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43號上 訴 人 張哲章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被上訴人 葉金朝訴訟代理人 葉董滿被上訴人 葉正祥訴訟代理人 葉進富被上訴人 葉勝寶
葉振家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哲章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應依附表四「應移轉之土地面積佔登記面積之比例」欄所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葉振家應給付張哲章新臺幣(下同)2,422,308元、葉勝寶2,730,840元。
葉金朝應給付葉正祥765,919元、張哲章263,208元、葉勝寶331,540元、葉振家2,847,46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葉振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張哲章於原審依張哲章、被上訴人葉金朝、葉正祥及訴外人葉○森、葉○等5人(下稱系爭5人)於民國103年1月11日簽立之「土地權屬調整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請求:㈠兩造應依附表二「應移轉之土地面積佔登記面積之比例」欄所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葉正祥應給付葉金朝225,522元、被上訴人葉勝寶291,522元、被上訴人葉振家2,845,040元及張哲章303,644元。原審判決駁回張哲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張哲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原為如上開內容之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因葉振家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僅略稱其地號數)遭彰化縣政府協議價購,情事已有變更,而變更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35、239至243、291至292頁);復因本院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實際耕作範圍之結果與本院卷一第319頁所示之土地使用現況圖(下稱系爭使用現況圖)不符,再於110年7月7日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兩造應依附表三「應移轉之土地面積佔登記面積之比例」欄所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葉振家應給付張哲章2,422,308元、葉勝寶2,730,840元;㈢葉金朝應給付葉正祥765,974元、張哲章263,208元、葉勝寶331,540元、葉振家2,847,460元(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5、393頁;本院卷二第170至171頁),且經葉金朝、葉正祥及葉勝寶等3人表示同意上開訴之變更(本院卷一第393頁;本院卷二第170頁)。而上開變更之訴,經核係基於彰化縣政府協議價購000-0地號土地所致,要屬情事變更;且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契約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係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變更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張哲章主張:重測前彰化縣田中鎮大○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重測及分割後為:彰化縣田中鎮中○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2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分別為系爭5人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現登記所有人如附表一所示,實際使用情況則如本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二者並不一致。系爭5人遂於103年1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按實際耕作位置為土地所有權人暨其權利範圍之變更登記,變更登記前、後各人就系爭土地持有之面積應相同,如有增、減,則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互為補償,然迄今尚未依系爭契約為變更登記。而葉○森已於104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葉勝寶;葉○則於105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葉振家,葉勝寶、葉振家應繼承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又葉振家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已經彰化縣政府協議價購,並移轉為彰化縣所有(彰化縣政府為管理人),葉振家就此部分,應以金錢補償予伊及葉勝寶。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兩造按附表三「應移轉之土地面積佔登記面積之比例」欄所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元為計算基礎,互為金錢補償。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葉金朝、葉正祥、葉勝寶部分:均同意張哲章之請求。
㈡葉振家部分:系爭契約僅具「預約」性質,且系爭契約本旨
並無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共有之意思。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系爭契約之內容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非難以移植,張哲章未實際於系爭使用現況圖編號H部分(下稱編號H部分土地)耕作,與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情形不符。縱依系爭契約為補償,亦應以系爭土地103年之公告現值為計算依據。因彰化縣政府辦理「東彰道路南延段新闢工程」,致000地號土地之價值大幅上升,此顯非伊父親葉○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依系爭契約內容調整後,伊所取得部分之土地價值最低而受有損失,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系爭契約原有效果為無效,或變更補償金額。
三、原審認為張哲章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張哲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張哲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應依附表三「應移轉之土地面積佔登記面積之比例」欄所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㈢葉振家應給付張哲章2,422,308元、葉勝寶2,730,840元;㈣葉金朝應給付葉正祥765,974元、張哲章263,208元、葉勝寶331,540元、葉振家2,847,46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葉金朝、葉正祥及葉勝寶等3人對上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葉振家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葉金朝、葉正祥及葉勝寶等3人對張哲章之本件請求雖為認諾
,惟張哲章以其與葉金朝、葉正祥同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而葉勝寶、葉振家則分別繼承葉○森、葉○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葉金朝、葉正祥、葉勝寶及葉振家等4人必須合一確定,葉金朝、葉正祥及葉勝寶等3人所為之認諾不利於葉振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系爭5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狀況
與登記情形不符,系爭5人遂於103年1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嗣葉○森於104年間死亡,關於系爭契約所涉土地之登記繼承人為葉勝寶;葉○於105年間死亡,關於系爭契約所涉土地之登記繼承人為葉振家,此有系爭契約、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38、111至117、181至1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作現況,經本院於110年5月3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田中地政事務所依兩造指界繪製成果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拍攝照片及田中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該附圖將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1,593.51平方公尺誤載為1,728平方公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47頁)。而張哲章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兩造應按附表三「應移轉之土地面積佔登記面積之比例」欄所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互為金錢補償;然為葉振家所否認,其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如下:
⒈系爭契約是否已成立?其性質是否為「預約」?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真意為何?
