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362號上 訴 人 張豪天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被上訴人 張冏旭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第2頁第22行關於「貳、上訴人抗辯」之記載,應更正為「貳、被上訴人抗辯」;第2頁第29行「91年8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1年8月25日」;第3頁第17行關於「二、上訴人答辯聲明」之記載,應更正為「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