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陳立為被上訴人 涂玉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在Facebook臉書網站,以其所有之臉書帳號「涂玉頻(Alison)」動態消息網頁上,以其個人名義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閱覽權限應設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連續30日。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元(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所有臉書帳號「涂玉頻」動態消息頁面中,刊登及回覆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文字,其中上訴人臉書暱稱即為「Bobby Chen」,另外上訴人妻子在當時確有身孕,上訴人LINE帳號的照片也確實是賓利汽車鑰匙,在在均足見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發文,指涉對象都是上訴人,而從被上訴人友人臉書帳號亦可連結至上訴人臉書帳號,是被上訴人影射上訴人外遇,使上訴人招致同事、親友議論,已侵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
貳、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於原審答辯:上訴人臉書帳號分別為「Bently Chen」、「尤金」,並無「Bobby Chen」之帳號,縱上訴人將「Bently Chen」該帳號個人簡介欄位新增「Bobby Chen」之名稱,亦未能舉證上訴人改時間早於被上訴人貼文時間,且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全部截圖之真正,上訴人應先舉證其截圖時間;另被上訴人於發佈如附表編號3所示貼文後,尚有網友詢問「包皮陳」是什麼,足見一般用戶根本無法特定「包皮陳」為何人,且「Bobby Chen」為常見英文姓名,臉書使用該暱稱亦非僅上訴人1人,是被上訴人臉書頁面之閱覽者,實無從知悉其所指之人即為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社會評價有受減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且為訴之減縮,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被上訴人則未到庭為答辯聲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貼文造成其名譽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般咸認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㈠須有侵權行為;㈡須侵害他人權利或值得保護之利益;㈢侵害行為須為不法;㈣須被害人受有損害;㈤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㈥侵害人須有故意或過失;㈦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條人格權保障規定,係屬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特別規定,自仍應受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限制。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罪章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即「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股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名譽與名譽感不同,名譽感係個人主觀之感覺,名譽感不在法律對名譽權之保障涵攝範圍內;故名譽是否受侵害,應以一般社會大眾之標準視之,法律上所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另有無侵害他人名譽,應綜觀發言人發言當時之地位情況及全部內容,做全面性之審視判斷。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其帳號之臉書,張貼如附表編號1-3所示3則貼文,對其應負名譽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貼文之截圖(見原審卷第21-29頁、本院卷第19頁)及被上訴人之臉書帳號(本院卷第13頁)為證。惟被上訴人業已否認之,並置辯如前。經查,本件姑且不論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所提上開貼文截圖之真正,而上訴人亦自陳其無法舉證上開截圖之具體時間(參見原審卷第71頁),而無從認上開截圖時間確屬真正。縱以上訴人所提資料,得認上開截圖貼文確為被上訴人所為,本院參諸前開有關名譽權侵害等說明,稽以:⒈上訴人所提其臉書帳號「Bently Chen」(下方暱稱為「Bobby Chen」)、持有賓利鑰匙之照片2張、上訴人小孩之出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25-27、29頁),充其量僅得證明上訴人有上開臉書帳號、賓利鑰匙照片、小孩出生事實。再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臉書帳號、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被上訴人之存摺封面(見本院卷第13、15、17頁),亦至多能證明被上訴人之臉書帳號、存摺封面及兩造曾有上開LINE對話經過。然上訴人既自陳其無法證明其臉書帳號「Bently Chen」下方增加暱稱「Bobby Chen」之時間點,及上訴人增列該「Bobby Chen」暱稱,確在被上訴人張貼附表編號3貼文前已存在(見原審卷第71頁);且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截圖之各則貼文內容,並非同時存在而得供參照比對,則以一般人之客觀認知,自無從以上開附表編號1-3貼文中所示「那個眼鏡男」、「你老婆都快生了」、「有個懷孕的老婆的男生」、「賓利鑰匙照片」、「誰管他什麼包皮陳」、「Bobby Chen」等用語,即明確得悉各不同編號貼文指涉之對象為何人及是否為同一人。又觀之附表編號1該則貼文並非對何人發文之具體回應,且貼文開頭表示「那個眼鏡男」,而社會上符合所謂「眼鏡男」外觀之人不知凡幾,一般閱觀之人自無從據此得以特定被上訴人貼文指涉之對象即指上訴人。另雖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貼文時標註之「王路」為其前女友(下稱王路),王路與被上訴人為臉書朋友云云,然除王路外,其餘閱觀之人顯然不知上開貼文指涉之對象即指上訴人,此從被上訴人發表附表編號3貼文後,下方隨即有人詢問「包皮陳是什麼?」,益徵一般閱觀之人,確無從據此得悉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3各則貼文指涉之對象即指上訴人。⒉再者,附表編號3所示貼文之內容為「今日與正咩有約#誰管他什麼包皮陳」,就此則發文之內容以觀,依社會一般人之客觀評價判斷,顯不足以致使該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亦無從構成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⒊另雖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王路之留言截圖(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35、81-87頁),主張被上訴人於王路之留言版,張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可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損害名譽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然上訴人自陳上開LINE對話記錄,為其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且被上訴人於上開留言版上傳該LINE對話記錄時故意將通訊對象「Bent
ly Chen」塗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則上開LINE對話記錄之內容既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真正對話紀錄,即無不實可言;且被上訴人於上傳前既已刻意將通訊對象「BentlyChen」塗掉,顯然無意使人知悉該通訊對象為何人,自難認被上訴人張貼上開LINE對話記錄,確已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侵害;亦無從據此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損害名譽之事實。⒋本件上訴人曾以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108年度偵緝字第3007號、108年度偵字第349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96號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111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堪為佐證。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之主張應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附表:
┌─┬───────┬───────────────┐│編│時間 │ 刊登內容 ││號│ │ │├─┼───────┼───────────────┤│1 │107年11月8日 │嘿 那個眼鏡男 ││ │ │你沒有法拉利 請清醒好嗎? ││ │ │別在臉書騙女生錢跟上床了 ││ │ │好嗎 ││ │ │你老婆都快生了 │├─┼───────┼───────────────┤│2 │107年11月8日 │我不知道那個有個懷孕的老婆的男││ │ │生為什麼要拿別人的賓利鑰匙照片││ │ │說要帶我去吃高級鐵板燒請問他想││ │ │幹嘛 │├─┼───────┼───────────────┤│3 │107年11月10日 │今日與正咩有約 ││ │ │#誰管他什麼包皮陳 ││ │ ├───────────────┤│ │ │(Kelvin Lin:包皮陳是什麼?)││ │ │一個人叫Bobby Chen呵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