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63號上 訴 人 楊錫鎮
楊錫桂楊陳阿時楊文銓楊文世楊鳳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複 代理 人 郭耘彤被 上訴 人 楊錫潭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占有物返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假執行駁回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附表1編號1、2所示之土地,按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確認上訴人就附表1編號3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按附表2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00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兩造間依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6月5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新成立債務拘束及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並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編號2所示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並與系爭000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按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表1編號3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按附表2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與系爭切結書有關,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楊錫鎮、楊錫桂(下稱楊錫鎮、楊錫桂)、被上訴人、訴外人楊○○(即上訴人楊陳阿時、楊文銓、楊文世、楊鳳姿《下稱楊陳阿時等4人》之被繼承人,已於104年11月12日死亡)及訴外人楊○○、楊○○,均為訴外人楊○○之子(下稱楊錫鎮等6人,楊○○已於74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楊錫鎮等6人之外,尚有楊○○配偶楊李○及女兒謝○○、楊○○)。系爭土地均為楊○○所有,其中系爭000地號土地,係楊○○生前於68年12月20日即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另系爭建物則為楊○○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楊○○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楊○○之遺產,由楊錫鎮等6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所有權,再由楊錫鎮、楊錫桂、楊○○、楊○○、楊○○(下稱楊錫鎮等5人),分別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及由楊錫鎮等6人分別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6分之1比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楊李○已年近百歲,楊錫鎮亦將屆70歲,兩造間關係並非和睦,且無意溝通,楊錫鎮以聲請調解狀繕本之送達、楊錫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分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另楊○○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則因楊○○死亡而消滅,相關權利義務並由楊陳阿時等4人共同繼承。㈡備位主張:縱認楊錫鎮、楊錫桂及楊○○於楊○○死亡後,未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被上訴人既出具系爭切結書給楊錫鎮等5人,其第2項載明系爭不動產「係兄弟即楊○○、楊○○、楊錫鎮、楊○○、楊錫桂、楊錫潭等六人共同均分各享有陸分之壹之所有權」,自應受系爭切結書之債務拘束,且由系爭切結書第3項載明「緣為共有不動產便于管理、使用上計,經事前協議並同意上列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推挀以楊錫潭名義登記。本人承諾於日後該不動產擬處分時,應事前徵得全體共有人協議,並書面同意始得為之。」可知,楊錫鎮等5人依系爭切結書,就系爭土地取得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所有權,復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楊錫鎮、楊錫桂已於本院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的意思表示;另楊○○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楊○○死亡而消滅,縱認未因楊○○死亡而消滅,楊陳阿時等4人亦已於本院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楊錫鎮、楊錫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楊陳阿時等4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按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且楊錫鎮、楊錫桂及楊○○既因繼承或系爭切結書而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楊○○死亡後,由楊陳阿時等4人共同繼承,上訴人爰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按附表2編號3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68年12月20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其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因楊○○為使被上訴人傳承農務家業,早於66年9月30日安排被上訴人取得自耕農身分,屬於楊○○所贈與;嗣於74年7月12日,因楊○○往生,再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000地號土地以傳承祖業,均與借名登記無關。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固為真正,然因被上訴人當時在邦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原公司)擔任董事,楊錫鎮經常拿文件要求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基於兄長情面,通常未查看內容即簽名,系爭切結書應係在此情況下所簽署,且當時楊錫鎮僅交付文件末頁簽名部分給被上訴人簽名,並無本文,系爭切結書雖有見證人楊李○之簽名,然當時該欄位係空白,且楊李○並未在場,楊錫鎮等5人亦不在場,不可能就系爭切結書內容為意思表示。再者,縱認系爭切結書內容為真正,然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上所載內容,有使楊錫鎮、楊錫桂及楊○○對系爭不動產取得任何權利,依系爭切結書簽立之時間,無從證明當年曾有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存在,何況系爭不動產自登記後即由被上訴人管業使用,即使系爭切結書簽立後亦同,是系爭切結書並無發生任何法律效力。