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96號上 訴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被上訴人 春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春宏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複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合約工程押標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公開招標其所屬第一醫療大樓2樓CCU病房改裝工程(4期)案(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5日得標後,兩造於108年3月11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2萬6,525元,履約期限應於開工之日起180日曆天內竣工,被上訴人並繳交履約保證金180萬元予上訴人,且因此支出印花稅1萬5,930元、保險費1萬2,000元,三者合計182萬7,930元(下合稱系爭費用)。雖兩造就系爭工程開工日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訂有「本案需俟CCU2、3期工程驗收完畢,ICU2(第二加護病房)搬遷完成方得開工」之特約(下稱系爭開工特約),惟兩造簽約時均預期可於6個月以內開工,上訴人並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口頭表示及於兩造108年4月24日施工會議中表示預計於108年6月初即讓被上訴人進場施工,被上訴人查詢公程會網站,關於本標案之資料亦記載:「履約起訖日期:108/06/01-108/12/31(預估)」。被上訴人為工程準備,並已依約排定各項工班及審查材料送上訴人,並協調工程執行等事項。豈料,上訴人遲至得標日起算6個月即108年9月5日止仍未通知被上訴人何時可開工進場,被上訴人乃以108年9月5日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下稱108年9月5日通知終止函),上訴人收受後,雖曾以108年9月16日函通知被上訴人預計於108年10月1日可辦理開工等語(下稱108年9月16日通知開工函),然上訴人上開通知日及可開工日,均已逾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款有關「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之最大等待執行期間限制(下稱系爭解約條款),導致被上訴人難以繼續履約,被上訴人遂以108年9月18日函文通知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下稱108年9月18日通知解除函),經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前收受,且上訴人之監造單位即大渡城鄉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亦表示被上訴人依系爭解約條款主張終止(解除)契約應屬合法,是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以108年9月18日通知解除函於108年9月26日前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80萬元,及賠償支出之印花稅1萬5,930元、保險費1萬2,000元。嗣後,上訴人雖於108年10月8日召開「履約協調會議」,卻仍完全無視被上訴人須調整工期始能繼續履約之合理要求,亦不同意依約返還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不得已只能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為此,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第3款之反面解釋、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系爭契約第21條第5、6、7款,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2項、第260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2萬7,930元,及自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答辯: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相關函文之往來,及其支出系爭費用等事實經過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以108年9月18日通知解除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不生解除效力。
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開工期限之特殊要求,兩造始訂定系爭開工特約,是兩造既有系爭開工特約,系爭工程之開工期限,自不受系爭解約條款6個月之期限限制,且系爭工程既尚未開工即無所謂暫停執行期間,當無系爭解約條款有關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廠商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以108年9月18日通知解除函,依系爭解約條款解除系爭契約自不合法。又縱本件有系爭解約條款之適用,上訴人係因申請CCU2、3期等前期工程(下稱前期工程)室內裝修許可緣故,始未能通知被上訴人開工,上訴人取得前期工程室內裝修許可後,即儘速以108年9月16日通知開工函,通知被上訴人預計於108年10月1日可辦理開工,並無可歸責事由;又被上訴人108年9月18日通知解除函,乃記載其他契約條款,並未記載系爭解約條款,且於解除前,亦未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約定,對上訴人先為定期催告,亦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果。再本件應係被上訴人因自身資金調度問題,而無繼續履約意願,且經上訴人多次函催被上訴人進場施作未果,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約定,不予補償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失及發還履約保證金;況上訴人亦未收取被上訴人支出之印花稅1萬5,930元、保險費1萬2,000元,該2項金額亦非損害賠償範圍,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3-16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108年2月22日公告公開招標(本院卷第77頁)所屬第一醫療大樓2樓CCU病房改裝工程4期案(即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得標,雙方於108年3月11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原審卷第19-105頁)。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本案需俟CCU2、3期完工、ICU2(第二加護病房)搬遷完成後方得開工」等語。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繳交履約保證金180萬元予上訴人,並因此支出印花稅1萬5,930元、保險費1萬2,000元,以上三者合計182萬7,930元(原審支付命令卷第9-11頁)。
㈢、被上訴人108年9月5日通知終止函,以「本公司於108年3月5日標得貴單位公共工程,迄今已滿六個月,未蒙貴單位通知進場施作……,故此依合約發函貴單位終止合約」等語,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原審卷第139頁),經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前收受。
㈣、上訴人以108年9月16日通知開工函,通知被上訴人本案預計於108年10月1日可辦理開工等語(原審卷第143頁),經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8日前收受。
㈤、被上訴人108年9月18日通知解除函,以「……貴單位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來函要求於民國108年10月1日進場施作,該時間點業已違反雙方契約施作最大時間且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今本公司依照合約條款第(十)條及第(十一之一)(十三)條辦理解除合約,請貴單位儘速核辦,並儘速辦理重新發包,謝謝合作」等語,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原審卷第109頁),經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前收受。
㈥、上訴人以108年9月26日函文,函覆被上訴人108年9月18日通知解除函,表示系爭工程將依原訂108年10月1日開工進場施作。