⑴是否包含000-0地號土地經協議價購而取得之金額?⑵張哲章是否為編號H部分土地之占有人?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真意為何?
⑴是否約定系爭土地應變更登記為「單獨所有」?或仍可維
持「分別共有」?⑵「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互為補償」之真意為何?⒋系爭契約是否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⒌系爭契約之效力是否應依民法第277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變更
?若是,應為如何之調整?㈢系爭契約之性質非屬預約:
⒈所謂預約,乃指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即本約)之
約定而言,倘當事人就契約之所有內容,已意思表示一致,不論冠以何名稱,均係本約,而非預約;又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契約前言記載:「茲為右伍人…土地權屬調整事,同
意依下列內容處理之」、第1條記載相關土地標示;第2條記載:「右土地中各登記名義人同意即依各人耕作位置調整變更其所有權名義登記為各該人,期使各人現耕作位置與所有權名義相符,並期不變更各人現耕位置」;第3條記載:「前述調整變更所有權名義,原則上仍依各人原持分面積比例各自取得,唯如因程序上無法各按持分面積(即原持分面積)取得而有增減,伍人同意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互為補償」;第4條記載:「第二條所稱之各人耕作位置係以現況為準,並經伍人認諾無誤,各無異議」;第5條記載:「本契約書所訂各項,原則上如地政主管機關允於本次辦理土地重測過程中予以調整變更者,伍人應配合為之,否則如須自行處置者,程序所需之稅費各自負擔」;第6條記載:「本契約書所訂各條如有未盡事宜,悉按相關法令處理之」等語,其上並有系爭5人之簽章(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7頁),足見系爭契約之目的旨在依契約當事人實際耕作位置變更土地登記內容,契約標的為重測前大○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且就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暨其權利範圍、變更登記及金錢補償之方式等必要之點,均已有明確約定,意思表示均已合致,無待另訂新約即可履行。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關於依契約當事人實際耕作位置變更土地登記內容之約定,應為本約,而非預約。
⒊又參諸證人即受託撰擬系爭契約之地政士吳○旗於本院具結證
稱:張哲章之前賣一塊土地,在申請鑑界時發現耕作位置與所有權登記位置不符,張哲章、葉○及葉金朝就來找伊寫系爭契約,伊有持自己申請的地籍圖到現場核對,耕作位置與所有權登記位置確實不符。他們都有共識,想要把現耕作位置與所有權登記位置調整為一致,即主要的目的就是要將錯置的位置交換回來;依契約條文內容應該不至於無法執行,例如系爭土地勘測完成後,其中葉振家的土地約減少一分,可以將相毗鄰的土地登記給葉振家,惟若葉振家不同意,則可以金錢找補。系爭契約第3條所稱「程序」包含登記、協商等處理過程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31頁),可知系爭契約旨在約定將土地登記位置調整與實際耕作位置相符,至於實際調整方式、補償金額等執行系爭契約細節事項,則待土地實際測量結果再進一部協議。因此,尚難僅以系爭契約未載明調整後之各人土地增減面積及補償金額,即認系爭契約僅屬預約性質。從而葉振家辯稱系爭契約簽署前未實際測量各人實際占有之面積,無從預見調整後各人土地增減之面積、找補之對象及金額,顯無從履約,系爭契約僅屬預約性質云云,即非有據。
㈣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部分:
⒈系爭契約範圍包含000-0地號土地經協議價購所得之代替利益:
⑴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債務人因此
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定有明文。
⑵依系爭契約第1條所示,系爭契約標的為:重測前大○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3頁);系爭土地經重測及分割,現為中○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2筆土地;其中重測前大○段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6月2日重測並逕為分割後為中○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以108年11月15日之買賣為原因,於109年6月18日移轉登記為彰化縣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000、000-0地號土地現為葉振家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38頁、本院卷一第000至000頁),足見000-0地號土地乃源自重測前大○段000-0地號,而屬系爭契約標的之一,000-0地號土雖經協議價購致登記所有權人已非葉振家,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惟參諸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意旨,其他契約當事人非不得向葉振家請求交付其因協議價購所受領之金錢。
⑶彰化縣政府為辦理「東彰道路南延段新闢工程」而向葉振
家協議價購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並編為000-0地號,該筆土地經評定總價為5,153,148元,有彰化縣政府108年9月19日府工新字第1080330981號函所附之「東彰道路南延段新闢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非都市用地)、土地評定價格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93頁)。基此,葉振家因000-0地號土地經協議價購而取得之5,153,148元,應得視為該筆土地之代替利益,而同屬系爭契約之範圍。
