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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1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葉美君訴訟代理人 邱子芸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何汝烈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均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何汝烈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葉美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葉美君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葉美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葉美君(下稱上訴人)主張:民國91年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何汝烈(下稱被上訴人)向伊借款100萬元,以客票借支調度,約定清償日為94年10月1日,被上訴人並於94年2月1日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原證2,下稱系爭100萬元本票)作為借款字據及擔保之用。嗣被上訴人屆期未依約清償本金,且一再拖延,伊於94年11月7日取得原法院94年度栗字笫2580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惟95年7月17日僅執行3590元,此筆金額抵充利息尚有不足。另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8日向伊借款85萬元,同以客票借支調度,約定清償日為91年12月8日,被上訴人並簽發面額65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到期日91年12月8日之本票,及面額2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

00、到期日91年12月8日之本票各乙紙(下稱系爭65萬元、20萬元本票),作為借款字據及擔保之用,嗣被上訴人屆期未依約清償,伊於105年7月18日取得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6087號債權憑證,惟於94年12月20日至99年1月21日止僅執行部分利息,該筆金額抵充利息尚有不足,被上訴人積欠之利息算至99年1月21日止,尚欠16萬7201元。嗣被上訴人之配偶柯0如於102年4月22日至104年5月20日,按月匯款5634元至伊配偶何0田郵局帳戶,共匯款26月,計14萬6484元,暫計算上開利息抵充之。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9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85萬元自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補稱:

㈠系爭100萬元、65萬元、2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請求權亦未罹於15年時效:

⒈被上訴人自91年以來即陸續向伊借款,兩造間之借貸多以

客票或支、本票作為付款或擔保之憑證,且被上訴人及柯0如就所欠款項,有陸續清償之行為,顯已承認債權存在。

⒉系爭100萬元本票係94年2月1日簽發,伊於95年4月10日聲

請對被上訴人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5年度執子字第15821號執行事件核發移轉命令,自95年4月20日至99年1月21日扣薪,嗣因被上訴人於99年1月離職,上開移轉命令失去效力,最後強制執行日為99年1月21日,算至108年4月22日起訴,並未罹於15年時效。另系爭65萬元、20萬元本票係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8日簽發,伊於94年9月29日持原法院92年度票字第7612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43613號執行事件於94年10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同年10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最後扣薪日為102年3月20日,伊復於105年7月18日換發債權憑證,時效因此中斷,重新起算,亦未逾15年時效。

㈡伊並未積欠鍾0惠借款及林0庭互助會款,鍾0惠及林0庭

自102年至104年間亦未曾有確定債權之請求,且被上訴人於請求伊給付票款事件(即原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07號及

107 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前即104年至106年間,乃至本件第一審訴訟期間即107年至109年間,亦從未提及抵銷,或提出債權原本,是其主張有上開債權存在,應不足採。至於上證1、3、4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文件均係偽造之私文書,伊否認該等文件形式上之真正。

㈢柯0如交付之75萬6500元係約定利息,並非本金。被上訴人

於92年間向伊陸續借貸超過1415萬元,兩造曾於102年3月19日對帳結算,被上訴人尚積欠伊488萬4267元,此結算已有部分減免本金,且被上訴人夫妻又有11餘年未支付利息,因此在伊有借款需求時,始有利息抵扣利息之相關約定。柯0如交付現金由伊簽收之29筆(自102年3月29日至104年5月9日)均係償還約定之利息,而非償還本金。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柯0如找放款人放款予伊,利息部分數額,柯0如同意給付予伊作為11餘年積欠伊1180萬元之約定利息,即每借貸10萬元本金,伊支付每月2000元利息予放款人,柯0如先從其中抽取500元,而以借貸月份計算後支付予伊約定利息,故該75萬6500元為各筆計算月份之後之約定利息金額,為柯0如同意給付伊作為多年積欠伊1180萬之約定利息。又該筆金額既為約定利息,自不得優先或充償有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85萬及100萬元本票債權。況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僅主張伊請求權罹於時效,從未主張或提出證據證明已還款75萬6000元,原審逕認被上訴人已還本金75萬6000元,顯為訴外裁判。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伊否認有借款之事實。上訴人以原證2本票及原證12匯款單

