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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26號上 訴 人 賴碧齡

賴绣齡賴桂齡賴瑞齡賴莉齡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複 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被 上訴人 張明曜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723號判決先例、96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聲明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同段151-2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81.16平方公尺土地、原審共同被告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2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5.1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方案B)有通行權存在。經原審認為方案B屬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方案B所示各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後,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原審判決上訴人、農田水利會應各將151-2、22地號土地如方案B所示B-1、B-2部分供被上訴人之152地號土地通行使用,對上訴人、農田水利會而言,所受之判決在理論上固應為一致,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農田水利會之上開土地各有通行權存在,則非在法律上對於上訴人、農田水利會應為一致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解為係屬上開規定之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司法院84年7月7日(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函附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研究意見併為參照)。準此,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農田水利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目前僅有沿同段151-2、71地號土地間之水泥造水溝邊可供行走至道路,此並非與公路間適宜之聯絡,系爭土地仍係無法為其供作栽種景觀樹苗至成株販售之通常使用,而屬袋地,伊等自得主張以3公尺寬度通行上訴人、農田水利會所有之151-2、22地號土地,即藉由方案B以至公路,此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土地部分為賴○○、蔣○○於其等之71、71-7地號土地上私設之道路,並非公路,上訴人所主張之如本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方案A、方案C、本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案(誤載為方案A,下稱方案D),均需藉由該私設道路通行,通行面積均大於方案B,自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均無可採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伊對於上訴人所有151-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81.1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伊在上開範圍土地開設道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前手林○○前以被上訴人之父張○○為訴訟代理人,對賴○○提起原法院苗栗簡易庭106年度苗簡字第461號確認通行權訴訟(下稱前案),經合意停止訴訟,因怠於行使權利而視為撤回後,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之耕作、通行方式,旋又買受系爭土地,並改種其他高價值、體積龐大之樹木,據此主張袋地通行權,有權利濫用之虞,亦因違反袋地通行權之立法目的,而違背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現已將樹苗經由田埂運入系爭土地順利栽種,自亦可以相同方式運出販售,即已可為通常使用,系爭土地與周圍地間有田埂可供通行使用,耕作者可經由土地間之田埂或鋪設水泥之地界通行,是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通行151-2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又151-2地號土地係供種植稻米使用,若以方案B通行,將縮減農耕面積81.16平方公尺,每年將減少376.5台斤之稻米產量;反觀,71、71-7地號土地上編號A-1、A-2部分,為現供通行使用之道路,藉以通行,可降低對鄰地之損害,且不需另闢道路,不應計入本件通行影響面積,因此,以方案A、C或D通行,所影響面積均小於方案B;且於方案A,71、71-7地號土地上有鋪設水泥之空地供停車之用,藉以通行,可利用現有既存之設施;於方案C之71-2-

a、方案D之71(A)部分土地,非農耕使用,倘通行,無須再堆填土石破壞原有造路,不致破壞原有地貌。退萬步言,縱若認通行伊等土地屬最小侵害,然以田埂或排水溝之寬度,即可供一般通行使用,且被上訴人並無鋪設道路通行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

2.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栽種景觀樹苗。

3.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土地之現況為道路,編號B-1所示土地為稻作區,編號B-2所示土地為空地。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2.方案A、B、C、D,何者路徑對周圍地侵害最小?

3.通行寬度以1米或3米何者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裁判先例參照)。該條文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裁判先例參照)。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與周圍地間有田埂可供通行使用,被上訴人可經由田埂或水泥地界運輸樹苗而為通常使用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地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17頁);然查,系爭土地面積達3,532.13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頁),幅員廣大;系爭土地上係由被上訴人種植黑松作物,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5頁),可認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農作經濟活動。而依前揭系爭土地及周圍地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周圍雖有田埂或水泥水溝為界,然該等田埂或水溝,僅係各田地間略高出地面的土埂或供灌溉、排水之設施,用以分界、蓄水或供人畜行走,並非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道路,衡諸現今農作機械化、物流規模化之社會環境變遷,僅藉由通行於系爭土地之田埂或水溝之方式,尚難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堪認系爭土地應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

(二)方案B路徑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次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係為促進袋地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因而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又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方案B路徑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上訴人則主張方案A、C、D所示路徑均較方案B對周圍地侵害為小等語。經查,方案B路徑係通行附圖編號B-1、B-2部分土地始得與公路聯絡,其通行面積合計86.33平方公尺(編號B-1:81.16平方公尺+編號B-2:5.17平方公尺=86.33平方公尺);方案A路徑係通行附圖一編號71-b、71-a、71-7-a部分土地始得與公路聯絡,其通行面積合計為128.5平方公尺(編號71-b:67.66平方公尺+編號71-a:11.85平方公尺+編號71-7-a:

48.99平方公尺=128.5平方公尺);方案C路徑係通行附圖一編號71-2-a、附圖二編號71(B)、附圖一編號71-7-a部分土地始得與公路聯絡,其通行面積合計為217.78平方公尺(編號71-2-a:75.36平方公尺+編號71(B):93.43平方公尺+編號71-7-a:48.99平方公尺=217.78平方公尺);方案D路徑係通行附圖二編號71(A)、附圖二編號71(B)、附圖一編號71-7-a部分土地始得與公路聯絡,其通行面積合計為20

