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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01號上訴人即 蔡明昌變更之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代理人 黃瑞霖律師被上訴人即 陳舒婷變更之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羅尹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以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刊登方式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內容。㈡被上訴人應以原審判決附件二所示張貼方法,於學校、學校休閒運動學系最大公佈欄,各張貼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㈢被上訴人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網路上撰寫文章等方式,向學校老師、學生或不特定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實在之『上訴人未上課,無故給予學生學期成績為零分』等涉及上訴人名譽之情事。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就前開請求聲明㈠、㈡附件一、二道歉聲明內容變更如本院卷第361-362頁內容,及聲明㈢「己○○未經學生合意叫學生偽造文書、己○○為特定政治人物競選,叫學生製作簡報供特定人物政見所用」等涉及己○○名譽之情事。就前揭變更道歉啟事內容與增加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349-350頁),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所衍生之糾紛,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且符合上開得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無庸經對造同意,自得為之,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下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學年擔任國立臺灣○○運動大學(下稱學校)休閒運動學系之專任助理教授,被上訴人為該研究所之學生,選修上訴人開設之「資訊科技與傳播實務專題」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被上訴人於畢業後,即自108年3月始,多次向教育部部長信箱申訴(下稱系爭申訴),指摘不實情事(如上訴人多次未教學亦無補課、無故給予學生成績為O分、未盡輔導學生之責、要求代簽收奧會簽收單、代作投影片供候選人政見所用、要求幫忙撰寫運動傳播學專章等),系爭申訴教育部轉給學校調查,學校多次通知上訴人要求說明,並召開教育部轉交陳情案件釐清會議(下稱系爭陳情案調查會)。被上訴人因系爭課程未到課,並產出學術文章,且被上訴人報告進度也未主動約期討論,學期成績先被評為O分(下稱系爭學期成績),嗣後透過系主任甲○○以「不要阻礙學生畢業」、「系上和諧」等理由,以被上訴人延遲繳交作業之程序,幫被上訴人更正成績為87分。惟被上訴人嗣後卻以不實指述系爭陳情案,被上訴人不實指摘之行為業已嚴重影響上訴人名譽致上訴人不堪其擾,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外,餘如上開變更聲明。

二、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課程開課時,上訴人並未到課,學期中,上訴人亦未通知被上訴人會談。被上訴人即全力完成論文的撰寫、發表,或參加相關論文研討。被上訴人期中成績並無問題,上訴人卻以課程「沒找教授」為由,將系爭學期成績評定為O分,多次溝通,上訴人均以忙碌或尖銳字眼拒絕,因溝通無效,乃循學校申訴體制先向系主任甲○○教授反應,後經系主任與上訴人協調溝通,被上訴人補交一份期末報告,上訴人始將成績改正為87分。被上訴人前揭申訴行為係正當權利行使,而內容為受教權有關之可受公評之事,且經合理查證,難謂侵害名譽權,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目前擔任國立臺灣○○運動大學休閒運動學系之副教授。被上訴人原為休閒運動管理研究所之學生,現已畢業。

㈡被上訴人107年學期選修上訴人與戊○○教授共同授課「資訊科技與傳播實務專題」課程。

㈢系爭課程在每週二上午8時至9時50分(2學分)。第一天開

課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未到,共同授課戊○○教授上課說明與上學期一樣分組、授課方式。107年9月26日下午1時,被上訴人在系辦公室與上訴人確認課程要求是否為完成論文。

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系爭課程學期成績原給予O分,嗣後改為87分。

㈤被上訴人於畢業後,向教育部部長信箱申訴,教育部轉給學

校調查,分別為:臺教學㈡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即原審判決稱A函)、臺教學㈡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即原審判決稱B函)、臺教學㈡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即原審判決稱C函)。A函被上訴人陳訴略為①『資料科技與傳播實務專題』教師多次請假從未補課;②107-1請假未補課,無故給予學生O分,未盡輔導學生之責;③老師要求學生代簽收中華奧會雅加達亞運我國籍裁判運動服並將簽收單傳回奧會;④教師指示學生代製作水中運動協會申辦2019CMAS會員大會投影片供候選人政見所用;⑤教師要求幫忙撰寫『運動傳播學』專章;⑥教師私自截圖個人IG照片並公開於網路,並有霸凌侮辱言語。B函為被上訴人陳情學校洩漏個人資料;C函被上訴人陳情處理延宕,與本件無關。

