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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57號上 訴 人 賀姿華被 上訴 人 林弘一

林香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名下存款及名下動產、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一併追加原告及被告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以108年度上字第57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故上訴人追加被告及原告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另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範圍上訴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林香津(下稱林香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0-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2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林弘一(下稱林弘一)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46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⒈林香津應將系爭500-1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20移轉登記予立中大飯店。⒉林弘一應將系爭46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0移轉登記予立中大飯店。」(本院570號卷13頁)。嗣於110年2月24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⒉林香津應將系爭500-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⒊林弘一應將系爭46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⒉林香津應將系爭500-1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移轉登記予立中大飯店。⒊林弘一應將系爭46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移轉登記予立中大飯店。」(本院457號卷507至5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林香津、林弘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與上訴人於92年1月12日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將其所有家產贈與上訴人及上訴人3名子女(即○○○、○○○及○○○),○○○於108年12月20日死亡,則○○○與其繼承人○○○○、○○○、○○○、○○○4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應消滅,上訴人基於○○○之遺贈,對○○○之遺產自有請求權。另上訴人之配偶○○○分別書立99年4月6日切結書、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99年5月5日貳之1切結書、99年5月13日切結書(以下合稱系爭4份協議書),依系爭4份協議書,○○○名下財產均歸上訴人所有;○○○為立中大飯店負責人,故立中大飯店之資產亦為上訴人所有。

㈡林香津係訴外人○○○的前婆婆,林弘一與林香津為姊弟關

係,○○○一家人侵占立中大飯店及○○○資產,○○○一家人資產增加均來自於立中大飯店消失之資產,林弘一、林香津這20年花費屬○○○及立中大飯店的資產,林弘一、林香津始可分別保存系爭500-1地號土地、系爭469-2地號土地,而○○○及立中大飯店資產均歸上訴人所有,爰依系爭4份協議書、不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及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移轉系爭500-1地號土地、系爭469-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⒉林香津應將系爭500-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⒊林弘一應將系爭46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⒉林香津應將系爭500-1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移轉登記予立中大飯店。⒊林弘一應將系爭46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移轉登記予立中大飯店。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前曾以○○○一家組成詐騙集團,侵占立中大飯店及

○○○之資產,致○○○一家人資產增加,被上訴人之資產方可保留到現在,另○○○於92年1月12日書立死因贈與契約,將所有家產贈與上訴人及3名子女,依系爭4份協議書、不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及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林香津、林弘一起訴請求,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林香津將系爭500-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林弘一應將系爭46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9%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⒈林香津應將系爭500-1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0.8%移轉登記予立中大飯店。⒉林弘一應將系爭46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9%移轉登記予立中大飯店。」,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取前開事件之卷宗查閱無誤(筆錄及判決影本外放)。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分別請求林香津移轉系爭50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8%(即1千分之8)、林弘一移轉系爭46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9%(即1千分之9),均高於本件所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故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標的為系爭確定判決所包含,又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當事人均與系爭確定判決相同,與系爭確定判決自屬同一事件,上訴人就業經系爭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合法。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件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然上訴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於本件起訴不合法之事由,並無影響。

㈢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法院倘誤以判決駁回,而原告對之提起上訴時,就其上訴有無理由,上級審法院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惟原審既以判決駁回其訴,本院自應以判決裁判之,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