。關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地,為三兄弟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僅拿出現金3分之1,貸款350萬元由伊與○○○繳納,建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及○○○名下,但○○○倒閉,伊單獨繳本息共繳了10幾年。後來伊依照被上訴人指定過戶給○○○女士,被上訴人必須負擔該129號房地貸款。被上訴人負擔貸款只不過是買回伊跟○○○的3分之2權利,房子還有增建花費100萬,也都送給他,貸款理所當然是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供系爭權狀作為伊代償金額(詳如反訴請求金額)之擔保,在該代償金額返還以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使伊毋庸返還權狀。反訴部分則主張略以:(1)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向高雄銀行代為清償上訴人之債務196,000元;(2)三兄弟共同出資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地,於85年5月23日,上訴人向合庫銀行苓雅分行借款350萬元,邀同被上訴人及兩造之弟○○○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對於連帶保證債務均無負擔義務,則被上訴人自91至93年間陸續代償合庫銀行苓雅支庫301, 000元,暨95年間與合庫銀行苓雅支庫之債權受讓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以協議清償之2,800,000元,總計310萬元,上訴人應如數返還並分別加計(1)自代償翌日起;及(2)自109年2月7日即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權狀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196,000元本息,

(2)1,550,50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命伊給付前開(1)(2)本息部分廢棄;反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本訴。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50,500元及自109年2月7日即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肆、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於81年12月8日登記取得系爭權狀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4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79-89頁);而系爭權狀為被上訴人持有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被上訴人以系爭權狀係用以擔保伊代償上訴人之債務,另反訴請求系爭代償債務等節,各為對造以前開情詞置辯。

二、本訴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乃權利之證明文件,應歸屬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所有,其占有人就主張兩造間有以權狀擔保債權之合意,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准許所有人請求返還。

(二)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證述略以:系爭權狀之土地是祭祀公業分割出來,父母傳統觀念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如果弟妹經濟有困難需要資助的話,被上訴人也能夠幫忙等節;暨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系爭三筆土地共106坪,祭祀公業分出來的可分得70餘坪,差額約30坪是當初分割時四個兄弟姊妹(即兩造、○○○、還有一個妹妹)每人拿出50萬元湊成200萬元購買的,應有部分皆1/4,妹妹已出嫁,她自己保管權狀,三兄弟權狀自81年起都是父母保管,母親過世前三年之105年間交給被上訴人等語,均僅屬證人○○○、被上訴人本人對於父母動機之證、陳述,上開情節縱屬實在,亦為父母對於手足間互相扶持照顧之盼望,惟無涉於兩造間就系爭所有權狀是否發生任何法律關係,遑論據以推論上訴人同意交付系爭權狀供任何債權債務之擔保。況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並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規定甚明,父母至親之間單純持有權狀之事實,原因甚多,該持有之事實,無從發生不動產擔保物權之效力,其理至明。所有權狀固非不動產本身,持有人亦無從僅以權狀占有之單純事實,即以該權狀行使任何法律上權利。況被上訴人所述其代償之二筆借款,借貸時間各係85年5月23日(高雄銀行)及86年4月1日(合庫銀行苓雅分行,原審卷第139、141頁),與系爭土地81年12月8日登記日期差距4年餘,其所稱母親過世前三年之105年間交給被上訴人等詞,則不能據以推論上訴人本人之主觀意思,被上訴人以上開各情,辯稱系爭權狀用作其代償債務之擔保云云,自無從採信。系爭權狀之占有本身,與後述代償債務(反訴部分)應否清償,並非契約上互為對待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交付系爭權狀,亦無依據。

(三)綜上,系爭權狀係表彰上訴人所有權,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暨所提出證據方法,未能因此推論兩造就系爭權狀有用以擔保其他債權之合意。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權狀,其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補發,亦經被上訴人異議後遭駁回,有異議申請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為憑,足見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權狀,對於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有所妨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即有理由。

三、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清償高雄銀行貸款部分:

1.查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代償前開借款196,000元,有債務代償證明書(原審卷第139頁)可憑。上訴人對於前開借款係其申請之青創貸款,暨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人地位清償196,000元等情,亦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係為解除自身名下存款遭扣押而還款云云。惟按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保證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後,對於主債務人取得民法第749條規定之代位權,及按其原因關係為委任或無因管理,分別依民法第546條或第176條規定之求償權,保證人取得上開代位權及求償權,得擇一行使或一併行使。又保證人之代位權,乃原債權之法定移轉,由保證人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而連帶保證不失為保證之一種,除另有約定外,無內部分擔部分可言。系爭借款為上訴人向高雄銀行所借,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代償系爭借款,則被上訴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得承受高雄銀行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並得依其所以擔任保證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取得求償權。被上訴人同意為系爭借款保證,衡諸經驗常情,其與上訴人間以委任契約為常態,自得據以求償。上訴人既自承當時被上訴人名下存款遭扣押,可見當時上訴人與債權人就系爭借款分期清償未有終局協議,被上訴人為解除自身名下存款遭扣押而還款,尚無不合,被上訴人代償前開保證債務196,000元後,即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代償翌日即102年9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3.綜上,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清償系爭129號房地貸款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5年5月23日,向合庫銀行苓雅分行借款350萬元,邀同被上訴人、兩造之弟○○○為連帶保證人,且被上訴人於91年至93年間陸續匯入合庫銀行301,000元,並於95年間與上開債權受讓人台灣金聯公司協議將餘欠款項以2,800,000元清償完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不爭執事項2),並有存款憑條影本及台灣金聯公司代償同意書可證(原審卷第141至153頁、第25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次查,依據系爭借據(原審卷第141頁),合庫銀行苓雅分行之該筆借款,主債務人為上訴人,連帶保證人為被上訴人及○○○。惟兩造已陳明三兄弟(兩造及○○○)商議購屋供父母居住,被上訴人以現金支出其應分擔部分,上訴人及○○○負擔部分則以系爭貸款350萬元支應等情,核與證人○○○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拿180萬現金出來,跟合作金庫苓雅分行貸款350萬元,總共530萬元,就是要○○○區○○路湖底2巷129號的房子,要讓我們父母可以居住,當時約定合庫銀行貸款的利息由我跟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去各付一半的本息,後來到95年我生意失敗,我繳不了,原告也不繳,所以該房子就被查封,合作金庫苓雅分行就把這個房子的債權賣給臺灣金聯公司,我父母親就沒有房子住,95年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去跟臺灣金聯公司協調,以280萬元解決這筆的債務,所以後來房子才沒有被繼續查封,我父母才可以繼續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263、264頁),大致相符。由上觀之,三兄弟就該借款350萬元應由上訴人及○○○各負一半責任,應已有合意。

3.綜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臨櫃繳款存款憑條(原審卷第143-153頁),被上訴人係91年11月27日繳款10萬元、92年2月12日繳款4萬元,其後93年1月30日、3月1日、3月26日、5月31日、6月30日、8月3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29日、11月30日及94年1月3日、1月31日亦由被上訴人繳款,可見上訴人及○○○之財務狀況,在91年、92年間應非穩定,在93、94年間則顯著惡化。而當時三兄弟就被上訴人出面臨櫃繳款金錢之日後求償事宜,固未約定。惟該129號房地,建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及○○○名下,上訴人自購屋後所繳房貸本息非少,其主張在95年11月14日將自己名下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嗣改登記在被上訴人兒子名下),亦提出建物異動索引為憑(本院卷第27-31頁)。而系爭房地為兩造父母安身之透天厝,兩造三兄弟原各自出資約三分之一,於辦理產權登記時,尚刻意將建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及○○○名下,堪認系爭房地對於三兄弟之任一人,無論情感上、現實上均有深厚價值。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在91年、92年間應非穩定,在93、94年間又顯著惡化,既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經伊指定過戶給訴外人○○○,以及上訴人向伊表示房子讓被上訴人自由處分等語,衡諸常情,顯非單純贈與;又該不動產經95年11月14日登記予○○○後,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20日出面以2,800,000元清償全部本息,有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53頁),此後未見上訴人過問系爭房地如何處理,亦未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原登記有何不實,上訴人主張當時雙方對於房屋過戶之條件,係約定貸款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與常情無違,至於兩造就此未另立書據,應係至親手足間之信賴,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前開建物異動索引後,對於法院詢及上訴人有何贈與建物之理由,始主張伊共繳納房貸約150萬元(被上證1),受贈系爭建物僅免除原繳房貸,不含反訴部分云云,難以採信。綜上,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合意伊將該129號建物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人,被上訴人負擔貸款,應屬有據,被上訴人猶請求上訴人清償此部分代償款項,應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96,000元及自被上訴人代償翌日即102年9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其餘反訴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就反訴部分給付其中196,000元本息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本息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本訴部分,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均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