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複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被上訴人 孫惠華
林家鋒(即林秋桂之承受訴訟人兼承當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複代理人 林寬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三次會員大會就提案內容第四案「有關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乙案,提起追認」、提案內容第五案「本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草案乙案,提請審議」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
其餘先位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所明定。查:
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柏卲,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經上訴人第33次理事暨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變更理事長即法定代理人為李金安,有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9日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在卷為據,並經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將繕本送達於對造(見本院卷㈡第439至444頁、第4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原被上訴人林桂秋於000年0月0日死亡,經其配偶林廖絹綢,及子女林錦詳、林富美、林美月、林麗珠、林美玲於110年12月6日向原法院具狀拋棄繼承,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837號案件准予備查;而由其次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建宏、林郁珊、陳新政、陳欣瑤、王承濬、王詩馨、洪仲言、洪仲萱、王雅蓁(下合稱林建宏等9人)及被上訴人林家鋒繼承(與林建宏等9人合稱林家鋒等10人),渠等於111年10月25日具狀聲請承受訴訟,並當庭將繕本送達予上訴人;又林家鋒等10人於111年2月8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林家鋒單獨繼承林桂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林家鋒於111年2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並聲明承當訴訟,上訴人及林建宏等9人亦均表示同意等情有林桂秋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家事法庭110年12月21日函、遺產分割協議書、民事承受訴訟狀、林建宏等9人出具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97頁、第423至425頁、卷㈢第137至141頁、269頁、319頁、321頁),則依前揭規定,即應准許由林家鋒等10人承受訴訟後再由林家鋒承當訴訟。
二、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主張內政部於108年4月30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撤銷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107年10月9日函)關於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處分,系爭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於107年12月19日召開之第三次會員大會(下稱第三次會員大會)依該負擔計算總計表,所為之提案內容第四案「有關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乙案,提起追認」,及提案內容第五案「本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草案乙案,提請審議」(以下合稱系爭提案)之決議(以下合稱系爭決議)因此均為無效,而聲明請求確認第三次會員大會所為系爭決議均無效。另於備位之訴主張系爭決議就被上訴人分配土地決議部分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平均地權條例等規定之土地分配原則,應屬無效,而聲明請求確認第三次會員大會就系爭提案所為之系爭決議,關於被上訴人之部分無效。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提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
三、復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理、監事選舉,因有虛增人頭地主投票之情形,致該次理、監事未依95年6月22日修正施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應有全體會員過半數合法選任,而依同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重劃會並未成立,從而第三次會員大會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第三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亦不成立;另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就第三次會員大會所為有瑕疵之系爭決議及土地分配結果,於108年12月6日再為重新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該等圖冊應屬無效。而追加先位之訴,並聲明:⑴確認上訴人第三次會員大會就系爭提案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⑵上訴人據上開決議於108年12月6日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無效(見本院卷㈢第122至124頁)。並將被上訴人於原審先、備位聲明改為劣後次序第一備位、第二備位聲明(見本院卷㈢第119至120頁),並於第一備位聲明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據上開決議在108年12月6日公告土地分各項圖冊無效」;於第二備位聲明部分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據上開決議在108年12月6日公告土地分各項圖冊關於被上訴人之部分亦屬無效」(見本院卷㈢第119至120頁)。被上訴人所為追加部分,亦係有關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所生之爭議,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內,系爭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系爭籌備會)於94年7月1日成立,於98年1月17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並以無記名、相對多數決(即以得票數較高者)方式選任理事、監事,該次會員大會所選出之理、監事僅有票數之記載,且無足認定同意會員土地面積之事證;系爭重劃會復有67名人頭會員係通謀虛偽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其中66名人頭會員出席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扣除人頭會員之票數後,第一次會員大會之理、監事當選票數未達全體會員人數2分之1以上,亦未計算選任各該理、監事之會員於系爭重劃區所有土地之面積,不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及章程第5條規定,故第一次會員大會並未合法選出理、監事,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規定,系爭重劃會應不成立,故第三次會員大會即為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其決議亦不成立。故於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第三次會員大會就系爭提案所為之系爭決議均不成立;上訴人據系爭決議於108年12月6日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無效。
