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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4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秀凉兼法定代理人 莊永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莊水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胡書瑜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吳冠潔

吳東寶粘淑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己○○超過新臺幣415,232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附帶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己○○負擔百分之90,上訴人戊○○、丁○○各負擔百分之5。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1,餘由上訴人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51條第4項前段、第170 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係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於10

7 年9 月27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故由其父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茲於本件審理期間,乙○○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甲○○、丙○○之法定代理權已經消滅,乙○○並已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7 頁),核無不合。

二、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己○○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前經原審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丁○○之聲請,於107 年10月5 日以107 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選任丁○○於本件訴訟中擔任己○○之特別代理人在案。嗣己○○經原法院於107 年12月6 日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30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戊○○為其監護人(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而已有法定代理人可代理其為訴訟行為,則丁○○之特別代理權即告消滅,應由戊○○為己○○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本院並已110年4月21日裁定命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29、430頁),故當事人欄即無再列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己○○於107年9月7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巷○○○路0段00號交岔路口前,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乙○○,沿員鹿路由南往北向直行,本應注意行經路口時應減速,並注意前後來車轉彎燈號及號誌指示,且依當時情況,乙○○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因而自後撞擊行駛在前之己○○機車,致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以及肋骨骨折、血胸、左側脛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己○○並因腦部受有永久性創傷,迄今仍處於意識喪失之昏迷狀態。乙○○因過失不法侵害己○○之身體健康權,己○○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乙○○賠償其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129,112元、㈡醫療器材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5,513元、㈢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109年1月30日止,支出之看護費用、護理之家照護費用共計533,507元、㈣增加將來生活上支出之費用5,709,442元、㈤不能工作之損失945,000元、㈥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合計:8,822,574元。而丁○○、戊○○分別為己○○之配偶及子女,己○○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丁○○、戊○○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受不法侵害,且其情節重大,自均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給付各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偏左行駛時未注意是否有直行車之過失,與乙○○應分別應負55%、45%之過失責任。己○○經扣除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87,676元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82,482元【計算式:(000000045%)-0000000=1,882,482,元以下四捨五入】;丁○○、戊○○則各得請求225,000元(計算式:50000045%=225000)。另系爭事故發生時,乙○○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甲○○、丙○○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己○○1,882,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戊○○各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己○○未打方向燈即無預警左轉,致駕駛於其後方之乙○○無時間可反應,因而撞上己○○騎乘之前車所致,乙○○並無過失。又乙○○並未超速行駛,縱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多僅應負30%之過失責任。

二、就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之意見如下:㈠己○○將來每月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在29,629元(包含護

理費、鼻為管、配方奶、耗材、電器使用費、灌食管更換、繡衣、紗布)之範圍內不爭執,惟植物人之平均餘命應較一般人之為短,不應以我國女性平均餘命作為計算增加將來生活上支出費用之基礎。

㈡己○○在未因系爭事故受傷,身體健康之狀態下,每月亦必須

支出飲食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穩祥護理之家接受全日照護所支出之費用,實已包含原須自行負擔之生活費用,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自陳秀涼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因此節省支出之生活費用12,388元(按臺灣省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

㈢否認己○○提出○○工程行薪資證明之形式真正,及其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在該工程行任職及每月薪資31,500元。己○○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僅能以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對於原審認定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693,000元無意見。

㈣乙○○為未成年人,且非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又乙○○與其所

搭載之訴外人吳○○亦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然其2人皆撤回對己○○之刑事告訴,亦未就所受傷害及車體損失,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故應酌減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㈤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且乙○○尚在就學中,請斟酌被上訴

人之境況,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判決命分期給付:自本判決送達於被上訴人時起,以每3個月為一期,分4期,於每期首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總賠償金額之4分之1,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止,如違誤一期,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附帶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1、23、100、257、259、320頁)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己○○1,398,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丁○○、戊○○各7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見本院卷第75、76、100頁)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27 至229 頁)

