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16號上 訴 人 張淑晶被 上訴 人 阮慧雯(即阮莉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四大報頭版刊登內容為「張淑晶並未詐欺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不付款,並非付款不能入住」之道歉啟示,並在官網刊登道歉說明(見原審卷第11頁、第153頁)。上訴本院後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第二項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應予廢棄。 (二) 被上訴人應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四大報頭版刊登內容(字體為標準楷書、尺寸為6×8公分)為:「張淑晶並非詐欺阮慧雯(即阮莉凌),是阮慧雯(即阮莉凌)租屋不付款,並非付款不能居住。特此道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152至153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黃○(原審原告,未上訴)為合夥關係,由黃○向訴外人陳○○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再由伊與黃○共同出租房間予其他房客。 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日向伊與黃○表示欲承租系爭建物中2D房號房間(下稱系爭2D房間),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500元,然被上訴人未能付款,故改承租月租為12,500元之2E房號房間(下稱系爭2E房間)。
雙方已透過LINE通訊軟體達成租賃合意 ,約定租賃期間1年,每月10日給付租金12,500元,定金為1個月房租、押金為2個月房租25,000元,未住滿1年即沒收全部押金, 被上訴人並於108年7月1日匯款14,400元(包括定金12,500元及1,900元之卡片費用)與伊與黃○。伊與黃○已依約交付設定被上訴人身分資料之電卡(價值1,000元,啟動房間內電源用,放置在房內之電源開關箱)、系爭2E房間房門卡(價值500元)、大門卡(價值400元)(下合稱系爭卡片)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當日入住,然外出時忘記攜出房門卡,伊與黃○本得向被上訴人收取房門卡重新設定個人資料之費用500元, 因被上訴人保證會租滿1年,並於翌日匯入押金25,000元, 伊與黃○始未收設定費500元,並遠端設定房卡, 請秘書持緊急用公務卡至現場交付與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拖延未到,故秘書請越南籍房客幫忙轉交,讓被上訴人可以進入房間休息。然被上訴人於翌(2)日並未依約給付押金25,000元 ,且未歸還系爭卡片,亦未合法終止租約,使伊與黃○無法將系爭2E房間出租予他人。被上訴人根本是以詐欺手段,利用伊與黃○好心好意,使伊與黃○相信被上訴人,事後不但不付款,甚至投訴各大媒體,誣指伊與黃○詐騙、無房可以出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投訴媒體之內容均非事實,但卻不通知媒體更正、下架, 伊致電媒體,媒體則表示因房客(即被上訴人)投訴, 除非被上訴人致電予媒體,否則無法因伊所言更正或下架,迄今透過GOOGLE搜索仍看得到媒體報導,已造成伊名譽嚴重受損侵害伊名譽權,自應登報道歉等情。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四大報登道歉啟事,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四大報頭版刊登內容(字體為標準楷書、尺寸為6×8公分)為:「張淑晶並非詐欺阮慧雯(即阮莉凌),是阮慧雯(即阮莉凌)租屋不付款,並非付款不能居住。特此道歉。」(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下列第二項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應予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四大報頭版刊登內容(字體為標準楷書、尺寸為6×8公分)為:「張淑晶並非詐欺阮慧雯(即阮莉凌),是阮慧雯(即阮莉凌)租屋不付款,並非付款不能居住。特此道歉。」(原審就上訴人及黃○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黃○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上訴人則僅就侵害其名譽權登報道歉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亦未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部分,其餘部分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當初自租房網站591看到出租資料,伊原欲承租系爭建物2樓右手邊最後面 月租12,500元之房間,租房網站登記之房東為牛先生,然實際接聽電話者卻是張淑晶。