㈦、倘被上訴人以108 年9 月18日通知解除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182萬7,930元不爭執(但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㈧、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108年9月18日通知解除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公程會公開招標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得標後,兩造於108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為1,672萬6,525元,履約期限應於開工之日起180日曆天內竣工,被上訴人並繳交履約保證金180萬元予上訴人,且因此支出印花稅1萬5,930元、保險費1萬2,000元。因上訴人遲未通知被上訴人開工進場,被上訴人以108年9月5日通知終止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原審卷第139頁),經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前收受。上訴人乃以108年9月16日通知開工函,通知被上訴人本案預計於108年10月1日可辦理開工等語(原審卷第143頁),經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8日前收受。被上訴人因認本件已符合解除契約事由,再以108年9月18日通知解除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原審卷第109頁),經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前收受。上訴人繼以108年9月26日函文函覆,表示系爭工程將依原訂108年10月1日開工進場施作。嗣後,因被上訴人未進場施作,上訴人再以108年10月29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儘速進場施作,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辦理;繼以108年11月1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因其未進場施作,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倘仍逾限未改善將依系爭契約第21條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辦理,嗣後再於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將被上訴人註記「本案……於108年11月28日因廠商原因(逾期未開工)解約,請注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且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108年10月29日函、108年11月12日函(見原審卷第149-153頁)、標案管理系統頁面(見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稽,當堪信屬實。又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有開工期限之特殊要求,兩造始訂定系爭開工特約,即於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本案需俟CCU2、3期完工、ICU2(第二加護病房)搬遷完成後方得開工」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105頁),亦堪信屬實。
二、被上訴人以108年9月18日通知解除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應屬合法;且本件應認系爭契約至遲業經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前合法解除: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8年3月5日得標系爭工程,且兩造於108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而上訴人遲至108年9月16日,始以該通知開工函,通知被上訴人本案預計於108年10月1日可辦理開工等語,顯已逾系爭解約條款之6個月最大等待執行期間限制,其自得以108年9月18日通知解除函,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按本件被上訴人不主張以108年9月5日通知終止函為終止,見本院卷第161頁),又該函業經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前收受,且上訴人之監造單位亦表示被上訴人依系爭解約條款終止或解除契約應屬合法,是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以108年9月18日通知解除函於108年9月26日前合法解除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解約條款即兩造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款約定:「
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⒊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該款後段已明文「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既未開工,當無系爭解約條款有關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之適用云云,要無可採。
⒉上訴人辯稱兩造既有系爭開工特約,系爭工程之開工期限,
自不受系爭解約條款6個月之期限限制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需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系爭契約雖訂有系爭開工特約,惟兩造亦同時立有系爭解約條款,且系爭解約條款並未配合系爭開工特約,而特約排除開工期限之適用,甚且復明文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此觀上開約定自明,是上訴人辯稱兩造既有系爭開工特約,即不受系爭解約條款6個月之期限限制云云,顯與上開約定之文義未合,已無足採。本院復酌以類似被上訴人之營造業者,為應付工程施工及如期完工等需求,恆需維持或調度一定之人力、物力(包括機具、設備、材料等),此為承攬人之必要成本;且工程承攬契約,定作人為確保承攬人如期完工,常向承攬人收取相當金額之履約保證金,並訂有履約期限及具相當懲警效果之逾期違約金,此參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交付18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兩造並訂有以180天日曆天計算之履約期限(見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1、2目)及每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見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即明。且季節因素,亦常會影響工程進度及人力調配,是有關開工時間,當為承攬人決定是否承攬工程之重要考量因素。再就本件系爭開工特約即「本案需俟CCU2、3期完工、ICU2(第二加護病房)搬遷完成後方得開工」而言,系爭開工特約並非定有一定期限,如認兩造立有系爭開工特約,即無須受系爭解約條款6個月之期限限制,即若上訴人數年或數十年後,始完成前期工程之搬遷作業,甚或遙遙無期,苛求被上訴人於繳交高額履約保證金後,尚須苦苦等待上訴人通知開工,否則將構成違約,而遭沒收高額履約保證金(本件上訴人即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其可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將使系爭解約條款形同虛設,明顯不符兩造訂立契約之目的及誠信原則。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雖訂有系爭開工特約,惟兩造簽約時均預期可於6個月以內開工,上訴人並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口頭表示及曾於兩造108年4月24日施工會議中表示,預計於108年6月初即讓被上訴人進場施工,被上訴人查詢公程會網站,關於本標案之資料亦記載:「履約起訖日期:108/06/01-108/12/31(預估)」等語,確有其所提出之公程會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5頁),且亦核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招標前沒有想過取得使用執照部分會超過6個月,我們也認為可以順利的在6個月內完成」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67頁),當堪信屬實。是上訴人辯稱兩造既訂有系爭開工特約,系爭工程之開工期限,即不受系爭解約條款6個月之期限限制云云,亦無可採。本件自應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縱訂有系爭開工特約,開工期限仍應受系爭解約條款6個月之限制,即本件仍應有系爭解約條款之適用,為可採信。此參兩造系爭契約第10條監造作業,另約定監造單位之職權包括契約之解釋(見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第1目),而系爭工程上訴人委託之監造單位即大渡城鄉建築師事務所,亦認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解約條款提出終止契約之申請並無違反契約約定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該監造單位108年9月20日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1頁),可為佐證。
