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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46號上 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宜佶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德芳上 二 人訴 訟代理 人 李仲景律師被 上訴人 即附 帶上訴 人 徐明忠訴 訟代理 人 邱超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三、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以下逕稱其姓名)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宜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佶公司,與乙○○則合稱上訴人)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宜佶公司因承攬訴外人威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威勝公司)向業主交通○○○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下稱高工處)承攬之「國道4號神岡交流道增設北側匝道及聯絡道合併工程(第I14標)工程中之「橋梁支撐鋼架及移設、土方開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此工地下稱系爭工地),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僱用原受僱於訴外人○○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以下逕稱其姓名)至系爭工地工作。詎乙○○明知雇主對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且該支撐架頂部距離地面約10公尺,其高度顯具墜落之危害,自應設置上開防護措施,乙○○為從事前開工程業務之人,依其專業及經驗及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系爭工地設置防墜設備。嗣甲○○於106年7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系爭工地,受指示搭乘高空作業車至P8支撐架頂部高約10公尺處,施作支撐架內側安全母索立柱時,不慎自高約10公尺處之支撐架墜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臉部及唇部撕裂傷、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雙踝骨折等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3,529元、看護費用44萬元、不能工作損失34萬3,2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54萬2,48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損害。宜佶公司以從事各種工程為其登記業務,則其承攬系爭工程自屬其業務範圍,因乙○○疏未注意履行前開設置防墜設施之義務,致甲○○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600萬9,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甲○○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30%,較為合理。又其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仍屬過高。再者,上訴人已提供高空作業車情形下,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甲○○卻未將自己之背負式安全帶扣環扣住高空作業車,亦未先做好外側之安全母索立柱之下,即冒然進入內側施工,致發生系爭事故,則甲○○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另甲○○已領取傷病給付24萬2,000元、身障補助2萬9,024元及○○公司團體保險給付12萬2,224元等,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甲○○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189萬2,907元,及自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89萬2,907元本息),並諭知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另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對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甲○○就其敗訴部分僅就其中88萬2,919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部分業已確定,已確定部分下不贅述),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甲○○88萬2,919元,及自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證文義略為調整):

(一)乙○○係宜佶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從事道路匝道及聯絡道支撐架工程義務之人,且係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規定之雇主。

(二)宜佶公司因承攬威勝公司向業主高工處承攬之系爭工程,自106年6月1日起,臨時僱用原受僱於○○公司之甲○○,前往系爭工地工作。

(三)乙○○未於系爭工地設置護網、護蓋或安全網等防墜設備,致甲○○於106年7月12日10時50分許,在系爭工地受指示搭乘高空工作車至P8支撐架頂部高約10公尺處,施作支撐架內側安全母索立柱時,不慎自高約10公尺處之支撐架掉落,直接墜落地面,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其受有系爭傷害。

(四)乙○○因前開未設置防墜設備等行為,業經法院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2008號,下稱刑案】。

(五)甲○○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8萬3,529元、看護費用44萬元(住院10日每日2,000元、出院後7個月每月6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4萬3,200元(6個月、每月工作22日、日薪2,600元)等損害。

(六)乙○○於107年1月22日匯款12萬元予甲○○,並已給付甲○○住院及相關醫療費用16萬5,392元、慰問金2萬9,000元,以上合計31萬4,392元。

(七)甲○○已領取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傷病給付24萬2,000元、身障補助2萬9,024元及○○公司團體保險給付(下稱團保給付)12萬2,224元,以上合計39萬3,248元。

(八)原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鑑定甲○○因系爭事故受傷,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嗣經高醫醫院以109年1月9日高醫附法字第108016917號函檢送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其鑑定結論為甲○○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2%(見原審卷第209-217頁)。

(九)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月薪為6萬1,1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證文義略為調整):

(一)甲○○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

(二)甲○○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否扣除已領傷病給付24萬2,000元、身障補助2萬9,024元及團保給付12萬2,224元?

(三)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如是,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四)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應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又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為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所明定。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乙○○為宜佶公司之負責人,且係職安法所規定之雇主,其於前揭時地,疏未設置防護網、護蓋或安全網等防墜設備,致使在距離地面約10公尺之高空施工之甲○○於不慎跌落時,因無防護設備而直接墜落地面,因而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甲○○之身體、健康,揆諸前揭規定,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乙○○為宜佶公司之負責人,且宜佶公司從事各種工程為其登記業務(見本院卷第97頁),其承攬系爭工程自屬其業務範圍,茲因乙○○疏未注意履行前開設置防墜設施之義務,致甲○○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是甲○○主張宜佶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憑據,堪予採認。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審酌如下:

(一)甲○○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⑴查經原法院檢附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高

