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58號上 訴 人 楊韻如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被 上訴人 楊韻樺訴訟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為姊妹,伊於民國90年間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2∕10,000)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及其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14∕10,000(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0樓之0)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99萬元,由伊以信用卡、現金給付定金10萬元、頭期款20萬元後,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貸款295萬元給付,貸款則自伊彰銀南台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按月扣款清償,餘74萬元之買賣價金,則簽發本票向麒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麒發公司)借款,分7年共84期按月返還。
二、嗣伊於90年9月20日離婚,因前夫不斷至伊所住系爭房地騷擾,乃聽從兩造之母陳○○之建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為避免,兩造遂於92年2月11日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於同年3月10日以買賣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無買賣價金之交付,伊仍居住於系爭房地,由伊持續繳納其貸款。被上訴人雖指伊91、92年間經濟狀況不佳,然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回函所附伊91年4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授信、保證及92年全年信用卡紀錄可知,該期間伊之貸款、信用卡費用繳款均屬正常,並無為經濟因素而有移轉系爭房地必要之情。且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後,系爭帳戶所存入款項,絕大多數均在彰銀中部地區之分行,證人乙○○亦證述系爭房地貸款始終為伊繳納,積欠麒發公司74萬元部分也係伊等所清償,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移轉後,由陳○○以匯款或提領現金交伊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以為價金之給付,均屬不實;即便陳○○確有匯款或提領現金交付予伊,雙方亦無達成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合意;況被上訴人未長期居住系爭房地,並於109年1月2日將戶籍遷出,且系爭房地歷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伊繳納,亦可見伊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收益之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等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因積欠多筆債務,無力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陳○○始要求其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伊,剩餘貸款則由其承擔,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而與其達成合意,兩造遂於92年2月11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由伊支出相關契稅及土地登記規費,於同年3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所有權歸伊取得。系爭房地向彰銀所貸295萬元,每月均為陳○○交由上訴人繳納,因連同當時需付之維修、水電費及相關稅捐,時而預交數月應繳之房貸,且因陳○○未識字,或委由銀行行員匯款、存入現金以至交付所領現金等方式為之,故每月給付之數額及方式不定,至100年後由家人協助申請提款卡後,有時委由家人以ATM將房屋貸款轉帳予上訴人。因陳○○平均每月支付2萬元予上訴人,系爭房地每月應還款金額約15,000元至19,000元,則自92年起至106年11月之期間,陳○○已給付上訴人共3,551,884元,而系爭房地累積至106年11月30日止之貸款金額為2,883,017元,顯見陳○○交予上訴人之金額足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而系爭房地所欠麒發公司借款在遭其聲請假扣押查封後,亦係陳○○交付現金74萬元予上訴人清償後,始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是其所取得之款項超過當時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
二、上訴人雖以92年3月10日後系爭帳戶所入帳以扣繳房貸之款項,多為彰銀中部分行,而認系爭房地貸款為其繳納云云,惟系爭帳戶既為其所有,其本得自由處分,不足為奇;且由聯徵信中心回函所附資料可知,其除有貸款債務達502萬元外,並擔任其前夫向華南銀行借款314萬元之連帶債務人,且該筆債務於91年12月轉為催收款項,縱證人乙○○所述其當時每月有5、6萬元收入為真,亦力不足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僅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並由陳○○清償系爭房地貸款;況證人乙○○與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關係匪淺,證詞顯有偏頗之虞。至上訴人所另提其於109年1月2日與曾○○通話之錄音光碟,主張曾○○於原審之證詞不實云云,惟參錄音譯文所載,曾○○係基於中立立場,希望其與陳○○協商,自會依循上訴人之語意,避免協商破局,非曾○○自承不知系爭房地爭訟之來龍去脈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駁回上訴人之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系爭房地乃於91年2月7日以兩造共同名義向麒發公司簽約所買,於同年4月9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買賣價金約為399萬元(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490號卷5至10頁、原審卷二183頁),由上訴人以信用卡繳納訂金10萬元,以現金繳納頭期款2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彰銀辦理貸款295萬元、陳○○為連帶保證人(原審卷一27至42頁)而每月自系爭帳戶扣款清償貸款本息,另由上訴人則簽發本票向麒發公司借款74萬元、分7年共84期之方式按月返還麒發公司以為價金之給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買受後即由陳○○持有至今(本院卷77頁)。