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44號上 訴 人 鐘祖輝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複代理人 王冠婷律師被上訴人 王介木
王嘉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冠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以先位聲明,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2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7頁)。嗣於本院主張依解除投資契約返還投資款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一:㈠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原備位聲明中,撤回對被上訴人王嘉鈺之上訴,並針對被上訴人王介木部分,改列備位聲明二,並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王介木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55、257頁)。核其追加備位聲明一之新訴與原審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就被上訴人2人於「水山硯」建案土地款短缺給付300萬元予上訴人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至備位聲明二就被上訴人王介木部分,請求之金額增加,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介木與伊於民國96年5月間合作進行「南莊六期」建案(下稱南莊六期建案)開發時,復共同投資購買坐落00縣○○鎮○○○段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等4筆土地以開發(下稱系爭土地,即登輝路土地),並借名登記於王介木之妻000名下,雙方為購買系爭土地,先後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下稱草屯新光銀行)及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下稱草屯農會)貸款,加計換貸違約金、伊支付工程費用及代書費等,系爭土地總投注成本經王介木與伊協議後取整數為3,500萬元(含當時伊應再償還之貸款本息17,369,154元及伊已支出之成本約為1,760萬元)。嗣被上訴人2人因欲開發「水山硯建案」(下稱水山硯建案),而決意向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協議以伊已支出之1,760萬元,加計400萬元利息之方式(即王介木以2,160萬元購買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連同伊尚未清償之貸款本息17,369,154元,將購買土地價款取整數定為3,900萬元,並以此計算系爭土地建地及農地之單坪價格分別為6萬4千元及2萬2千元。雙方於101年10月21日除結算王介木應給付伊系爭土地之價款外,並同時結算「南莊六期」開發案款項及其餘費用等,故將王介木原應再給付伊之2,160萬元,扣除伊積欠王介木「南莊六期」之款項100萬元、被上訴人王嘉鈺未有營造廠而需向伊借牌以建造水山硯建案費用228,000元、伊先前為王介木代墊發票費用74,000元、止水帶費用21,000元、王介木貸款後應負擔之本息170萬元(實則其根本未負擔此金額,卻仍主張扣除)等費用後(上述結算金額雙方協議伊應給付王介木237萬元),即王介木應再給付伊1,923萬元(計算式:2,160萬元-237萬元=1,923萬元),兩造並約定就其中300萬元由伊以簡易交付方式,貸與被上訴人2人作為水山硯建案開發所需之資金,迨水山硯建案完銷後,再為給付,並經被上訴人2人親筆簽名於原證1之系爭文書(下稱系爭文書),足證被上訴人2人同意連帶清償此消費借貸債務。兩造間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後,被上訴人2人隨即經由訴外人000於101年10月22日將原應給付伊之1,923萬元逕行扣除300萬元後,再將餘額1,623萬元匯至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故伊已依簡易交付方式將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2人。惟自水山硯建案於106年間完銷以來,被上訴人2人迄未返還伊300萬元,伊乃以先位之訴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返還300萬元。另於本院主張,倘本院認為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堪認伊有交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2人俾以開發水山硯建案,並約定於水山硯建案完銷後,將該款項給付予伊,核與投資契約之要件相符,故兩造間成立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此,被上訴人2人迄未將300萬元給付予伊,迭經伊於106年5月22日及106年10月9日催告給付,被上訴人2人仍不予理會,爰以備位之訴聲明一,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返還300萬元投資款。退步言之,倘本院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復無投資契約存在,則伊自無簡易交付300萬元之任一給付性目的存在,更無平白無故給付王介木300萬元之可能,且兩造間亦無其餘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王介木取得伊上揭300萬元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以備位之訴聲明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介木返還300萬元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備位聲明一:㈠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被上訴人王介木部分備位聲明二(含上訴及追加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王介木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王介木與上訴人於96年5月間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總價3,000萬元,王介木於96年5月17日與系爭土地前地主即訴外人000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先後於96年5月20日、96年5月25日分別簽發200萬元、150萬元之草屯新光銀行支票各1紙,以給付買賣價金第1、2期款項,做為王介木之出資,並約定將系爭土地過戶予000名下,俾利上訴人以000名義貸款剩餘款項2,650萬元,但上訴人為周轉需要以000名義貸款2,750萬元,並將尾款2,650萬元轉帳予000,作為上訴人之出資(投資比例約為90%)。