又縱認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早在楊○○於74年死亡時,該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即已消滅,上訴人迄34年始為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縱認系爭切結書真正並生效力,無非是被上訴人之承認行為,至101年6月5日止,亦因上訴人未行使權利而罹於15年時效。又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農地,依繼承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為唯一有權繼承登記該土地之人,其餘繼承人僅有協議補償權,並無可分割應繼分土地權利,不可能成立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且縱認系爭000地號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然89年1月26日已刪除土地法第30條之1規定,其不能登記之情形,已因法律上障礙之除去或不存在,而處於返還請求權得以開始行使之狀態,其時效自89年1月28日起算,迄至上訴人於107年9月4日聲請調解,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兩造之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按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按附表2編號3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㈣第二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楊○○於74年3月14日死亡,繼承人中除楊錫鎮等6人外,尚有楊李○(楊○○配偶)、謝○○、楊○○(均為楊○○之女),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楊○○於104年11月12日死亡,由其配偶及子女即楊陳阿時等4人繼承,且均未拋棄繼承(詳原審卷㈠第49至51頁、本院卷153至175頁)。
(二)系爭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土地,於67年6月12日地目變更為「建」,編定使用種類「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由被上訴人於68年12月20日(原因發生日期68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當時並非64年7月24日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私有農地(詳原審卷㈠第97至101、105至119、191頁、卷㈡325至326頁)。
(三)系爭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於69年9月26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由被上訴人於74年7月12日(原因發生日期74年3月1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依64年7月24日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之1規定,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詳原審卷㈠第187頁、卷㈡325至326頁)。
(四)系爭切結書末頁「楊錫潭」之簽名形式上為真正(詳原審卷㈠第81至85、245至000頁)。
(五)楊○○死亡時,僅被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當時楊○○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六)臺中地院108年12月9日勘驗筆錄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兩造均無意見。
(七)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目前由楊錫鎮保管中。
(八)系爭建物之大門鑰匙,由楊錫鎮等6人各持有鑰匙1支。
(九)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形式之真正,兩造不爭執。
(十)系爭000地號土地有徵收地價稅,系爭000地號土地無徵收地價稅。
五、本院之判斷:
(一)楊錫鎮、楊錫桂及楊○○就系爭土地,於楊○○死亡時,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係於68年12月20日、74年7月12日,分別以「買賣」、「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被上訴人為土地權利人。上訴人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係楊○○生前即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於楊○○死亡後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關係消滅,與系爭000地號土地同為楊○○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後,由楊錫鎮等6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又因被上訴人原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因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規定,僅被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可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000地號土地(農地)之所有權人,故協議由楊錫鎮等5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置辯,上訴人自應就此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簽署之系爭切結書作為借名登記之佐
證,被上訴人不否認其上「楊錫潭」之簽名為真正,僅質疑其本文之真實性。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切結書既經被上訴人簽名於其上,自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本文之真實性,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且經原審於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上訴人提出系爭切結書原本,與被上訴人所簽署之3份切結書影本核對結果,內容均相符,其上均有被上訴人簽名,且彼此間不同,有各該切結書影本、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詳原審卷㈠第81至85、245至000、354頁)。證人即楊○○之長子楊○○、四子楊○○於原審到庭證稱:其各持有1份切結書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54頁),可知被上訴人分別簽署至少5份內容相同之切結書,供楊錫鎮等5人各自持有。佐以被上訴人係大甲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擔任邦原公司董事之社會經歷(詳原審卷㈠第147至149、287頁之畢業證書、邦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監事名單),被上訴人在簽署系爭切結書時,應無在本文有所缺漏,或不詳看本文內容的情形下,逕在末頁立切結書人欄上簽名之理,故其既在明瞭系爭切結書之本文內容後予以簽名,即難認對於記載之本文內容毫無所悉,應認系爭切結書之本文亦為真正。
⒉惟觀諸系爭切結書本文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楊錫潭為