8.74平方公尺(編號71(A):66.32平方公尺+編號71(B):93.43平方公尺+編號71-7-a:48.99平方公尺=208.74平方公尺)。則比較上開各通行方案所示路徑,方案A、C、D之通行路徑及面積,均較方案B為長且大,而其中方案C、D路徑部分,其通行周圍地面積已逾方案B達二倍之多,損害顯然過大,且方案B之路徑趨近直線通行,方案A、C、D之路徑則需行經轉角處轉彎通行,路徑較為迂迴,堪認系爭土地就方案B之通行距離較短,且通行周圍地之面積最小,應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上訴人雖辯稱:附圖二編號71(B)、附圖一編號71-a、71-7-a土地之現況均為供通行使用之道路,此部分通行面積不應計入,是方案A、C、D路徑及面積均短少於方案B路徑及面積等語;然查,如附圖二編號71(B)、附圖一編號71-a、71-7-a土地所在位置即附圖編號A-1、A-2所示土地之現況為道路,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編號71(B)、71-a、71-7-a土地所在同段71、71-7地號土地,各係原審被告賴○○、蔣○○所私有,有各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4頁),僅係其等於其土地上所私設之道路,尚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公路,其等亦均不同意供被上訴人通行該私設道路(見原審卷二第37、49至50頁、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因此核計方案

A、C、D之通行面積時,仍應加計上開編號71(B)、71-a、71-7-a土地之面積,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3.再查,方案C、D路徑所通行周圍地面積已逾方案B達二倍之多,損害顯然過大,已如前述;而方案A通行路徑中,其通行周圍地面積雖較方案C、D為少,然編號71-b路徑需經過賴○○所有同段71地號土地之中間,為屋前空地,又編號71-b路徑與系爭土地之相接處,設有圍牆及排水溝相隔,系爭土地與同段71地號土地存有高低落差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9頁、第265頁下方照、第266至267頁)。則方案A路徑不利於賴○○合併使用其土地,影響其土地使用完整性,並需拆除該圍牆及填平水溝、銜接二地落差以開闢道路,影響排水,且造成地上物損害及回復問題,須耗費相當工程時間及費用成本。較諸方案B通行路徑中,編號B-1路徑係沿排水溝設置,毋須拆除地上物,雖然將導致上訴人之稻作面積縮減,惟所在位於上訴人所有同段151-2地號土地之邊緣,同段151-2地號土地仍可集中利用種植大面積之稻作。又方案B編號B-2土地部分為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農田水利會並於原審陳明如被上訴人向農田水利會申請通過,即可通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54頁)。

4.綜上各情以觀,審酌上開通行方案之路徑長度、面積、所在位置、原土地利用方式改變所受之不利影響、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情,可見上訴人主張方案A、C、D之通行方法對於周圍地所造成之損害,均較上訴人主張方案B之通行方法為大,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A、C、D,核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認方案B路徑為被上訴人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附圖編號B-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予准許。

(三)方案B通行路徑寬度以3米為適當:

1.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而參酌農路設計規範第3點規定:「農路之修築依地區地形、地質,並考量行車速率、行駛車輛種類及路線交通量,區分有農路1級、農路2級、農路3級、農路4級設計規範」,第11點:「農路4 級:設計行車速度每小時15公里,路基寬度2.5公尺以上未滿4公尺…」,可知農路以2.5公尺至4公尺為適當。茲審酌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面積達3532.13平方公尺,範圍非小,又其上植有黑松等樹木等農作經濟活動,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有使用大型車輛協助挖掘、載運之需求,衡諸通常車輛寬度行駛道路情形,加上緊臨排水溝、水稻區,因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路寬3公尺,核屬必要。而寬度應依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而定,上訴人所辯應沿用先前使用方式,通行寬度以1米為適當云云,顯無法供上述車輛通行而為通常使用,委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就如附圖編號B-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因上開所示土地現為稻作而無法通行,既有車輛通行之必要,為維持通行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負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道路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伊在附圖編號B-1所示通行範圍土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父親張○○為前手林○○之訴訟代理人,對賴○○提起前案確認通行權訴訟,因其等合意停止訴訟後經4個月未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終結後購入系爭土地,當知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之耕作、通行方式,猶於購地後轉耕種其他高價值、體積龐大之樹木,並據此主張袋地通行權,顯為迴避前案所生不利影響,再重複提出通行權訴訟,侵害上訴人及其他被通行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有權利濫用之虞,亦因違反袋地通行權之立法目的,而違背誠信原則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54號裁判先例參照);即於具體適用該原則時,應斟酌各事件不同情狀及性質,較量雙方當事人間利益,以求法律關係公平妥適。再論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當事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權利,雖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號裁判先例、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前手林○○前對賴○○提起前案確認通行權訴訟,因其等合意停止訴訟後經4個月未續行訴訟視為撤回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核閱無誤,因前案訴訟視為撤回,依法不生任何效力,自可再行起訴。而由於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否之爭議尚未解決,其後被上訴人向林○○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通行權,為其合法訴訟權利之行使。又袋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為民法第787條之立法目的,被上訴人購得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其提起本件形成之訴以解決通行問題,與前述立法目的並無違背,不因其購買前已知系爭土地之狀態或土地利用方式變更為植樹,即阻斷其提起訴訟之權利,且其主張之通行方案B,經本院審酌各情認屬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如前述,難認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上揭抗辯,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同段151-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81.1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應容忍其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開設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被上訴人亦因本件通行而受有利益,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