因上訴人以000名義增貸100萬元,故返還王介木支付之第2期款150萬元,故王介木係出資300萬元(包括第1期款200萬元及上訴人增貸之100萬元),實際出資10%(計算式:王介木出資300萬元/買賣價金3,000萬元=10%)。101年9月間王介木與上訴人協議,由王介木將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持分買回,並自行開發水山硯建案,上訴人及王介木協議系爭土地總價以3,700萬元計算,並依先前向前地主購買時之出資額計算投資比例,王介木需給付上訴人3,330萬元之買賣價金(計算式:3,700萬元×90%=3,330萬元),故000於101年10月23日匯款1,623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並於101年9月24日為上訴人清償剩餘貸款1,736萬9,154元,是王介木為購買上訴人系爭土地持分已給付3,359萬9,154元,早已超過王介木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王介木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並未受有300萬元之利益;而被上訴人王嘉鈺不曾介入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被上訴人否認曾見過系爭文書書面內容,且系爭文書係由上訴人手寫,又有塗改痕跡,被上訴人2人之簽名係在書面中間處,而非書面內容之末端,與常情不符,況系爭文書若為兩造結算案件收益及借貸之契約,應由兩造在書面上簽名,並由兩造分別收執才符合經驗法則,是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文書之形式真正,亦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又系爭文書書面於每筆金額旁均有記載股本、利息、增資、借牌、不足發、止水帶及本金等詞,卻未記載借款,益足證上訴人以系爭文書主張兩造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並無理由。是系爭文書無法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及投資之合意,況被上訴人2人亦未於系爭文書明示同意負擔連帶債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需負連帶清償300萬元責任,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69頁):
(一)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王介木曾於96年5月間合作南莊六期建案之開發,並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
(二)系爭文書之被上訴人2人簽名為真正(但被上訴人2人否認系爭文書內容之真正)。
(三)水山硯建案已於106年間完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確有依系爭文書對帳,而被上訴人王介木少付上訴人300萬元之事實: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文書上,其等二人之簽名為其等所簽自認在卷(原審卷1第231頁),僅否認文書之真正,辯稱未見過系爭文書,且其等係簽名於系爭文書中段,與常情不符,又系爭文書部分地方有立可白塗改痕跡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文書上之簽名為其等所為,則在其簽名之上方必有某些文字記載,乃為常情,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等簽名之前,系爭文書上並無文字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縱簽名於系爭文書之中段,與常情確有不符,然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等於簽名之前系爭文書為空白,自應認其等簽名之前,系爭文書上已有文字。而針對本件系爭300萬元,依簽名上方之最後一行所書寫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審卷1第29頁),已可明確看出其中「300000」確為「0000000」之誤,且兩造並不爭執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王介木之妻000確於101年10月22日將系爭文書上所載之餘額1,623萬元匯至上訴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1第105、124頁),並有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原審卷1第32、33頁),且兩造均陳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介木於96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嗣101年9月間被上訴人王介木向上訴人買受上訴人出資部分,並於101年9月24日為上訴人清償剩餘貸款1,736萬9,154元一情,則兩造確有就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王介木向上訴人購買後,如何給付價金一事為會算之事實,堪可認定。是縱系爭文書上被上訴人二人簽名處,下方之書寫文字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原本結果,確有多處立可白或立可帶塗改之痕跡(原審卷1第76頁、本院卷第168頁),然縱不予斟酌被上訴人2人簽名處下方之系爭文書內容,本院依兩造之陳述、被上訴人2人簽名處上方之系爭文書之記載,及事後000匯款1623萬元等情,仍足可推知兩造因被上訴人王介木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而有上開會算,且被上訴人2人少給付300萬元之事實。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此30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先位聲明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返還借款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契約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王介木雖依系爭文書之計算,有少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事實,然被上訴人既否認有消費借貸300萬一情,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意思表示之合致負舉證之責。