㈡、第一備位之訴:上訴人於107年7月27日檢送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定,臺中市政府以系爭107年10月9日函予以核定後,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並決議通過系爭提案。然而上開臺中市政府之核定處分經內政部以系爭訴願決定書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處分即溯及既往失效,等同未經臺中市政府核定通過,不符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2、3項規定,上訴人應再重新召開會員大會追認新的計算負擔總計表,故第三次會員大會就系爭提案內容所為決議應屬無效;上訴人依系爭決議於108年12月6日公告土地分各項圖冊,亦應隨之無效。
㈢、第二備位之訴:系爭土地於重劃前係位於臺中市○○區臨○○路地價最高之正中間黃金地段,應按原位次分配於臨80米○○路H街廓或L街廓,上訴人竟將伊調離原位次,配回位於最南側邊陲臨12米巷道、臨路面寬狹窄、地價最低之S街廓之S2-B281號土地,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理由所示之原位次分配原則。
又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00號之1於重劃前為合法建物,並屬○○里既成社區之範圍,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應減輕伊之負擔,上訴人竟仍違法計算負擔總計表負擔比例,僅配回50%面積,復於原本應按原位次分配原則分配予伊之臨80米○○路H街廓或L街廓,遭上訴人插入4筆大面積抵費地,排除伊於原位次原街廓之優先分配權利,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抵費地最後分配原則,則第三次會員大會就系爭提案所為之系爭決議關於伊之土地分配結果應無效,上訴人系爭決議在108年12月6日公告土地分各項圖冊關於伊部分亦屬無效。
㈣、原審就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即請求確認第三次會員大會就系爭提案所為系爭決議均無效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聲明:⒈先位之訴部分:①確認上訴人第三次會員大會就系爭提案所為之系爭決議均不成立。②上訴人據系爭決議於108年12月6日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無效。⒉備位之訴部分:⑴第一備位部分追加聲明:上訴人依據系爭決議在108年12月6日公告土地分各項圖冊無效。⑵第二備位部分追加聲明:上訴人依據系爭決議在108年12月6日公告土地分各項圖冊關於被上訴人之部分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內政部106年9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61306154號函釋,伊以合法通過之理、監事選舉辦法規定,將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改以無記名方式選舉,以較高票者當選理、監事,無違反當時有效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且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會員共711人,縱扣除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不具會員資格之67人(其中1人未出席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應為66人),半數應為323人,而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前揭66人均同意選任該次選出之理監事,無法逕認該次選任之理、監事得票數未達半數,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決議違反法令和章程無效而致重劃會不成立,第三次會員大會為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自無理由。
㈡、伊於107年12月19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時,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等相關文件,業已經臺中市政府依法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斯時尚未經撤銷,自無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情。且系爭訴願決定書係撤銷臺中市政府對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處分,由臺中市政府於6個月內再為決定,依臺中市政府108年10月2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系爭重劃區工程預算書圖,並均溯及至原核定日期生效,另於108年12月2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系爭重劃區負擔總計表,並溯及至107年10月9日生效,則第三次會員大會所為系爭決議則無被上訴人所指無效之事由。
㈢、伊於101年1月11日已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秋桂、林秋雄(林秋雄死亡,應有部分由林秋桂繼承)、被上訴人孫惠華簽訂土地參與自辦市地重劃合約書及協議文(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協議),復經林秋桂、孫惠華於105年間到場確認獲分配土地的位置、面積的樁位後,並經渠等於同意書上簽名,參照內政部96年2月15日授中辦地字第0960041210號函意旨,兩造自應繼受系爭土地重劃協議之拘束,系爭土地重劃協議既已明訂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及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伊依該協議內容辦理被上訴人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自無違法之情形。又系爭土地位於80米○○路上,為重劃後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系爭決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配,以調離原位置並調整至其他街廓之方式,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所定之分配原則;另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位在○○路上,自無法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保留,另該建物非合法建物,亦非屬既成社區,且第三次會員大會於提案第二案亦已決議通過系爭重劃區內未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適用,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適用重劃負擔減輕原則,認系爭決議就其分配部分無效,應無理由。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㈢第192至194頁)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籌備會於94年7月1日成立,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於98年1月17日召開,上訴人於同年1月22日檢送章程、會員名冊、理事名冊、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理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予主管機關,經臺中市政府於98年2月27日核定在案。
