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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41號上 訴 人 郭金坤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被 上訴 人 郭瑞濱訴訟代理人 熊霈淳律師複 代理 人 熊治璿律師

翁小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包含同段0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27)、同段0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47及同段0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47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及其上建物(即同段0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3》、同段0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47〈原判決誤載為10000分之347〉;門牌號碼:同號地下一層》及同段0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47〈原判決誤載為10000分之347〉;門牌號碼:同號2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同段00000建號建物包含同段0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27),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的建物包含同段00000建號建物(與上開土地及其他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因該建號建物並無獨立之所有權狀,且係包含在同段00000建號建物內,應屬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之範圍內,此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遲延清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之貸款,致賴以居住之系爭不動產,遭泛亞商業銀行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拍賣,並於民國92年11月13日由訴外人鄭○○以新臺幣(下同)223萬9000元拍定。嗣訴外人朱○○出面詢問被上訴人,是要以250萬元向鄭○○購買或搬離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因仍有居住系爭不動產之需求,只能決定向鄭○○購買。被上訴人借用父親郭○○名義,並自任郭○○之代理人,與代理鄭○○之張○○,於93年1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為籌錢給付價金,先向勞工保險局解約申請給付勞退金,勞工保險局於92年12月5日匯款70萬350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即以此筆金錢,於93年1月30日、93年2月25日、93年2月26日、93年4月25日,分別交付訂金10萬元、用印款22萬元、8萬元及遲延利息2萬6700元予鄭○○,並由鄭○○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收。被上訴人於向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申請貸款之過程中,因郭○○名下已經有1筆房屋貸款,無法再以其名義申請,被上訴人乃於同年6月4日,先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弟弟即上訴人名下,再由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該分行申請購屋貸款200萬元;另由上訴人以其名義,申請信用貸款30萬元,其中10萬元連同上開200萬元,用以支付尾款210萬元,餘款20萬元則交給被上訴人,後續再由被上訴人每月分期攤還上開貸款,因對保當日被上訴人發生車禍,無法親至該分行對保,便由上訴人單獨與分行人員對保,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因此存放於上訴人處。系爭不動產則仍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並自行繳交該大樓管理費用,每月並親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臨櫃將還款金額存入帳號000000000000號貸款帳戶(下稱系爭貸款帳戶),且歷年房屋稅亦係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日前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稱:「大哥,不好意思,我公司缺錢,需要用房子向銀行貸款,銀行的人近期會過去看房子,我會讓你住到老的,你不用擔心。」等語,被上訴人始驚覺上訴人欲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供其設立之公司周轉之用,立即回傳訊息要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回被上訴人名下,卻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請求法院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於93年間所購買,並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及保有所有權狀,且依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108年5月6日中工授字第10800015341號函可知,系爭不動產於93年6月向該行申辦房屋購置貸款,該款項於同年6月15日撥貸完成,核貸金額為230萬元。該項貸款中200萬元之房屋貸款部分,於102年9月10日由上訴人支付130萬8811元全部清償完畢(含本金130萬6833元及利息1978元);另筆30萬元信用貸款部分,則由上訴人於104年6月26日支付16萬6169元全部清償完畢(含本金16萬6058元及利息111元),該行並於104年7月7日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係基於兄弟之情,讓被上訴人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被上訴人反而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顯然並非事實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於85年4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於92年9月12日持臺中

地院91年度執五字第7854號債權憑證,就當時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中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375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㈢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由鄭○○以22

3萬9000元得標,並由臺中地院於92年11月13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鄭○○於92年12月8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詳原審卷㈠第113頁、卷㈡第23頁)。

㈣依原審卷㈠第33至45頁文件所載,被上訴人於93年1月30

日代理郭○○與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25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詳原審卷㈠第33至45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為被上訴人持有中。

㈤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109年9月18日中工授字第109000

34261號函附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買受人、簽約日期、買賣總價、付款條件與原證3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均不相同。

㈥上訴人目前無法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原本。

㈦系爭不動產於93年6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上訴人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並以上訴人名義向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申辦房屋購置貸款,貸款金額230萬元,嗣貸款於104年6月26日全部清償完畢(詳原審卷㈠第141至175、411至419頁)。

㈧系爭貸款帳戶存摺原本,自開戶時起至102年9月10日清償

130萬8811元後某時交還上訴人前,都是由被上訴人持有。

㈨除上訴人於102年8月16日存入1萬3500元、102年11月27日

存入8500元至系爭貸款帳戶;另於102年9月10日清償貸款130萬8811元、於104年6月26日清償16萬6169元,結清系爭不動產貸款外,系爭貸款帳戶內之款項,都是由被上訴人存入(詳原審卷㈠第271至303頁)。