一、己○○於107年9月7日下午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福興鄉同安巷右轉,由南往北行駛於員鹿路上,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直行員鹿路之乙○○自後方撞擊,己○○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以及肋骨骨折、血胸、左側脛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勢,嗣經治療後認知功能呈現嚴重障礙,無法聽從指示,終日臥床,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照護,經原審法院家事庭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0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丙○○為其法定代理人,若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甲○○、丙○○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丁○○、戊○○分別為己○○之配偶、子女。

四、己○○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受有下列損害(已支出部分):㈠醫療費用129,112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5,513元。

㈢看護費用、護理之家照護費用:

⒈107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26,400元。

⒉107年10月23日至109年1月30日:507,107元。

五、己○○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至年滿65歲止,不能工作之時間共計30個月。

六、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偏左行駛時未注意是否有直行車之過失。

七、丁○○前因認乙○○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2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17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丁○○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5月2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5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丁○○復向原審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聲判字第21號駁回其聲請在案。

八、若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遲延利息自107年10月25日起算。

九、己○○因系爭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87,676 元,應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己○○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乙○○自後方撞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以及肋骨骨折、血胸、左側脛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勢,嗣經治療後認知功能呈現嚴重障礙,無法聽從指示,終日臥床,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照護,經原審法院家事庭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0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業據提出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開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12、20頁、第86至88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7年10月31日鹿警分五字第1070027702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背面、第46至5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前後來車轉彎燈號及號誌指示之過失,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係因己○○未打方向燈即突然左轉,致乙○○反應不及,始發生系爭事故云云。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㈡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乙○○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擦

撞在其右前方由己○○所騎乘之機車所肇致,而使己○○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己○○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乙○○使用機車時侵害己○○之權利而發生,乙○○之行為與己○○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乙○○前揭侵害己○○之行為係有過失,被上訴人欲抗辯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11月19日彰鑑字第1070249844號函及所附該所彰化縣區○○○○○○○○○0○○○○○○○○○0 ○○○○○○○○○○路○○000○0○0○路○○○0000000000號函、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76、77、132、133頁、本院卷第109至119頁)。

惟查:

⒈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查丁○○前因認乙○○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2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17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丁○○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丁○○復向原審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在卷可佐,惟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就舉證責任而言,有所區別,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則,並採嚴格證據主義,而與民事訴訟係著重舉證責任之分配,依優勢證據原則審酌當事人是否就其有利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而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之論證方式,並不完全相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況本件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已推定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而應由其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更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全然相異。準此,乙○○縱於刑事偵查、交付審判程序,均因無法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仍不拘束本院之認定。

⒉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自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員鹿路2段

同安巷右轉進入員鹿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已如前述,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員鹿路2段西側(即己○○之對向)路旁設有福樂加油站,而同安巷右轉員鹿路2段之右側路邊(即員鹿路2段東側)則有設置「○○幼稚園」之招牌及反光鏡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第10至12頁】,而堪認定。

②原審依聲請囑託成大基金會鑑定系爭事故之原因與責任分析

,成大基金會經以福樂加油站所設置之監視器檔案以每7秒定格方式予以播放後,擷取影像分析結果:「11-01-1(按指11分01秒7秒畫面之第1格,以下以此類推)至11-03-1:

己○○重機車繼續沿同安巷往路口行駛」、「11-04-1至11-04-4己○○重機車到了員鹿路口,開始右轉」、「11-05-1己○○重機車仍處於右轉狀況下,如局部11-05-1,仍未越過黃色箭頭標示之『○○幼稚園』招牌」、「11-06-4:己○○重機車右轉完畢,即將行駛到監視器拍攝『○○幼兒園』招牌的前方…」、「11-07-1:己○○重機車已遮住『○○幼兒園』招牌的下方…可確定己○○重機車已右轉至員鹿路上」、「11-08-1:己○○重機車的後車尾已經向前駛離,不再遮住『○○幼兒園』招牌的下方;己○○重機車仍然行駛在道路邊線外…此時對象有一藍色貨車行駛接近」、「11-08-4:己○○重機車繼續向前駛離;此時對向藍色貨車後方又出現一輛白色汽車」、「11-09-1:己○○重機車繼續向前駛離,與對向藍色貨車交錯而過,在監視器畫面中出現在藍色貨車後方,前輪仍在道路邊線外側…」、「11-09-5:…可以明確看到己○○重機車的後輪已越過道路邊線,進入員鹿路南往北唯一的一線車道內」、「11-09-6:己○○重機車的車身與對向白色汽車的車身在監視器畫面影像中重疊」、「11-09-7:可以看到己○○的頭部在監視器畫面影像中在對向汽車的車尾上;同時可以看到乙○○重機車從對向藍色小貨車車尾的影像中出現…」、「11-10-1:11-09的7格畫面結束後,進入11-10-1;可以看到己○○重機車的車頭在監視器畫面中,從對向白色汽車的車尾後出現;同時可以看到乙○○重機車的車頭尚未到達『○○幼兒園』的招牌下方;…同時可以非常明確地看到己○○重機車的前輪已經在員鹿路車道內」(鑑定報告書第25、27、28、30、31頁、第33至35、第38至40頁),則由己○○之機車已經直行在員鹿路之車道內之後,乙○○直行員鹿路之機車,始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且當時兩車上未發生碰撞等情,堪認己○○並非在從同安巷右轉至員鹿路之過程中,與乙○○之機車發生碰撞;另乙○○於107年9月7日警詢時供稱:伊騎乘機車行至事故地點時,己○○所騎乘之機車當時在前方路肩處行駛,忽然往左切入員鹿路北向車道,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己○○切入車道時,就在伊車輛前方,伊發現時立即煞車,並往左閃避,仍發生碰撞等語,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益證系爭事故發生前,乙○○早已看到完成右轉後之己○○機車,同向行駛在其機車之前方,堪以認定。準此,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己○○之機車既與乙○○之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且乙○○之機車又行駛在己○○機車之後方,則乙○○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除擬超越己○○之機車外,應與己○○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允無疑義。

③又查,己○○、乙○○所騎乘之機車受損位置分別為左側車身腳

踏板、車頭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第52、53頁),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碰撞己○○機車之左側車身所致,且鑑定報告書亦認:「乙○○重機車的車頭撞及己○○重機車的左側車身腳踏板附近部分,撞擊型態屬於『側向撞擊』,撞擊地點在員鹿路南往北的車道上」(見該報告書第25頁)而同此認定。再由成大基金會擷取福樂加油站監視器畫面,可見:「11-10-3:可以看到己○○重機車的前後輪均已經在員鹿路車道內,明顯向左轉,此時尚未到達中央雙黃線缺口;乙○○重機車也已經從白色汽車的車尾後出現…可以看到乙○○重機車明顯較己○○重機車接近道路中央雙黃線;特別是比較己○○重機車與乙○○重機車,兩輛重機車在監視器畫面中的影像長度,可以確定己○○重機車明顯已經進入左轉的狀況中」、「11-10-4:可以看到乙○○重機車的前輪在己○○重機車的左飾板處…明顯呈現即將發生側撞,此時尚未到達中央雙黃線缺口處…」等情(第41、42頁),堪認己○○之機車開始偏左行駛時,乙○○車輛仍行駛於其後方無訛。而乙○○之機車原行駛在己○○機車之後方,直至己○○機車開始進入左轉狀態時,仍在其後方,嗣卻以車頭撞擊己○○機車之左側車身,足見其車速顯然高於己○○之機車。又由乙○○之機車比己○○之機車更接近中央雙黃線等情以觀,系爭事故發生前,乙○○應係擬以高於己○○之車速,快速自左側超越行駛在其前方之己○○機車,應可認定。