2、系爭重劃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本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本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會議紀錄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定。章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會員大會職權為選任與解任理、監事;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本會理監事選舉應由籌備會明定理監事選舉辦法,並提交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辦理。
3、第一次會員大會於98年1月17日所選出理事為李金安454票、林素珍449票、陳清潭439票、朱錦怜413票、黃政斌406票、廖金旺406票、李柏卲397票、李土火396票、陳俊瑩395票、張昱輝395票、林樂怡381票、李亞蓉361票、黃榮彬323票,共13人,候補理事為林寬正115票、黃崇訓93票、賴勝賢59票,共3人,監事張國薰457票、蔡惠敏387票,許祖印380票、候補監事陳光耀96票,均僅有票數之記載,並無同意選任其等為理事或監事之會員於系爭重劃區內所有土地之面積。
4、系爭重劃會於106年11月18日於臺中市○○區○○路00號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並決議修正重劃計畫書通過在案。
5、系爭重劃會於107年12月19日於臺中市○○區○○路00號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決議通過各項議案。包括第四案「有關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乙案,提請追認。」、第五案「本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草案乙案,提請審議。」
6、內政部於108年4月30日以系爭訴願決定書撤銷臺中市政府系爭107年10月9日函關於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之行政處分,命原處分機關於六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7、臺中市政府於108年10月29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另行核定系爭重劃區工程預算書圖(第2次變更設計)。各工程預算書圖核定,分別溯及既往自撤銷原行政處分核定時生效。
8、臺中市政府於108年12月2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另行核定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溯及至107年10月9日生效。
9、系爭重劃會於108年12月6日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000000000號函公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等相關圖冊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重劃前面積為503、22平方公尺,於重劃前之位置如原審卷㈠第63頁附圖1以黃色螢光筆標註所在位置(臨○○路○段),重劃後如原審卷㈠第65頁附圖2之S街廓,標註S2-B28之土地,面積262.50平方公尺,上訴人依原審卷㈠第61頁土地分配清冊應補償被上訴人差額地價新臺幣210萬1608元。
、林秋桂、孫惠華在被證一所示土地參與自辦市地重劃合約書、協議文上簽章、另在附件重劃後土地預配圖上用印(原審卷㈠第83至95頁)。
㈡、爭點:
1、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於98年1月17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決議,選出如不爭執事項3之理、監事,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及章程第5條規定,系爭重劃會不成立,第三次會員大會為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其決議亦不成立,請求確認第三次會員大會系爭提案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及上訴人據系爭決議於108年12月6日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無效,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主張內政部以系爭訴願決定書將臺中市政府系爭107年10月9日函就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處分撤銷,第三次會員大會依該負擔計算總計表,所為系爭提案之系爭決議,及上訴人依據系爭決議於108年12月6日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均為無效,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於第二備位之訴,主張第三次會員大會就系爭提案所為之決議,有關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分配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第10款、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所定之分配原則,系爭決議及上訴人依據系爭決議於108年12月6日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就被上訴人部分均屬無效,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甲、先位之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應有理由:
1、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13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是以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內容違背反法令或章程者,其決議為無效。而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員大會,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形式上亦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縱經章程或法令所定出席及同意人數之可決,其所為之決議仍屬不成立。