⒉張哲章仍為編號H部分土地之占有人
⑴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
,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定有明文。又直接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謂之直接占有;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而對於直接占有其物之人,本於特定之法律關係有返還請求權,因而對其物有間接管領力之占有,謂之間接占有。故所謂間接占有人,係指將物交由他人占有,並依特定之法律關係可以請求直接占有人返還該物之人而言。
⑵證人呂○明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107年間向李○笑的先生承
租土地,用以種植印加果,耕作範圍是000、000地號土地、編號H部分土地及000地號土地不含系爭使用現況圖所示編號A1部分(下稱編號A1部分土地)。在伊之前的承租人是種植絲瓜,絲瓜採收完之後,就租給伊,直到000-0地號土地被價購為止。伊從租土地到現在,沒有人跟伊說過不可以在被價購的那塊土地上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至54頁);證人李○笑於本院具結證稱: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所示106年2月6日土地租賃契約書是伊先生洪○榮與呂○明所簽訂,該租賃契約是將伊名下000、000、000地號土地出租給呂○明。出租範圍並未包含000地號土地,土地出租的事情都是洪○榮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證人洪○榮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太太李○笑向張哲章購買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段000-0、000、000地號;張哲章出售上開土地時,有種植橘子,編號H部分土地則有董添賜在其上搭棚架種植絲瓜,故張哲章與伊口頭約定暫時交換耕作,就是編號H部分土地與編號A1部分土地交換耕作,就一直交換到現在。之後伊再將編號H部分土地租給呂○明,因為當時都是好朋友,所以土地租賃契約書沒有寫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9頁),並有李○笑與呂○明於106年2月6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準此,李○笑向張哲章購買000、000、000地號土地,再以編號A1部分土地與編號H部分土地交換耕作;嗣李○笑再將000、000地號土地、編號H部分土地及000地號土地扣除編號A1部分土地出租予呂○明,至000-0地號土地被價購時止等情,堪認為真。
⑶基上,編號H部分土地經協議價購前雖登記為葉振家所有,
但經張哲章與李○笑協議交換耕作使用,再經李○笑出租予呂○明耕作使用,亦即呂○明占有編號H部分土地係因張哲章交付予李○笑,再由李○笑交付予呂○明所致。張哲章得終止其與李○笑間之交換耕作協議,並代位李○笑向呂○明請求交付編號H部分土地,故張哲章仍為編號H部分土地之間接占有人無訛。因此,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而言,應認編號H部分土地亦為張哲章耕作使用之範圍。
㈤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部分: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意旨並未禁止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
⑴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記載:「前述調整變更所有權名義,原
則上仍依各人原持分面積比例各自取得,唯如因程序上無法各按持分面積(即原持分面積)取得而有增減,伍人同意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互為補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頁),依其文義解釋,乃原則上依各人原登記之持分面積、比例變更所有權登記之內容,並未限制變更登記後之狀態;亦即,並未明文約定系爭土地應變更登記為「單獨所有」,或仍可維持「分別共有」。
⑵且據吳○旗證稱:系爭5人的意思是現耕地的位置與所有權
的位置調整為完全符合,但伊去現場看土地有高低起伏,且有灌溉溝渠通過,縱使確定土地面積與位置,他們依然需要再次協商,否則土地無法灌溉、使用,但可依他們耕作位置及面積將部分土地持分共有;系爭5人之間只交換土地位置,並沒有提到分割土地,也沒有寫到要分別所有;他們5人都知道依系爭契約調整之後,某一塊土地可能成為共有的狀態;系爭契約第2條之主要的目就是要把他們的產權與現耕作位置調整為相符合,把各人耕作地的產權登記給該各人,但是產權並非都是單獨所有;系爭契約第3條也是一樣,「各自取得」就是讓他們依耕作的比例各自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134、139至140頁),可知系爭5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僅有就土地登記位置進行調整致與實際耕作位置相符之意,且其等均知悉依系爭契約調整之結果,可能造成某一筆土地成為共有狀態。是以,葉振家辯稱系爭契約之文義乃由耕作人取得單獨所有云云,自不足採。
⒉本件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互為補償:
⑴吳○旗另證稱: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
互為補償」是張哲章、葉金朝及葉○提出來的;寫系爭契約書時,不知道何人會補償給何人;一般而言,若有補償就是以公告現值為補償,所以伊才會寫「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互為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4頁),足見系爭5人於103年1月11日簽訂契約時,並不知悉實際調整後之狀況為何,更無從得知是否需以金錢補償,或補償對象、金額為何;況系爭契約於何時履行及履約細節事項等均尚未確定。是以,系爭契約第3條所示「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互為補償」等文字,自無從解為係以103年1月間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意。