④乙○○固舉證人施○○於警詢時之證述,欲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惟查,證人施○○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駕駛自小客車沿員鹿路2段往南行駛,行至事故地點時,看見左前方巷道有一婦人(按指己○○)未觀看員鹿路有無來車,直接騎乘機車駛出,另一男子騎乘機車由員鹿路2段直行往北,雙方在巷口直接撞上,伊即暫停路邊撥打119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正反面),惟己○○由同安巷駛出,進入員鹿路2段直行,而完成右轉時,乙○○之機車尚未到達同安巷口等情,已如前述,是證人施○○所述己○○與乙○○係在巷口發生碰撞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又由福樂加油站監視器畫面觀之,在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其他車輛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足見證人施○○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仍有相當距離;且依其證述其係沿員鹿路2段往南行駛中見到己○○與乙○○在其前方發生碰撞,堪認其乃行駛在己○○與乙○○之對向車道,則己○○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從同安巷駛出時,施○○尚且未行駛至系爭事故地點,如何能看到己○○由更南側(更遠處)之同安巷駛出之情形,是施○○是否能清楚且完整地目擊己○○與乙○○所騎乘之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行駛情形,實堪置疑,故其證述自無從為有利於乙○○之證明。

⑤被上訴人雖以前揭刑事裁定所援引之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2

月14日路覆字第11080011925號函所載: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剎車)為1.6秒,然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反應時間僅有1秒,故其因反應不及而撞擊己○○車輛,應無過失云云置辯。惟查,由上開函文所引內容「鬆開油門」、「踩剎車」等語,堪信其乃係針對汽車駕駛人之反應時間所為研究。然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係騎乘機車,並非駕駛汽車,而其機車之油門、煞車構造,均在把手處,與汽車完全不同,於行進中要煞車時,無須如汽車駕駛人須先鬆開油門,再將腳從油門位置移至煞車位置,再踩煞車之動作,則機車駕駛人所需之反應時間是否與汽車相同,實非無疑。是被上訴人及上開刑事裁定引用上開關於反應時間之內容,尚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⑥基上,乙○○既於己○○機車開始左轉時,仍行駛在其後方,則

其自應注意己○○機車之行駛動態,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之情形下(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倘若確有乙○○所抗辯反應不及之情事,亦係因其於己○○開始左轉之後,仍欲以高於己○○機車之速度,自左側超越己○○機車,始未能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故,自無法以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原審囑託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同乙○○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鑑定報告書第81頁),故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認為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並無可採。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足堪認定。

㈢另上訴人雖主張乙○○超速行駛之過失,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

原因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雖認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見鑑定報告書第81頁),然其意見為:「根據加油站監視器畫面,乙○○重機車於11-10-1行駛到達加油站招牌立柱影像後方。銀色汽車於11-17-1行駛到達加油站招牌立柱影像後方。所以乙○○重機車於通過南環路後超越銀色汽車,往前行駛,根據圖十三、員鹿路與南環路至同安巷的距離為288公尺;表示乙○○重機車在288公尺內超越左側銀色汽車7秒的行駛距離。

因為員鹿路速限50公里,透過加油站監視器畫面與5.員鹿南環IP全景_00000000000000(3-15秒通貨畫面).AVI檔案畫面;銀色汽車前方沒有其他車輛,所以汽車駕駛人多會以接近速限的速度行駛。為了有利於乙○○;假設銀色汽車車速為40公里,行駛288公尺需時25.92秒,所以扣掉乙○○重機車在288公尺超前銀色汽車7秒,得18.92秒(25.92-7=18.92),藉此可以反推乙○○重機車的車速為54.80公里,乙○○重機車超速行駛。如果銀色汽車的車速為45公里,行駛288公尺公尺需時23.04秒,所以扣掉乙○○重機車在288公尺內超前銀色汽車7秒,得16.04秒(23.04-7=16.04),藉此反推乙○○重機車的車速為64.64公里,乙○○重機車超速行駛的程度較高…可以確定事故前,乙○○重機車超速行駛的程度較高」(見鑑定報告書第68、69頁),惟上開鑑定報告書乃係假設「銀色汽車前方沒有其他車輛,所以汽車駕駛人多會以接近速限的速度行駛」之事實為前提,再據以推算乙○○於事故發生前之車速,而作成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超過速限行駛之結論。然在前方無其他車輛時,汽車駕駛人是否會以接近速限之速度行駛等情,會因汽車駕駛人之駕駛經驗、習慣而有異,並非必然,則在本件銀色汽車當時確實之車速無從得知之情形下,自無從先假設其係以接近速限之速度行駛,再以其與乙○○行駛之相對位置,據以計算乙○○當時之車速,並進而認定乙○○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是上開鑑定報告關於認定乙○○超速行駛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乙節,乃有瑕疵,而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就乙○○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㈣綜上,乙○○騎乘機車,於行駛過程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系爭事故,並致使己○○受有前述傷害,足見乙○○之過失行為與己○○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應可認定。

