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90號上 訴 人 王孟君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青樺
何瑞俊何瑞煌黃坤鴻黃坤旺黃瑞斌黃淑卿黃淑鑾上 八 人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寶益(即張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寶慶(即張俊雄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變更及減縮,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172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張俊雄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9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張寶益、張寶慶(以下合稱張寶益等2人,或逕稱其姓名),此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12月9日中院麒家合109年度司繼字第3505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161頁)。茲因張俊雄生前亦委任沈泰基、楊淳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93頁),則本件訴訟程序固不適用當然停止規定,惟嗣經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張寶益等2人承受訴訟(此部分訴訟關於承受前後之被動造當事人以下亦泛稱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69-17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下述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劃前OO段000地號)、OO段46-2地號土地(以下逕稱各個地號土地)各潛在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影本及印鑑章,協同上訴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用印(以上履約事項下稱提出權狀等事);嗣因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於109年8月11日將21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OO(見本院卷一第119-126、271-272頁),46-2地號土地則因重劃而由訴外人陳OO等人取得(重劃後為OO段468地號、OO段
56、166地號,見本院卷一第315、337-343頁),上訴人就其中215地號部分,改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43萬8,895元,及自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下稱143萬8,895元本息),並不再請求關於46-2地號土地提出權狀等事,以上均基於同件買賣原因事實所衍生之爭執,且或屬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中變更部分,然經核上訴人所為變更及減縮,均與於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及OO段216地號土地(以下逕稱各個地號土地)各潛在應有部分,履行提出權狀等事;嗣於本院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聲明關於潛在應有部分更正為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張寶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張寶慶固未具狀或到庭答辯,惟本件係因買賣何萬達之遺產而涉訟,而張寶慶與其餘被上訴人均為何萬達之繼承人,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其餘被上訴人所為反對上訴人請求之抗辯,客觀上有利於張寶慶,是其等抗辯之效力應及於張寶慶,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張俊雄、張青樺由其被繼承人張OOO出面)先後於如附表三欄所示簽約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以下統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如附表三欄所示被上訴人,以如附表三欄所示價金購買如附表三欄所示被上訴人繼承自何萬達所遺如附表一(即前述程序事項欄所列土地),及附表一之一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上土地以下統稱系爭土地,或逕稱各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茲因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價金合計37萬6,000元,給付明細詳如附表三欄所示;且除231-1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均已辦竣繼承或分割登記,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自應配合上訴人辦理提出權狀等事。又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事後將21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洪OO,其給付不能情事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上訴人所受有損害與所失利益金額合計143萬8,895元(計算式:出賣標的潛在價值186萬6,671元-購買成本42萬7,776元=143萬8,895元),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況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其解除契約不合法,仍應負履約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張寶慶除外,因未分割繼承取得下述遺產)應就46-19、46-56、2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231-1地號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履行提出權狀等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43萬8,895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買賣雙方均可任意行使解除權,被上訴人據此先後於108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已收受存證信函,則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上訴人猶請求履約,應無依據。23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現仍為何萬達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無所謂潛在應有部分,顯然無從履行。況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未給付第2期款前,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約。另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處分系爭土地,自非上訴人可得預期利益,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又洪OO亦為21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法有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履行與洪OO之買賣契約,自無可歸責事由存在,亦非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價款,兼具損害賠償預定額之性質,被上訴人縱應負給付違約金責任者,亦應以此為限度,或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張寶慶除外)應就46-19、46-56、216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及231-1地號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履行提出權狀等事。
