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 徐振基
徐仁興邱肇宏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玉清宮財團法定代理人 魏俊傑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昆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其信徒代表即訴外人李○○、吳○○、黃○○、邱○○、楊○○等5人(下稱李○○等人),為健全組織及管理方法,於民國105年間聲請修正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5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下稱105年裁定)准予變更章程(下稱105年章程),業於105年12月29日確定,將原「由董監事2人介紹」之主觀條件刪除,變更為「居住並設籍苗栗市1年以上」,及捐獻或樂捐一定金額以上之客觀條件。上訴人徐振基、徐仁興、邱肇宏素來信仰被上訴人奉祀主神恩主公,乃先後於106年9月5日、同年月22日,依105年章程規定申請加入為被上訴人之信徒,詎被上訴人卻以105年章程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由,拒絕辦理。上訴人申請加入為被上訴人信徒時,符合當時有效之105年章程,與被上訴人間已具有信徒關係,爰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105年裁定侵害被上訴人之組織自由、規章自由、人事自由,於作成前未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將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送達被上訴人,又該裁定係由獨任法官作成,未依法由合議庭為之,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應不生效力。縱認105年裁定有效,因105年章程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尚未生效,上訴人無從依105年章程申請加入成為被上訴人之信徒。又被上訴人之董事會對於申請加入信徒之資格條件仍有實質審查權限,尚非單純僅依上訴人加入信徒之意願,及捐助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即當然可成為信徒。況上訴人與訴外人共百餘人各僅以最低捐獻金額5,000元,及將全部捐獻金額開立同張發票,以包裹式加入信徒,其等動機可議,易成為有心人士操弄信徒代表及董事選舉之棋子,將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再加上上訴人亦不符合信仰本宮之條件,則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加入成為信徒,自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依卷內事證文義略為調整):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8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修改章程,由信徒代表李○○等人聲請修訂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法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李○○等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復經苗栗地院獨任法官以105年裁定准許變更章程(即105年章程),已於105年12月29日確定(就李○○等人而言,見原審卷一第47-49頁)
(二)105年裁定准予變更之105年章程,其中第5條加入信徒條件,將原「由董監事2人介紹」刪除,變更為「居住並設籍苗栗市1年以上」,及捐獻或樂捐一定金額以上(「信仰本宮」之條件未變更,見原審卷一第51頁)。
(三)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間向苗栗地院聲請修訂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法字第8號裁定准予變更章程(下稱106年章程),其中第5條加入信徒條件變更為「有重大貢獻」、「經董事一人推薦」,已於106年10月21日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81-205頁)
(四)上訴人先後於106年9月5日、同年月22日依105年章程,檢附信徒同意書、樂捐金額、身分證件,申請加入為被上訴人之信徒。惟被上訴人106年9月11日以105年章程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由,於106年11月16日以屆時按本宮公告再行申請加入信徒程序,將申請案退回(見原審卷一第57-158、179、20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依卷內事證文義略為調整):