㈩系爭不動產之94年至107年房屋稅,都是由被上訴人繳納

;94年至107年地價稅,都是由上訴人繳納(詳原審卷㈠第85至105、317至331頁)。

系爭不動產除98年4月及105、106年間,因被上訴人未繳

管理費而遭管委會聲請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繳管理費以外,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二)爭點: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

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應就其與上訴人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於85年4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由鄭○○以223萬9000元得標,並由臺中地院於92年11月13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鄭○○於92年12月8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再於93年6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設定最高限額276萬元之抵押權,向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貸款23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就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法官前積

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是自認之撤銷,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以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於93年1月30日,代理兩造之父親郭○○與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25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等情,並不爭執(詳原審卷㈡第84頁不爭執事項⒋),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即有撤銷上開自認之意,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為之,然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上訴人自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否則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3年1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原審卷㈠第33至45頁),係由被上訴人代理郭○○,向鄭○○購買系爭不動產;而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109年9月18日中工授字第10900034261號函附之93年5月1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本院卷第161至166頁),其買受人為上訴人、出賣人為鄭○○,且簽約日期、買賣總價、付款條件,均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並不相同,究竟何者始為真正的不動產買賣契約,固不無疑問。而證人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並不認識被上訴人及朱○○,亦未簽訂93年1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也沒有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拍得系爭不動產,其認識張○○,且張○○有以向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開戶為由,向其借用身分證及印章,但並沒有說過要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也沒有申請過印鑑證明等語(詳原審卷㈡第78至81頁)。本院認為鄭○○確實曾於92年12月8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曾將其國民身分證、印章交給張○○,而張○○即為代理鄭○○與代理郭○○之被上訴人簽訂93年1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人,又被上訴人主張是透過朱○○向鄭○○購買系爭不動產,該名朱○○亦係系爭執行事件代理鄭○○投標系爭不動產之人,且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需提供出賣人的印鑑證明,顯然鄭○○應有提供印鑑證明之事實,其證稱不知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應係避重就輕之說法,實則鄭○○應係張○○或朱○○之人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後,其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係朱○○詢問其要購買或搬離系爭不動產,其因有居住系爭不動產之需求,遂向勞工保險局解約申請給付勞退金而籌得70萬35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顯示於92年12月11日由勞工保險局電匯存入70萬3500元為證(詳原審卷㈠第31頁);另據原審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鄭○○於強制執行程序均係由朱○○為訴訟代理人(詳原審卷㈡第23頁),亦與被上訴人所述與其接洽之人的姓名相符。此外,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付款欄上記載:93年1月30日第1次款10萬元、同年2月25日第2次款22萬元、同年2月26日第3次款8萬元、同年4月26日利息2萬6700元,均經付訖(詳原審卷㈠第45頁),亦與被上訴人主張已給付買賣價金40萬元情節相符,堪認93年1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係其最初與代理鄭○○之張○○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因其父親郭○○已有辦理房屋貸款,無法再以其名義申辦貸款,始會改以借用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為證(詳本院卷第221至261頁),且本件確實是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向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辦理房屋貸款,故會再以上訴人名義與鄭○○簽訂另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屬事理之常,至於該份另行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買賣總價、付款條件與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同,容或有其貸款之考量,惟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之93年1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為真正,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於原審之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㈣被上訴人提出之93年1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目

前為被上訴人持有中,而無論是93年1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109年9月18日中工授字第10900034261號函附之93年5月1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均未持有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亦無法明確交代是如何與鄭○○簽訂93年5月11日的不動產買賣契約,復未能提出除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之購置房屋貸款230萬元以外,其他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之證明,甚至不知道系爭不動產買賣的實際價金,辯稱被上訴人說多少,其就相信等語(詳本院卷第130頁),在在與事理有違,其辯稱係自行購買系爭不動產,實難以採信。而被上訴人明確交代與朱○○等人接洽買賣事宜,及於92年12月11日將勞退金解約,以該款項做為支付上開部分買賣價金乙節,應屬可採。而審酌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居住使用,因積欠泛亞商業銀行貸款而遭臺中地院拍賣,被上訴人為保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繼續居住使用,又因自身負有債務,而無法擔任名義所有人,堪認其確有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理由及動機。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第一時間,想到以父親郭○○名義登記,郭○○也同意,然因郭○○已申請一次國民住宅優惠房屋貸款,不能再行申請,方徵求上訴人同意,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尚屬合理,亦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屬可信。