㈥學校調查結果:學校108年10月15日臺體秘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109年12月10日臺體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申訴、系爭陳情案調查會報告。

㈦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罪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31017號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2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訴如A函中內容:「老師未教學授課亦無

補課、無故給予學生學期成績O分、叫學生偽造文書、為臺南市長候選人黃○哲競選,而叫學生製作簡報供黃○哲政見所用」等攻擊上訴人名譽之內容,並非真實、善意。系爭申訴以侵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⑴系爭申訴內容是否不實?是否屬權利濫用及侵權上訴人名譽之不法行為?⑵系爭申訴內容是否有誇大喧染?是否可受公評之事?⑶被上訴人是否惡意或重大過失,使閱覽申訴書之第三人誤信為真,致貶損上訴人名譽?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

又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表達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而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亦應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就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據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倘行為人惡意或重大輕率,所述事實沒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復未「合理查證」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自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A函,屬事實之陳述,且為可受公評之事,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訴內容不實,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為不足採。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函指摘內容屬人格評價之貶損,並

未提出實質證據。上訴人擔任教職,同時擔任奧委會國際體育事務委員、亞洲棒球總會國際主任,其空言指摘上訴人多次請假從未補課,無故給予學生O分,未盡輔導學生之責等系爭申訴,致使其受學校調查,且其他師生間口耳相傳,上訴人名譽已嚴重受損等語。經查,系爭申訴,經學校調查結果:A函被上訴人「陳訴①『資料科技與傳播實務專題』教師多次請假從未補課;②107-1請假未補課,無故給予學生O分,未盡輔導學生之責;③老師要求學生代簽收中華奧會雅加達亞運我國籍裁判運動服並將簽收單傳回奧會;④教師指示學生代製作水中運動協會申辦2019CMAS會員大會投影片供候選人政見所用;⑤教師要求幫忙撰寫『運動傳播學』專章;⑥教師私自截圖個人IG照片並公開於網路,並有霸凌侮辱言語」,此有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㈤、㈥,復據證人甲○○、戊○○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81-211頁),系爭陳情案,堪信屬實。

②第查,系爭課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學生,則有關上訴人

就該課程事務之處理,即包括上訴人未教學授課亦未補課、學生成績O分、製作影片或情境模擬簡報等,涉及被上訴人之受教權益,此特別權力關係下學生對老師可加以評論之事,被上訴人基於自身經歷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據此認知所為申訴或表達,不論向系主任甲○○、學校或向教育部,就其表達上訴人失職或不當之申訴內容,此與學校師生利益相關,屬可受公評之事,實難認被上訴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上訴人名譽。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申訴為可受公評之事,為維護自己立場及受教權益而申訴,又系爭申訴與公共利益相關,應受言論自由保障。準上,被上訴人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責被上訴人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被上訴人抗辯認其陳述學校師生利益相關之申訴內容,係可受公評之事,應堪可採。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申訴內容為真實,且未適當查證,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云云,衡之上情,尚難憑採。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貶損其名譽,藉由系爭申訴,惡意誇大喧染,使閱覽申訴書之第三人誤信為真乙節,為不足採。

