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3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張阿梅
李金朗李宗霖李朋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周再秋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彭煥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均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部分均廢棄。
丁○○應再給付戊○○新臺幣12萬3343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戊○○其餘上訴駁回。
丙○○、甲○○及乙○○上訴駁回。
丁○○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戊○○上訴部分,由丁○○負擔100分之
3、餘由戊○○負擔。關於丙○○、甲○○及乙○○上訴部分,由丙○○、甲○○及乙○○負擔。關於丁○○上訴部分,由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丙○○、甲○○、乙○○(下稱戊○○等4人,或逕以姓名稱之)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下稱丁○○)於民國107年3月29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段○巷○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彰南路2段交岔路時口,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輛應讓對向左轉彎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及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無視管制號誌、車行路況及交通規則,即貿然右轉進入彰南路2段,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彰南路3段2巷由南往北行駛至彰南路2段交岔路口,依號誌行駛左轉進入彰南路2段之戊○○從右側撞飛,戊○○著地後頭部左側碰撞安全島,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第5、6、7肋骨骨折及右側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5公分,以及左側顱內出血等傷害,丁○○之前揭不法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913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丁○○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丙○○為戊○○之配偶,甲○○、乙○○為戊○○之子女,渠等對於戊○○配偶、母子身分法益因丁○○之前揭不法犯行受有損害,亦得請求丁○○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精神慰撫金。爰聲明求命丁○○應給付戊○○新台幣(下同)684萬8678元、應給付丙○○、甲○○、乙○○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補稱:
㈠伊對於原審就附表編號一①、②、③、編號二①、編號四、
五等命丁○○給付之金額,及駁回伊編號三之請求,及伊已獲得強制險理賠174萬6718元,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4至95頁)。至於108年1月1日起至85.88歲即123年10月18日止,共15年9月17日之看護費用部分(編號二②),伊於原審雖主張以最低薪資2萬3100元計算,惟實際上係由丙○○、甲○○、乙○○輪流照顧戊○○,參酌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收費標準半日班為1200元,每月半日之看護費用應為3萬6000元,每年應為43萬2000元。原判決依每月1萬1550元為計算基準,顯有錯誤。是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該部分費用總計為512萬4997元。另精神慰撫金部分(編號六①②③),戊○○應以80萬元為宜,丙○○、甲○○、乙○○應各以30萬元為宜。過失比例部分,丁○○應負90%過失責任,戊○○應負10%過失。據此,扣除已領取強制險174萬6718元,及原審所命給付48萬7872元,丁○○應再給付戊○○413萬0962元,再給付丙○○13萬元、再給付甲○○、乙○○各16萬5000元本息。
㈡107年3月31日起至7月25日看護費用部分(編號一①),戊
○○已提出收據為證,且住院期間之日常活動、起居、復健需全日照護,應屬合理。
㈢108年1月1日起至123年10月18日止之看護費用部分(編號二②):
⒈戊○○在家中復健時因右腳乏力跌倒,而接受人工髖關節
手術及住院治療,與本件車禍因腦出血位置導致控制右下肢體運動之區域無直接關聯,且戊○○於108年8月13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作失能鑑定時,鑑定報告書中亦已載明右踝肌力1分,與跌倒所受傷勢右髖關節無直接關聯,縱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11月12日失能鑑定回覆書第二點雖以「右側股骨頸骨折,接受雙極式半人工髖關節手術後,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下肢系統失能評估標準,目前鑑定個案之整理障礙減損百分之3,若以日常功能獨立量表動作部分,排除髖關節手術影響,則約為47%」等語,惟該回覆書第一點亦自承「此手術會影響其右髖關節之肌力,但會影響多少肌力,因無於髖關節手術前資料比較,故無法判定」,顯見髖關節手術與戊○○失能50%並無影響,該回覆書所稱3%是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下肢系統失能評估標準而非戊○○之實際情形,該回覆書並無從證明戊○○因本件車禍造成失能之實際減損比例為47%。
