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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71號上 訴 人 王宗裕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被 上訴人 胡曉蓉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柏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9年5月11日簽訂合夥契約,約定被

上訴人加入私立衛理英語會話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為共同設立人,以上訴人為代表人並執行業務,股份及盈餘比例為上訴人百分之十、被上訴人百分之九十,而成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嗣兩造關係生變,於101年9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改為約定兩造各自持有系爭補習班百分之五十之股份,且並未定有存續期間。惟兩造已無互信基礎,且上訴人拒絕分派各年度之合夥盈餘予被上訴人,均須以訴訟請求(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12號、106年度訴字第2407號等確定判決)始分配之,被上訴人不願繼續與上訴人共同出資經營系爭補習班之合夥事業。故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甲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擬於同年6月27日退夥,上訴人於同年4月15日收受甲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法定2個月期間經過後已合法退夥。此時系爭補習班合夥人僅存上訴人一人,不符合夥係由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要件,合夥因而解散,應進行清算。是被上訴人復於108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乙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收受乙存證信函15日內,協同被上訴人進行系爭補習班之清算程序。上訴人已於同年7月9日收受乙存證信函,惟迄未獲上訴人回應。

㈡爰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

偕同辦理清算系爭補習班之合夥財產。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108年初即提起系爭補習班分配盈餘之訴訟,上

訴人隨即提出答辯,請被上訴人確答是否主張解散系爭補習班。嗣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不再主張退夥,然被上訴人突然又主張退夥,則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然違背禁反言(誠實信用原則)規定。

㈡本件合夥契約之成立係以房屋為合夥股份之資金,則若其中

一人聲明退夥收回房屋,不啻解散合夥,而有使合夥不能繼續存在之效力。因此,聲明退夥之合夥人,非有民法第692條各款所列事項之一者,不得為退夥之聲明。

㈢系爭補習班招收之對象以中小學之學生為主,學習課程並非

短期可以完成。經營補習班除了要聘請外籍教師任教,提供安適有保障之工作環境外,對於學員長遠之受教權也予以提供保障,亦即依民法第686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如果必須退夥,亦不能影響合夥事業之執行,否則其退夥聲明不能發生效力。

㈣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㈠兩造原為夫妻,於99年5月11日簽訂合夥契約,約定被上訴

人加入系爭補習班為共同設立人。約定以上訴人為代表人並執行業務,股份及盈餘比例為上訴人百分之十、被上訴人百分之九十。

㈡嗣兩造於101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兩造各自持有系爭補習班百分之五十之股份。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2日寄發甲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於為2個月後退夥,並經上訴人收受。

㈣被上訴人復於108年7月3日寄發乙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

收受乙存證信函15日內,協同被上訴人進行系爭補習班之清算程序,上訴人已於同年7月9日收受乙存證信函。

㈤系爭合夥以獨資名義登記,並以上訴人為代表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因被上訴人退夥而解散,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解散後,請求上訴人協同進行清算程

序,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為隱名合夥,被上訴人退夥影響合夥事

業之執行,不生效力,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本件為隱名合夥,被上訴人毋庸請求清算程序,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補習班成立合夥,並由上訴人出名以獨資名義登記經營,後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2日寄發甲存證信函通知於2個月後即108年6月27日退夥,該甲存證信函於108年4月15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108年7月3日寄發乙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收受乙存證信函後15日內協同辦理系爭補習班之合夥事業之清算,該乙存證信函並於108年7月9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99年度中院民公德字第00000號民間公證人公證書及附件之合夥契約1份、協議書2份、臺北建北郵局000、000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5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先信為真正。惟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合夥為隱名合夥:

按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謂有民法第704條第2項之適用。上訴人既依規定登記為獨資事業之負責人,並實際執行該獨資事業之事務,縱如其所辯另有他人入夥,他人應係對於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別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依民法第700條規定,為隱名合夥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夥契約內容記載:「同意由甲方(即上訴人)擔任設立代表人,由其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後開補習班及為補習班登記名義」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合夥約定由上訴人依規定登記為獨資事業之負責人,並由上訴人實際執行該獨資事業之事務,揭諸上開說明,兩造就系爭補習班成立隱名合夥。

㈡系爭合夥因被上訴人退夥而解散:

⑴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686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不以並須公開表示及予善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合夥並未約定存續期間,有公證書及合夥契約、協議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7頁),又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2日寄發甲存證信函通知於2個月後即108年6月27日退夥,該甲存證信函於108年4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臺北建北郵局62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1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43頁),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就系爭合夥退夥等語,即屬可採。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退夥影響合夥事業之執行,不生效力

云云。然按民法第686條2項所謂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係指合夥(隱名合夥時為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將因退夥發生難以繼續經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短期補習班,且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以獨資名義登記及實際執行業務,則於被上訴人退夥後,上訴人仍得以其個人名義繼續經營系爭補習班,況被上訴人退夥時間為108年6月27日,亦為一般學校之學期結束期間,時間上並無影響該學期之授課,且無影響系爭補習班於新學期之招生。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補習班之經營,將因被上訴人退夥而有何難以繼續經營之情形,其所辯被上訴人退夥,不利於系爭合夥事務之執行而不生效力云云,委無足採。

⑶又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僅為兩造,且被上訴人已於108年4月12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6月27日退夥,是系爭合夥因被上訴人之退夥致僅剩上訴人1人,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系爭合夥因被上訴人退夥而歸於解散。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退夥不合法云云,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合夥解散後,請求上訴人協同清算系爭合夥財產,為有理由:

⑴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2項及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合夥關係非經清算完結,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並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合夥關係不能消滅。且按隱名合夥係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該項契約準用合夥之規定,於退夥後須經結算程序,始能分配其損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合夥業已於108年6月27日因被上訴人退夥而告解散

,已如前述,又兩造未就清算之方式及期限達成合意,且系爭合夥關係解散後,迄未完成清算程序,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選任清算人,則被上訴人為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依前揭說明,自得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清算兩造間合夥財產。上訴人所辯系爭合夥為隱名合夥,毋庸請求清算程序云云,仍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合夥因被上訴人退夥而歸於解散,且被上訴

人於系爭合夥解散後,須經清算程序,始能為合夥財產之分析。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清算系爭合夥財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