①上訴人認系爭申訴混雜部分事實,故意以不實及充滿斷章

取義之內容,如:「老師未教學授課亦無補課、無故給予學生學期成績O分、叫學生偽造文書、為臺南市長候選人黃○哲競選,而叫學生製作簡報供黃○哲政見所用」等不實內容,申訴並攻擊上訴人,以達到侵害上訴人名譽之目的,均屬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行為。系爭課程被上訴人第一堂課即未到課也未請假,另授課之戊○○教授已告知課程進行方式,被上訴人未曾向其報告進度,也未與上訴人約詢面談時間,而上訴人縱然請假未到課,仍會以其他方式進行補課,被上訴人申訴上訴人「老師無故給予學生學期成績O分」、「老師未盡輔導之責」、「老師未教學授課亦無補課」等不實申訴云云。然查,前揭上訴人請假、授課方式及上課情形,雖經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1-192頁),惟依兩造於本院不爭執事項㈥學校調查結果,即學校108年10月15日臺體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申訴、系爭陳情案調查會報告,上訴人107/4/8-12、107/6/22-29、107/9/3-12、107/12/5-12公假,另水中運動協會10/29-11/2赴深圳等。徵之上訴人上開請假之天數,縱上訴人有依學校規定請假,但在被上訴人感受及認知上,與上訴人是否依規定請假,難期涇渭分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到課,為其主觀價值判斷,雖夾雜個人情緒,但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且觀之與被上訴人主要申訴內容,大致相符,重要的部份亦未刻意描述不實,權衡老師一般社會對其可受評價較高,在民主多元校園價值判斷,皆應容許。再者,依學校108年10月15日臺體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爭陳情案調查會報告卷1-1批核意見⒊載明:「蔡師(按指上訴人)僅請假3次……總計12門課、惟10/29-11/2公假出國僅有公文但查無假單……假單上之擬補課時間均僅填寫擇期補授」,此亦據證人甲○○、戊○○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192-193頁)。由上以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系爭課程之學生,有關上訴人就系爭課程之處理,屬學生可加以評論之事務,被上訴人基於相當理由,確信事實所為主觀價值判斷,向學校或教育部所為系爭申訴,應可認係維護被上訴人之受教權益,難認被上訴人出於惡意,或藉由系爭陳情案誇大、喧染申訴內容。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達貶損其名譽之目的,藉由系爭申訴誇大喧染,使其他師生誤信為真,故意或重大過失發表,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云云,尚非有據,委無足採。

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訴內容斷章取義,不實指摘上訴人無

故給予學生成績O分,並有意傳述上訴人為一不敬業、怠惰之教師,攻擊及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云云。經查,被上訴人系爭課程學期成績更改乙情,有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㈣,而系主任就上開被上訴人系爭學期成績以「撰寫報告代替」更改成績之方式與上訴人溝通乙節,業據證人甲○○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04頁),且證人戊○○亦證述:

「當時一開始在打分數時,我有特別跟上訴人確認,這個分數打零分你很確定嗎,上訴人說是,因為被上訴人完全沒有找過他,也沒有繳交資料,所以他給零分。...因為己○○主要指導乙○○,所以我予以尊重,過不久之後,上訴人有向我說系主任有來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再衡之證人甲○○證稱被上訴人有先詢問如何申訴,被上訴人想先對學校做申訴(見本院卷第182頁),又證述:「當初被上訴人向我詢問如何向上申訴,我詢問被上訴人為何要申訴,被上訴人表示因為上訴人給她的成績,上訴人都沒有到課,無故給零分,所以想向上申訴。……我說『好,你介不介意我跟己○○溝通聯繫,進行瞭解』……我給他打電話,打電話向他表示『被上訴人說你都沒有到課、無故給她零分,這件事是否是真的?』上訴人說『是』,他說被上訴人都沒有找他,我心裡想老師給學生上課,一整個學期都沒有找學生,不管是研究生還是大學生,不管是一般生還是在職生,不管這門課程是一般課程還是實作課程,老師一整個學期都沒有找學生是很誇張的事情。」「學生跟我聯繫沒有分數即O分,我去註冊組詢問……我就根據註冊組給我的建議,用延遲繳交程序處理……上訴人當時詢問補繳報告後成績如何處理,我跟上訴人說可以循我的方式處理,就是註冊組建議我的方式,上訴人之後就請被上訴人補交報告,循延遲繳交成績方式處理,我認為這樣還算合理。」「如果學生一整個學期都沒有出現,學校不可能視若無睹。上訴人18週都沒有點名是課務組提供的資料,為何學校認為乙○○不可能零分,是因為學校有期中預警系統,假設學生於期中報告未交、沒有出席、考試不佳等,學校會透過預警系統預警學生……期中預警系統顯示被上訴人通過,表示至少在期中之前課程沒有問題,所以在期末給零分不合常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200、209頁)。且查,被上訴人選修系爭課程,開課時上訴人數次出國未到課,雖由共同授課戊○○教授第一堂課宣布同上學期,有任何問題要請教老師等語,然學期中,上訴人亦未通知會談課程或論文撰寫,上訴人於系爭陳情案調查會上自陳被上訴人未主動與教師約時間討論(見學校108年10月15日臺體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陳情案108年4月16日調查會報告卷1-2㈠蔡師說明第2項)。據上,被上訴人認其完成碩班論文撰寫、發表,並參加論文相關研討會,及於學期學業指標良好(無任何缺課、曠課之示警、期中預警為通過),學生出於利益幫忙撰寫「運動傳播學」部分內容,與「水中運動協會(CMAS)年會」的簡報,其系爭學期成績即可拿取高分。嗣後得知成績零分,被上訴人當然無法接受,而上訴人復未直接與被上訴人溝通,被上訴人循申訴體制向系主任反應,雖修改成績為87分等情,可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申訴,並非為貶損上訴人名譽而陳述完全不實之內容,尚非無由。

