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31號上 訴 人 林文華

林于仙

林琦

林均澤

林予婷

林炫

鍾雪碧

方玉玲(兼方鍾金蓮承受訴訟人)

方靜(兼方鍾金蓮承受訴訟人)

方玉珠(即方鍾金蓮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方世玉(即方鍾金蓮承受訴訟人)

方玉雪(即方鍾金蓮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世樑(兼方鍾金蓮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視同上訴人 方玉琴(即方鍾金蓮承受訴訟人)

方玉香(即方鍾金蓮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黃宗元

黃鈴茹黃造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林琦與方鍾金蓮間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部分,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林琦與方鍾金蓮間必須合一確定。嗣方鍾金蓮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方靜、方玉玲、方世樑、方世玉、方玉雪、芳玉珠、方玉琴、方玉香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林琦及方靜、方玉玲、方世樑、方玉珠提起上訴,惟客觀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方世玉、方玉雪、方玉琴、方玉香4人,爰將方世玉、方玉雪、方玉琴、方玉香等4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方玉香、方玉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方世樑均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方世樑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系爭3筆土地之各該應有部分,均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于仙、林于婷、林文華、林琦、林炫、林均澤、方玉玲等7人(下稱林于仙等7人,各該土地移轉之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地號及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而林琦於受讓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後,又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其就系爭15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701,均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均澤、方玉玲、鍾雪碧、方鍾金蓮、方靜等5人(下稱林均澤等5人,各該應有部分移轉之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嗣後方世樑等人又於附表三所示各該時間,將系爭3筆土地先後設定地上權予000、00

0、方世玉等人,且其中部分地上權設定登記案件並經法院判決認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各該地上權設定時間、土地地號、同意設定地上權之人、地上權人及前案訴訟情形均詳如附表三所載)。

㈡衡以取得所有權乃表彰對於物之所有、用益,地上權之約定

則係將土地之使用收益交予他人,二者目的背道而馳,由林文華、林于仙、林炫、林琦、林均澤、方玉玲甫於105年6月2日、105年8月3日取得土地應有部分,旋即於同年8月15日同意設定地上權無期限之地上權予000,且約定地租極低,若渠等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真意,豈會甫取得所有權即配合方世樑、000同意設定地上權?且豈會願意以極低之地租代價及不定期限同意設定地上權予000?而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亦認此不符常情,而為假贈與,足徵方世樑乃利用林文華等近親作為登記人頭,而遂行其操弄虛偽地上權契約。再渠等嗣後於108年間以相同手法與近親方世玉為地上權約定,亦經法院認定屬虛增共有人之手法,益徵係屬假贈與。

㈢又方世樑與000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原已逾1/2 ,惟人數

未超過系爭土地共有人1/2 ,遂透過贈與土地予林于仙等7人,使共有人數超過1/2 ,而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規定為整筆土地多數決之處分。且於林于仙等7 人甫取得比例甚低之應有部分後,即設定前述地上權予000,顯見方世樑贈與應有部分之目的在於虛增共有人數。後因訴外人即系爭150地號土地共有人駱秀針亦贈與其應有部分予訴外人000、000、000、000、000與000,致使方世樑就系爭150地號土地所掌握之共有人數不足1/2 ,遂由林琦於107 年3 月14日贈與其應有部分予林均澤等5 人,再共同設定前述地上權予000,亦見林琦上開贈與之目的,亦係為符合土地法規定使共有人過半數,為虛增共有人數之假贈與。

㈣方世樑以極少之應有部分1/1701、1/1890而為贈與,顯與通

常財產之規劃迥異,林琦亦採相同方式贈與極少之應有部分1/1701。惟其2 人正值青壯,顯無進行財產規劃之可能與必要,然卻贈與此等極少應有部分,顯係為求虛增共有人數,無保有所有權真意之假贈與,故方世樑與林于仙等7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土地、林琦與林均澤等5人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而被上訴人為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方世樑以假贈與方式虛增共有人數,以使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過半數之規定,致使系爭3筆土地有遭以虛增之共有人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之危險,被上訴人得以本件確認之訴,回復真實所有權狀態,而除去遭以虛假過半人數處分土地之危險,且倘上訴人間如附表一、二所示贈與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如經確認無效,即生土地權利消滅,被上訴人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持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登記;再被上訴人亦就系爭3筆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則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之歸屬,尤具有其重要性,均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該等不安定狀態,自有確認利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方世樑等11人及視同上訴人方世玉、方玉雪抗辯:

1.民法上行使所有權撤銷權之當事人適格應以債權人、真正權利人與利害關係人為限。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等之債權人,無由主張民法第244 條規定,亦無民法第74條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被上訴人不能提起本件訴訟。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正園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黃正園以假贈與真買賣架空系爭150、141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均無效,故被上訴人之當事人不適格。又上訴人間因債權關係之處分或設定行為,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且本件確認之訴對被上訴人並無既判力,亦非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權利有關事項,縱使法院判決確認贈與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地政機關亦無法依該確認訴訟確定判決而予塗銷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