張淑晶自事先接洽迄至現場看房時,均透過手機與伊聯繫,本人並未出面, 伊於108年7月1日至系爭建物看房時,張淑晶亦透過手機指示伊自行拿取2張房門卡看其中2間房間。伊事先有詢問張淑晶,網站張貼之房間是否有空房,張淑晶一直要伊到現場看房,然伊於到現場後,才發現該房間已有房客居住。張淑晶跟伊說該房間租約已到期,待房客退租後即可搬進去, 並保證可以先住另2間空房,之後再搬到月租12,500元之房間。伊因找房找到很晚深感疲累,即依張淑晶之指示,先匯款14,400元,張淑晶並未交付新的房門卡,而係交付伊看房時所持舊房卡,此外並未交付其他卡片。伊將行李放進房間後即外出,因忘攜出房門卡。且張淑晶曾向伊保證房客全部是女性,出入很單純。伊於當日晚上11點多回到系爭建物時,卻看見1名男性房客持鐵棒敲擊1樓越南籍房客之房門,伊感到很害怕,立即向張淑晶表示不承租房間,並要求退還定金,張淑晶不同意,並且表示伊可以報警處理。伊報警後才知悉房東即係曾因租屋爭議躍上新聞版面之張淑晶,伊不欲承租,為進入房間取回行李,乃向張淑晶佯稱欲承租, 並懇請免收重新設定房門卡費用500元。經張淑晶同意後, 請1樓越南籍女性住戶交付房門卡,伊始得開門取回行李。伊交還房門卡與越南籍住戶後即離去,舊房門卡遺留在房間內並未取走。雙方尚未簽立書面租約,伊實際上亦尚未入住,故租約未成立,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嗣上訴本院後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三、兩造於原審所列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透過租房網站591, 得知系爭建物(房東登記為牛先生,實際出租人為上訴人與黃○)之房間欲出租。
(二)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至系爭建物看房,並於當日下午4時5分匯款14,400元(包括以系爭2E房間1個月房租計算之定金12,500元、1,000元電卡、500元房門卡押金 、400元大門磁卡)與上訴人及黃○。
(三)被上訴人將其行李放置在系爭2E房間,並向上訴人表示將於翌日即108年7月2日匯款25,000元(以2個月租金計算之押金)與上訴人及黃○。
(四)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日凌晨12時許, 將其行李自系爭2E房間搬離,其後即未再與上訴人及黃○聯絡。
(五)被上訴人有向記者媒體陳述如附件所示內容。
四、兩造於原審所列爭執事項(不包括原審已判決確定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遭被上訴人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遭被上訴人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見原審卷第271頁)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向上訴人 及黃○表示欲承租系爭建物中之系爭2D房間,每月租金為13,500元,因被上訴人未能付款,故改承租月租為12,500元之系爭2E房間,雙方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達成租賃合意,約定租賃期間1年, 此部分因上訴人、黃○及被上訴人均未上訴而確定。惟本件因租賃交涉過程而衍生之後續新聞媒體報導(內容詳後附件),上訴人認該報導內容已侵害其名譽權,並主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登報道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向記者媒體陳述如附件所示內容,然查:
1、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而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惟仍必須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2、查被上訴人有向記者陳述如附件所示內容乙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而記者登載如附件所示新聞報導記載:張淑晶『騙取』被上訴人14,000多元的房租和押金等文字,從客觀文字所載內容上,顯已有負面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足認上訴人之名譽權確受有侵害。然觀諸該報導內容所載「阮姓女子指出,自己6月底在租屋網詢問物件,遇上『租屋Jakie』自稱房東主動用Line聯繫,實際看房不但未見對方現身,更發現原先刊登的房屋根本已有人入住,但對方卻向她聲稱『這個房客快要搬走,可以先租另一間,等房客走了就可換原本的房間。』