主張有借款100萬元予伊云云,但該匯款單之匯款人為何0田,並非上訴人,且金額為101萬1900元,如係借100萬元,上訴人或何0田應會匯款100萬元,或匯款預扣利息之金額,亦無可能會多匯1萬1900元,且何0田以資金出借他人收取利息為業,應於借款時就要求伊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但上開匯款單與系爭100萬元本票時間相隔3年多,兩者顯然無關。況何0田於原法院105年司執字第77144號就已以上開匯款單作為另張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之債權依據,則上訴人於本案再以相同之匯款單主張有借款100萬元給伊,要求伊還款,顯亦有重複請求之情形。且上開匯款單匯款時間係91年,上訴人如據之主張有交付借款,則其迄至108年4月始起訴請求,亦已罹於15年時效,伊亦得拒絕返還。又上訴人主張91年12月8日有借款85萬元給伊,並由伊與柯0如共同簽發系爭20萬、65萬元本票為擔保云云,但上訴人並未就其已交付85萬元借款之事實舉證相佐,且上訴人迄至108年4月始起訴請求,亦已罹於15年時效。至上訴人雖曾以上開二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但其原因關係係票款,與本件消費借貸係不同法律關係,自不得據此主張時效中斷。另上訴人於原審表示有借款給伊達1200萬元,並提出相關支票為憑。但此部分,上訴人已與伊對過帳,伊已取回全數支票正本,並無積欠上訴人1200萬元之情。

㈡縱認伊有借款,兩造於107年12月16日亦已透過中間人協商

,達成和解,於真鍋咖啡館簽立切結書,載明「茲因何0田、葉美君、何汝烈、柯0如等四人,因債權債務之關係,經今日協調,自107年12月16日起,4人之債權債務一概結清,互不相欠。」等語(下稱系爭切結書),當日柯0如亦已將匯款單及上訴人簽立之支票正本,全數交還給何0田,上訴人亦不得再對伊為請求。至上訴人雖否認有授權何0田簽訂系爭切結書,並稱其不知情,不受系爭切結書拘束云云。但上訴人確有因系爭切結書而受益,且系爭切結書就是要處理上訴人積欠柯0如之債務,上訴人自無可能不知情且未授權何0田處理。縱認上訴人未授權,何0田時常請第三人拿其與上訴人授權之委任書找伊和柯0如要債,上訴人亦不為反對之表示,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依民法第169條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責任,受系爭切結書所拘束。

㈢伊受讓鍾0惠、林0廷對上訴人之借款及合會債權,自得以

之主張抵銷。伊受讓鍾0惠對上訴人借款債權部分,有上證1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可證。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表列支票,前9筆均未兌現,總計143萬7500元。伊受讓林0廷對上訴人借款債權部分,有上證3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林0廷大眾銀行存摺可證。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表列第3筆至第6筆支票,亦均未兌現,總計73萬1000元。另伊受讓林0廷對上訴人之合會債權48萬部分,亦有上證4債權讓與契約書、台中水湳郵局第646號存證信函可憑。故伊自得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至上訴人雖否認有上開債權存在云云,但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二狀已自承有透過柯0如向鍾0惠等人調借款項,並提出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表,證明鍾0惠確實有匯款給上訴人,足見上訴人與鍾0惠等人之債權確實存在,且上訴人至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上證1債權讓與契約書表列第10筆至第13筆之支票債權,業經另案認定伊得主張抵銷,益徵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債權已與鍾0惠處理云云,並非事實,否則,倘若已經處理,法院自無可能准許伊抵銷。

㈣柯0如給付之75萬6500元係本金,而非利息。上訴人主張上

開款項係借款利息,卻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之利率為何、如何計算、何時給付,上開給付究係抵充何時到何時之利息等等必要事項,且簽收單上亦未記載此部分係利息,是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況兩造每兩三年均會對帳一次,102年3月19日結算時,尚欠債務計488萬4267元,在此情況下,柯0如亦不可能同意從102年3月29日起支付以1180萬元計算之利息。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兩造均提起上訴。上訴人葉美君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5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何汝烈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均: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發

