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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07號上 訴 人 何家甄訴 訟代理 人 張崇哲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凱翔律師

李雅環被 上訴 人 轟動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致學上 二 人訴 訟代理 人 張太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369條之4、第369條之5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8萬3,330元,及自原審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68萬3,330元本息)。上訴人於上訴後,乃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不再援引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369條之5規定,見本院卷第231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交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廠牌車型:裕隆納智捷M7,下稱甲車)並肇致下述車禍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胡OO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合法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竟於105年7月13日駕駛其向被上訴人轟動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所承租之甲車,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五權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禮讓前方車輛行駛;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經該路口,竟遭胡OO自後方撞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骨盆骨折、閉鎖性、頭部外傷、左胸挫傷、多處擦挫傷、骨盆左恥骨骨折合併腹腔內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因前開傷害,自105年7月1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共住院18日,且無法搬重物及從事粗重工作,出院後猶需專人看護2個月及休養4個月,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3萬4,954元、看護費用9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74萬3,546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279元、財物損失(乙車修理費用)1,31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損害,扣除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89萬1,760元,尚有168萬3,330元之損害,未獲賠償【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3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黃致學身為甲公司之負責人,未建立公司内部監督之機制及相關配套措施,漠視公司租賃業務之執行,未查驗或交代訴外人邱OO查驗胡OO有無駕駛執照,貿然將甲車交予胡OO,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第1項第1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自應與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邱OO事實上為甲公司服勞務,則甲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負僱用人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8萬3,33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甲車為訴外人轟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所有,及乙公司與胡OO間就甲車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則胡OO殊無可能再與甲公司同時成立租賃關係,本件自應受前案判決認定之拘束。又依監理登記資料顯示,甲車確係乙公司所有,上訴人卻未能舉證甲車為實質上確屬甲公司所有。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前提要件,乃以甲車為甲公司所有,且甲公司與胡OO間就甲車存有租賃關係為前提,然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又邱OO為乙公司之員工,並非甲公司之員工,則甲公司無須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微信通話紀錄照片,早於前案審理時即已提出,且無從考究通話雙方内容之真實性,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之真正。甲車既非甲公司所有,甲公司亦無使用甲車之權限,則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第1項第1款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規範對象,甲公司自不可能違反此規定。另甲車既由乙公司出借予胡OO,則甲公司與黃致學自無執行若何職務,並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可言。況縱認甲公司為侵權行為人,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警詢時已知悉甲公司為賠償義務人,則上訴人遲至108年7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8萬3,330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㈠胡OO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05年7月13日駕駛乙公司所有甲車

,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五權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前方車輛行駛,而撞擊前方由上訴人騎乘之乙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救治,經診斷受有左側骨盆骨折、閉鎖性、頭部外傷、左胸挫傷、多處擦挫傷、骨盆左恥骨骨折合併腹腔內血腫等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3萬4,954元、看護費用9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74萬3,546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3,279元、財物損失(乙車修理費)1,31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257萬5,090元之損害,扣除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89萬1,760元,其損害額為168萬3,330元,業經前案判決確定。

㈡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敘及:「原告(即何家甄)所提證據,並

無從說明被告轟動公司(即乙公司)與被告胡OO間就該肇事車輛為租賃關係,本院認應以被告轟動公司稱之使用借貸為真正」(見原審卷第32頁)。

㈢甲、乙公司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負責人均為黃致學。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㈠甲公司與胡OO間就甲車是否成立租賃契約?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8萬3,330元本息,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甲公司與胡OO間就甲車是否成立租賃契約?⒈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本院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第1項已列甲車為乙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49-53頁),依前開說明,自已發生自認之效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銷,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復依黃致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車乃其出資購買,茲因其員工誤解其意,曾一度登記在甲公司名下,且因非屬營業車,事後遂過戶給乙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202頁),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12月11日北監車字第1090380981號函檢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47-151頁),顯示甲車曾短暫3天登記在甲公司名下(自103年7月8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 ) ,至於發生系爭車禍前後(103年7月10日至108年1月29日)之車主均為乙公司等情,完全脗合,自堪採信。惟上訴人反此主張甲車實質上乃甲公司所有,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撤銷自認,尚難憑採。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甲公司與胡OO間就甲車成立租賃契約乙節,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債權發生原因之前提事實,即由甲公司出租甲車予胡OO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前述租賃關係存在者,無非以黃致學陳稱曾指示

邱OO將甲車交付胡OO,及邱OO曾與胡OO聯絡租賃及交付甲車事宜,暨邱OO事後交車地點位於甲公司事務所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提出微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55-159頁),為其主要依據。 𨼴⑶惟甲車既屬乙公司所有,且上訴人並未爭執邱OO係乙公司之

經理兼法務人員(見前案卷二第76頁、本院卷第201-202頁之黃致學所為證言),再佐以黃致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受大陸北京友人王O之託,指示邱OO將甲車借予王O友人胡OO,以利其來臺灣考察商機,因係借用,故未收租金(見本院卷第201-202頁)。準此以觀,可知黃致學應以乙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指示乙公司員工邱OO將乙公司所有甲車交予胡OO使用,始與常情較為相符。換言之,應無黃致學執行甲公司出租業務之可言,亦無甲公司或黃致學本於甲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而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第1項第1款「汽車所有人」、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3款「租賃業」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問題。⑷觀諸上訴人所提微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55-159

頁),其通話對象分別為「OO租車邱OO」、「臺灣租車北京辦」,其中通話內容提及105年7月13日租用納智捷7,租賃標的納智捷7豪華SUV(此車型為U7運動型休旅車,與甲車車型M7即MPV轎式休旅車,未盡相符),日租額3,520元,租期105年7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10日租額優惠3萬4,469元,及105年7月13日(即出租首日)下午5時57分承租人回報出交通事故了,出租人回傳甲車行車執照照片,並覆稱車子有保險,不用擔心等語。經核其中關於與黃致學陳稱甲車係邱OO交付予胡OO使用乙節,及胡OO使用甲車當日即發生車禍乙情,固屬相符。惟乙公司營業項目既包含租賃業在內 (見本院卷第283頁),且同屬OO租車品牌旗下公司 (見本院卷第285頁),則邱OO本於乙公司員工之地位,與胡OO接洽乙公司所有甲車租借事宜,自屬執行乙公司之業務,始與常情較為相符。上訴人徒憑該通話紀錄內容,將之曲解為邱OO執行甲公司之出租業務,及邱OO事實上為甲公司服勞務,兩者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均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要難憑採。至於出租人有無申報租賃所得,及租賃物交付地點位於何處,其可能原因多端,核與租賃關係是否成立及出租人為何人,分屬截然不同二事。是上訴人另憑乙公司未申報租賃所得,及甲車交付地點位於甲公司事務所,據以主張甲公司出租甲車予胡OO,應無依據,要難採信。⑸綜上,上訴人主張甲公司與胡OO間就甲車成立租賃契約,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要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8萬3,330元本息,是否有據?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為獨立侵權行為類型,然應具備自己之加害行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侵害權利或利益,而發生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因果關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甲車既非甲公司所有,甲公司與胡OO間就甲車並無租賃關

係存在,而黃致學則以乙公司負責人之地位,並非基於甲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指示乙公司員工邱OO將乙公司所有甲車交予胡OO使用,又邱OO係本於乙公司員工之地位,執行乙公司之業務,核無邱OO執行甲公司業務情事,亦無黃致學執行甲公司出租業務之可言。是以,本件並無被上訴人自己為加害行為,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可言,兩造間不成立損害賠償之債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猶依前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8萬3,330元本息,均無依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8萬3,330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