2.方世樑係因財務規劃,且積欠林文華債務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於105年4月間將部分不動產分批移轉予林文華等5人,林文華等5人亦於105年8月初追認同意此等附負擔之贈與行為。且無論方世樑移轉系爭3筆土地之動機為何而起意贈與,但林文華等5人分別係方世樑之姊夫或外甥,具有二親等或三親等之姻親關係,方世樑本於自由意志決定將土地贈與林文華等5人,本諸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亦難推論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方世樑分別贈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予其餘上訴人及方鍾金蓮,係雙方合意並簽立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既主張方世樑與其餘受贈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3.系爭14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方長之繼承人即訴外人000等50人,於105 年6 月13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其應有部分18/63出售予方世樑,並依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惟無人優先購買,方世樑並無法預測其他人會放棄優先購買權。又140地號土地於105 年8 月3 日、8 日、106年2 月8日、17日、108 年1 月4 日之共有人數分別為65人、15人、14人、13人、15人,故方世樑如附表一所示贈與,難認係為達虛增共有人數,以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土地之行為。縱使有民法第87條規定之適用,亦有隱藏買賣或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再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無論贈與行為屬實與否,僅事涉方世樑移轉土地之動機,但林文華等5人為善意第三人,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自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保護,其後林琦再將土地贈與方靜等5人,自屬有權處分,應屬有效。且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不因原因關係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不存在或無效而受影響。至於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設定登記案件,判決認定地上權之約定通謀虛偽,係因未考量150地號土地為袋地且為道路用地。又方世樑於108年12月及109年4月間,就系爭150地號土地另有如附表四、五所示應有部分贈與行為。

4.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視同上訴人方玉香、方玉琴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11至17頁、第122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上訴人方世樑於105 年6 月2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于仙、林予婷、林文華、林琦、林炫、林均澤;於同年8 月3 日將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方玉玲。(原審卷㈠第117-147 頁)。

二、上訴人方世樑於105 年6 月2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01分之308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琦後,林琦於107 年3 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二編號

1 至5 所示系爭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701分之1 ,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均澤、方玉玲、鍾雪碧、方鍾金蓮、方靜。

三、林文華等人分別與000、000、方世玉間就系爭28地號、33-1地號、33-8地號土地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地上權設定案件,其中附表三編號1 至3 、6 、8 所示地上權設定登記案件,經前案訴訟認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各該前案訴訟結果及法院判決案號詳如附表三「前案訴訟」欄所示);另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地上權設定登記案件,並未完成地上權登記,亦無另案繫屬;附表三編號7 所示地上權設定登記案件,則於原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214號繫屬中。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 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方世樑與林于仙等7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土地之贈與,及林琦與林均澤等5人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土地之贈與,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伊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得回復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真實狀態,除去伊土地遭虛假過半人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之危險,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伊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登記,而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之歸屬,對系爭3筆土地分割案件尤其重要,伊自具有確認利益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謂:「……『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 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條、瑞士民法第937條第1 項規定,增訂第1 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至於土地法第43條雖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實務上向認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是該條文所稱絕對效力,其範圍既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效果自與新增之本條文無異」。足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推定適法有此權利,僅不得援以對抗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但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且此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方得推翻。是真正權利人在第三人信賴登記取得權利前,如認登記原因無效者,非不得對於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或確認其所有權存在之訴,惟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於未依法定程序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情形下,尚無從否定該土地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效力。

㈡次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

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方世樑與林于仙等7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土地之贈與,及林琦與林均澤等5人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土地之贈與,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林于仙等7人及林均澤等5人均屬方世樑虛增共有人人數之人頭乙節,縱令屬實,惟被上訴人僅請求確認方世樑與林于仙等7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土地,及林琦與林均澤等5人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而未訴請塗銷系爭3筆土之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縱獲勝訴確定判決,除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無從逕予塗銷登記,以達土地回復為方世樑所有之目的。雖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單獨以本件確認之訴勝訴確定判決申請塗銷林于仙等7人及林均澤等5人之各該所有權登記云云。然按土地權利,因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所明文,惟即使經法院判決確認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土地登記原因無效確定,依前開說明,亦僅系爭3筆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即方世樑有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申請塗銷登記,而被上訴人既為土地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申請為塗銷登記。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足採。又林于仙等7人既仍均登記為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林均澤等5人亦仍均登記為系爭1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推定適法有各該土地所有權,該土地所有權登記在未經法定程序予以塗銷,不得推翻其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效力,被上訴人自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否定林于仙等7人及林均澤等5人為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渠等仍得行使土地共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回復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真實狀態云云,洵無可採。

㈢承前所述,本件確認判決既無從塗銷林于仙等7人關於系爭3

筆土地及林均澤等5人關於系爭150地號土地之各該所有權登記,使林于仙等7人及林均澤等5人喪失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被上訴人不安之狀態即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就方世樑與林于仙等7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土地,及林琦與林均澤等5人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登記行為,是否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其他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與林于仙等7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土地,及林琦與林均澤等5人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無效,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感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附表一:讓與人方世樑讓與之應有部分(登記原因均贈與,編號