票日94年2月1日、到期日94年10月1日之本票乙紙(即系爭100萬元本票)。

㈡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及柯0如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

65萬元、發票日91年12月8日、未載到期日,及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0萬元、發票日91年12月8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各乙紙(即系爭65萬元、20萬元本票)。

㈢關於系爭65萬元、20萬元本票部分,上訴人持原法院92年度

票字第7612號對柯0如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5年7月18日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76087號債權憑證。

㈣柯0如於102年3月29日至104年5月9日陸續交付75萬6500元

予上訴人;另自102年4月22日至104年5月20日,以大眾銀行帳戶每月匯款5634元至何0田帳戶,共匯26個月,計14萬6484元。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是否有185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兩造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是否有理由?㈢柯0如已給付之75萬6500元,性質為何?㈣被上訴人以其受讓鍾0惠、林0廷對上訴人之借款及合會債

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是否有185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91年間被上訴人向伊借款100萬元,以客票借

支調度,約定清償日為94年10月1日,被上訴人並於94年2月1日簽發系爭100萬元本票作為借款字據及擔保之用;另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8日向伊借款85萬元,同以客票借支調度,約定清償日為91年12月8日,被上訴人並開立系爭65萬元、20萬元本票,作為借款字據及擔保之用,被上訴人於上開借款屆期,均未依約清償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雖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上開本票,然票據之簽發緣由甚多,上訴人自不能據此證明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確屬存在,上訴人仍應舉證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等語。

⒊上訴人主張借款100萬元部分,無非係以:91年間被上訴

人向伊借款100萬元,以客票借支調度,約定清償日為94年10月1日,被上訴人並於94年2月1日簽發系爭100萬元本票作為借款字據及擔保之用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之抗辯系爭100萬元本票,不能明借貸關係存

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65頁),按票據之簽發緣由甚多,上訴人自不能據此系爭100萬元本票用以證明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確屬存在。

⑵上訴人雖提出匯款回條(原證12,見原審卷一第103頁

),該匯款回條係訴外人何0田91年11月21日匯款101萬9900元,既非上訴人所匯,且日期、金額均不相符合,尤其是一般民間借貸多以預扣利息為常,故實際交付金額常少於借款金額,惟上開匯款較上訴人主張100萬元借款金額為多,且有零頭,難認此匯款與上訴人主張100萬元借款有關。

⑶依上訴人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原證15

、16,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5頁),亦查無該日期有100萬元匯款之紀錄。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客票借支調度」,被上訴人

並於94年2月1日簽發系爭100萬元本票作為借款字據及「擔保」之用云云,上訴人以系爭100萬元本票作為借款字據,不可採信,已見前述,又既為併作「擔保」之用,何以上訴人未於借貸之時,即要求被上訴人一併簽發系爭100萬元之本票,卻於3年後之104年2月1日始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100萬元本票(見原審卷一第21頁),實有疑義,且既為「客票」貼現,票據之時效較短,支票時效1年,本票時效3年,該客票之票期理應不至於過久,則上訴人竟於3年後始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1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實與情理有悖。復參酌上訴人另主張之85萬元借貸(詳如下述),同樣係票貼方式,上訴人於其主張借貸之同時,即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65萬元、20萬元本票作擔保,明顯不同,益見上訴人主張此100萬借款,係以系爭100萬元本票為證明,實有可疑。