⒉變更之訴之聲明:
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43萬8,895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㈠何萬達已於56年1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27-193頁)。
㈡何萬達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66-167頁)。
㈢兩造(張俊雄、張青樺由其被繼承人張OOO出面)先後於如
附表三欄所示簽約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如附表三欄所示被上訴人,以如附表三欄所示價金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7-125頁、原審卷二第157頁)。
㈣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價金合計37萬6,000元,給付明細詳
如附表三欄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7、39、49、63、85、99、111、123頁)。
㈤46、46-1地號土地業經法院確定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各分割出00-00、46-56地號土地予何萬達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見原審卷一第309-335頁、原審卷二第169-182頁)。
㈥如附表一所示何萬達之遺產,業經法院判歸如附表二所示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被上訴人各取得46-19、00-00、2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四、五所示;案號:臺中地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6號,見原審卷二第161-167頁、本院卷二第45-61頁)。
㈦215地號土地已於108年9月26日出賣予共有人洪OO,並於
109年8月1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19-126、271-27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請求張寶慶以外之被上
訴人履行提出權狀等事,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143萬8,895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解除契約之爭點?⒈按定金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
交付他方之金錢或代替物。而定金之種類可分為四:⑴以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者,稱為成約定金;⑵以定金為訂立契約之證據者,稱為證約定金;⑶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擔保者,稱為違約定金;⑷以定金為解除契約之代價者,稱解約定金。上述各種定金,非必各不相涉,互相排斥,交付一種定金,而兼具他種作用者,事恆有之,應依契約之文字及當事人之真意決定之。解約定金,既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定金付與人固得拋棄定金,以解除契約;定金收受人亦得加倍返還定金,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85號判例要旨、10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除權之行使除法律明定外,依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許當事人另以契約約定之。而解除權乃形成權,不論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衹須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即足,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件買賣因被繼承人何萬達(共6房)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繼承,故每房買賣價款...元。本契約依每房繼承人持分比例給付買賣價款。㈠第一次付款...元整作為訂金,同時繼承人應交出繼承登記所需證件...」、第4條約定「...賣方繼承人如有積欠 地價稅...及其他負擔,概由賣方之繼承人負責繳清。否則買方得由未付款內扣繳,賣方之繼承人絕無異議」、第6條「本買賣係繼承案件,各繼承人無條件配合辦理繼承登記...」、第7條「登記名義人由買方自行指定,賣方之繼承人應完全配合不得異議」 (見系爭契約第1-2頁)。準此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契約關於賣方之權利義務主體,或以「(何萬達)繼承人」,或以「賣方之繼承人」稱之,是關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關於「賣方之繼承人」,同應解為實際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始符合當事人立約之真意。⑵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件買賣若買方違約不買,願將已付
價款全部由賣方之繼承人無條件沒收,另賠償所收價款三倍之違約金。如賣方之繼承人不賣時,亦將已收價款全部退還甲方(應指買方)外,另賠償所收價款三倍之違約金,及繼承登記所發生之相關手續費(包括登記費、罰款...等)由賣方之繼承人負擔」(見系爭契約第1頁)。準此約定內容,可知買方事先無須取得賣方同意,可不附任何理由拋棄定金(即已付第1期款,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參照),而悔約(解約)不買;賣方事先無須徵求買方同意,亦可不附任何理由返還定金,而悔約(解約)不賣,並分別於悔約(解約)後,再給付他方3倍已付或已收價款,作為悔約(解約)之代價。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此約定所謂「已付價款」、「已收價款」或「所收價款」核屬解約定金,並兼具違約定金之性質,甚為明灼。
⒉查被上訴人前分別於108年12月17日以竹山郵局存證號碼第13
9、140、141、14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上載明「主旨:自本文送達台端之日起解除本人與台端分別於...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提供帳號以利本人返還已收款項...」之解除契約意旨,上訴人收受此等信函後,並以原證14提出此等信函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5-55頁)。基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乙節,自屬有據,應堪憑採。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合法解約云云,應無憑據,自難採認。
㈡提出權狀等事之爭點:
⒈按契約因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可使契約之效力溯及的歸於
消滅,與未曾訂定契約相同。因契約發生之債務尚未履行者,其債務消滅,債權人不得再請求履行,自不待言。
⒉查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其尚未履行之債務均
歸諸消滅,是上訴人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請求張寶慶以外之被上訴人交付權狀等事,即無依據,不應准許。㈢143萬8,895元本息損害賠償之爭點?⒈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侵害權利之行為雖屬不法,若有阻却違法之事由,即非不法。阻却違法事由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權利之行使謂權利人因享受權利內容之利益所為之行為,權利之行使為適法行為,雖因而加害於他人,亦非不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為要件。若其事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權人亦不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自明。復按共有物應有部分之買賣,因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者,即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共有物之處分與共有物應有部分 (持分) 之處分不同;後者雖得自由為之,前者則須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可(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215地號土地固於締約後出賣予共有人洪OO,並辦竣所有
