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 劉永權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博文間請求代位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0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參拾元,合計為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柒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因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而有差異。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亦有準用。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另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聲明之內容,係一訴對被上訴人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代位債務人陳○○對第三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為之,即訴之聲明第㈠、㈡項)及分配表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第㈢項)客觀合併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前者之訴訟目的係為排除被上訴人對債務人陳○○所有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即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9、暫編00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後者之訴訟目的則為變更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3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不動產並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上所載被上訴人所得分配之金額,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可認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依聲明第㈠、㈡項部分系爭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88萬元,顯低於被上訴人主張參與分配之債權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尚未受償之300萬元借款債權,及自91年10 月19日起依每萬元每日15元計算之違約金),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8萬元;關於聲明第㈢項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固主張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次序7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執行費2萬4,000元及債權額354萬1,670元,合計356萬5,670元剔除,惟系爭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額,扣除具有公益性質之土地增值費、地價稅、房屋稅及執行費等優先債權後,不足清償上訴人與訴外人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等普通債權人之全部債務,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剔除之金額,應按該等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受償。準此,上訴人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240萬4,192元【計算式:3,317萬8,800元÷(1,602萬8,852元+3,317萬8,800元)×356萬5,670元=240萬4,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就聲明㈠、㈡與㈢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88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上訴人對於原法院第一審及本院第二審全部敗訴判決均聲明不服,分別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額均為388萬元,應徵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5萬9,118元,惟上訴人僅分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2,580元、第三審裁判費3萬2,581元(見本院卷第23頁、民事上訴㈠狀檢附本院訴訟當事人郵寄現金、票據收受單),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6,538元(59,118元-32,580元=26,538元)、第三審裁判費2萬6,537元(59,118元-32,581 元=26,537元),合計為5萬3,075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