⑸上訴人(葉美君)之夫何0田係被上訴人(何汝烈)之

弟,上訴人則與被上訴人之妻柯0如為妯娌姻親關係等情,此有其等身分證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85頁)。雙方互有借貸關係,柯0如亦有借貸予上訴人及何0田夫妻,而依證人何0田於原審時證稱:「(法官問:你們夫婦跟何汝烈夫婦之間的債權債務有無辦法分清楚?)證人何0田:一開始是柯0如開他的票,有時候是客票,所以會在後面背書,到89或90年柯0如的票全部跳票,當時何汝烈在當兵,那時候柯0如就去三信進化銀行幫何汝烈申請支票出來,就開出何汝烈支票換回在我這邊跳票的支票回去,我今天會幫助他是因為何汝烈他是軍人,我為了兄弟的情所以幫助他,因為軍人是不可以申請支票的。」、「(法官問:所以錢是柯0如借的?票也是柯0如開的?)證人何0田:是。一開始是柯0如借的,到後來他的票跳票,所以何汝烈就申請支票出來讓柯0如可以使用,變成何汝烈也要來背書來『擔保』柯0如的債務。當時的債務是1200萬,92年有對帳過。」、「(法官問:之前你們除了剛剛說的91年對帳結算1200萬元之後,還有哪時後有彙算過?)證人何0田:每三年對帳一次,94年、97年,之後都有,大概100年左右還有彙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32頁),則依證人何0田之上開證述,借款人實係柯0如,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為票據擔保而已,且既然每3年均有對帳過,是否還保留對帳之前91年之100萬元借款關係,而在94年始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100萬元本票之可能,猶有疑問。

⑹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及柯0如就所欠款項,有陸續清

償之行為,顯已承認債權存在云云,惟查,縱有上訴人所謂之清償,亦僅係票據關係而為,並不能據此推論即有借貸關係。

⑺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系爭100萬元本票及相關事

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100萬元借貸事實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借款85萬元部分,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於91年

12月8日向伊借款85萬元,同以客票借支調度,約定清償日為91年12月8日,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65萬元、20萬元本票(到期日均為91年12月8日)各乙紙,作為借款字據及擔保之用云云。然查:

⑴如前所述,票據之簽發緣由甚多,上訴人自不能據此系

爭65萬元、20萬元本票,用以證明其所主張之85萬元消費借貸事實確屬存在。

⑵系爭65萬元、20萬元本票各乙紙,其發票人係被上訴人

、柯0如(見原審卷一第29、31頁),參酌證人何0田之前揭證述「(法官問:所以錢是柯0如借的?票也是柯0如開的?)證人何0田:是。一開始是柯0如借的,到後來他的票跳票,所以何汝烈就申請支票出來讓柯0如可以使用,變成何汝烈也要來背書來『擔保』柯0如的債務。當時的債務是1200萬,92年有對帳過。」,則縱使有85萬元之借貸,是否係被上訴人所借,即有疑義。

⑶上訴人雖主張借貸日為91年12月8日,而清償日亦為91

年12月8日,即系爭系爭65萬元、20萬元本票各乙紙所記載到期日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謂「借貸日即清償日」,意指「今日借即今日還」,債務人若有即借即還之能力,又何必借貸呢?實不合情理。

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利息計算至99年1月21日尚

欠16萬7201元(原證7),被上訴人之妻柯0如以大眾銀行,於102年4月22日至104年5月20日,按月於每月20日前後,匯款5634元至何0田郵局帳戶,共匯款26個月,計有14萬6484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頁),惟查,系爭85萬元借貸之利息,何以係被上訴人之妻柯0如匯入上訴人之夫何0田之帳戶內?(是否如何0田前揭證述,實係柯0如借貸,非無可能)其利息利率如何,如何計算?均未見上訴人為適切之說明及證明,實難謂合。

⑸原審於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詢以:「(法官問:

關於本件原告《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借款關係之舉證方法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詳如今日民事準備書狀所載。有提出被告(即被上訴人)所開立支票17張,另有兩張是客票及提出所有匯款給被告借款的銀行匯款明細,詳如原證15、16,另提出匯款單(原證12)、原證13是92年5月3日雙方有結算,被告有提出一張結算單上面有欠原告的金額,原證14的部分有一個被告在三信銀行的轉入帳號,原證15、16每次只要被告有資金需求時,就分筆匯入,是上面有打星號部分,資金匯款給對方,因為全部是語音轉帳,所以有借款的合意,有資金借出的流向證明。調卷部分是有牽涉到被告有欠原告1281萬元,當時曾經審理過,後來結算後是以1200萬元結算,此部分被告有積欠原告,被告有開立兩張本票分別各600萬元,這次提出185萬元是從這邊抽出100萬及85萬元,另被告又開了本票,之前已經審理過,被告確實曾經有積欠原告1200萬元部分,該案也是請求借款關係,但當時沒有含本案的185萬元。被告積欠太多債務,抽出185萬元部分有做強制執行,結果這185萬元也沒有強制執行到,所以原告再請求一次。」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5至76頁),由此可知:

①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借款當係以簽發支票17張(原

證11,見原審卷一第89至99頁),顯然與本件開立系爭65萬元、20萬元本票不同,故系爭65萬元、20萬元本票是否為借款之憑據,尚有可疑。況依上開證人何0田之證述,該原證11之支票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妻柯0如使用而去借貸,亦有可能,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貸係以簽發上開支票17張之慣例,亦不足以佐證明被上訴人有借貸85萬元之事實。

②上訴人不否認兩造曾於92年5月3日有結算,有結算單

附卷可參(原證13,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則系爭85萬元之借款均在此結算之前,為何未列入一併結算,而單獨以訴訟來請求此筆借貸?令人費解,復參酌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102年3月19日對帳結算後,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488萬「4267」元(見原審卷一第80頁),並由被上訴人、柯美君簽發同額之本票(原證10,原審卷一第102頁),上訴人計算金額至「個位數字」,計算如此之精細,如何於92年5月3日結算時排除系爭85萬元借款?實有可疑。

⑹依上訴人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原證15

、16,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5頁),亦查無該日期有65萬元、20萬元匯款之紀錄。而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11月1日、91年11月4日二次匯款,惟依客戶帳卡明細單相同日期並無同額之金額匯款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12頁)⑺被上訴人雖於原審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20

萬元跟65萬元的部分,那是91年12月以前的事情,是我拿客票去向上訴人調錢85萬元,上訴人叫我開立20萬、65萬元的本票押在那裡,但是客票已經兌現,但上訴人卻沒有把本票還我,還去強制執行,我當時因為搬家,所以沒有收到支付命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惟查,兩造間具有親屬關係,互相有金錢往來多年,借款筆數甚多且複雜,並且依證人何0田之前揭證述,借款人實係柯0如,被上訴人僅為票據擔保,對於實際債務狀況未必明瞭,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與上訴人主張之91年間借貸時間,已距17年之久,記憶已不復明晰,上訴人突於事過17年之後,始提出上開本票而主張有借貸之事實,並且有上開舉證不足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雖有疵累,然據此並不能免除上訴人舉證之責任。本院認為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以證明系爭85萬元借款存在之事實。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款100萬元、85萬元云云,為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兩造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是否有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兩造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切結書係何0田遭強暴脅迫而立,且伊亦未授權何0田為系爭切結書之行為,亦無表見代理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款100萬元、85萬元云云,並不

可採,已見前述。退而言之,即使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尚存有借貸關係,亦因系爭切結書而使系爭借款關係消滅。其理由如後述。

⑵兩造關於在107年12月16日上訴人之配偶何0田與被上

訴人及配偶柯0如等人在真鍋咖啡館簽立系爭切結書,內容記載:「茲因何0田、葉美君、何汝烈、柯0如等4人,因債權債務之關係,經今日協調自107年12月16日起,4人之債權債務一概結清,互不相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頁),上訴人並未到場,系爭切結書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係由何0田書寫乙節,兩造並不爭執。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切結書係何0田遭強暴脅迫所為,且

其並未授權何0田云云,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①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係遭被上訴人、林0永、蔡0

南等人強暴脅迫所為乙節,固據證人何0田於原審及另案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審理時證稱:在107年12月16日當天,伊不想對帳,是證人蔡0南在旁對伊比「七」的手勢(槍枝之意)一直晃,伊想離開,證人林0永不讓伊離開,並要伊把對帳的東西拿出來,伊自包包拿出100萬元何汝烈之債權憑證及130萬元柯0如之債權憑證後,蔡0南即教唆被上訴人夫妻將之搶走上開債權憑證;伊要離開,林0永壓住伊不讓伊走,說今天就是要簽切結書,要指債權消滅,他們說如果不簽就不能走出去,也不讓伊打電話或接電話,何汝烈拿一疊空白紙,要伊寫到他滿意,寫完伊要走,他們說葉美君的伊也要寫,不簽不讓伊走等語,伊隔天到四平派出所報案,但警員說沒有證明,無法給伊報案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37頁),及上訴人提出之何0田向臺中地檢署自首偽造葉美君簽名等情之刑事自首狀及臺中地檢署傳票等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51頁)。