⒉戊○○主張應以每月3萬6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非新攻擊
防禦方法,縱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規定,此主張僅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若不許戊○○為提出有顯失公平。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9萬9419元及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39萬6600元部分(編號四、五):
丁○○主張戊○○車禍時已超過65歲即無勞動能力,並不實在。本件車禍發生前戊○○身體健康無病痛,曾為太極拳選手及裁判,與丙○○共同經營理髮店,幫忙洗、燙髮等工作,當有勞動能力。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編號②③④):
丙○○、甲○○、乙○○基於共同生活扶持利益受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當有理由。
㈥過失比例部分:
就本件事故,原法院刑事庭有函詢交通部,交通部於108年10月7日回函表示:丁○○是右轉車輛,應禮讓對象左轉之機車,且丁○○於右轉後均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後才發現戊○○,顯見其過失責任較重,此部分亦可從勘驗行車紀錄器及刑事審判筆錄中得知,故戊○○主張過失比例部分應由丁○○負擔90%,應屬合理。
二、丁○○則以:㈠伊僅就原審就附表編號一③(107年6月26日至107年7月25
日部分)、編號二②、編號四、五、六(丙○○、甲○○、乙○○部分)等項目命伊給付之金額,及過失比例部分有爭執(本院卷第250頁)。
⒈107年6月26日至107年7月25日之看護費用(編號一③):
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基醫院)107年6月25日之診斷書記載:「患者因上述病因致使右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自理需專人照護於107年5月28日至107年6月25日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共計住院29日」。故107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是否需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並無從由之得知。故戊○○主張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為無理由。
⒉108年1月1日起至123年10月18日之看護費用(編號二②:
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函覆可知,戊○○右下肢日常生活功能減損程度,在扣除其於108年1月17日因自行跌倒接受右髖關節手術後之影響為50% -3%=47%,則其請求自108年1月1日起依照服員平均月薪2萬31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應以47%計算每月照護費用應為1萬0857元,方符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自108年1月1日起至123年10月18日止,期間為15年9月1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該部分金額應為154萬5767元。又戊○○主張看護費用應以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下稱居服合作社)收費標準半日班1200元計算,每月看護費用計3萬6000元云云,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編號四):
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年滿69歲,距離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已超過4年,上訴人主張戊○○仍有工作能力,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戊○○亞洲武術錦標賽國手選拔套路二十四式太極拳全能社女組第一名之獎狀、彰化縣中華太極拳協會縣級裁判證及縣級教練證,惟上開獎狀係於89年8月13日獲頒,裁判證及教練證係96年3月間取得,距離107年3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皆已過了10幾年,自難證明戊○○當時尚有一般正常勞工所具備之勞動能力,亦無足證明戊○○當時之勞動能力有達到基本工資每月2萬2000元之程度。倘戊○○無法提出相關積極事證,即應認其於事故發生時已不具備勞動能力,而無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
⒋喪失工作能力損失部分(編號五):
戊○○於108年1月1日起即已年滿70歲,距離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已超過5年,倘戊○○主張其於70歲~73歲間仍有工作能力,自應負更強之舉證責任,證明其於事故前確實有勞動之具體內容為何,其勞動所換取之有償報酬為何等,不得僅以10幾年前取得之太極拳獎狀、證書,即認其有領取基本月薪之勞動能力。倘無相關積極事證,即應認其於事故發生時已無勞動能力,而無該部分損失。
縱認其仍有勞動能力,亦應將喪失之工作能力損害以47%計算,且其勞動能力亦應逐年遞減。
⒌丙○○、甲○○、乙○○之精神慰撫金部分(編號六②③④):