2、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係於98年1月17日召開,該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法律依據自應適用95年6月22日修正施行之獎勵重劃辦法(以下未註明之獎勵重劃辦法條文均指該年修訂版本)。而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明定,除但書規定外,會員大會就該條第2項各款(包括理事、監事之選任)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為之。此等同意比率係屬決議之有效要件。又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本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本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議紀錄報請台中市政府核定(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另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是第一次會員大會就選舉理、監事之同意會員是否符合法定人數及面積,攸關選任理、監事之同意決議效力,若未合法選出理、監事,足以影響重劃會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者。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固於101年2月4日始修訂增列第2款將「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排除在同意人數、面積之計算範圍,因此95年3月12日本件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時,尚無該排除之規定,但詳觀其立法理由:「會員大會召開時部分投機者仍以小面積移轉為多人共有方式藉人數之優勢掌控或阻擾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並操控重劃業務之進行,爰增訂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分之1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俾遏止虛灌人數之情形」。則依禁止脫法行為之法理,如有不法虛增人頭會員,本應不列入同意人數、面積之計算,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與公平正義有違。又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為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形式上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然依土地法所為之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意在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則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當土地登記原因有無效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取得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仍難認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權利,自無重劃會之會員資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理、監事選舉,係採無記名連記法及相對多數決選出理、監事乙節,有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臺中市政府110年9月24日○○○○○字第000000000號檢送該次會員大會會員選任理、監事之選舉投票單(電子檔)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7至249頁、第269至271頁),復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予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依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提案二即系爭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選出理、監事,應屬合法云云。惟查依據系爭重劃會章程第九條已訂明「會員大會就該條前項各款(包括第二款之理事、監事之選任)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㈡第241頁),則系爭選舉辦法所定理、監事選舉採取無記名及相對多數決方式辦理,即與章程規定有違,且不以「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之同意」限制比例辦理,應已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故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系爭選舉辦法有關採取無記名及相對多數決方式選舉理、監事之規定,已違反章程及法令,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5、復查,訴外人李柏邵、陳清潭、朱錦怜、林寬正、李昭錚等人(下稱李柏邵等5人)為取得對於系爭重劃區之重劃主導權,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訴外人李金安(即李柏邵之父)並未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000○0號土地)售予如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王俐欣等67人(下稱王俐欣等67人),且王俐欣等67人與李金安間並無買賣該土地之真意,由李金安與李柏卲等5人各自透過親友關係,取得如王俐欣等67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代刻印章授權書後,由李金安、陳清潭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97年12月22日至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97年12月29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簿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李柏邵等5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決有罪,嗣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有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31至237頁)及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王俐欣等67人僅係李柏邵等5人為達其主導重劃之目的而覓得之人頭會員,渠等登記為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既係與李金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渠等取得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既未取得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自無會員資格,自應扣除系爭67名人頭會員之會員資格。
