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24號上 訴 人 張仕旻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 代理人 黃鈴育律師被 上訴人 張仕宗
張仙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皆為訴外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上訴人則為○○公司唯一董事即執行業務之股東,然伊等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請求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竟遭上訴人拒絕,伊等自得以訴請求。又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文件,均屬於公司法第48條所定「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範疇,伊自得對之行使監察權。再者,該等文件係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本來就應具備之文件資料,是以,該等文件之存在無庸置疑。另本件並無所謂因准許假執行使得伊等提前獲取勝訴效果,對上訴人造成無法回復情事,是上訴人辯稱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殊非可取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公司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前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於○○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或委託保管上開文件之會計師事務所內,交付伊等以影印、拍照或其他方式查閱,並於伊等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被上訴人具備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資格,得行使查帳權乙事,並不否認,惟伊未曾拒絕或妨礙被上訴人查帳,從而,本件實無透過訴訟實現被上訴人權利之必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及訴訟實益,應予駁回。又附表編號2、6所示文件不具財務報表性質,編號7所示文件亦非商業會計文件,均非屬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所定「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範疇,被上訴人應無權查閱。再者,伊係於○○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即兩造之母張陳阿純於108年1月29日驟然過世後,於同年2月18日始經股東選任為董事並執行公司業務,張陳阿純並未與伊進行財務會計上帳冊等資料之交接,而伊接任董事後,亦僅係延續張陳阿純生前處理方式,繼續委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公司帳務,然仍未就相關會計資料辦理交接,是以,被上訴人請求查閱之文件資料是否均有製作且仍存在,尚有疑義,被上訴人應就其請求查閱之文件已製作並仍存在且由伊持有之事實負積極舉證責任,否則無從審究該等文件有無提供被上訴人查閱之可能及必要性,自難准許被上訴人查閱。另被上訴人請求伊提出帳簿及憑證供其查閱,在終局判決確定前,倘准許假執行,無異使被上訴人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並對伊造成無法回復情事,是本件訴訟性質自屬不適於執行,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均為○○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上訴人則為○○公司唯一董事即執行業務之股東,其等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隨時向上訴人請求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伊未曾拒絕或妨礙被上訴人查帳,被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然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查閱文件範圍、資料存否猶事爭執,顯見上訴人迄仍未提供○○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被上訴人查閱。前經原審於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徵詢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就現有的帳冊資料先閱覽?上訴人表明:收到本件起訴狀後,○○公司已經發函給會計事務所請求將相關資料送回公司,經會計師事務所回函表示資料太多,故公司可同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偕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陪同下前往會計師事務所查閱,並同意請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被上訴人查閱等語,並承諾會再具狀檢附○○公司回覆會計事務所同意被上訴人方面查閱的信函,兩造遂合意停止訴訟(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嗣上訴人於109年2月4日具狀陳報其已再以○○公司名義發函請求該事務所指定函到50日內之期日,以便兩造會同至該事務所,檢視自100年1月1日起迄今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據公司法第109條規定得檢視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以杜爭議等語,並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至134頁)。然而,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即具狀聲請續行訴訟及陳報:被上訴人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繫後約定於109年3月12日下午前往查閱帳冊,也一併通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前往,然該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常照倫律師並未出席,僅蘇文俊律師指派員工同行,但蘇文俊律師之員工百般刁難,禁止被上訴人影印相關帳冊,表示僅能現場觀看,並稱若要影印需先詢問蘇文俊律師意見,但遲至當日下午4點,蘇文俊律師未有任何回復,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員工表示,請今日轉達蘇律師及上訴人並約定明日同一時間再次查閱複印帳冊。隔日被上訴人抵達會計師事務所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未出現,而該會計師事務所也稱未獲上訴人同意,無法使被上訴人複印相關帳冊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並據提出當日錄音譯文及光碟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上訴人雖提出109年3月12日當日查帳現場照片為憑,然依該照片所示,不能證明上訴人已提供附表所示何項文件供被上訴人查閱,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將何項文件以影印、拍照或其他方式供被上訴人查閱,堪認對於被上訴人之監察權行使仍有所妨礙,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屬於公司法第48條所規定「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範疇:
1.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2、6所示文件不具財務報表性質,編號7所示文件亦非商業會計文件,均非屬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所定得查閱之文件範圍等語。惟按公司法第48條規定,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現行公司法第109條係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載明:「配合第一百零八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司係有限公司而非股份有限公司,則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上訴人查詢○○公司營業情形並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內容並無限制其範圍或性質,亦未限制其查閱時間,自不以商業會計法第28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之財務報表或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228條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送交監察人查核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為限,舉凡有關於公司財產事項之文件、帳簿、表冊均屬之。上訴人雖引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意旨就公司法第48條規定之文件範圍為限縮解釋,然該案係股東對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交付簿冊,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要難比附援引。
2.再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商業會計法第14至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查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傳票、廠商支付憑單、進銷存表之憑證、發票,其中傳票,屬商業會計法第17條規定之記帳憑證,廠商支付憑單、進銷存表之憑證、發票則屬同法第16條規定之原始憑證。又如附表編號7所示每年薪資清冊、員工名冊、員工支領薪資、獎金之憑據、員工出勤、值班或上下班打卡紀錄表及出差記錄表,則屬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之內部憑證,以資考核、查對員工相關收支,亦屬同法第16條規定之原始憑證,足認附表編號2、7所示文件、帳簿,均屬因會計事項之發生,而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另附表編號6所示公司銀行甲存、乙存帳戶交易明細,則關係○○公司資金往來情形,自屬財產文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認附表編號2、6、7所示文件,核屬公司法第48條所規定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至附表編號1、3、4、5所示文件亦屬公司法第48條所規定得查閱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故被上訴人請求向上訴人查閱附表所示文件,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負有交付如附表所示文件供查閱之義務:上訴人雖主張伊甫於108年2月18日接任公司董事執行業務,尚未進行財務會計上帳冊等資料之交接,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是否均有製作且仍存在,尚有疑義,被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等語。惟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業必須設置之帳簿,為普通時序帳簿及總分類帳簿;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亦定有明文。另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並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附表所示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本應由○○公司妥為保存,上訴人為○○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兼董事,公司所應保存之文件,自亦屬其執行業務範圍所管領。上訴人復自陳○○公司之會計、記帳事務均交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伊接任董事後,亦繼續委由該事務所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顯見○○公司之會計憑證、記帳表冊等相關資料均委由專業之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衡情應無無故滅失之虞,上訴人雖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公司會計相關資料,然會計師事務所仍係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其餘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仍未管領之,茲衡酌兩造間地位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等因素,認應由上訴人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未製作或不存在,始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揭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無悖。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公司自104年1月1日起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不存在,即不能泛言文件未交接、不存在為由,拒絕被上訴人查閱。故上訴人負有交付如附表所示文件供被上訴人查閱之義務,要難以其前揭所辯為被上訴人行使監察權之權利障礙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公司自104年1月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前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於○○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或委託保管上開文件之會計師事務所內,交付被上訴人以影印、拍照或其他方式查閱,並於被上訴人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所命交付如附表所示文件,其給付內容適於執行,又係依公司法第48條規定而為之,給付內容亦屬可能、確定、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核其性質尚非不適於強制執行,且上訴人復未釋明有何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亦難認假執行將對上訴人造成無法回復損害之情事,被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