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 余佳治
曾馨慧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3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982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再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間關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9/10000)暨其上同段8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2(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余佳治並應將所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曾馨慧所有。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余佳治應將所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馨慧所有。而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1萬3777元【計算式:
土地部分為112萬0677元+房屋部分為99萬0000元=211萬3777元,見原審卷㈠第255、259頁】。因此,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1萬3777元。另因被上訴人主張其債權額為800萬元,高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亦為211萬377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萬0000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3萬2982元。另上訴人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