所有後開不動產標示之產權歸屬具結如后載:壹、不動產坐落:台中縣○○鄉○○段:壹、土地:(一)第貳玖貳之壹捌地號建(即重劃後之系爭000地號土地),零零貳壹零公頃,全部。(二)第伍伍壹之參地號田(即重劃後之系爭000地號土地),零䦉䦉捌柒公頃,全部。二、建地:台中縣○○鄉○○村○○路○○號房屋乙棟全部。貳、右列不動產係兄弟即楊○○、楊○○、楊錫鎮、楊○○、楊錫桂、楊錫潭等六人共同均分各享有陸分之壹之所有權。參、緣為共有不動產便于管理、使用上計,經事前協議並同意上列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推派以楊錫潭名義登記。本人承諾於日後該不動產擬處分時,應事前徵得全體共有人協議並書面同意始得為之。䦉、本件不動產之有關稅負及其權利義務,概均分享有及負擔之,並及於各該繼承人等同等效力,恐口無憑,爰立本書壹式陸份,共有人各執壹份為據。」等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切結書內表示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建物,由其與楊錫鎮等5人共同均分,各享有6分之1之所有權,無從依此認定兩造間在楊○○死亡後,有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楊錫鎮等6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再由楊錫鎮等5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
⒊系爭000地號土地於67年6月12日地目變更為「建」,編定
使用種類「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由被上訴人於68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當時並非64年7月24日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私有農地,其所有權之移轉,並無承受人資格限制,當時楊○○可選擇登記於自己、配偶或其他子女名下,卻屬意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應非以被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為考量,且一般父母會將財產登記於子女名下,其可能原因多端,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楊○○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又證人楊○○、楊○○亦證稱:因為被上訴人在家裡住很久,楊○○認為祖產不能缺角,所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楊○○生前沒有說土地要拿出來大家分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50、252頁),自難僅憑被上訴人當時年紀尚輕,無承購不動產之能力,遽為認定系爭000地號土地,是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於楊○○死亡後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應為楊○○遺產。又系爭000地號土地於69年9月26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64年7月24日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之1規定,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因楊○○於74年3月14日死亡時,僅被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當時楊○○之繼承人均同意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始由被上訴人於74年7月1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復經證人楊○○、楊○○於原審到庭證稱:沒有借名登記,就是給被上訴人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56頁),已難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況且,倘若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係因土地法第30條之1規定的關係,則在土地法第30條之1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之情形下,楊錫鎮等5人何以均未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此益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係因楊○○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時,均同意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彼此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至於不能按應繼分取得農地所有權之繼承人,依上開土地法第30條之1規定,得依協議補償之,惟關於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因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5日甲地一字第1080005148號函附卷可證(詳原審卷㈡第47頁),故已無從查知繼承人間是否辦理補償及補償內容,然亦無法據此認定系爭000地號土地,是楊錫鎮等5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⒋雖證人楊○○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建物都是父親楊○
○的遺產,楊○○死亡後,全體繼承人並沒有一起開遺產分割協議會議,是母親楊李○私下告知說系爭土地、建物由6個兄弟均分。因為我們從小住在系爭建物,也幫忙種田,所以我認定系爭土地都是楊○○的遺產,我不知道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在誰的名下,楊李○私下告知,楊○○死亡後,系爭000地號土地要變更登記,要有自耕農身分,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我不知有無協議補償其他繼承人,楊李○的意思是給女兒紅包,兒子均分系爭土地、建物等語(詳本院卷第222至224頁),然楊○○關於系爭土地是由楊錫鎮等6人均分之證詞,既係楊李○私下告知,並非其親自見聞,且與證人楊○○、楊○○於原審證稱:楊○○過世時,沒有針對系爭土地討論如何處理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51至252頁)明顯不符,已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證人楊○○認定系爭000地號土地為楊○○的遺產,只是因為其從小住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以其不知系爭000地號土地是登記在何人名下,顯然並不知悉系爭000地號土地的所有權歸屬,上開證詞僅為其個人臆測,亦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雖以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稅賦、系爭000地號土地之
田租收益,概由楊錫鎮等6人共同負擔及享有,其中田租收益並供楊李○之照護使用,且系爭000地號土地抵押貸款係由楊錫鎮繳納,並由楊錫鎮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情事,主張系爭土地確為楊錫鎮等6人共有等語,並提出歷年地價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改制前臺中縣○○鄉農會存摺明細、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佐證(詳原審卷㈠第97至109、187、257至286、289至343頁)。惟被上訴人簽具系爭切結書予楊錫鎮等5人後,固應受系爭切結書的債務拘束(詳如後述),且系爭切結書第4項既已載明系爭土地、建物之有關稅負及其權利義務,由楊錫鎮等6人分享及負擔之,則系爭土地稅賦及收益,由楊錫鎮等6人共同負擔及享有,係本於系爭切結書而另成立之法律關係,無從以此反推楊錫鎮、楊錫桂、楊○○就系爭土地,於楊○○死亡時,有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被上訴人以系爭000地號土地供臺中市○○區農會設定抵押借款,據上訴人自陳係楊李○有用錢需求,由楊李○要求以系爭000地號土地抵押借款,扣除楊李○自用部分,其餘均借予楊錫鎮作為邦原公司週轉之用(詳原審卷㈡第430至431頁),故被上訴人依楊李○指示配合辦理抵押貸款,之後既由楊錫鎮負責繳納貸款本息,並無違常情。再依上訴人所自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由楊李○保管,後由楊李○轉交給楊錫鎮保管(詳原審卷㈡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11頁),並非由被上訴人直接交付楊錫鎮保管,且不論被上訴人當初未向楊李○索回原因為何,亦不因楊錫鎮輾轉自楊李○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認楊錫鎮、楊錫桂、楊○○就系爭土地,於楊○○死亡時,有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被上訴人簽具系爭切結書給楊錫鎮等5人後,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