②惟據107年12月16日於真鍋咖啡館在場之證人蔡0南

、林0永、賴0邑、柯0如於原審均證稱並無何0田所述林0永壓著何0田一定要簽切結書,否則不讓何0田離開,及蔡0南手比「七」的手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至223頁、原審卷二第21至22、27至28、34至35頁)。再參諸上開證人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證人蔡0南係受被上訴人方面委託,而證人林0永、賴0邑則係受證人何0田方面委託協談債務事宜,則證人林0永、賴0邑當無特別偏袒被上訴人而為不實陳述之理由。再者,協商談話現場係在真鍋咖啡館之公開場合,並非私密空間,顧客及服務人員均可能隨時出現,實難想像於此時空環境下,有為強暴脅迫行為之可能。

③況且證人何0田雖證稱:其在簽系爭切結書之隔天有

到四平派出所報案云云,惟據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有關何0田於107年12月間或108年間至四平派出所之報案情形,並無何0田前揭因遭恐嚇簽系爭簽切書而報案之任何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09頁),而衡以何0田前揭證述情節,如屬真實,應已構成刑事恐嚇、強制罪嫌甚大,員警豈有不受理報案之理,何0田徒稱因員警無法給報案紀錄云云,顯不合理,無從採信。

④此外,依據證人林0永於原審證稱:在簽系爭切結書

的隔天,何0田還拿20萬元的票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亦為何0田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25頁),如果何0田確遭林0永等人恐嚇,豈有在簽切結書隔天,一方面報警處理,一方面還願再交予林0永20萬元的票之理。證人何0田雖又證稱伊是因林0永在107年12月16日自真鍋咖啡館出來後,告知林0永無法借他20萬元,但林0永恐嚇伊如工廠倒閉,不會放過伊,所以才將拿20萬元借林0永等語。惟倘此情為真,何0田既已脫離彼等掌控,又敢去警局報案,則在該日如有至四平派出所時報案,當會將此情告知員警,然四平派出所均無何0田上開指訴之報案紀錄,且任由林0永威脅而交付20萬元,豈不矛盾,顯與常情不符,益徵何0田聲稱其係遭被上訴人、林0永、蔡0南強暴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乙節,並非實在。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係何0田遭脅迫而立云云,為不可採。

⒉何0田於系爭切結書上簽上訴人姓名,雖未有證據可認係

出於上訴人之授權,然卻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上訴人應負授權之責,說明理由如下: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葉美君)之夫何0田係被上訴人(何汝烈)之

弟,上訴人則與被上訴人之妻柯0如為妯娌姻親關係等情,雙方互有借貸關係,柯0如亦有借貸予上訴人及何0田夫妻,彼此間甚為熟稔,已見前述。

⑶依證人何0田於原審之證稱:「(法官問:你自己沒有

借錢給他們,他們也沒有借錢給你?)證人何0田答稱:我跟葉美君的錢是結合在一起,沒有分開,如果柯0如、何汝烈向我們借錢就等於跟我們夫婦二人借錢。剛剛說柯0如有資金要借給我們的部分,也是等於借給我們夫婦二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頁),即上訴人亦陳稱「原告錢是向我借的,債權是我先生的。(改稱)錢是向我們夫妻借的,由何0田去執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再觀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92年5月3日之結算單係「何0田」與被上訴人二人具名(見原審卷一第105頁),而上訴人於起訴事實中,亦謂:

嗣被上訴人之配偶柯0如於102年4月22日至104年5月20日,按月匯款5634元至伊配偶「何0田」郵局帳戶,共匯款26月,計14萬6484元,暫計算上開利息抵充之等語,可見上訴人借貸方,上訴人與何0田實屬二而一,不能分開而視。