㈤再者,系爭不動產於93年6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並以上訴人名義向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辦理系爭不動產購置貸款230萬元,其後關於系爭貸款帳戶存摺即由被上訴人持有,直至上開貸款於102年9月10日清償130萬8811元後之某時,始由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自93年8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9日期間,約以每1、2個月之頻率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臨櫃存入系爭貸款帳戶數千元至1萬多元不等之現金乙節,有系爭貸款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檢送42紙交易傳票影本可稽(詳原審卷㈠第269至303頁、卷㈡第121至205頁),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42紙交易傳票,為被上訴人臨櫃存入系爭貸款帳戶之證明(詳原審卷㈡第218頁)。觀諸系爭貸款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在93年8月16日至95年7月以前,應還金額大約4至5000餘元,被上訴人每月存入之金額大約5000元,偶而存入1萬元;自95年7月至102年9月10日清償130萬8811元以前,每月應還金額約1萬3000元左右,被上訴人時而入1萬5000元、1萬2000元、1萬4000元不等之金額。顯見,被上訴人係依應繳貸款利息情形而存入相當金額之現金,則被訴人主張在102年12月9日前,除上訴人在102年8月16日存入1萬3500元、102年11月27日存入8500元,另於102年9月10日清償貸款130萬8811元及於104年6月26日清償16萬6169元外,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利息為其繳納乙節,應屬事實。上訴人雖抗辯這是被上訴人以繳納貸款利息方式繳納租金等語(詳原審卷㈠第42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租賃契約存在,且上訴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貸款後,即將系爭貸款帳戶存摺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負責每月繳納貸款利息,顯見其著重利息有無繳納,而非有無收取租金,且原告繳納之數額不一,也未固定於何時繳納,與約定收取租金之情形明顯有別。再者,於上訴人清償貸款後,被上訴人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亦未見被上訴人有再給付租金之情形,顯見上訴人辯稱與被上訴人有上開租金約定等語,並無可採。綜此,系爭不動產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之利息,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系爭不動產復由被上訴人居住、管理及使用,核與借名登記之情形相符,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洵屬可採。

㈥上訴人固於102年8月16日存入1萬3500元、102年11月27日

存入8500元,另於102年9月10日清償貸款130萬8811元及於104年6月26日清償16萬6169元,惟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其發生車禍,無工作收入,而遲延繳納,方由上訴人清償貸款。經查,在上訴人於102年9月10日清償130萬8811元後,尚有貸款餘額16萬6169元,而被上訴人在102年9月16日尚存入2000元、102年12月9日存入1萬2000元、102年11月25日存入1萬3000元,做為剩餘貸款之利息扣款之用(詳原審卷㈠第301至303頁、卷㈡第203、205頁)。而上訴人既借用名義予被上訴人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倘被上訴人有遲延繳納貸款本息之情形,將嚴重影響上訴人之信用,且可能使上訴人其他財產遭受強制執行,上訴人為防止風險發生,而逕自將貸款清償,係屬正常之考量,上訴人亦自承因被上訴人未按時繳交貸款利息,致其信用產生瑕疵無法申請信用卡等語(詳原審卷㈠237頁),再者,倘若上訴人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其只需自行按期繳納貸款本息,亦無庸將貸款全部清償,此益徵系爭不動產僅係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實際負責清償貸款本息之人仍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會將貸款餘額全部繳清,是因為被上訴人已無資力再行清償貸款本息,為免個人信用遭牽累而不得不為之,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將貸款餘額清償完畢,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即無足採。

㈦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自94年至107年(106年度除外)系爭

不動產之房屋稅繳款書,投遞地址為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即被上訴人住居所),且其繳費戳章顯示係在臺中地區繳納;至106年度因被上訴人未如期繳納,經稅務局寄送至納稅義務人戶地催繳,故由上訴人繳納(詳原審卷㈠第331頁、卷㈡第101頁);另觀諸100年至107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投遞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即上訴人住所地),其繳費戳章顯示係在新北地區之華銀華江(詳原審卷㈠第85至105頁、)。由上情可知,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主要為被上訴人繳納,而地價稅係由上訴人繳納。而衡以地價稅每年數額僅6、700餘元,而房屋稅則為6、7000餘元,系爭不動產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其自行負擔房屋稅,乃事理之常,且倘若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貸款本息充作租金之用,何以被上訴人願意再行負擔房屋稅。而相較於房屋稅,每年地價稅僅收百元,於上訴人尚未造成過重負擔,且其事後亦可再向被上訴人追討,是本件難憑上訴人有支付地價稅乙節,即認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另上訴人所舉借款予被上訴人支付醫療費用、清償負債、代繳數期管理費及利息部分,僅足證明被上訴人資力不佳,上訴人或基於兄弟之情,或因恐連累自己信用,而為被上訴人繳納,仍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其借用上

訴人名義登記,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屬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4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㈠第135頁),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被上訴人之終止而消滅,上訴人保有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原因即不存在,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係以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

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其有利之判決,有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其中系爭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有包含同段0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27;同段0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誤載為10000分之347,應更正為100000分之347及同段0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347,應更正為100000分之347),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