伊所侵害者僅戊○○個人之身體及健康法益,至於丙○○、甲○○、乙○○與戊○○間基於配偶或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並未因伊之侵權行為受有直接的侵害,伊之侵權行為無礙於丙○○與戊○○間之夫妻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亦無影響戊○○與甲○○、乙○○間母子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自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侵害身分法益之要件,故丙○○、甲○○、乙○○請求伊給付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且依彰化縣政府108年10月31日府社身福字第1080382027號函覆戊○○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可知,108年6月26日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該次鑑定時,認定戊○○之右下肢肌力減損狀況為一級輕度肢障害程度,且尚未達完全無法減輕或恢復之程度,而仍須於次一年度重新鑑定觀察其右下肢肌力恢復程度加以判定,足證戊○○受有之身體傷害尚非屬情節重大。另由乙○○於刑事庭所為證述亦可知,戊○○因本件車禍受有之傷害未達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情節重大。
⒍過失比例部分:
依戊○○於警詢所述可知,其一直到兩車發生碰撞前,皆未注意到伊所駕駛車輛之存在及動態,顯然對於對向車輛之行車動態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依伊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可見,戊○○在完成左轉行為後,欲自彰南路2段之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行駛至外側車道時,未禮讓直行於外側車道之伊所駕駛車輛,致生本起事故,是其過失非屬輕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右轉車未禮讓左轉車先行者,為肇事主因,伊所應負之責任,至多為60%,而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對向右轉彎車輛行車動態,為肇事次因,衡量兩造車輛完成各自之左轉彎、右轉彎行為後,分別行駛在彰南路2段由東向西方向之內、外側車道,戊○○欲自內側車道變換進入外側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伊所駕駛車輛,而持續右偏靠近外側車道,致生本起事故,戊○○至少應負起40%之過失責任。
㈡原審認定之金額包含醫療單據10萬1474元(編號一①)、雜
項醫療費用4346元(編號一②)、107年7月25日之看護費用19萬0800元(編號二①)、戊○○精神慰撫金40萬元(編號六①)、以及107年3月31日(編號一③甲)19萬1400元,合計為88萬8020元;加上108年1月1日起至123年10月18日之看護費用(編號二②)154萬5767元。扣除戊○○與有過失比例40%計算,伊應負賠償金額為146萬0272元。扣除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74萬6718元,伊已無須再給付戊○○任何金錢。至於丙○○、甲○○、乙○○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未符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顯無理由。
三、經原審為戊○○等4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丁○○應給付戊○○48萬7872元本息、給付丙○○14萬元本息、給付甲○○、乙○○各10萬5000元本息),兩造均提起上訴,戊○○等4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戊○○等4人後開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丁○○應再給付戊○○413萬0962元、再給付丙○○13萬元、再給付甲○○16萬5000元、再給付乙○○16萬5000元,及均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丁○○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丁○○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戊○○等4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之答辯聲明均: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丁○○於前揭
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彰南路交岔路口,並已右轉要進入彰南路外側車道之際,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及依其智識能力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戊○○騎乘上開車輛,沿彰南路3段2巷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已左轉,要進入彰南路外側車道,丁○○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動態,禮讓戊○○先行,即逕自進入路口後駛入彰南路外側車道,且疏未注意戊○○行駛在其左前方,已持續往其所在車道行駛接近,仍往前行駛,而戊○○亦因疏未注意其與右側丁○○所駕駛車輛之間隔,持續往前偏向右側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戊○○人車倒地,受有腦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5公分合併左側腦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五、六、七肋骨骨折之傷害。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一、丁○○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對向左轉彎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對向右轉彎車輛行車動態,為肇事次因。」。
㈢兩造對於原審就附表編號一①②、編號二①、編號六①部分
所命給付,及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74萬6718元,均不爭執。
㈣戊○○對於原審駁回附表編號三之請求,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㈠戊○○請求丁○○賠償下列損害是否有理由?