6、而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出理、監事及得票數情形為:理事部分,李金安454票、林素珍449票、陳清潭439票、朱錦怜413票、黃政斌406票、廖金旺406票、李柏卲397票、李土火396票、陳俊瑩395票、張昱輝395票、林樂怡381票、李亞蓉361票、黃榮彬323票,共13人,候補理事為林寬正115票、黃崇訓93票、賴勝賢59票,共3人;監事部分,張國薰457票、蔡惠敏387票,許祖印380票、候補監事陳光耀96票;並均僅有票數之記載,並無同意選任其等為理事或監事之會員於系爭重劃區內所有土地之面積(見不爭執事項3)。再參以系爭重劃區會員為711人,扣除王俐欣等67名人頭會員後為644人,2分之1為322人,該67名人頭會員,除簡連漢未出席外,其餘66名有出席第一次會員大會,並曾參與理、監事之投票,為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13頁、卷㈢第123頁;另參本院卷㈡第461頁所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02號所列不爭執事項㈤及臺中市政府110年9月24日○○○○○字第000000000號檢送之選舉投票單(電子檔))。而王俐欣等67人既屬李柏邵等5人為主導重劃會而覓得之人頭會員,衡情自係依李柏邵等人之指示投票,再參以系爭刑事案件中,李柏邵等5人所提出之答辯狀記載:「本件系爭土地買賣過戶等移轉所有權登記過程中,均由授權人逐一分別在授權書中簽名書寫基本資料,並明確表示授權由李金安代刻印章,且同意由李金安全權或指定第三人行使其參加重劃事宜,至重劃會解散為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8頁),及觀之所附第一次會員大會錄影譯文所示,李金安在場指示:「董(監事之誤)事的單子是這個顏色,可以投三個,一、二、三打勾,這張不用簽名,都統一,一、二、三打勾,第四個不可以打喔,打了變廢票」、「同意的部分全部打勾、不同意的部分不能打…另外有二張顏色的就聽候各組的指示」、「我們理事的候選人有17位,第1位是李金安,第2位是廖金旺…最多可以勾13個,13個以內都可以,盡量不要讓它是廢票;我們監事是4個…你選3個那張票就有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4至305頁、324至325頁、337至338頁),66名人頭會員部分應係依李金安等人之指示勾選同意票,而應予扣除。因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第一次會員大會投票選出各理事及監事之同意票數,不包括該66名人頭會員,則上開選出理、監事之票數,均應扣除66名人頭會員之選票,於扣除出席投票之66名人頭會員後之得票數,理事林樂怡為315票、李亞蓉為295票、黃榮彬為257票,監事蔡惠敏為321票、許祖印為314票,均不足2分之1以上之當選票數,此事實復據上訴人於另案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61頁)。故理事當選人林樂怡、李亞蓉、黃榮彬,及監事當選人蔡惠敏、許祖印,均未獲2分之1以上會員之同意,上開5人即不符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定選任為理、監事之要件;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同意投票選任李金安、林素珍、陳清潭、朱錦怜、黃政斌、廖金旺、李柏卲、李土火、陳俊瑩、張昱輝、林樂怡、李亞蓉、黃榮彬等13人為理事之會員,及投票同意選任張國薰、蔡惠敏、許祖印等3人為監事之會員,其所有土地面積已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故上開13名理事及3名監事之選任,均不符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第一次會員大會既未合法選定理事及監事,則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及系爭章程第5條前段規定,系爭重劃會即未合法成立。
7、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主張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係指「參與」理、監事選舉之會員比例,而非理、監事之當選比例,各理事及監事當選比例為自治事項,得由重劃會自治決定云云。然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為「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非僅規定為「參與投票」,且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所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亦係指同意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事務之比例,非僅指參與投票之比例,獎勵重劃辦法既由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授權訂定,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又觀諸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其餘各款如「通過或修改章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等,均係指全體會員「同意」通過或修改章程、重劃計畫書等決議之比例,不可能解釋為僅係「參與投票」之比例,何以獨就第2款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決議之同意比例,寬認為「參與投票」之比例;另倘將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選任理事及監事之「同意」比例,解釋為「參與投票」之比例,則獎勵重劃辦法就會員「選出」各理事、監事之同意比例,即等同無規定,而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所定理事會權責,均係有關重劃事務之重要事項(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且依第13條第4項規定,會員大會得授權理事會辦理該條第2項第5款之「重劃分配」,此係重劃後會員可分配土地之位置、面積,及辦理重劃業務開發公司可取得抵付開發總費用之抵費地之位置、面積(即系爭章程第18條),屬市地重劃最重要事務,故各理事、監事均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取得「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比例,始具相當代表性,而具辦理上開重劃事務之正當性,若以相對多數即可當選理事及監事,將可能造成僅1名以上會員投票同意即可當選理事,並取得辦理土地重劃事務權限之情形,此顯不符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另106年7月27日修正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將「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為「重劃會成立大會」,並增訂第7項「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與選任理事及監事,準用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其立法理由謂:「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出席重劃會成立大會之替代方式、重劃會成立大會出席及同意人數、面積計算方式等,應準用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爰增訂第7項。」,明白區分同意與出席(即參與)之用語,故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106年修正為第4項)關於「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應非僅指出席或參與投票之比例,而係投票選出各理事、監事之同意比例,上訴人前揭抗辯,應無足採。