三、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己○○因乙○○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又乙○○為88年2月2日出生,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甲○○、丙○○為其法定代理人,其等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堪可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乙○○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己○○請求醫療費用、醫療耗材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已支

出之看護費、護理之家照護費、增加將來生活上支出之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醫療費用、醫療耗材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己○○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9,112元及增加醫療耗材等生活上需要費用5,513元部分,業據提出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現金支出傳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第187至194頁、第195至223頁、第230至第26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己○○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⒉已支出之看護費、護理之家照護費:己○○主張其於107年10月

12日至109年1月30日止,支出看護費用26,400元、護理之家照護費用507,107元,共計533,507元等情,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穩祥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24至229頁、第25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己○○請求上開費用,亦屬有據。

⒊增加將來生活上支出之費用:

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呈植物人狀態,終身須人照護,而其為46年生,現年64歲,依我國107年簡易生命表彰化縣女性平均壽命計算,尚有餘命22.66年,以其自107年12月至109年2月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及雜費之平均數計算,每月須支出31,358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增加將來生活上支出之費用5,709,442元等情,並提出前揭穩祥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為證。被上訴人就己○○主張將來每月須支出之費用包括護理費(看護費)23,000元、鼻胃管1,000元、配方奶2,000元、耗材3,000元、電器使用費500元、灌食管換管50元、繡衣32元(以16個月共支出510元之平均數計算)、紗布47元(以16個月共支出750元之平均數計算),共計29,629元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然就超過此金額部分,否認為必要費用,且爭執己○○之餘命不能以一般女性之平均餘命,復抗辯須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己○○原本即須支出之飲食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等情。

經查:

①觀諸穩祥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除上開兩造不爭執為己○○須

固定支出之費用外,其餘費用包括停車費、車資、蒸氣面罩、司機加班費、氣墊床維修、特殊護理費、托育體驗等,均非平時固定,或經常性支出之費用,且其中停車費、車資、司機加班費、特殊護理費、托育體驗等費用支出之情形、原因不明,自難以此作為認定係將來必要支出之計算基礎。

②查己○○為46年4月9日生,其於請求增加將來生活上支出之金

額時,係以64歲(即110年4月9日)計算其平均餘命,與其前請求已支出之看護費用、護理之家照護費用部分,在時間上並未重疊,自應准許,合先敘明。再者,己○○主張應參照107年簡易生命表,以彰化縣女性之平均餘命22.66年,計算增加將來生活上支出費用之時間,而被上訴人則抗辯應以植物人之狀態來計算平均餘命云云。然臨床上並無相關之研究或證據足資證明植物人之平均餘命為何,被上訴人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參酌,且己○○自108年5月31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皆規律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神經科門診追蹤,其意識狀態GCSscoreE4V1M4無明顯變化,其間偶發癲癇,以藥物控制中,無法評估己○○因107年9月7日車禍受傷後之餘命等情,有該院110年2月22日濱秀(醫)字第110001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頁),堪認己○○於系爭事故後,受照顧狀況良好,身體狀況尚屬穩定,無從逕認其餘命必較一般人之平均餘命為少,是己○○主張以107年度簡易生命表彰化縣女性之平均餘命計算其餘命,應屬有據。依此核計,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己○○一次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將來其可生存期間所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金額合計為5,481,895元【計算方式為:355,54815.00000000+(355,5480.66)(15.00000000-00.00000000)=5,481,895.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6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66[去整數得0.6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被上訴人抗辯於計算己○○增加將來生活上支出之費用時,應

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其原本平日即須支出之飲食等日常開銷費用云云。然己○○則否認受有利益,主張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乃損益相抵之專條規定。蓋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惟查,己○○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須長期臥床,無法行動自如,而無法如同一般人得以正常生活,雖可能無法從事育樂等活動,固可能減少生活上支出,然此等費用支出之減少,無從評價為其因系爭事故所獲得之「不當利益」;況本院認定己○○因系爭事故增加將來生活上支出之相關費用,均為一般健康之成人所無須支出之費用,均屬己○○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增加之費用,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更無不當得利可言,且上開費用亦不包含日常生活開銷。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依上開規定扣減日常生活開銷云云,殊無可採。