㈠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系爭切結書第2項既載明系爭土地係楊錫鎮等6人共同均分,各享有6分之1之所有權,顯然被上訴人已有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由楊錫鎮等5人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且該要約既因系爭切結書交付而到達楊錫鎮等5人,嗣楊錫鎮等5人亦已依系爭切結書第4項載明系爭土地之有關稅負及其權利義務,由楊錫鎮等6人分享及負擔之,而實際分擔系爭土地稅賦及收益,堪認均已承諾而成立該無因契約。而此種由被上訴人負擔的契約雖未標明原因,容或有被上訴人個人的考量因素及動機,然既未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此等債務拘束之契約,自應承認其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詳本院卷第339頁),自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與楊錫鎮等5人成立上開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後
,被上訴人原應依系爭切結書第2項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楊錫鎮等5人,然系爭切結書第3項復約定,為共有不動產便于管理、使用上計,經事前協議並同意上列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推派以楊錫潭名義登記。本人承諾於日後該不動產擬處分時,應事前徵得全體共有人協議並書面同意始得為之,堪認被上訴人與楊錫鎮等5人成立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同時,復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楊錫鎮等5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此亦為被上訴人於出具系爭切結書給楊錫鎮等5人後,未實際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楊錫鎮等5人之原因,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後,就系爭土地另與楊錫鎮等5人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屬可採。
(三)楊錫鎮、楊錫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楊陳阿時等4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按附表2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㈠楊錫鎮、楊錫桂、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
,既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楊錫鎮、楊錫桂、楊○○自得隨時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楊錫鎮、楊錫桂既於本院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詳本院卷第340頁),其等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已經楊錫鎮、楊錫桂合法終止。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楊○○固已於104年11月12日死亡,然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3項約定,而與楊錫鎮等5人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的同時,復於第4項約定,系爭土地有關稅負及其權利義務,概均分享有及負擔之,並及於各該繼承人等同等效力。顯然,契約雙方當事人並無意使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而消滅。是楊○○死亡時,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消滅,而係楊陳阿時等4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楊○○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而楊陳阿時等4人,亦已於本院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詳本院卷第340頁),其等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已經楊陳阿時等4人合法終止。
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經合法終止。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按附表2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且因楊陳阿時等4人就此部分尚未為遺產分割,自應移轉登記為楊陳阿時等4人公同共有。又上訴人係以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其有利之判決,有關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㈢又上訴人係於本院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
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按附表2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就系爭000地號土地為時效抗辯,係以系爭000地號土地的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早在楊○○於74年死亡時即已消滅,上訴人迄34年始為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且縱認系爭切結書真正並生效力,無非是被上訴人之承認行為,至101年6月5日止,亦因上訴人未行使權利而罹於15年時效;就系爭000地號土地為時效抗辯,係以89年1月26日已刪除土地法第30條之1規定,其不能登記之情形,已因法律上障礙之除去或不存在,而處於返還請求權得以開始行使之狀態,其時效自89年1月28日起算,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為基礎,然此與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係因簽具系爭切結書而與楊錫鎮等5人成立債務拘束及借名登記契約,及上訴人係於109年10月28日始與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四)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按附表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㈠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物內有奉祀祖先牌位,且供家族等輩