8、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之規定,重劃會係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並非經行政主管機關為核定之行政處分後成立。嗣於101年2月4日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始修訂為「籌備會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其立法理由謂「基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訂定章程及重劃會之成立,攸關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爰修正第四項規定,明定重劃會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成立」,故於101年2月4日修正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後,重劃會始係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而成立,然此次修正前,則仍應適用95年6月22日施行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即重劃會於合法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而非於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故臺中市政府縱以系爭行政處分核定理事、監事名冊,亦與系爭重劃會是否成立無涉;上訴人抗辯系爭重劃會係經臺中市政府以系爭行政處分核定後成立,系爭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系爭重劃會仍成立云云,為不可採。且重劃會之理、監事係經由會員選舉產生,屬於私權行為,其選任或解任之決議是否有效,完全取決是否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定之有效要件,非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使發生規制之效力。況第一次會員大會於98年1月17日所選出理事李金安、林素珍、陳清潭、朱錦怜、黃政斌、廖金旺、李柏卲、李土火、陳俊瑩、張昱輝、林樂怡、李亞蓉、黃榮彬等13人,監事張國薰、蔡惠敏、許祖印等3人,於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之第一次會員大會理事、監事選舉結果一覽表,均僅有票數之記載,並無選任其等為理事、監事之會員於高鐵重劃區內所有土地面積之記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3頁),則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顯無從審核上開理事及監事名冊之選任,確已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定之有效要件,其率以系爭行政處分就理事及監事名冊予以核定,即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亦屬無效。
9、上訴人雖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逾越母法即平均地權條例之授權,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規定「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並未違反上開平均地權條例之授權。至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係指重劃會成立後辦理重劃事項,並未限制重劃會需經主管機關核定始可成立,上訴人抗辯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符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復按會員大會之召開,除依章程規定外,得經全體會員10分之1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分之1以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重劃會章程第八條規定:會員大會之召開條件與程序如下:一、由理事會依獎勵重劃辦法規定之作業程序或視重劃作業之需要召開之…。(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54頁)。而查,系爭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並未合法選出理、監事,系爭重劃會並未成立,即無合法組成之理事會;上訴人復未於第二次會員大會另行進行理、監事之選舉(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21頁),則於107年12月19日經未合法組成之理事會所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即屬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形式上亦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則系爭重劃會於第三次會員大會就系爭提案所為之系爭決議應不成立。
㈡、被上訴人請求據系爭決議於108年12月6日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無效,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106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理事會經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後,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六、重劃前後地價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足見系爭重劃會理事會係依獎勵重劃辦法前揭規定,將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之重劃分配結果及相關圖冊予以公告,俾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基此,無論會員大會所做之決議有無瑕疵,理事會均應依法予以公告,而該公告行為及所公告之圖冊既非法律關係,亦非證書之真偽,更非屬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決議於108年12月6日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無效,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乙、第一、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關於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既有理由,則其於第一、二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提案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及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提案所為之系爭決議關於被上訴人部分無效,即無庸審酌。另被上訴人於第一、二備位之訴追加請求確認就系爭決議於108年12月6月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無效,均係與被上訴人第一、二備位之訴請求系爭決議無效,及就被上訴人部分無效相關聯之附帶請求,自亦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第三次會員大會就系爭提案所為系爭決議均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據系爭決議於108年12月6日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無效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已因經被上訴人移列於第一備位之訴而無庸審酌,原審予以論斷,即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予以廢棄,並無庸在主文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先位追加之訴為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