④基上,己○○可請求增加將來生活上支出之金額應為5,481,8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己○○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工

程行,平均每月薪資31,500元,因系爭事故自107年10月起至其65歲退休即110年4月止,以30個月計算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945,000元等情。被上訴人對己○○因系爭事故共計30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以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693,000元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惟否認己○○平均每月薪資為31,500元等情。經查,上訴人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之工作收入,固提出○○工程行出具之薪資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264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該證明之形式真正。而前揭薪資證明為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應由己○○舉證證明該證明為真正,然其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逕認前揭薪資證明之內容為真,而不得作為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實際薪資之證明。是己○○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月實際薪資超過基本工資23,100元,則於計算其因系爭事故所受3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時,其每月薪資應僅能以勞動部107年9月5日公布自108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薪資23,100元,為計算標準。準此,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於693,000元(計算式:2310030=693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乃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間之關係甚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而為保護此類親密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所為之規定。

⒉查己○○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雖經治療,仍遺留難以治

癒之後遺症,須終日臥床,生活不能自理,須仰賴他人扶助,無法與人言語溝通,並經法院依法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其所受傷害非輕,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巨大痛苦,不言可喻;而丁○○、戊○○分別為己○○之配偶、獨子,與己○○之關係至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之親情、倫理及彼此間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顯然已被侵害,且情節重大,則丁○○、戊○○在精神上自必感受極大之痛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俱屬有據。

③查己○○為國小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水泥工,名下有土

地3筆、房屋1筆,財產價值約80萬元,105、106年度給付所得分別為17,959元、18,786元、22,251元;丁○○為國中畢業,原為水泥工,嗣因發生事故造成重度殘障,現以販賣彩券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108年所得1萬餘元;戊○○為高職畢業,現擔任物流司機,每月薪資約6萬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汽車2部,財產總額28萬餘元;而乙○○仍現仍就學中,未有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甲○○為高職畢業,現為木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未逾200元,108年給付總額未逾100元;丙○○則為高職畢業,平日至早餐店打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31筆,財產總額約4萬元,108年給付總額為4千餘元等情,業據其等分別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不法行為態樣、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己○○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丁○○、戊○○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綜上,己○○因身體、健康受侵害,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29,1

12元、增加醫療器材等生活上需要費用5,513元、已支出之看護費、護理之家照護費533,507元、增加將來生活上支出之費用5,481,89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93,0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8,343,027元(計算式:129112+0000000000+0000000+693000+0000000=0000000);丁○○、戊○○則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基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生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則該條之請求權人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經查,兩造就己○○就系爭事故發生,有偏左行駛時未注意是否有直行車之過失等情,均不爭執,而堪認定。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己○○尚有未打方向燈即遽然偏左行駛之過失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就有利於己之此項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上開抗辯為真實。又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亦如前述。爰審酌己○○與乙○○就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程度,認己○○應負7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原則。又丁○○、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但因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依上說明,丁○○、戊○○自亦應負擔己○○之過失,而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據以減輕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方屬公允。爰依上述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70%。則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己○○之金額核計為2,502,908元(計算式:00000000.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連帶賠償丁○○、戊○○之金額為各15萬元(計算式:5000000.3=15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己○○因系爭事故受傷,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87,6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則依上開規定意旨,該等保險給付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己○○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時,應依法將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後,己○○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15,2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15232)。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請求者乃為金錢賠償,其性質並無長期間不能履行之問題。又本院所命給付金額總計為715,232元,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將因而經濟陷於困境,而有分期給付之必要,且上訴人亦當庭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請求分期給付(見本院卷第227頁)。是以,被上訴人請求本院就判決所命之給付准予分期為之,尚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己○○415,232元、丁○○、戊○○各15萬元,及均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原判決命給付己○○超過415,253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附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