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58號上 訴 人 劉淑端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梁朝欽被上訴人 蔣正雄
黃慕華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複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本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16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彰化縣秀水鄉鶴鳴村彰鹿路640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彰鹿路640巷與馬鳴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視線尚稱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伊等之子蔣旻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馬鳴路從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因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蔣旻璟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股骨幹骨折、延遲性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極重傷勢,歷經近20次與生命交關之手術,住院近2年,並因上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嚴重受損,終生重度殘障、癲癇症,終生需專人照顧,並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下稱系爭傷害)。伊等身為蔣旻璟之父母,對蔣旻璟撫育、教養有成,正想放下肩上重擔,卻突聞此厄耗,晴天霹靂,為照顧蔣旻璟,花費時間、精神、體力無法估量,天倫之樂、蔣旻璟反哺孝順之憧憬,均無法期待,伊等因身分關係可受扶養之權利已然喪失,身心所受折及痛苦,更甚於晚年喪子,被上訴人侵害伊等對蔣旻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過程應是蔣旻璟自馬鳴路由西向東騎乘至系爭路口,右轉馬鳴路640巷,在伊右後方同向行駛時,因蔣旻璟往左行駛,致撞及伊所駕系爭汽車右側,故碰撞地點應在馬鳴路南側之馬鳴路640巷道路上,而非在系爭路口,此由系爭路口無任何掉落物或煞車痕,及鈞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7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之上證3及上證4行車紀錄器影像分格照片可證。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認定碰撞地點在系爭路口,及馬鳴路640巷內之散落物應為雙方發生碰撞時,系爭機車遭系爭汽車帶入巷內,缺乏依據,純屬臆側,國立交通大學亦未解釋同車鑑會鑑定結果之推斷依據,所為認定均缺乏根據,且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蔣旻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未行駛於外側車道,亦未與伊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車,又受系爭機車右把手纏繞塑膠水管影響把手控制而無法煞車,致碰撞伊車,自有過失,且伊不及防避,本件原審及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71號損害賠償事件(蔣旻璟為原告,下稱另案)分別認定蔣旻璟僅負30%、35%之過失責任,顯然過低。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每人之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2人為蔣旻璟之父母(見原審卷第21-22頁)。
(二)被上訴人之子蔣旻璟於106年1月1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是乙○○)由西往東行駛在彰化縣秀水鄉鶴鳴村馬鳴路上,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是五益塑膠企業有限公司)由北往南行駛於彰鹿路640巷,於106年1月16日13時19分許,二車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蔣旻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股骨幹骨折、延遲性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極重傷勢(見原審卷第23-26頁)。
(三)原審法院先以106年度監宣字第66號裁定,宣告蔣旻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為輔助人。再經該法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71號裁定,變更為蔣旻璟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為監護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蔣旻璟喪失勞動能力,鑑定結果喪失勞動能力100%(見原審卷第27-30頁)。蔣旻璟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另訴請上訴人及五益塑膠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損害事件,現由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7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
(四)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責,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74號審理,嗣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31-36頁)。上訴人應就系爭車禍肇致蔣旻璟、被上訴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蔣旻璟為81年5月9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為24歲又8月(見原審卷第22頁)。為逢甲大學航太工程學系畢業,曾於世鴻工業有限公司任職。被上訴人2人均為高中畢業。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為五益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六)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1、國立交通大學109年3月25日函附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民事事件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261-265頁)。
2、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387-393頁)。
3、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覆會)之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395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審認定蔣旻璟與有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是否過低?