(一)105年裁定是否具有實質確定力(形成力)?即105年裁定准予變更之105年章程,其中第5條加入信徒條件,將原「由董監事2人介紹」刪除,變更為「居住並設籍苗栗市1年以上」,及捐獻或樂捐一定金額以上,是否有效?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依105年章程或106年章程(見原審卷一第51-56、185-205頁),被上訴人之信徒享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亦可參與信徒大會,甚至被選舉成為信徒代表、董事、監事,進而管理廟產等,則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信徒,攸關上訴人得否行使上揭權利。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為其信徒,則兩造間有無信徒關係即不明確,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尚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有提起訴訟確認之利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二)105年裁定是否具有實質確定力(形成力)?即105年裁定准予變更之105年章程,其中第5條加入信徒條件,將原「由董監事2人介紹」刪除,變更為「居住並設籍苗栗市1年以上」,及捐獻或樂捐一定金額以上,是否有效?⒈按「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法應以合議庭為之之非訟事件裁定,法官誤以獨任裁定之,且已確定者,此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依法僅能聲請再審救濟,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3款明定「法院組織不合法者」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即可明瞭。換言之,原確定裁定雖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非經再審法院裁定撤銷原確定裁定而推翻其效力前,原確定裁定仍有效力。此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解釋所稱民刑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得逕認該上訴法院之判決,為無效之判決,尚有不同,自不得相提並論。又按無效裁判之範圍,在學理上固仍有爭議,惟較顯著者包括:⑴對於我國民事審判權所不及之人(例如享有治外法權者)所為裁判,⑵對於已撤回訴訟或聲請,或尚未繫屬訴訟或聲請所為之裁判,⑶對於不存在或已不存在之人所為裁判,⑷對於現行法不存在之給付或不承認之法律效果所為裁判(例如任意創設民法未規定之物權),⑸裁判內容不明確或無法理解者,或對違反公序良俗所為積極性給付或確認裁判。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8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修改章程
,由信徒代表李○○等人聲請修訂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法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李○○等人不服而提起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其抗告法院裁定應以合議庭為之,惟苗栗地院卻由獨任法官以105年裁定為之,此屬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依法僅能於裁定前確定前後各以抗告或聲請再審救濟之,顯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解釋所指無效裁判之類型,亦非前述無效裁判之範疇。
⑵從而,被上訴人以法院組織不合法為由,抗辯105年裁定無效云云,即無依據,應非可採。
⒉次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已逾6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105年裁定固未將被上訴人列為相對人,然105年裁定變更原
章程,致被上訴人組織、重要管理方法等發生重大變動,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屬利害關係人,仍應賦予抗告救濟之機會,且105年裁定非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為得再抗告之裁定,則被上訴人自得以權利受侵害或法院組織不合法等事由,對於105年裁定再為抗告。復參酌上訴人分別於106年9月5日、同年月22日依105年章程,檢附前述文件申請加入信徒,惟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1日以105年章程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由,於106年11月16日以屆時按本宮公告再行申請加入信徒程序,將申請文件退回(見原審卷一第179、209頁),業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06年9月11日前已知悉105年裁定。揆諸前揭非訟事件法抗告期間規定,105年裁定固未送達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1日前已知悉105年裁定,其未遵期於知悉之日起10日提起再抗告,則105年裁定於該期間經過後已告確定。再者,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未於法定期間以「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對105年裁定,聲請再審。
⑵從而,被上訴人本得於法定期間聲明不服,卻未遵期提起再
抗告及聲請再審,是其再以前揭諸多事由否認105年裁定之效力,洵無依據,應非可採。
⒊又按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後,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法院依聲請所為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裁定,性質上屬形成裁定,其形成力須於裁定確定時發生。次按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31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謂:「法人雖因登記而成立,然登記之事項有所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變更對抗第三人」。足知我國民法關於法人設立登記後變更事項之登記,係採對抗主義,亦即是否為變更事項之登記,僅係對抗第三人之要件,並非生效要件。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1日前已知悉105年裁定,因未遵期於