⒈醫療費用
⑴醫療單據部分:10萬1474元(編號一①)⑵雜項醫療用品:4346元(編號一②)⑶107年3月31日至107年7月25日看護費用25萬5200元(編
號一③)⒉看護費用
⑴107年7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計19萬0800元(編號二
①)⑵108年1月1日起至123年10月18日計512萬4997元(編號
二②)⒊不能工作損失19萬9419元(編號四)⒋喪失工作能力損失39萬6600元(編號五)⒌精神慰撫金80萬元(編號六①)㈡丙○○、甲○○、乙○○請求丁○○給付精神慰撫金各30萬
元(編號六②③④),是否有理由?㈢丁○○與戊○○之過失比例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戊○○與丁○○於前述時地駕駛機車、汽車,發生車禍,
戊○○因而受有前揭之傷害,丁○○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有過失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丁○○僅爭執過失之比例,堪認丁○○於駕車因過失而同為肇事之原因,並不能因戊○○亦有過失,而卸免責任,故丁○○因前揭過失致戊○○受傷害乙節,堪予認定,丁○○於駕車過失行為與戊○○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戊○○等4人請求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戊○○等4人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⒈戊○○部分⑴醫療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部分:
①醫療單據(附表編號一、①):
戊○○此部分請求,經原審認定10萬1474元,兩造並不爭執。
②雜項醫療用品部分(附表編號一、②):
戊○○此部分請求,經原審認定4,346元,兩造並不爭執。
③僱請看護費用部分(附表編號一、③):
Ⅰ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7月25日僱請照顧服務
員楊婷雅支出25萬5200元一節,已提出收據為證,經核戊○○因本件車禍導致右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自理需專人照護一節,有鹿基醫院107年6月25日之診斷書可憑,堪認戊○○於上開期間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故戊○○此部分請求25萬5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Ⅱ丁○○雖抗辯上開107年6月26日至107年7月25日之
看護費用(編號一③),依鹿基醫院107年6月25日之診斷書記載:「患者因上述病因致使右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自理需專人照護於107年5月28日至107年6月25日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共計住院29日」,故107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是否需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並無從由之得知,故戊○○主張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為無理由云云,然查,上開費用,既有戊○○已提出收據為證,並有上揭診斷書可參,本院參酌病人有一定之病程,住醫院實不若在家之方便,一定療程結束後,返回住家,繼續復健之路,非立刻即有變好而毋須專人看顧,衡諸戊○○住院期間之日常活動、起居、復健需全日照護,甫於107年6月26日出院至同年7月25日止,由專人看護應屬合理。是丁○○此部分抗辯,自非可取。
④綜上,戊○○此部分請求,合計得請求36萬1020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部分(附表編號二、①):
Ⅰ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參)。
Π戊○○主張其右下肢完全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等情,此有彰基醫院108年5月29日診斷書所載,認為戊○○目前仍有右下肢乏力,屬永久性神經損傷,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附於刑事一審卷87頁),堪認戊○○於上開期間雖有他人扶助必要,然並非生活、休息、睡眠均全然必須由他人照護,僅得認有他人半日照護之需要,參酌居服合作社收費標準半日班為1,200元(有該社服務與收費之網頁截圖附於原審卷第153頁),原審認定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之損害為19萬0800元,兩造對此數額,並不爭執。
②自108年1月1日起至123年10月18日止部分(附表編號
二、②):Ⅰ戊○○主張其右側下肢體偏癱無力支撐,自108年1
月1日起需人終身全日照護,依106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69歲,自108年1月1日起算,平均餘命為16.87年,請求此段期間看護費用等語。經查,戊○○之傷勢,依彰基醫院108年4月9日一0八彰基病資字第1080400034號函固載稱:「目前傷後已超過一年,右下肢體乏力,應屬永久傷害之遺存」(附於刑事一審卷53頁),然依彰基醫院108年5月29日診斷書所載,認為戊○○目前仍有右下肢乏力,屬永久性神經損傷,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等情(附於刑事一審卷87頁),再經原法院刑事庭囑託彰基醫院鑑定結果,認為戊○○右髖關節肌力2-3分、右膝肌力3分,右踝肌力1分(肌力正常5分),需助行器才能行走,無法跑步,已影響其生活,若以日常功能獨立量表動作部分計算,減損50%,沐浴、穿著下半身、如廁、大小便處理、移位和行動需人輔助,右踝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右膝及右髖關節仍保有部分功能,另病人於108年1月17日因跌倒致其右側股骨頸骨折,於彰基醫院接受人工髖關節手術及住院,此手術可能會影響其右髖關節之肌力等情,有該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可證(附於刑事卷第127至129頁)。雖戊○○嗣後有跌倒,經丁○○聲請本院再為鑑定,原車禍之傷害仍有47%之影響(詳如後述),由上開資料可知,戊○○固然遺有右下肢體乏力之永久性神經損傷,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功能業已減損幾近一半,可認戊○○於上開期間雖有他人扶助必要,然非24小時全然必須由他人照護,僅得認有半日照護之需要。Ⅱ戊○○於原審係主張以月薪2萬3100元計算等語,