女子表示,在支付14,000多元的押金後,發現該房並非房東先前說的『整棟房客都是女性』,因此決定退租,沒想到對方卻不願歸還租金,最終鬧上警局才知道就是張淑晶的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因原欲承租之房間尚有房客居住,且認系爭建物非全然出租與女性房客,欲解除租約請求返還已付租金,然遭上訴人拒絕,而主觀上認為遭上訴人欺騙,鬧上警局後更查知上訴人即房東為張淑晶。參照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夫郭俊逸於原審證稱: 伊於108年7月1日陪同被上訴人承租房間,到現場後,張淑晶(查當時不知真實姓名為張淑晶)才告知被上訴人原本欲承租之房間, 現由1名學生居住,之後可以跟該名學生交換房間。而伊聽被上訴人轉述,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說系爭建物住的都是女性,然其等當天晚上回到該建物後,卻看到1名男性手持棍棒敲打辱罵1樓房客,被上訴人看了很害怕。伊於當日晚間9時至10時許, 打電話與張淑晶說其等不想簽約了,張淑晶回答其等不應該這樣。伊有跟上訴人反應男性住戶敲打1樓房客房間一事, 然上訴人表示這種事很常見,不管到哪裡都會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57、159頁)。 又觀以上訴人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畫面,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晚間8時45分向被上訴人傳訊稱:「那個研究生還在等了跟你換房間」, 復於翌日(2)下午12時32分傳訊:「你看今天時間怎麼安排我們再來換房間」(見原審卷第53、73頁),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租屋交涉過程中,確有網路廣告出租內容與實際房屋現況不同之情形,可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陳述,尚非全然無據。再參酌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繫租屋過程中,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告知其真實姓名為張淑晶,迨鬧至警局後被上訴人才知房東為張淑晶,從而被上訴人以其自網路查看租屋廣告起,至系爭建物現場實際房屋出租交涉過程中,上訴人更以房客快要搬走為理由所產生之疑慮,嗣再得知出租房東之一姓名為張淑晶時,被上訴人直覺聯想之前國內各大媒體所為之報導,進而認其係遭上訴人以媒體所報導之手段騙取伊之房租及押金。被上訴人乃向記者陳述上開情事,然被上訴人所陳述內容是否為媒體報導,媒體是否有向上訴人求證以為平衡報導,凡此均非被上訴人單方所得決定,況上訴人如認媒體報導有事先未為求證,亦得尋求記者媒體為衡平報導,以還原租屋過程之實情及其並非騙取被上訴人租金之情形,是綜衡兩造於租賃關係之地位及上訴人所稱損害之原因、方式、程度等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四大報紙刊登道歉聲明,尚難認符比例原則,亦不具必要性,自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其名譽被侵害,故請求被上訴人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被上訴人應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四大報頭版刊登內容(字體為標準楷書、尺寸為6×8公分)為:「張淑晶並非詐欺阮慧雯(即阮莉凌),是阮慧雯(即阮莉凌)租屋不付款,並非付款不能居住。特此道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附件:
┌─────────────────────────────┐│張淑晶重出江湖?化名「租屋Jakie」騙走一萬多元押金 ││0 000-00-00 00:50:21 ││ ││〔記者周湘芸/新北報導〕女房東張淑晶去年才被新北地院依誣 ││告、詐欺等罪判刑,現有一名阮姓女子投訴,張疑似再度化名「 ││租屋Jakie」透過租屋網站主動向民眾約看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的房 ││屋,沒想到不但從頭到尾人未現身,更以該房「房客快要搬走」 ││為理由,騙取她14000多元的房租和押金。 ││ ││阮姓女子指出,自己6月底在租屋網詢問物件,遇上「租屋Jakie ││」自稱房東主動用Line聯繫,實際看房不但未見對方現身,更發 ││現原先刊登的房屋根本已有人入住,但對方卻向她聲稱「這個房 ││客快要搬走,可以先租另一間,等房客走了就可換原本的房間。 ││」 ││ ││女子表示,在支付14000多元的押金後,發現該房並非房東先前說 ││的「整棟房客都是女性」,因此決定退租,沒想到對方卻不願歸 ││還租金,最終鬧上警局才知道就是張淑晶的房屋,現將採取法律 ││途徑提告。 ││ ││對此,記者雖聯繫不上張淑晶本人,但致電原於租屋網刊登物件 ││的牛姓房東,他表示,新莊區該棟房屋全為自己擁有,但張淑晶 ││為股東,兩人皆有權利出租房屋,受害女子應向和她簽約的人求 ││償,自己完全不知道此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