知悉之日起10日提起再抗告,而告確定,業如前述,則105年裁定於裁定確定時發生形成力,亦即所為變更之105年章程已發生效力,應堪認定。
⑵至105年章程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此僅生可否對抗
第三人之問題而已,被上訴人依此否認其效力云云,應屬無據,要難憑採。
⒋綜上,105年裁定屬確定裁定,且未經再抗告及聲請再審程
序廢棄,自具有形成力,即105年裁定准予變更之105年章程,其中第5條加入信徒條件,將原「由董監事2人介紹」刪除,變更為「居住並設籍苗栗市1年以上」,及捐獻或樂捐一定金額以上,當屬有效。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⒈查上訴人分別於前開時間申請加入為被上訴人之信徒,依上
訴人所檢附身分證、戶口名簿、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及收據影本(見原審卷一第88、101、113、149頁),可知上訴人均已符合105年章程第5條「居住並設籍苗栗市1年以上」、「捐獻或樂捐一定金額以上」之條件。
⒉次查105年章程加入信徒條件,仍保留原章程「信仰本宮」
之條件(見原審卷一第186頁)。所謂「信仰本宮」之定義,固未明定於105年章程(見原審卷一第185-195頁),惟考其用意,應是著眼於被上訴人之信徒享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亦可參與信徒大會,甚至被選舉成為信徒代表、董事、監事,進而管理廟產等,對被上訴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至關重要,被上訴人當可審查此條件之有無,自不待言。又所謂信仰,依其通常文義,係指對於某些人、事、物、概念等堅信不移之心理狀態而言;如以宗教信仰觀之,應指信奉某種特定宗教的人群對其所信仰的神聖對象,由崇拜認同而產生堅定不移的信念及全身心的皈依,此種思想信念與全身心的皈依,彰顯於特定宗教儀式或活動中,並指導與規範信仰者在世俗社會之行為,屬於一種特殊社會意識形態與文化現象。準此以觀,宗教信仰之本質屬於意識形態,固難探求,然非不得依參與宗教儀式或活動等客觀外在表現,以審查信仰之有無。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信仰本宮」條件之審查,以平時有參與或幫忙被上訴人之「聖佛仙神聖誕慶典叩許酬福」活動,或有協助參與和其他廟宇、政府機關間之交流活動,或定期至被上訴人擔任志工,或其他可徵確實信仰被上訴人(恩主公等聖佛仙神)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385頁、本院卷第189頁),應可採認。至上訴人主張信仰存在於人之內心而無法審查,及以「負面表列方式審查」,即不能侮辱被上訴人宮廟,即符合此項條件云云,顯與105年章程明定「信仰本宮」條件意旨不符,要屬無據,應非可採。⒊又查上訴人主張其等符合「信仰本宮」之條件,無非以邱肇
宏曾擔任每4年舉辦之天神良福叩許叩酬及伯公福德正神祭拜求福活動之總幹事,徐振基、徐仁興則經常擔任被上訴人舉辦法會之志工,協助端菜及洗曬碗盤等工作,為主要依據。惟被上訴人否認曾舉辦前述活動,辯稱該等活動僅借用被上訴人場地舉辦而已,亦否認徐振基、徐仁興曾擔任志工等情事。觀諸上訴人所提活動資料及收支紀錄簿影本,僅其中3張資料記載活動名稱冠以「玉清宮」,舉辦時間則為「許福每年農曆1月22日」、「完福每年農曆11月20日」,惟其上並未記載主辦人係被上訴人,亦未蓋用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見本院卷第247-251頁),復參酌被上訴人所提「苗栗玉清宮聖佛仙神聖誕慶典叩許酬福日期表」(見原審卷一第385頁),被上訴人未曾於農曆1月22日、11月20日舉辦例行祭祀活動,則被上訴人抗辯他人借地之說,尚非無據,是此等活動自難逕認係被上訴人所舉辦。至於上訴人所提其餘資料活動名稱為「南興庄福德正神千秋誕辰」、「南興庄天神良福」、「00年天神良福」、「00年福德正神千秋」、「00年伯公福」(見本院卷第253-294頁),其上亦未記載主辦人係被上訴人,亦未蓋用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再徵諸其上記載之通常文義解之,應係「南興庄」或某地之祭祀活動,尚難遽認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至於徐振基、徐仁興主張常擔任被上訴人舉辦法會之志工乙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準此各情,上訴人主張其等符合「信仰本宮」之條件,均難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雖已符合105年章程第5條「居住並設籍苗栗市
1年以上」、「捐獻或樂捐一定金額以上」之條件,惟未能舉證證明已符合「信仰本宮」之條件,則上訴人主張其等已合法加入為被上訴人之信徒,兩造間之信徒關係存在云云,即無依據,應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等已符合105年章程「信仰本宮」之加入信徒條件,且被上訴人已歷次具狀陳明關於「信仰本宮」之審查基準(見原審卷一第351-353頁、本院卷第189-191頁),是上訴人再聲請訊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俊傑,以查明被上訴人如何審查新信徒加入,及被上訴人近30年間有無新信徒加入等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