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囑託高醫醫院鑑定,上訴人對於鑑定機構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24頁),其囑託鑑定事項為:甲○○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臉部及唇部撕裂傷、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雙踝骨折等傷害,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如為肯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何?嗣經高醫醫院完成鑑定,並於109年1月9日以前述書函送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其上記載:「病史:病患甲○○於民國106年7月12日(事故發生年齡:約56)遭遇工作意外事故,送至臺中豐原醫院急診,後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之後至高醫持續就診治療。事故當時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臉部及唇部撕裂傷,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雙踝骨折等傷害。後於高醫治療時診斷為右踝骨髓炎併皮膚缺損及骨頭外露。於108年12月2日至高醫職業醫學科門診評估,個案穿著右踝支架及使用助行拐杖步入門診,步態跛行。...理學檢查顯示,面部鼻部疤痕明顯,且有呼吸困難症狀(病歷診斷:鼻前庭狹窄),右踝皮膚完整無傷口,明顯腫脹,右踝經固定手術後活動度受限。...失能程度評估:...(根據第六版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耳鼻喉系統障礙百分比25%、皮膚系統障礙百分比3%、下肢系統障礙百分比14%....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⑴耳鼻喉系統功能缺損32%、⑵皮膚功能缺損4%、⑶下肢系統缺損26%,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2%」(見原審卷第213-217頁)。

準此,可知高醫醫院參酌甲○○相關病史、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資料,並實施理學檢查,復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其鑑定程序堪稱嚴謹,因而得出甲○○勞動能力減損52%之結論,自屬可採。上訴人雖辯稱甲○○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30%云云,然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自屬其主觀臆測之詞,尚難遽信。

⑵次查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規

定,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107年度附民字第658號卷第19頁),其請求自107年1月13日至年滿65歲前1日即115年4月26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即有憑據。又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薪資為6萬1,1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合意以此平均薪資計算甲○○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見原審卷第303頁),則甲○○每月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金額為3萬1,772元(計算式:61,100×52%=31,77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其金額為264萬7,868元【計算式:31,772×83.00000000+(31,772×0.00000000)×(83.00000000-00.00000000)=2,647,867.0000000000。其中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二)甲○○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否扣除已領取傷病給付24萬2,000元、身障補助2萬9,024元及團保給付12萬2,224元?⑴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該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另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甲○○原屬○○公司之員工,經○○公司同意,由宜佶公

司自106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僱用甲○○為臨時人員(見刑案卷第64頁)。準此,○○公司為甲○○投保勞工保險、團體保險,○○公司得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規定主張抵充,則上訴人與○○公司既同為甲○○之雇主,依上說明,其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規定,抵充已領取之傷病給付24萬2,000元、身障補助2萬9,024元及團保給付12萬2,224元,即有憑據,堪予採認。甲○○反此主張,應無依據,要難憑採。

(三)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如是,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依據訴外人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同在系爭工地工作之李○

○於刑案偵查時證稱:(系爭事故發生前)和甲○○在上面施工...當天上午10點多,我們要上去做欄杆的安全母索,我們坐高空工作車上去,甲○○去拉電焊線,伊在另一邊搬角鐵,我們兩人距離約2、3公尺,他拉電焊線時,伊有轉頭過去,伊看到甲○○一手抓電焊夾焊條的夾子,一手抓焊條...他抓的時候慘叫一聲就跌下去了...(他當時有背負式安全帶)因為當時高空平面上,沒有地方可以扣,而且型鋼有厚度,也無法扣在鋼條上...人一定要離開高空作業車爬上去,甲○○就走去電焊那邊,要去拉線移動過來,所以他沒辦法扣在高空作業車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21號卷第13頁)。又依據訴外人即系爭事故安檢人員張○○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到現場去進行安全檢查,...原則上我們發現的規定,第一個要件是先設安全欄杆或者安全網要先做...如果能夠依當時的作業型態,原則上是以安全網為優先,如果設置安全網有困難的話,...雇主就是要設置可以讓勞工可以掛勾安全帶的設施,結果他們(即雇主)沒有設置等語(見刑案卷第28-29頁)。復依據甲○○於刑案審理時證稱:因為電焊線就比較裡面,伊人要爬去拉,就是伊人要爬出去才勾得到,高空車沒辦法到那邊(內側),伊要進去拉出來,要拉到一個地方,在拉的過程就出事了...【為何未先做高空防墜車可到達處(外側)之安全措施?】就是乙○○的其他工人說要快快快,要讓它快點拉出來,去做那邊等語(見刑案卷第31-31頁)。準此,可知上訴人事先未依法設置安全網或可供掛勾安全帶的設施,再加上其履行輔助人(即宜佶公司其他工人)不當催促甲○○先施作無任何安全措施之內側,始為發生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