(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損害各為250 萬元(未依蔣旻璟與有過失比例折減),是否過高?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蔣旻璟之父母,蔣旻璟於106年1月16日13時許,駕駛系爭機車由西往東行駛在彰化縣秀水鄉鶴鳴村馬鳴路上,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由北往南行駛於彰鹿路640巷,於106年1月16日13時19分許,二之車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蔣旻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股骨幹骨折、延遲性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極重傷勢,上訴人應就系爭車禍肇致蔣旻璟、被上訴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堪信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立法理由雖記載擄略未成年子女、強姦等2種類型,但此為例示規定,並不以此為限。所謂「身分法益」,包含基於特定身分關係所生之忠實義務,及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均屬身分法益的內涵。是父母與子女相互間存有相同之「共同生活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應可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查被上訴人為蔣旻璟之父母,蔣旻璟為81年5月9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為24歲又8月,為逢甲大學航太工程學系畢業,曾於世鴻工業有限公司任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㈤),本可展開人生願景,如今卻因系爭車禍致重度殘障、終生癲癇症,終生需專人照顧,並經原審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71號裁定蔣旻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致蔣旻璟與被上訴人間之天倫親情破碎,自影響被上訴人身為蔣旻璟父母之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利益,堪認被上訴人與蔣旻璟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上訴人對於其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三、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行車疏忽,肇致系爭車禍發生,蔣旻璟因而終生重殘,所生損害鉅大;被上訴人身為蔣旻璟之父、母,因系爭車禍導致與蔣旻璟間之天倫親情破碎,嚴重影響被上訴人身為蔣旻璟父母所得享有之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利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及打擊;再參以被上訴人均為高中畢業,上訴人則為專科畢業,為五益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並自陳於101年5月罹癌而須退休在家休養,亦因系爭車禍身心俱疲,而於110年1月癌症再度復發、擴散,已為癌症末期等語,兩造之財產狀況及所得詳如原審卷第97-15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之加害及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250萬元為適當。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必須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理論言,雖係該他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兩造對於蔣旻璟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乙節,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蔣旻璟應負30%之過失責任,亦未聲明不服,惟上訴人以前詞抗辯蔣旻璟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一)系爭車禍經車鑑會鑑定結果,認:「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蔣旻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387-393頁)可憑;復經車覆會鑑定後,認為照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語,有該會106年9月19日室覆字第1060108401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395頁)。
(二)而原審另依上訴人之聲請,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鑑定人審酌事故現場、上訴人於警訊、檢院訊中陳述、現場照片、肇事小客車行車影像紀錄畫面,鑑定結果認:「五、依照兩車車損與現場撞擊後布局、參卓(按應係「參酌」之誤)小客車通過路口時撞擊震盪影像,推斷機車係自小客車右側趨近撞擊,並因小客車之速度慣性將機車帶往彰鹿路640巷;雙方車損情狀符合機車正面撞擊行駛中之小客車右側,且機車在雙方觸擊前瞬間曾經本能地欲往右閃避,以致前擋風板左半部破裂損失。六、綜合研判:甲○○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蔣旻璟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校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61-265頁)。
(三)上訴人雖抗辯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均無根據云云,但車鑑會已於上開鑑定意見書載明佐證之資料包括:筆錄、現場圖繪示、現場照片、上訴人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分別載明: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警詢自述、現場圖繪示及現場照片(肇事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號誌劃分幹支道,雙方進入路口之車道數相同,且均為直行車。依兩車行駛相對關係位置言之,上訴人車為左方車,蔣旻璟車為右方車)、上訴人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時間13:19:03許,甲○○車沿彰鹿路64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3:19:05許,甲○○車通過路口時車身有震動)等情(見原審卷第389、391頁);車覆會亦於上開函文載明係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等語(見同卷第395頁);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書亦詳載各項審酌之事證(詳見同卷第263-265頁)。而上開鑑定意見所引用之事證,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74號刑事案卷(下稱系爭刑案)比對結果,互核一致,並無疏誤。