⒊上訴人辯稱縱本件有系爭解約條款之適用,上訴人因2期配
合使用單位搬遷,導致第3期室內裝修許可證過期,施作廠商瑞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震公司)於108年1月23日重新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嗣監造建築師建議設置獨立防火區劃以盡早取得室內裝修許可,故上訴人再針對防火區劃設置招標,並由瑞震公司得標後施作防火區劃工程,並於108年6月18日竣工後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證,始能進行搬遷,前開申請事項均須由行政機關進行內部審查流程,且上訴人亦積極配合監造建築師之建議,以盡速取得室內裝修許可,上訴人係因申請CCU2、3期等前期工程室內裝修許可緣故,始未能通知被上訴人開工,上訴人取得前期工程室內裝修許可後,即儘速於以108年9月16日通知開工函,通知被上訴人預計於108年10月1日可辦理開工,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建築室內裝修審查申請作業流程、第一醫療大樓2層CCU病房改裝工程(2、3期)、瑞震公司函、洪清安建築師事務所函、第一醫療大樓2層CCU病房防火區劃設置工程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3-183頁),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固堪信為真。然依上訴人上開主張,可知上訴人無法通知被上訴人開工,主要係因上訴人申請前期工程工程室內裝修許可等事項遲延所致,並非有何不可抗力情事,上訴人固情有可原,然尚無從將上訴人因己造上開事由產生之延遲風險,轉嫁被上訴人承受,而認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即依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仍應認上訴人逾系爭解約條款之6個月期限,始通知被上訴人開工,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解約條款,以108年9月18日通知解除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應屬合法有據。⒋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108年9月18日解除函,乃記載其他
契約條款,並未記載系爭解約條款;且於解除前,亦未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約定,對上訴人先為定期催告,亦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果云云。查被上訴人108年9月18日通知解除函,乃記載「……本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5日標得貴單位公共工程於民國108年3月11日簽約,於日前已超過六個月仍未蒙通知進場施作,貴單位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來函要求於民國108年10月1日進場施作,該時間點業已違反雙方契約施作最大時間且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今本公司依照合約條款第(十)條及第(十一之一)(十三)條辦理解除合約,請貴單位儘速核辦,並儘速辦理重新發包,謝謝合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雖其並未正確引用系爭解約條款為解除,然對此被上訴人已主張上開函文其真意欲主張之正確條款應為系爭契約「第21條第(十)、(十一)、(十三)款)」,前開函文所載條款僅係誤植,且本院酌以該函文確已明確提及「已超過六個月仍未蒙通知進場施作,……該時間點業已違反雙方契約施作最大時間且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今本公司依照合約……辦理解除合約」等語,應已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依系爭契約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並不因被上訴人誤植契約條款(條號),即可認108年9月18日通知解除函因此即不發生解除之意思。又系爭解約條款,並無須以廠商(即被上訴人)定期催告機關(即上訴人)為要件;且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多次詢問上訴人何時可進場開工乙節,確有其所提兩造承辦人於108年8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堪信屬實。則上訴人以前詞辯稱被上訴人108年9月18日解除函,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果云云,亦無可採。
㈡、基上,本件應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解約條款對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又被上訴人以108年9月18日通知解除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前收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故本件應認兩造系爭契約至遲業經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前合法解除。
三、本件應認兩造系爭契約至遲經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前合法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前段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6個月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見原審卷第67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80萬元,即屬有據。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約定:「……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且上訴人前已表示本件倘被上訴人以108年9月18日通知解除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其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182萬7,930元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則上訴人嗣後另辯稱其未收取被上訴人支出之印花稅1萬5,930元、保險費1萬2,000元,該2項金額應非損害賠償範圍云云,自無可採。故被上訴人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款約定(見本院卷第210頁),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契約所支出之印花稅1萬5,930元、保險費1萬2,000元,亦屬有據。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三者即系爭費用計182萬7,930元,當認合理有據。另本件既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則被上訴人另依其他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規定,對上訴人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即無繼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前段、第21條第10款第3目等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2萬7,9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9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