權移轉登記。惟此乃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處分共有物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並非被上訴人任意處分2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自屬法律所容許簡化共有關係之處分權正當行使,應非侵權行為,亦無債務不履行可歸責事由之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應成立侵權行為及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存在云云,要難採認。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143萬8,895元本息,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且被上訴人無須負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張寶慶除外)履行提出權狀等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固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上訴後,提起變更之訴,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143萬8,895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何萬達之遺產 編號 遺產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7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48分之14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5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48分之14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48分之14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劃前OO段240地號)土地 14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4000分之4667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劃前OO段231地號)土地 14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4000分之4667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之一:被繼承人何萬達所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3分之1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尤月女 144分之1 繼承被繼承人何萬達之長男何茂川之6分之1 2 何英仁 144分之1 3 何炩宜 144分之1 4 柯何蕙焄 144分之1 5 何瑞煌 36分之1 6 何幸蓉 36分之1 7 何瑞俊 36分之1 8 何瑞昌 36分之1 9 何瓊枝 36分之1 10 何瑞麟(即何茂良之繼承人) 18分之1 繼承被繼承人何萬達之三男何茂良之6分之1 11 何瑞杰(即何茂良之繼承人) 18分之1 12 何瑞乾(即何茂良之繼承人) 18分之1 13 張俊雄(即張OOO之繼承人) 12分之1 繼承被繼承人何萬達之次女張OOO之6分之1 14 張青樺(即張OOO之繼承人) 12分之1 15 林金紗 6分之1 被繼承人何萬達之三女 16 黃坤旺 36分之1 繼承被繼承人何萬達之四女黃何阿屘之6分之1 17 黃坤鴻 27分之1 18 黃瑞斌 36分之1 19 黃淑卿 27分之1 20 黃淑鑾 27分之1 21 范揚岳 24分之1 繼承被繼承人何萬達之五女范何賞之6分之1 22 范揚春 24分之1 23 范揚君 24分之1 24 范淑華 24分之1附表三 編號 簽約日(民國) 買方 賣方(何萬達之繼承人) 買賣標的(公同共有) 買賣價金(新臺幣) 備註 1 102年11月13日 王孟君 張OOO(繼承人張俊雄、張青樺) ⑴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37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8分之14 ⑵同上段46-1地號、面積65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8分之14 ⑶同上段46-2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8分之14 115萬元(已付5萬元、5萬元) 判決分割後地號、面積、應有部分: ⑴OO段46-19地號、109.08平方公尺、全部 ⑵同上段46-56地號、191.62平方公尺、全部 ⑶重劃後為OO段468地號、OO段56、166地號(各由訴外人陳OO、吳美賢、施雅欣取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號確定分割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69-182頁】 2 103年2月18日 王孟君 何瑞俊 同上 19萬1千元(已付1萬1,000元) 同上 3 103年3月14日 王孟君 何瑞煌 同上 19萬1千元(已付1萬1,000元) 同上 4 103年3月29日 王孟君 黃坤鴻、黃坤旺、黃瑞斌、黃淑卿、黃淑鑾 同上 115萬元(已付5萬元、10萬元、5萬元) 同上 5 103年4月15日 王孟君 張OOO(繼承人張寶益、張青樺) ⑴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2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 ⑵同上段231-1地號、面積9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 ⑶同上段240地號、面積2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 44萬元(已付2萬2,000元) 重劃後地號、面積、應有部分: OO段216地號、140平方方公尺、14000分之4667 未重劃(仍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OO段215地號、140平方方公尺、14000分之4667(此地號出賣共有人洪OO) 6 103年4月26日 王孟君 黃坤鴻、黃坤旺、黃瑞斌、黃淑卿、黃淑鑾 同上 44萬元(已付2萬2,000元) 同上 7 103年5月13日 王孟君 何瑞俊 同上 7萬3千元(已付5,000元) 同上 8 103年5月13日 王孟君 何瑞煌 同上 7萬3千元(已付5,000元) 同上 合計 370萬8,000元(已付37萬6,000元 )附表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分割前為46、4 6-1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何瑞煌 36分之1 2 何瑞俊 36分之1 3 黃坤旺 36分之1 4 黃坤鴻 27分之1 5 黃瑞斌 36分之1 6 黃淑卿 27分之1 7 黃淑鑾 27分之1 8 張青樺 12分之1 9 張寶益 12分之1 合計 18分之7附表五: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劃前為OO段231地號) 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何瑞煌 504000分之4667 2 何瑞俊 504000分之4667 3 黃坤旺 504000分之4667 4 黃坤鴻 378000分之4667 5 黃瑞斌 504000分之4667 6 黃淑卿 378000分之4667 7 黃淑鑾 378000分之4667 8 張青樺 168000分之4667 9 張寶益 168000分之4667 合計 36000分之46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