在此過年過節,及平時祭祀祖先等聚會使用,也是供楊李○終老之處所(詳原審卷㈠第369頁)。而楊錫鎮陳稱其從40幾年就住在系爭建物等語(詳原審卷㈡第450頁),核與證人楊○○於本院證稱:我們從小住那邊(即系爭建物)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223頁);又系爭建物於楊○○死亡後,原供楊李○居住並為祖先牌位所在,楊李○亦列為系爭建物之戶長,且建物型式、格局並未曾改變,房間配置除父母房外,其餘由6名男性繼承人每人各1間,並各持有鑰匙1支,有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及內部1、2樓格局圖、臺中縣警察局家戶訪問簽章表附卷可參(詳原審卷㈡第347至361頁,本院卷第249頁),顯見楊○○於68年購買系爭000地號土地以前,早已和家人居住在系爭建物多年,為楊○○全家人之居住處所,於楊○○死亡後,目前仍為楊○○之子嗣逢年過節回去拜拜及聚集之場所,並由楊錫鎮等6人各持有鑰匙1支得以進出,與原先使用狀態無甚改變。而系爭建物雖坐落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然究與土地各為獨立之不動產,縱楊○○前買受系爭000地號土地並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並不當然可推認楊○○亦同時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參以證人楊○○於原審證稱:「(你認為建物何人所有?)當然兄弟共有,每個人都有鑰匙,因為要回去祭拜。」;證人楊○○於原審亦證稱:「每個人都有鑰匙。」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57頁),及證人楊○○於本院證稱女兒並沒有繼承系爭房屋,只有拿到紅包等語(詳本院卷第222頁)。顯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楊○○死亡後,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且依上開客觀證據顯示,應係由楊錫鎮等6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比例各6分之1。而楊○○生前就系爭建物擁有事實上處分權,該建物既未經保存登記,楊錫鎮等6人所共同繼承者,亦為事實上處分權。又楊陳阿時等4人,復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楊○○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6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因楊陳阿時等4人就此部分尚未為遺產分割,仍屬楊陳阿時等4人公同共有。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按附表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亦屬有據。
㈡系爭切結書固有載明系爭建物係楊錫鎮等6人均分,各享
有6分之1之所有權,然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本即由楊錫鎮等6人共同繼承,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之記載,無非係重申並確認楊錫鎮等5人之權利。又上訴人先位主張楊○○死亡後,楊錫鎮、楊錫桂、楊○○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各6分之1,楊○○死亡後,其應有部分復為楊陳阿時等4人共同繼承,既有理由,其備位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按附表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本院即無庸再行審酌。
六、綜上所述,楊錫鎮、楊錫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楊陳阿時等4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按附表2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按附表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又按債務人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債務,雖亦屬不可代替行為債務之一種,本非不能依間接強制之方法強制執行。
惟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特別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上訴人係聲請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即命被上訴人應將附表1編號
1、2所示之土地,按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為假執行宣告,依上說明,日後執行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命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而定其執行方法,即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上訴人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聲請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不合,原審判決予駁回,並無不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附表一、不動產項目:
┌──┬─────┬───────────────┐│編號│不動產性質│ 不動產之地號/門牌號碼 │├──┼─────┼───────────────┤│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號 │├──┼─────┼───────────────┤│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號 │├──┼─────┼───────────────┤│ 3 │建物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 │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 │ │事務所109年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 ││ │ │圖所示編號A,面積191.78平方公││ │ │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 │臺中市○○區○○│臺中市○○區○○│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 │○段000地號土地 │下○○段000地號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土地上如附圖即臺││ │ │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 │ │ │所109年1月8日土 ││ │ │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 │ │編號A,面積191.││ │ │ │.78平方公尺之未 ││ │ │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 │ │應有部分比例 │├────┼────────┼────────┼────────┤│楊錫鎮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楊錫桂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楊陳阿時│成立6分之1之公同│成立6分之1之公同│成立6分之1之公同│├────┤共有 │共有 │共有 ││楊文銓 │ │ │ │├────┤ │ │ ││楊文世 │ │ │ │├────┤ │ │ ││楊鳳姿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