③第按學校109年12月10日臺體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

所附系爭陳情案調查會報告證1批核意見⒊「……評量方式為平時表現佔40%(附件一)……蔡師該課全學期均無點名紀錄(陳生無曠課紀錄)(附件二),另期中預警顯示為通過(附件三),並在期末給予陳生O分,後經協調……」等語,顯見證人甲○○介入後以延遲繳交成績方式處理更改成績,上訴人請假未補課、學生成績O分、製作影片或情境模擬簡報等,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維護受教權益,基於有相當理由確信之事實或認知所為申訴,係出於善意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至證人丙○○證述:學期成績分數是老師自主權,不可能修改,一旦學生可以看到成績,老師自己是一定不能變動,有可能學期成績為O分(見本院卷第337-339頁)等語;及證人丁○○為系爭課程另一組同學,系爭申訴內容,大部無法明確證述,且部分因記憶不清,所述細節不盡清晰(見本院卷第322-323頁)。於上情形,尚不足據以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證人丁○○、丙○○證述及證人甲○○介入關說部分,本院自不再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附此敘明。

④再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訴指摘「老師教唆學生偽造文書

」,及「上訴人為臺南市長候選人黃○哲競選,而叫被上訴人製作簡報供黃○哲政見所用」等不實、抹黑之事實,濫用申訴之權利,實為一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云云,然查上訴人在學校108年10月15日臺體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陳情案108年4月16日調查會報告卷1-2㈢至㈤自陳授權被上訴人代簽奧會簽收單,並傳回奧會;水中運動協會申辦2017CMAS世界年會失利,當成個案作業,是跟學生表示黃○哲即將上任,模擬之情境作業;運動傳播學專章之撰寫同CMAS個案作業,出於供學生練習及磨練等語。據上,被上訴人所指,尚非無由,被上訴人尚屬年輕,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責撰寫上訴人準備出書之「運動傳播學」,又再要被上訴人幫忙製作「水中運動協會(CMAS)年會」的簡報;再傳訊息予被上訴人稱在國外,把「中華奧會」文件列印簽署上訴人的名字再快遞寄出種種,被上訴人認與系爭課程無關,且上訴人並未親自到課,卻以被上訴人於課程「沒找他」為由,將該學期成續評定為零分等情,為被上訴人經歷之事,尚非以不實內容而無故杜撰,被上訴人系爭申訴之目的,並非在傳述上訴人為一不敬業、怠惰之老師,或空言指摘以貶損上訴人名譽甚明。且系爭陳情案學校屬內部調查,調查會報告非對外公開,於調查過程亦非屬公開,其重點在學生在校受教情形,縱系爭陳情案或系爭申訴,學校調查過程中雖有程序上瑕疵(如B函為被上訴人陳情學校洩漏個人資料、C函被上訴人陳情處理延宕),然此並非針對隱私,況系爭陳情案調查會目的,並非在刺探、蒐集或洩漏上訴人之隱私甚明。故縱兩造間有網路張貼紛爭,惟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於畢業後,始向教育部申訴,係出於惡意以不實申訴方式,侵害上訴人名譽。