經核此戊○○此一主張,合於108年起勞工每月基本工資,因此以半日即每月1萬1550元為計算基礎,一年為13萬8600元。又戊○○係00年00月0日生,於107年3月29日發車禍時為69歲,依106年全國簡易生命表69歲,平均餘命為16.88年,據此推算戊○○至85.88歲,其請求之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85.88歲即123年10月18日止,期間為15年9月17日。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應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可參)。因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4萬4433元(計算方式詳原判決內載)。
Ⅲ戊○○嗣於本院主張此分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
萬6000元(即每日以半日看護1200元,計算每月看護費用),計算云云,丁○○抗辯此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應非法所許云云。經查,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應為法所許。周再秋之抗辯,為不可採。又此段時段甚長達15年餘,審酌以每日計算之看護費用,通常為臨時性質,因涉及供需問題,故收費較高,若需長時間之照護,一般人多會改以每月僱用之看護人員代之,較為省費,此與日租旅店,若需長期使用房屋,則多以租用房屋為考慮,其理相同。故戊○○主張此分主張,為不可採。
Ⅳ丁○○抗辯原審認定看護工月薪之半數即每月11,5
50元,應扣除其勞動損失47%云云,然查戊○○係有看護之必要,而僱請看護工,故其勞動能力之損失程度與此看護費用無關,該勞動能力損失比例係計算其工作能力之損失,二者不可相混淆,是周再秋此部分抗辯,亦不可取。
③綜上,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83萬5233元。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自107年3月19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部分(附表編號四):
①查戊○○係00年00月0日生,發生本件車禍事故107年
3月29日當時之年齡為69歲,雖已超過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然則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非謂一旦年滿65歲即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
審酌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已超過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年齡,惟審酌戊○○提出之亞洲武術錦標賽國手選拔套路二十四式太極拳全能社女組第一名之獎狀、彰化縣中華太極拳協會縣級裁判證及縣級教練證等項觀之,其身體健康靈活,自得從事家庭勞務,應屬有勞動能力之人,而應評價為得賺取一定收入,故戊○○主張自107年3月19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依當時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為計算基準,當屬合理,依此計算結果,戊○○於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萬7226元{計算式:(22,000×9)+(22,000×13 /31)=207,226元}。故戊○○請求19萬9419元,未逾上開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②丁○○雖抗辯戊○○之武術獎狀係於89年8月13日獲
頒,裁判證及教練證係96年3月間取得,距離107年3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皆已過了10幾年,自難證明張阿梅當時尚有一般正常勞工所具備之勞動能力,亦無足證明戊○○當時之勞動能力有達到基本工資每月2萬2000元之程度云云。然查,凡事如是因感如是果,年輕時身體打下的基礎,老來就得什麼樣的果,這是一般可觀察的事理原則,戊○○年輕時武術精湛,奠下良好基礎,而依其家人陳述戊○○之身體於車禍前亦非常硬朗,符順於上開因果法則,是丁○○上開抗辯,屬變態事實,並未舉證以其說,自非可採。
⑷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部分(附表編號五):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經查,戊○○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107年3月29日當時之年齡雖滿69歲,然非謂一旦年滿65歲即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
戊○○於車禍前身子非常硬朗,亦有武術得獎紀錄及教練證照,已見前述,其自得於其夫丙○○經營理髮店,幫忙洗、燙髮等工作,應屬有勞動能力之人,而應評價為得賺取一定收入,故戊○○主張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3年期間,以108年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萬3100元月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尚屬適當。