⑷依證人何0田之證述「(法官問:你跟林0永談到何汝

烈、柯0如之間債權債務的問題是哪些內容?)證人何0田答:我跟我太太葉美君夫婦跟何汝烈夫婦之間互負債權債務,我們的債權大於何汝烈夫婦的債權,我有向何汝烈他們夫妻討債但是他們不理我,我叫我的朋友幫我忙,所以我朋友就找林0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頁);「(法官問:你剛剛說你跟葉美君都有簽一個授權書給林0永來處理你們跟何汝烈夫婦之間的債務問題?)證人何0田答:對。」、「(法官問:葉美君也知道林0永會來出面處理你們之間的債務問題?)證人何0田答: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頁),核與證人林0永證稱上訴人與其夫共同委託伊處理本件債務,而且伊主動邀約107年12月16日於真鍋咖啡館的協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19頁)、證人賴0邑證述伊介紹林0永予何0田處理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互核相符。而證人柯0如亦證稱林0永來要錢時,有表明係受上訴人及何0田之委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可見上訴人與何0田之債權債務本屬一體無法切割,上訴人及何0田復確有委託林0永協調處理債務問題,林0永亦曾向被上訴人及柯0如表明係受上訴人及何0田之委託,上訴人知悉並未反對,足以使被上訴人及柯0如相信何0田、林0永有得上訴人之授權,而有表見代理事實。

⑸依證人何0田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既然林0永跟

你談好討到的錢他可以分一半,如果簽立這份切結書他一毛錢都拿不到,他為何要強迫你簽立?)證人何0田答稱:我當時要走,林0永不讓我走,我也沒有辦法跑,林0永壓著我,叫我把東西拿出來,我就不想要對帳,我要離開,林0永不給我離開,並叫我把要對帳的東西拿出來,我就從包包拿出一份100萬元何汝烈的債權憑證及『1份柯0如130萬元的債權憑證』…」等語(見原審一第230頁),可見何0田亦有攜帶上訴人之部份債權文件即「1份柯0如130萬元的債權憑證」,亦足以讓被上訴人及柯0如在外觀上相信何0田有得到上訴人授權之表見事實。

⑹又於原審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被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陳稱:何0田說這個部分是被強迫的,被強盜集團,但何0田於108年1月3日在有委任律師的情況下,自己把對於何汝烈的106年度訴字第3791號訴訟撤回(該卷第132頁),撤回理由是兩造債權債務已經達成和解,有切結書可憑,顯然也認為這個切結書沒有問題,若有問題應該去報案或告刑事而不是把案件撤回。證人何0田於原審證稱:「(法官提示106年度訴字第3791號第132頁撤回狀,並詢問有何意見?)證人何0田答稱:當時律師跟我說,我簽這個切結書就是完蛋了,律師說不撤回也是會判債權無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8頁),顯然何0田亦接受系爭切結書之事實,可為佐參。雖何0田事後向地檢署自首偽造文書之行為,諒係兩造雖簽立系爭切結書,惟未完整交付相關債權憑證所導致,上訴人及何0田不無欲藉此刑事自首行為來推翻系爭切結書之效力,惟本件係依表見事實之有無而論上訴人是否須負授權人之責任,故何0田之自首行為,並不影響本件之論斷,附此說明。

⑺綜上,本件上訴人確有上開表見代理之外觀,足以使被

上訴人及柯0如相信上訴人有授權何0田、林0永協調債務之事實,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表見事實,應負授權人責任,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因系爭切結書而消滅等情,應屬可採。

㈢依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款100萬元、85萬元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退而言之,縱使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款債權,惟上訴人確有上開表見代理之外觀,足以使被上訴人及柯0如相信上訴人有授權事實,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因系爭切結書而消滅。則前揭爭點㈢柯0如已給付之75萬6500元,性質為何?㈣被上訴人以其受讓鍾0惠、林0廷對上訴人之借款及合會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即毋庸審酌,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100萬元、85萬元各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9萬350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