1至7即依序為原判決主文第1至7項)編 號 受讓人 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新山佳段(重測前山佳段) 登記日期 150 地號土地(重測前28地號土地)面積:273.13平方公尺 140地號土地(重測前33-8地號土地)面積:4.96平方公尺 141地號土地(重測前33-1 地號土地)面積133.97平方公尺 原因發生日期 1 林于仙 1/1701 1/1890 1/1890 105年6月2日 105年4月29日 2 林予婷 1/1701 1/1890 1/1890 105年6月2日 105年4月29日 3 林文華 1/1701 1/1890 1/1890 105年6月2日 105年4月29日 4 林琦 308/1701 1/1890 1/1890 105年6月2日 105年4月29日 5 林炫 1/1701 1/1890 1/1890 105年6月2日 105年4月29日 6 林均澤 無 1/1890 1/1890 105年6月2日 105年4月29日 7 方玉玲 無 1/1890 1/1890 105年8月3日 105年7月20日

附表二:讓與人林琦讓與之應有部分(登記原因均贈與,編號1

至5即依序為原判決主文第8至12項)編 號 受讓人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 (重測前山佳段28地號土地) 原因發生日期 1 林均澤 1/1701 107年3月14日 2 方玉玲 1/1701 3 鍾雪碧 1/1701 107年2月2日 4 方鍾金蓮 1/1701 5 方靜 1/1701

附表三:地上權設定(前案認定通謀虛偽之地上權登記情形)編號 地上權契約時間 山佳段土地 同意設定地上權之人 地上權人 前案訴訟 1 105年8月15日 28地號 000、林文華、林于仙、林炫、林琦、方世樑 000 竹南地政事務所駁回其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申請,左列7人對黃正園(被上訴人之父)訴請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經苗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01號認應其等7人所為設定地上權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判決駁回,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4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審卷一第53-78頁) 2 105年8 月15日 33-1地號 000、林文華、林于仙、林炫、林琦、林均澤、方玉玲、方世樑 000 竹南地政事務所駁回其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申請,左列9人對黃正園訴請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經苗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47號認應其等9人所為設定地上權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判決駁回,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4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審卷一第79-91頁) 3 105年8 月15日 33-8地號 000、林文華、林于仙、林炫、林琦、林均澤、方玉玲、方世樑 000 竹南地政事務所駁回其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申請,左列9人對黃正園訴請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經苗栗地院105年度苗簡字第736號認應其等9人所為設定地上權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判決駁回確定(原審卷一第93-98頁) 4 107年7 月25日 28地號 林文華、林于仙、林琦、林均澤、林予婷、林炫、方玉玲、鍾雪碧、方鍾金蓮、方靜、方世樑 000 未完成地上權登記,亦無另案 5 107 年8 月1 日 33-8地號 林文華、林于仙、林琦、林均澤、林炫、方玉玲、方世樑 000 未完成地上權登記,亦無另案 6 108 年2 月12日 28地號 000、林文華、林琦、林于仙、林予婷、林均澤、方靜、方玉玲、林炫、鍾雪碧、方鍾金蓮、方世樑 方世玉 竹南地政事務所駁回地上權登記申請,方世玉以000等人為被告,訴請設定地上權登記;經黃宗元、黃鈴蓉、黃造蓉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該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苗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駁回方世玉之訴,並確認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所生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原審卷一第000 -000頁)。 7 108 年2 月12日 33-1地號 000、林文華、林琦、林于仙、林予婷、林均澤、林炫、方世樑 方世玉 被上訴人對000等人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苗栗地院108年度苗簡字第214號繫屬(本院卷351頁上證一,停止訴訟) 8 108 年2 月12日 33-8地號 000、林文華、林琦、林于仙、林予婷、林均澤、林炫、方世樑 方世玉 被上訴人對000等人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苗栗地院108年度苗簡字第315號認應其等所為設定地上權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判決被上訴人勝訴,000等人之上訴,經該院108年簡上字第76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審卷三第197-204頁)。附表四:讓與人方世樑於108 年12月25日讓與之應有部分(登記

原因均贈與)編 號 受讓人 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新山佳段(重測前山佳段) 登記日期 150 地號土地(重測前28地號土地) )面積:273.13平方公尺 原因發生日期 1 林于仙 10/1701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2月25日 2 林琦 10/1701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2月25日 3 林均澤 10/1701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2月25日 4 林于婷 10/1701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2月25日 5 林炫 10/1701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2月25日 6 方玉玲 10/1701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2月25日 7 林文華 10/1701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2月25日 8 方 靜 11/1701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2月25日附表五:讓與人方世樑於109 年4 月27日讓與之應有部分(登記

原因均贈與)編 號 受讓人 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新山佳段(重測前山佳段) 登記日期 150 地號土地(重測前28地號土地)面積:273.13平方公尺 原因發生日期 1 林琦 65340/0000000 109年4月11日 109年4月27日 2 林炫 65340/0000000 109年4月11日 109年4月27日 3 林于仙 36828/0000000 109年4月11日 109年4月27日 4 林于婷 37158/0000000 109年4月11日 109年4月17日 5 林均澤 65340/0000000 109年4月21日 109年4月27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