⑷系爭申訴內容,被上訴人抗辯與學校師生公眾利益相關,為

可受公評之事,應為可採。上訴人主張權利濫用及侵權上訴人名譽之不法行為,為不可採。

①按查,被上訴人循序向學校、教育部陳情、申訴,其內容

均為其受教發生情事及立場,雖非分毫不差,但亦非故意引發事端,或無端張揚莫須有之事實,且客觀上被上訴人自身感受,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所為,並非僅涉及私德,而為與其受教權有關之表達,亦屬可受公評之事,就此存有高度關心與要求之陳述,實非無的放矢毫無依據,自屬合理之權利行使行為,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由上以觀,被上訴人就其自身遭遇經驗,就學生立場表達及申訴,並非為貶損上訴人名譽或針對上訴人作情緒性人身攻擊為目的,且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行為之違法性,依上情節,難認被上訴人有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故意為不實之陳述且未經合理查證等,衡諸上情,基於嚴謹的事實認定,嚴格之證據調查,尊重教育者與受教者關係,上訴人遽依系爭陳情案調查會暨所附系爭申訴,逕認被上訴人濫用權利,侵害上訴人隱私權而構成侵權行為,難謂可取。

②依學校108年10月15日臺體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

附系爭陳情案調查會報告卷1-2之108年4月16日系爭陳情案調查會會議紀錄行政單位綜合判斷後主席裁示㈥「學生陳訴教師私自截圖個人IG照片並公開網路,並有霸凌侮辱言語」確有此事,而上訴人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被上訴人照片、周刊王爆料等有關被上訴人隱私、詆毀被上訴人私德等,復有兩造於本院不爭執事項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01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2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附卷可稽。準上情形,縱於畢業後,有前揭網路張貼紛爭案件,亦難遽認被上訴人明知不實,故意捏造犯意。再核系爭申訴內容亦屬對於學校、教師與被上訴人受教權,被上訴人依其主觀上價值判斷所為表達,難認與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要件相當,而應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網路張貼紛爭,被上訴人心生不滿,畢業後始以系爭申訴方式攻擊上訴人,指摘上訴人藉由課堂及教師身分,強迫被上訴人為特定政治人物宣揚政績而製作政治文宣、要求學生偽造文書等不實內容,被上訴人明知申訴內容不實,以斷章取義方式,有意使閱覽者誤信為真云云,難認有據,洵無足採。

③末按,司法理性行使及於法律規範之評價,認定為法律所

認許或保護之權益本身之損害。系爭陳情案之處理,並無法修復上訴人在社會評價,且系爭陳情案其重點在學生,是「關懷學生」在校受教情形,而不是「行為」,更非僅關注對「行為」加以處罰,而是聆聽內心、同理學生內在感受等。上訴人何不放下何人應填補其損害,被上訴人是否應得到罪與罰,或執著在學校、系主任間處理系爭陳情案之流程。上訴人若認系爭陳情案調查會處理上有疏失,則系爭申訴解決最佳良方就是『了解』,如同只有合適為鑰匙,才能開啟彼此間的那一道門,勿將不滿存留心中,正視誤解、磨擦,互敬互重的溝通,經歷多次訴訟程序,何不冷靜再思索,以寬厚心胸看待系爭申訴。綜上事證,系爭申訴難認被上訴人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亦難逕謂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而輕率不辨真偽之重大過失,縱上訴人事後證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據上,上訴人主張權利濫用及侵權上訴人名譽之不法行為,尚非有據,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人格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依變更聲明暨準備五狀附件一、二內容(見本院卷第361-362頁)刊登道歉啟事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上訴人109年12月16日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向臺南市政府函詢事項(見本院卷第255-256頁),或傳訊黃○哲(見本院卷第416頁),或同年22日陳報狀有關證人丁○○、丙○○訊問證人部分(見本院卷第411-413頁)。按查,證人丁○○、丙○○業於同年月21日本院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20-339頁),而就「陳訴『老師要求學生代簽收中華奧會雅加達亞運我國籍裁判運動服並將簽收單傳回奧會』部分及陳訴『教師指示學生代製作水中運動協會申辦2019CMAS會員大會投影片供候選人政見所用』情事」,復有學校108年10月15日臺體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9年12月10日臺體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申訴、系爭陳情案調查會報告附卷可查。是就函詢臺南市政府,或傳訊黃○哲,亦難釐清兩造糾葛,況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學校系爭陳情案調查會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亦自承確有此事,但僅為「情境模擬作業」等語,查諸兩造各有立場、說詞,不論依上證3或通訊對話紀錄截文內容,或證人甲○○、戊○○、丁○○與丙○○之證述,均難以回復原事實,已無礙於本院前揭事實審認,故本院對此部分系爭申訴內容,應尊重學校調查,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陳情案調查會有獨斷,或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準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