參諸一般人認知之「借據」,其上應有「借款人」、「貸與人」、「借款金額」、「借款日期」之記載,甚至亦有「借款利息」、「借款期間」或「清償日期」等相關約定記載,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文書上並無相關文字約定之記載,本院認系爭文書既為上訴人自行書寫製作,上訴人復自承知悉「投資契約」應「就分紅、利潤、投資利率等為明確約定」(原審卷2第21頁),卻對其所主張為書面「借款契約」之系爭文件上未明確約定上開事項,且參以證人即簽立系爭文書當時,上訴人之員工000於原審具結證稱略以:當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二人討論投資案及水山硯借牌的案子,伊大略知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水山硯的4筆土地及相關借款的事宜,當初在分配另外1個建案的投資款時,有聽王介木說尾款要轉投資300萬元,是要投資到草屯水山硯建案。是王介木直接轉投資的,他沒有給上訴人尾款300萬元,並不是上訴人直接、主動說要投資300萬元,水山硯土地的價款沒有付清的原因是王介木直接將這300萬元扣掉,直接轉投資到水山硯等語(原審卷2第40、41頁),且本件上訴人於起訴之初亦係主張「未獲給付伊原投資之3,000,000元及利潤」(原審卷1第21頁),且亦陳稱渠向000要求取回借款300萬元時,000之認知是投資款等語(原審卷1第235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300萬元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0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並依此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返還30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此300萬元係基於投資水山硯建案之法律關係,並備位一主張解除投資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返還300萬元投資款,為無理由:
1、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000於原審具結證稱略以:簽系爭文書當天係在分配另外1個建案的投資款時,有聽王介木說尾款要轉投資300萬元,是要投資到草屯水山硯建案。是王介木直接轉投資的,他沒有給上訴人尾款300萬元,並不是上訴人直接、主動說要投資300萬元,水山硯土地的價款沒有付清的原因是王介木直接將這300萬元扣掉,直接轉投資到水山硯等語(原審卷2第40、41頁),堪認王介木在兩造會算系爭土地款項時,係建議上訴人將尾款300萬元投資水山硯建案甚明;又證人000於原審具結證稱略以:當初上訴人及王介木要在草屯蓋房子時,伊問上訴人是否有投資,上訴人說有,然後伊向上訴人表示也要參與投資,上訴人要伊去找王介木,王介木同意伊投資,伊投資150萬元,這筆款項是投資款,並非借款,事後因伊資金有點問題,遂向王介木表示要退出,他有同意,並退還伊投資之150萬元,另外加計5%或10%相當於利息給伊。……,當時是知道上訴人有投資這個建案,所以伊才要投資,而上訴人是否有借錢給王介木,伊不清楚,投資當時並未與王介木談到分紅,因伊不知道這個建案何時可以蓋好,當時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伊不清楚水山硯建案之土地是否為上訴人及王介木共同投資購買,伊退出後,上訴人曾經拿資料給伊看,並表示他有300萬元沒有拿回來,王介木到現在沒有給他1個交代,至於該筆300萬元是借款?投資款本金或利潤,伊不清楚,但伊向王介木取回150萬元是投資款,並非借款等語(見原審卷1第231至235頁)。是依證人000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000亦係因上訴人告知有投資水山硯建案,故證人自始亦係以「投資」水山硯建案之意思交付150萬元予王介木。況本件上訴人於起訴之初亦係主張「未獲給付伊原投資之3,000,000元及利潤」(原審卷1第21頁),且亦陳稱渠向000要求取回借款300萬元時,000之認知是投資款等語(原審卷1第235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300萬元應係本於水山硯投資款之合意。
2、惟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諸民法第254條規定自明。本件兩造既不爭執水山硯建案已完銷,而上訴人復自承知悉「投資契約」應「就分紅、利潤、投資利率等為明確約定」(原審卷2第21頁),則自應就兩造對何時分紅、利潤、投資利率等之約定如何為舉證,然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未就此部分為舉證,且上訴人雖稱曾於106年5月22日及106年10月9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云云,然其所提出之證據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主張該判決書內所記載106年5月22日及106年10月9日催討款項所生之刑事案件即為催告返還云云(本院卷第119頁),然依該刑事案件卷內資料,僅見上訴人一再表示因購買土地款項之事向王介木催討,然並無定期催告返還之證據,該刑事判決書內亦載明係投資糾紛而起之傷害及毀損犯行等情,有該刑事案卷及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原審卷1第113至119頁),是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投資山水硯建案之結算,即逕而於本件主張解除兩造間之投資契約,難謂合法。從而,上訴人主張解除投資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返還300萬元投資款,當無理由。
(四)上訴人以備位聲明2,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介木返還300萬元,亦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介木間於系爭文書就系爭土地款項會算後,決定將上訴人之土地尾款300萬元投資被上訴人之山水硯建案,依上訴人所陳其係以簡易交付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王介木(即短少給付結算款300萬元),而兩造間之投資契約既尚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如上述,則被上訴人王介木持有系爭300萬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介木返還300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返還消費借貸款之法律關係、備位一依解除投資契約返還投資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介木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先位及備位二被上訴人王介木15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備位一依解除投資契約返還投資款之法律關係,及備位二追加對被上訴人王介木逾於原審所請求之150萬元部分,所為請求,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蔡秉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