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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 余佳治

曾馨慧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謙浩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之訴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博怡,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0年4月28日,經被上訴人召開董事會選派林謙浩為董事長,嗣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變更登記等情,有被上訴人第15屆董事會第148次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林謙浩並於110年5月25日提出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