且就彰鹿路640巷内之散落物,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即證人顧○○於系爭刑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在系爭路口沒有發現掉落物及煞車痕,是在640巷才有掉落物及煞車痕,而掉落物離系爭路口很近約3、4米,系爭車輛因為力道較強,所以系爭機車被牽引到640巷內,蔣旻璟是從系爭汽車右方撞上來,應該是撞到後,被牽引到640巷內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14頁正背面),車覆會復對此說明:「本案依卷附行車影像紀錄器顯示,雙方確於交忠路口處發生碰撞,現場照片所見位於彰鹿路640巷内之散落物,本會研判應為雙方發生碰撞時,蔣車遭劉車帶入巷内所致。」,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後亦已詳為說明(參上開四、㈡所載),互核一致;再參以二車在發生碰撞前均無煞車痕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又自陳蔣旻璟超速騎乘,則以二車碰撞力道之大,加上各有速度之牽引,上訴人所駕系爭汽車力道又大於蔣旻璟騎乘之系爭機車等情,以及依道路交通事現場圖所示(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0頁),系爭車禍發生後之散落物僅距系爭路口約3、4公尺,則上開證人及鑑定意見均一致表示係因系爭汽車之速度慣性將系爭機車帶往彰鹿路640巷乙節,確有所憑。加以蔣旻璟係自西向東騎乘,上訴人則由南向北行車之方向行駛,則二車發生碰撞時,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認為蔣旻璟本能向右閃避,亦合常情。據上,車鑑會、車覆會、國立交通大學之上開鑑定結果,均有根據,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堪予採信。
(四)上訴人又抗辯稱:系爭車禍並非發生在系爭路口,而是蔣旻璟右轉至馬鳴路640巷後,在伊車右後方騎乘時,向左撞及伊車,碰撞時間應接近另案上證3行車紀錄器所示之13:19:07時云云,並請求參酌另案卷之上證3、4行車紀錄器分格照片。但查:
1、上訴人係於系爭汽車前行車紀錄器時間13:19:05許,車身即有震動,有系爭刑案卷所附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可佐,且上開3鑑識單位經檢視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後,車鑑會、車覆會均認:畫面時間13:19:05許,上訴人駕系爭汽車通過路口時車身有震動等情(見原審卷第387、391頁),國立交通大學亦認「13:19:05小客車明顯車身震動」等情(見同卷第265頁),則系爭車禍發生時間應為上訴人前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3:19:05,即堪認定。基此,上訴人抗辯系爭車禍之碰撞時間應近13:19:07時,斯時系爭汽車已通過系爭路口,欲說明系爭車禍是在2車已同行於馬鳴路640巷時發生云云,自不可採。
2、又觀諸另案卷附之上證3編號1至編號31照片(見另案卷一第159-165頁),行車紀錄器時間均為13:19:05,則由照片錄影之時序觀之,可知上訴人所駕系爭汽車於編號1至21,仍可看到系之爭路口右側護堤,換言之,上訴人所駕系爭汽車尚未完全通過系爭路口。而經另案二審受命法官於110年4月6日準備程序當庭播放前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A(即系爭汽車)車頭即將通過路口時,B車(即系爭車)自右邊撞擊A車等情,有該次筆錄可參(見另案二審卷一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再參酌系爭汽車受損照片顯示該車被撞及最深之凹損位置在右前門照後鏡附近、該照後鏡向後彎折(參本院卷第217頁上訴人所提文獻,即不符合自後遭撞之跡證)、蔣旻璟之系爭機車則車頭毀損嚴重,機車左照後鏡向後折斷(尚符合以車頭大力撞擊系爭汽車之力學方向,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31、33、36頁)。據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地點係在系爭路口,是蔣旻璟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撞擊上訴人所駕系爭汽車右前門位置,而非蔣旻璟在上訴人右後方同行騎乘而偏左撞及系爭汽車等語,確實有據,應信符實。至於上訴人以另案卷附之上證3編號28照片(見另案二審卷一第165頁,同本件原審卷證物袋照片)放大後,在系爭汽車之右後照鏡可看到系爭機車,欲佐其說,但該照片之影像模糊,被上訴人已否認是系爭機車影像,且與前開行車紀錄器所攝「系爭車禍發生在13:19:05,當時上訴人尚未完全通過系爭路口,在此之前未見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中」等內容、2車毀損情形,均不相符,自無法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徵憑。
(五)上訴人又以蔣旻璟超速騎車,伊不及防避云云置辯。但查,系爭車禍發生之瞬間,上訴人在馬鳴路640巷屬直行車,應隨時注意其車前狀況,以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另案卷附之上證3照片所示(見另案二審卷一第159-165頁),上訴人前方之視線良好,其為左方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注意右方來車,而採取適當措施,即有迴避危險結果發生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六)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車鑑會、車覆會、國立交通大學一致判定系爭車禍係因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蔣旻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均有依憑,洵堪採認。此部分事證既明,上訴人聲請囑託逢甲大學運輸及物流學系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為鑑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關於上訴人、蔣旻璟之過失比例部分,本院衡酌:上訴人、蔣旻璟之行車動向、各自違反交通法規之情節,及依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0頁),蔣旻璟車道劃有「震盪標線」,但現場圖卻無任何煞車痕,只殘留上訴人因發生碰撞後,緊急煞車之5.3公尺煞車痕;另蔣旻璟所戴安全帽亦掉落在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前方(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1頁),顯見蔣旻璟未將安全帽牢牢戴緊,暨所調取之系爭刑案卷證、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等一切情狀,認蔣旻璟就系爭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再斟酌前開肇事經過、現場狀況等各情後,認蔣旻璟與上訴人應各負35%及65%之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負擔蔣旻璟之過失。則依上開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62萬5000元(計算式:250萬元×65%=162萬50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每人16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7日(見原審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