⑶次查依據張○○復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他(指甲○○)坐在

高空工作車可以先把外側的安全母鎖的力度拉好跟安全母鎖拉好,如果他要做內側的話,他走進去的話就可以勾外側的安全母鎖...如果先做外側的話是沒有錯,但是要走到內側的話,這個過程中就沒有一個可以防止墜落的措施...當天他們外側沒有做,直接先做內側...(見刑案卷第27-28頁)。復參以甲○○於刑案審理時自承:伊做(鋼骨)安裝有9年...(先前安裝安全母索)一般先定點做起來,立起來以後就穿縈繩子,做安全母鎖...當天做安全母鎖時,要先立它的柱子,柱子就有綁繩子的地方。...張○○提到一般要做的時候,要先搭高空防墜車,先做好外面的部份,讓伊先有地方掛安全扣環之後,伊才開始到裡面去做,但伊沒有照這個方式做。當天伊應該可以先在高空防墜車可以到達的地方,先做好相關的安全措施讓伊有地方可以掛安全扣環,然後再到裡面去做拉線的部分,但因為有人說要快快快,要讓它快點拉出來等語(見刑案卷第30-32頁)。準此,可見甲○○亦知悉伊本可在高空作業車上先施作外側,以便進入內側施作時可以有地方扣上扣環,惟其未先施作外側及扣上安全母索之防護情況下,即先進入內側施作系爭工程,致發生系爭事故,則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所受系爭傷害,顯然與有過失,惟其過失責任比例,則較為輕微。

⑷依上,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均與有過失,本院審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因認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甲○○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較公允。

(四)甲○○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為何?⑴查甲○○既因上訴人不法侵害成傷,使其呼吸困難、行動能

力受損,且勞動能力減損52%,而無法正常工作、生活及照顧家人,承受身心煎熬,足認其因身體受傷而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則其本於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有憑據,應予准許。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甲○○月薪6萬餘元,高職畢業,從事建築工,名下有不動產(見原審卷第59、105、306頁);乙○○為高中畢業,為挖土機及聯結車駕駛,並為宜佶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第

93、306頁),名下有多筆投資、股票;宜佶公司名下13部汽車,有相當之資本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106年度營業額及財產目錄表在卷可憑(置於原審卷證物袋內),暨甲○○傷勢非輕,與上訴人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甲○○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始較允當。

⑵次查,依上所述,甲○○原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41

萬4,597(計算式:183,529+440,000+343,200+2,647,868+800,000=4,414,597)。再依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核算,減輕上訴人30%之賠償責任,並扣除乙○○已先行給付醫療相關費用28萬5,392元、慰問金2萬9,000,及甲○○已領傷病給付24萬2,000元、身障補助2萬9,024元、團體保險金12萬2,224元後,核算出甲○○最後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38萬2,578元【計算式:(4,414,597×0.7)-285,392-29,000-242,000-29,024-122,224≒2,382,578】。

⑶又查,原審已判令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89萬2,907元,則甲○

○可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額為48萬9,671元(計算式:2,382,578-1,892,907=489,671)。

七、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38萬2,578元,及自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189萬2,907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甲○○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88萬2,919元本息部分,於48萬9,671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39萬3,248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甲○○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甲○○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附表: │├──┬──────┬──────┬──────┬───────┬───────┤│編號│項目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判命│本院認定損害│備註 ││ │ │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額 │ ││ │ │金額 │金額 │ │ │├──┼──────┼──────┼──────┼───────┼───────┤│ 1 │醫療費用 │18萬3,529元 │18萬3,529元 │18萬3,529元 │上訴人不爭執 ││ │ │ │ │ │ │├──┼──────┼──────┼──────┼───────┼───────┤│ 2 │看護費用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同上 ││ │(住院期間)│ │ │ │ │├──┼──────┼──────┼──────┼───────┼───────┤│ 3 │看護費用 │42萬元 │42萬元 │42萬元 │同上 ││ │(出院後專人│ │ │ │ ││ │全日) │ │ │ │ │├──┼──────┼──────┼──────┼───────┼───────┤│ 4 │不能工作損失│34萬3,200元 │34萬3,200元 │34萬3,200元 │同上 │├──┼──────┼──────┼──────┼───────┼───────┤│ 5 │減少勞動能力│354萬2,48500│264萬7,868元│264萬7,868元 │上訴人爭執勞動││ │損害 │元 │ │ │能力減損比例為││ │ │ │ │ │30% │├──┼──────┼──────┼──────┼───────┼───────┤│ 6 │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 │80萬元 │80萬元 │上訴人爭執過高│├──┴──────┼──────┼──────┼───────┼───────┤│ 合計 │600萬9,214元│441萬4,597元│441萬4,597元 │ │├─────────┼──────┼──────┼───────┼───────┤│過失相抵後之金額 │---- │220萬7,299元│309萬0,218元 │上訴人爭執徐明││ │ │ │ │忠過失責任比例││ │ │ │ │應為90%,徐明 ││ │ │ │ │忠爭執上訴人過││ │ │ │ │失比例為70% │├─────────┼──────┼──────┼───────┼───────┤│扣除先為部分給付後│---- │189萬2,907元│277萬5,826元 │乙○○已給付醫││之金額 │ │ │ │療相關費用28萬││ │ │ │ │5,392元、慰問 ││ │ │ │ │金2萬9,000元 │├─────────┼──────┼──────┼───────┼───────┤│應否扣除保險給付 │---- │否 │238萬2,578元 │甲○○已領傷病││ │ │ │(是) │給付24萬2,000 ││ │ │ │ │元、身障補助2 ││ │ │ │ │萬9,024元、團 ││ │ │ │ │體保險金12萬2,││ │ │ │ │224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