②又有關戊○○失能比例,前經彰基醫院鑑定結果,認
為戊○○日常生活功能獨立量表動作部分計算減損50%,嗣因戊○○另有跌倒之情,經本院送請彰基醫院評估鑑定結果,戊○○右下肢日常生活功能減損程度,在扣除其於108年1月17日因自行跌倒接受右髖關節手術後之影響為50% -3%=47%等情(本院卷第225、227頁),則其請求應以47%計算其損害。
③從而,戊○○得請求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每年為13
萬0284元(計算式:23,100×47%×12=130,284元),其請求丁○○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應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萬2804元(計算方式為:130,284×2.00000000 =372,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兩造對此計算係數並不爭執)。故戊○○得請求37萬2804元。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丁○○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查戊○○自陳其為國小畢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名下則有房屋2筆、土地6筆,財產總額1400餘萬元,以上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丁○○過失行為之態樣,並衡酌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請求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
⑹綜上,戊○○上開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3
6萬8476元(計算式:361,020+1,835,233+199, 419+372,804+600,000=3,368,476元)。
⒉丙○○、甲○○、乙○○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立法理由雖記載擄略未成年子女、強姦等二種類型,但此為例示規定,並不以此為限。所謂「身分法益」,包含基於特定身分關係所生之忠實義務,及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均屬身分法益的內涵。是父母與子女相互間存有相同之「共同生活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應可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
⑵查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滿69歲,本可與其子女及配
偶共享天倫,並為家庭及親屬提供生活上協助,如今卻因前揭傷勢,致日常生活功能獨立量表動作部分計算減損47%,且屬永久性神經損傷,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導致反而需要共同居住之配偶及子女協助照顧,自影響渠等本於母子及配偶之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利益,堪認戊○○之配偶丙○○、子女甲○○、乙○○等三人,與戊○○間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則依上開規定,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丙○○學歷為國
小畢業,甲○○為高中畢業,乙○○為高中畢業,已據丙○○等3人陳明在卷,又丙○○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財產總額300餘萬元,甲○○名下有房屋1筆,乙○○名下有汽車2部,以上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而丁○○之前述學經歷及財產狀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財產、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節,認丙○○請求20萬元,甲○○請求15萬元、乙○○請求15萬元,尚屬適當。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丁○○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對向左轉彎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對向右轉彎車輛行車動態,為肇事次因等情,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本院斟酌本件肇事情節,依其等過失之程度,認為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丁○○應負70%之過失責任,故減輕丁○○賠償金額30%,兩造各自爭執對方應負更高之比例任,均無可採。依上開比例減輕丁○○之責任,計算如下:
⒈丁○○應賠償戊○○之金額為235萬7933元{計算式:3,368,476×(1-30%)=2,357,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此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經過失相抵後,丙○○得請求丁○○賠償14萬元{計算式:200,000×(1-30%)=140,000元},甲○○、乙○○得請求丁○○賠償之金額每人各為10萬5000元{計算式:150,000×(1-30%)=105,000元}。
㈥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丁○○抗辯稱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為174萬6,718元一節,已提出理賠付款狀況查詢單為證,且為戊○○所不爭執,則戊○○請求丁○○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金額,扣除後得請求丁○○賠償之金額為61萬1215元(計算式:2,357,933-1,746,718=611,215元)。