⑵又張哲章係於108年5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履
行系爭契約義務,此有民事起訴狀上原法院之收狀章戳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頁),則以本件起訴時作為認定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互為補償」之時點,應屬適當。又兩造均不爭執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且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9至38頁)。從而,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互為補償」,應以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即每平方公尺2,200元。
㈥系爭契約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⒈葉振家雖辯稱系爭契約內容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張哲章之上訴聲明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云云。惟查:
⑴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張哲章原以系爭使用現況圖為據,起訴請求依系爭使用
現況圖分割系爭土地,然該分割方案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不符,而未能分割,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6日中地二字第108000593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然張哲章已於109年2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續狀更正訴之聲明,改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兩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互為金錢補償(見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張哲章既未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虞,葉振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⑶再者,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農發條例第30條固規定「
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於89年1月28日農發條例第30條修正施行後,已無前開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系爭契約於103年1月11日簽訂,自不受修正前農發條例第30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⒉另參吳○旗證稱:系爭契約書第5條所載系爭5人同意「於本
次辦理土地重測過程中予以調整變更」等文字,是伊提議記載的,伊當時的想法是農業主管機關可以就土地使用、利用情形,同意辦理合併再予分割。伊有聽葉金朝、張哲章說重測時有向重測人員表示希望能把土地調整好,但重測人員說他們只是做地籍圖重測而已;伊當時是出於好意,告訴他們如果農業主管機關允許,也可以把地權調整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益見系爭5人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僅在調整土地登記狀態,並無分割系爭土地之意。
㈦系爭契約之效力並無依民法第277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變更之必要:
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吳○旗證稱:簽訂系爭契約時,不知道000地號土地將被納入
「東彰道路南延段新闢工程」範圍,契約當事人告訴伊要開路的位置比較靠西邊,但是當時道路位置尚未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足見系爭土地將來可能被納入「東彰道路南延段新闢工程」範圍內一節,應為系爭5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可得預見。
⒊再參以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與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相同,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000至000、000頁);縱與103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元相較(見本院卷第000頁),亦無劇烈變動之情。準此,000-0地號土地經協議價購擬闢為道路後,固有可能使000、000-0地號土地之價值發生變化,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變化係超過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亦無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之情事,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以,葉振家抗辯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應變更系爭契約原有效果,使系爭契約無效或變更補償金額,亦無憑採。
