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81號上 訴 人 洪子袁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複 代理人 楊讀義律師被 上訴人 沈信男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間因飼料生意往來逐漸熟悉信任,上訴人於107年6月至108年1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494,515元,伊基於情誼並未要求簽訂借款契約,即依約匯款予上訴人,然其僅返還100萬元。嗣於108年5月及9月間,伊欲與其協商還款,然其卻一再以藉口搪塞,迄未還款,伊一部請求其中490萬元。

二、上訴人雖稱其已簽發共8,653,000元之支票為清償,然此係上訴人向伊訂購飼料及添加劑之貨款,分述如下:

(一)伊係接獲客戶訂單後,將內容記載於公司內部LINE群組,再向飼料代工廠下單,由代工廠直接送至客戶處,有伊所提LINE通訊及配方單可佐。

(二)又兩造係約定飼料貨款之支票為每月4號,票期約3個月,添加劑貨款之支票為每月10號,票期可至6個月,與上訴人所提支票票款明細表可相印證。且飼料貨款均為整數,餘額則加至添加劑貨款;且每次貨款均有折讓,但各次折讓比例不同,故其所付票款,均少於實際貨款。

三、而上訴人每次借款金額多為10萬元之倍數,常人還款亦應多以整筆償還或定額分期償還,然上訴人開立支票具金額毫無規律,亦無與借款金額相符,反與貨款金額相近,顯係給付貨款。爰依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4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一、伊不否認兩造間有豬飼料及針劑之交易,並曾向被上訴人借貸上開數額,惟伊已陸續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共9,663,000元(含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伊簽發之107年6月19日、7月2日支票,面額各50萬元),顯逾系爭借貸金額甚多,自已因清償而消滅。

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所支付之8,663,000元係伊向其購買飼料、添加劑之貨款云云。惟:

(一)被上訴人所提之明細係其個人製作,伊否認之;且若伊前後訂購總額達700多萬元之鉅,何以所提均未見伊簽收?再依其所提匯款收據,其中自107年6月6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其匯至伊母帳戶之金額為4,683,515元,同年11月5日起至108年1月29日止匯入伊帳戶之金額則為1,811,000元,若伊所付8,663,000元票款係支付貨款而非清償借款,按理被上訴人豈會在原借款尚未清償之情形下,同意再貸予伊181萬餘元。

(二)又依被上訴人所提107年7月至108年3月之飼料貨款總金額為6,834,897元,添加劑貨款為1,701,780元,合計8,536,677元,倘認上訴人所支付之8,663,000元均為貨款,上訴人豈非溢付116,323元。

(三)再否認兩造有約定飼料貨款之支票為每月4號、票期約3個月,添加劑貨款之支票為每月10號、票期6個月,伊均係開立約3至4個月的票來支付。

(四)另伊固不否認曾向被上訴人訂購飼料、動物用藥之事實,並於106年6月9日至107年4月18日給付票據款項990,000元,然扣除此部分後,被上訴人仍受領高達7,663,000元之款項,遠超過借款總金額6,494,515元,此部分剩餘票款非無用來清償借款之可能;伊於清償時已指定先為抵充借款,餘款方為清償貨款,是本件借款應已清償完畢。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向其購買針劑及藥品預防豬隻感染環狀病毒疾病顯無效果,被上訴人負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之責,依法為抵銷等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490萬元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係兩造間有前述豬飼料、動物用藥等買賣關係,且上訴人另於前述時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6,494,515元,上訴人已返還其中100萬元借款,其另有開立本院卷61、63頁所示28張支票,面額共8,653,000元予被上訴人兌領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伊借款490萬元未還,其所付票款係貨款之給付,請求其給付490萬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伊業以上開支票返還系爭借款完畢,已無所欠,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等。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上訴人所付前開28張支票之款項所清償者係貨款或借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9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倘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同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同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於前述期間,陸續向其借款合計6,494,515元,已償還其中10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無爭執,並有其所提交付借款之匯款收據共10紙(原審卷19至25頁)、上訴人返還100萬元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105、107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其主張上訴人尚欠其借款5,494,515元,一部請求上訴人返還490萬元本息,堪認已舉證證明。

五、上訴人雖以伊已簽發系爭28張支票共8,653,000元予被上訴人兌領,用以清償其本件所主張之借款完畢,業無所欠云云。惟查:

(一)支票乃無因證券、文義證券,支票之權利、義務,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以定,與為何簽發支票原因關係之存在各自獨立,應由主張原因關係之人,就所主張原因關係之成立,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已證明所主張上訴人尚欠其借款未還之事實,而上訴人既抗辯伊業以所簽發之系爭28張支票以為返還,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所抗辯系爭28張支票係為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上訴人就此僅表示該等支票係作為清償借款之意,並未見其有何具體之舉證,難謂已為證明。

(二)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確有收受其所簽交系爭28張支票票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未否認;且被上訴人所提自稱係107年9月份至108年3月份之藥劑請款統計明細表(原審卷107至119頁)乃其所自製,而107年7月20日至108年3月11日飼料配方單(同卷145至225頁)則未見其簽收,又與該配分單所載日期相對應之向飼料廠下訂之Line通訊頁面翻拍照片(本院卷131至279頁),則係其與進貨廠商間之通訊,伊未涉其中,無法證明確有出貨予伊等情,均非無由。然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其仍應就所辯系爭支票確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是縱被上訴人前開所舉非無其所稱前述之疑慮,仍無可因此即得逕認其主張為真;且查上訴人既未爭執兩造間本另有豬飼料等相關交易關係,期間達5年以上(本院卷300頁)之情,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係因與上訴人間有上開買賣關係而信賴上訴人,始借款予上訴人而未要求出具借據等證明,並於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情況下,仍繼續出貨予上訴人之語,並非無稽;又查兩造間既另有豬飼料等相關交易之存在,除可徵被上訴人上開貨款抗辯之說詞非全然無的外,更見確有責由上訴人就所稱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係為清償系爭借款之原因事實,善盡其舉證責任之必要,否則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其確有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且雙方間並另有其他買賣等關係之情況下,單由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舉,並未見有其所稱確已指定抵充借款債務之證明,以支票所具前述無因性及文義性而言,僅得就票面本身所載以行使該票所示之權利義務,尚不能直接作為簽發系爭支票用意之證明,實無以釐清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究係如其所述係用來清償本件所欠借款,抑或係被上訴人所稱乃為給付兩人間之飼料等交易貨款?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所舉未足以證明所陳給付貨款事實之存在,即得逕認上訴人所辯業已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情為真,上訴人仍應就其清償借款之抗辯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簽交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所辯自屬無憑,無以輕採。

六、又上訴人另指其所飼養之豬隻曾因使用被上訴人所供應之針藥發生大量死亡而受有損害,認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主張用以抵銷系爭借款一節,固有所提動物疾病診斷報告(原審卷75至81頁)為據。然該診斷報告僅顯示其豬隻死亡前之病情,無以得知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針藥有何相關因果關係,復未見其就相關具體損害之舉證,其此之抗辯,尚屬空口,亦無可憑採。

七、至上訴人是否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如系爭支票所示之貨款,非本件審理之範疇,應由雙方另循其他途逕以資處理,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即109年3月8日(於同年2月7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