㈦綜上所述,戊○○等4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
○給付戊○○61萬1215元、丙○○14萬元、甲○○及乙○○各10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丁○○(即108年1月30日,見原法院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案卷第63頁)之翌日即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未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戊○○上開應准許範圍,除原准許部分外,駁回戊○○其餘請求部分,即應再給付12萬3343元(計算式:611,215-487,872=123,343元),尚有未洽,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丙○○、甲○○及乙○○等3人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原判決為渠等敗訴之諭知,並無不合,丙○○、甲○○及乙○○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判命丁○○如數給付本息部分,核無不合,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戊○○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丙○○、甲○○及乙○○等3人上訴均無理由、丁○○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丁○○不得上訴,餘得(合併)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附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項目 │戊○○等起│原審判決金│戊○○等上訴爭│丁○○上訴爭││ │ │訴請求金額│額 │執金額 │執金額 │├──┼────┼─────┼─────┼───────┼──────┤│一 │醫療費用│ │ │ │ ││ │ │ │ │ │ ││① │醫療單據│10萬2234 │10萬1474 │ 不爭執 │不爭執 │├──┼────┼─────┼─────┼───────┼──────┤│② │雜項醫療│6671 │4346 │ 不爭執 │不爭執 ││ │用品 │ │ │ │ │├──┼────┼─────┼─────┼───────┼──────┤│③ │僱請看護│25萬5200 │同左 │ 不爭執 │107年3月31││ │費用(107│ │ │ │日至107年6月││ │年3月31 │ │ │ │25日共191400││ │日至107 │ │ │ │元,不爭執 ││ │年7月25 │ │ │ │ ││ │日) │ │ │ │107年6月26││ │ │ │ │ │日至同年7月 ││ │ │ │ │ │25日部分之請││ │ │ │ │ │求,有爭執 ││ │ │ │ │ │ │├──┼────┼─────┼─────┼───────┼──────┤│二 │看護費用│ │ │ │ ││ │ │ │ │ │ ││① │107年7月│34萬9800 │19萬0800 │ 不爭執 │不爭執 ││ │25日至10│ │ │ │ ││ │7年12月 │ │ │ │ ││ │31日 │ │ │ │ │├──┼────┼─────┼─────┼───────┼──────┤│② │108年1月│415萬8000 │164萬4433 │有爭執 │有爭執 ││ │1日起至 │ │ │應以每月半日看│應扣除自行跌││ │123年10 │ │ │護費用3600元計│倒手術後之影││ │月18日,│ │ │算為512萬4997 │響,以照護 ││ │共15年9 │ │ │ │服員平均月 ││ │月17日 │ │ │ │薪2萬3100元 ││ │ │ │ │ │之47%即1萬 ││ │ │ │ │ │0857元計算,││ │ │ │ │ │應為154萬 ││ │ │ │ │ │5767元。 │├──┼────┼─────┼─────┼───────┼──────┤│三 │交通費用│2萬2472 │0 │ 不爭執 │不爭執 │├──┼────┼─────┼─────┼───────┼──────┤│四 │不能工作│19萬9419 │同左 │ 不爭執 │有爭執 ││ │損失 │ │ │ │事故發生時,││ │ │ │ │ │戊○○應無工││ │ │ │ │ │作能力 │├──┼────┼─────┼─────┼───────┼──────┤│五 │喪失工作│83萬1600 │39萬6600 │ 不爭執 │有爭執 ││ │能力損失│ │ │ │事故發生時張││ │ │ │ │ │阿梅應已無勞││ │ │ │ │ │動能力,縱仍││ │ │ │ │ │有勞動能力,││ │ │ │ │ │亦應將喪失之││ │ │ │ │ │工作能力50% ││ │ │ │ │ │扣除因自行跌││ │ │ │ │ │倒所致勞動能││ │ │ │ │ │力損失程度,││ │ │ │ │ │且勞動能力應││ │ │ │ │ │逐年遞減 │├──┼────┼─────┼─────┼───────┼──────┤│六 │精神慰撫│ │ │慰撫金認定過低│ ││ │金 │ │ │ │ ││ │ │ │ │ │ ││① │戊○○ │100萬 │40萬 │(應給付80萬) │不爭執 ││ │ │ │ │再給付40萬 │ ││ │ │ │ │ │有爭執 ││ │ │ │ │ │ ││② │丙○○ │30萬 │20萬 │再給付13萬 │有爭執 ││ │ │ │ │ │ ││③ │甲○○ │30萬 │15萬 │再給付16萬5000│有爭執 ││ │ │ │ │ │ ││④ │乙○○ │30萬 │15萬 │再給付16萬5000│ ││ │ │ │ │ │ │├──┴────┼─────┼─────┼───────┼──────┤│ 過 失 比例 │ │3:7 │應為1:9 │4:6 │├───────┼─────┼─────┼───────┼──────┤│ 已領強制險 │76718 │174萬6718 │不爭執 │不爭執 │├───────┼─────┼─────┼───────┼──────┤│ 總 計 │774萬8678 │83萬7872 │應再給付459萬 │無須給付 ││ │ │ │096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