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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331號上 訴 人 黃宗元

黃鈴茹黃造蓉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文華等15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4,963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3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消極確認之訴所確認法律行為無效之標的(見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至十二項,本院判決附表一、二)核定之(原審109年6月15日裁定誤載上訴人尚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總計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571,995元,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4,963元;另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苗栗縣竹南鎮) 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山佳段28地號(重測後新山佳段150地號) 30,632元 273 317/1701 1,558,450元 2 山佳段33-8地號(重測後新山佳段140地號) 26,500元 5 7/1890 491元 3 山佳段33-1地號(重測後新山佳段141地號) 26,500元 133 7/1890 13,054元 合計 1,571,995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