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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王政欽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舜立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3,685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3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上訴聲明第一項係就反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萬1,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7,683元;上訴聲明第二項係就本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合計7萬3,6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