五、綜上所述,張哲章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兩造間各按附表四「應移轉之土地面積佔登記面積之比例」欄所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互為金錢補償,即葉振家應給付張哲章2,422,308元、葉勝寶2,730,8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備註欄所示);葉金朝應給付葉正祥765,919元(張哲章誤算為765,974元)、張哲章263,208元、葉勝寶331,540元、葉振家2,847,4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備註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張哲章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六、張哲章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查,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且無須經強制執行程序,故此類事件,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須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本件張哲章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其中兩造應依附表四「應移轉之土地面積佔登記面積之比例」欄所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係請求兩造互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另關於兩造間金錢補償部分,與兩造互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構成整體履約內容,二者無從分割,故性質上亦不宜為假執行。是以張哲章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而原審駁回張哲章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故張哲章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茲查,葉金朝、葉正祥及葉勝寶等3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履行系爭契約,故其等雖為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但本件實質上敗訴者僅為葉振家,爰酌量上情,命葉振家負擔第一、二審之全部訴訟費用。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⑴重測前地號、面積 ⑵重測後地號、面積 (下列土地均坐落彰化縣田中鎮) 登記所有權人暨其權利範圍 1 ⑴重測前:大○段000地號、3218㎡ ⑵重測後:中○段000地號、3218㎡ 葉金朝1/2 葉正祥1/2 2 ⑴重測前:大○段000-0地號、1422㎡ ⑵重測後:中○段000地號、1432.9㎡ 葉勝寶1/1 3 ⑴重測前:大○段000-0地號、000㎡ ⑵重測後:中○段000地號、207.72㎡ 葉勝寶1/1 4 ⑴重測前:大○段000地號、377㎡ ⑵重測後:中○段000地號、378.23㎡ 葉勝寶1/1 5 ⑴重測前:大○段000-0地號、419㎡ ⑵重測後:中○段000地號、426.76㎡ 葉正祥1/1 6 ⑴重測前:大○段000-0地號、1528㎡ ⑵重測後:中○段000地號、1534.2㎡ 張哲章1/1 7 ⑴重測前:大○段000-0地號、1223㎡ ⑵重測後:中○段000地號、1228.17㎡ 葉正祥1/1 8 ⑴重測前:大○段000-0地號、4560㎡ ⑵重測後:中○段000地號、4566.31㎡ 葉振家1/1 9 ⑴重測前:大○段000-0地號、603㎡ ⑵重測後:中○段000地號、605.99㎡ 葉正祥1/1 10 ⑴重測前:大○段000-0地號、584㎡ ⑵重測後:中○段000地號、585.15㎡ 張哲章1/1附表二:(張哲章變更前之上訴聲明)編號 土地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暨其權利範圍 應移轉之土地面積佔登記面積之比例 1 000 葉金朝1/2 葉正祥1/2 ⑴葉金朝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葉振家。 ⑵葉正祥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40/10000移轉登記予葉振家。 2 000 葉勝寶1/1 ⑴葉勝寶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50/10000移轉登記予葉正祥。 ⑵葉勝寶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50/10000移轉登記予葉振家。 3 000 葉勝寶1/1 ⑴葉勝寶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4/10000移轉登記予葉振家。 ⑵葉勝寶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726/10000移轉登記予葉正祥。 4 000 葉勝寶1/1 ⑴葉勝寶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移轉登記予葉正祥。 5 000 葉正祥1/1 ⑴葉正祥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61/10000移轉登記予葉金朝。 6 000 張哲章1/1 ⑴張哲章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26/10000移轉登記予葉金朝。 ⑵張哲章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174/10000移轉登記予葉正祥。 7 000 葉正祥1/1 ⑴葉正祥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90/10000移轉登記予葉金朝。 8 000 葉振家1/1 ⑴葉振家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39/10000移轉登記予張哲章。 ⑵葉振家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31/10000移轉登記予葉勝寶。 ⑶葉振家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1/10000移轉登記予葉金朝。 ⑷葉振家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9/10000移轉登記予葉正祥。 9 000 葉正祥1/1 ⑴葉正祥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葉金朝。 10 000 張哲章1/1 ⑴張哲章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葉金朝。 ⑵張哲章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葉正祥。 備註: 以上土地地號均為彰化縣田中鎮中○段,僅略稱其地號數。附表三:(張哲章變更後之上訴聲明)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 應移轉之土地面積佔登記面積之比例 1 000 葉金朝1/2 葉正祥1/2 ⑴葉金朝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19/10000移轉登記予葉振家。 ⑵葉正祥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20/10000移轉登記予葉振家。 2 000 葉勝寶1/1 ⑴葉勝寶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42/10000移轉登記予葉振家。 ⑵葉勝寶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29/10000移轉登記予葉正祥。 ⑶葉勝寶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29/10000移轉登記予葉金朝。 3 000 葉勝寶1/1 ⑴葉勝寶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4/10000移轉登記予葉振家。 ⑵葉勝寶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58/10000移轉登記予葉正祥。 ⑶葉勝寶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58/10000移轉登記予葉金朝。 4 000 葉勝寶1/1 ⑴葉勝寶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葉正祥。 ⑵葉勝寶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葉金朝。 5 000 葉正祥1/1 ⑴葉正祥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葉金朝。 6 000 張哲章1/1 ⑴張哲章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葉正祥。 ⑵張哲章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葉金朝。 7 000 葉正祥1/1 ⑴葉正祥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葉金朝。 8 000 葉振家1/1 ⑴葉振家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962/10000移轉登記予張哲章。 ⑵葉振家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10000移轉登記予葉勝寶。 9 000-0 葉振家1/1 ⑴葉振家應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10000移轉登記予張哲章。 ⑵葉振家應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576/10000移轉登記予葉勝寶。 ⑶葉振家應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91/10000移轉登記予葉正祥。 ⑷葉振家應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92/10000移轉登記予葉金朝。 10 000 葉正祥1/1 ⑴葉正祥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葉金朝。 11 000 張哲章1/1 ⑴張哲章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葉正祥。 ⑵張哲章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葉金朝。 備註: 以上土地地號均為彰化縣田中鎮中○段,僅略稱其地號數。附表四: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 應移轉之土地面積佔登記面積之比例 1 000 葉金朝1/2 葉正祥1/2 ⑴葉金朝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20/10000移轉登記予葉振家。(張哲章誤算為4419/1000) ⑵葉正祥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20/10000移轉登記予葉振家。 2 000 葉勝寶1/1 ⑴葉勝寶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42/10000移轉登記予葉振家。 ⑵葉勝寶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29/10000移轉登記予葉正祥。 ⑶葉勝寶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29/10000移轉登記予葉金朝。 3 000 葉勝寶1/1 ⑴葉勝寶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3/10000移轉登記予葉振家。(張哲章誤算為284/10000) ⑵葉勝寶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58/10000移轉登記予葉正祥。 ⑶葉勝寶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58/10000移轉登記予葉金朝。 4 000 葉勝寶1/1 ⑴葉勝寶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葉正祥。 ⑵葉勝寶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葉金朝。 5 000 葉正祥1/1 ⑴葉正祥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葉金朝。 6 000 張哲章1/1 ⑴張哲章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葉正祥。 ⑵張哲章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葉金朝。 7 000 葉正祥1/1 ⑴葉正祥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葉金朝。 8 000 葉振家1/1 ⑴葉振家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962/10000移轉登記予張哲章。 ⑵葉振家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10000移轉登記予葉勝寶。 9 000-0 葉振家1/1 ⑴葉振家應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10000移轉登記予張哲章。 ⑵葉振家應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576/10000移轉登記予葉勝寶。 ⑶葉振家應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91/10000移轉登記予葉正祥。 ⑷葉振家應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92/10000移轉登記予葉金朝。 10 000 葉正祥1/1 ⑴葉正祥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葉金朝。 11 000 張哲章1/1 ⑴張哲章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葉正祥。 ⑵張哲章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葉金朝。 備註: 以上土地地號均為彰化縣田中鎮中○段,僅略稱其地號數。附表五:
受移轉人 應移轉人 土地地號 土地登記面積(㎡) 應移轉之土地面積(㎡) 應移轉之土地面積佔登記面積之比例 張哲章 葉振家 000 1,132.39 1,128.1 9962/10000 000-0 1,593.51 6.5 41/10000 葉勝寶 葉振家 000 1,132.39 4.29 38/10000 000-0 1,593.51 888.56 5576/10000 葉振家 葉金朝 000 3,218 1,422.265 4420/10000 葉正祥 000 3,218 1,422.265 4420/10000 葉勝寶 000 1,432.9 421.6 2942/10000 000 207.72 5.88 283/10000 葉正祥 葉勝寶 000 1,432.9 505.65 3529/10000 000 207.72 100.92 4858/10000 000 378.23 189.12 1/2 張哲章 000 1,534.2 767.1 1/2 000 585.15 292.58 1/2 葉振家 000-0 1,593.51 349.22 2191/10000 葉金朝 葉勝寶 000 1,432.9 505.65 3529/10000 000 207.72 100.92 4858/10000 000 378.23 189.12 1/2 葉正祥 000 426.76 213.38 1/2 000 1,228.17 614.09 1/2 000 605.99 303 1/2 張哲章 000 1,534.2 767.1 1/2 000 585.15 292.58 1/2 葉振家 000-0 1,593.51 349.22 2192/10000 備註: ⑴以上土地地號均為彰化縣田中鎮中○段,僅略稱其地號數。 ⑵葉振家應補償張哲章2,422,308元(計算式:865.11÷1,840.41×5,153,148=2,422,3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葉振家應補償葉勝寶2,730,840元(計算式:975.3÷1,840.41×5,153,148=2,730,840)。附表六:
姓名 登記所有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折計持有之土地面積(㎡) 依附圖所示實際使用面積(㎡) 增減面積(㎡) 葉金朝 000 1/2 1,609 3521.775 增加 1,912.775 小計 1,609 葉正祥 000 1/2 1,609 3521.775 減少 348.145 000 1/1 426.76 000 1/1 1,228.17 000 1/1 605.99 小計 3,869.92 張哲章 000 1/1 1,534.2 1999.71 減少 119.64 000 1/1 585.15 小計 2,119.35 葉勝寶 000 1/1 1,432.9 1868.15 減少 150.7 000 1/1 207.72 000 1/1 378.23 小計 2,018.85 葉振家 000 1/1 4,566.31 3,272.01 減少 1,294.3 備註: ⑴以上土地地號均為彰化縣田中鎮中○段,僅略稱其地號數。 ⑵葉金朝應補償葉正祥765,919元(計算式:348.145×2,200=765,919)。 ⑶葉金朝應補償張哲章263,208元(計算式:119.64×2,200=263,208)。 ⑷葉金朝應補償葉勝寶331,540元(計算式:150.7×2,200=331,540)。 ⑸葉金朝應補償葉振家2,847,460元(計算式:1,294.3×2,200=2,847,4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