上訴人於92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其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均載明「承買人願意承受原設定抵押權」(原審卷一213至219頁)。麒發公司於100年間,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向其所買,約定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向其所借前開款項未還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18號為查封登記,嗣其以業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於同年8月8日撤回該執行程序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伊依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以買賣為由,將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原買賣價金均為伊所支付,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予伊等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後,因無力續繳房貸等購屋欠款,經與陳○○達成買賣合意,約由陳○○接手繳付房貸等欠款作為價金之給付,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陳○○先後所交上訴人繳納貸款數額已逾買入之價金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上訴人稱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否有據?系爭房地之房貸係何人所繳納?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同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其基於借名登記合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對其所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四、查上訴人對所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主要雖以伊離婚後不禁前夫至所住系爭房地再三騷擾,始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但系爭房地自始為伊居住使用,且彰銀房貸係伊所借所還,麒發公司之欠款也係伊出面清償,此由證人即其友人乙○○所證亦可得知等等為證。惟查:
(一)上訴人前開主張,均非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原由之直接證據,無以逕見兩造間有其所稱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情;且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如何即可達到避免其前夫前來騷擾之效,衡情,未免流於牽強,何能期社區管理員或轄區警員以此為由,說服其前夫不再前來騷擾(本院卷63頁),殊難想像;而自證人即其與前夫所生之子甲○○所證,其父母在離婚後,全家人原仍一同搬至系爭房地同住多年(同卷336頁)一情以觀,其所稱前夫係得知其購買系爭房地入住而前來騷擾(原審卷一14頁)之詞,不實已見;況證人即曾與上訴人同居之乙○○證稱其前夫在其移轉系爭房地登記後,仍有前來系爭房地鬧事(本院卷128、133頁)等語,騷擾並未因此停歇,更見其所謂移轉系爭房地之登記係為防免前夫騷擾之無稽。
(二)次查系爭房地固為上訴人所居住使用,然證人甲○○證稱被上訴人在其就讀小學4年級搬至臺北與兩造之母陳○○同住前不久,原亦居住在系爭房地(本院卷336頁);證人即兩造之弟曾○○亦證稱被上訴人因在臺北工作不順,於35至40歲間曾至臺中居住工作(原審卷二95頁);且證人即兩造之母陳○○除證陳被上訴人亦有使用系爭房地外,甚證表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轉售予伊,伊將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借予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伊持有至今(同卷100至103頁)等情,足見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一人所獨用,其究係基於何等依據使用系爭房地,亦非無疑;而查被上訴人之戶籍雖非設籍系爭房地後即自此未移,惟觀其間上訴人之戶籍(原審卷二81、83頁)亦遷移數次,最近一次乃於107年6月27日遷回系爭房地,以居住遷徙本係人民基本權而言,也未可以設籍之所在,憑以論斷所有權之歸屬。
(三)又查系爭房地原出賣人麒發公司所對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事件中,依其聲請狀之記載,被上訴人始為向其購買系爭房地、借款給付價金之人;當其執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490號准予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會同原法院執行處人員前去系爭房地辦理查封時(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18號),依查封筆錄所載,上訴人當場陳稱系爭建物現由伊與妹即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之情,未見其有以伊始為實際所有權人而願承擔系爭債務給付責任之表示,顯未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四)雖系爭房地向彰銀之貸款於移轉予被上訴人後,每月仍自上訴人原扣款帳戶繼續扣還本息,且麒發公司之假扣押終係上訴人前去還款解決,系爭房地相關稅捐亦係其在繳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無爭執,然抗辯所繳每月扣款、償還麒發公司之款項及相關稅賦之資金,均係陳○○所提供,並舉證人陳○○、曾○○、甲○○之證言,佐以上訴人彰銀、陳○○臺銀、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等帳戶交易明細或存摺影本(原審卷一305至373、437至473頁)等件為據,而核上訴人彰銀帳戶明細,確有被上訴人或陳○○匯款、現存及轉存之紀錄(同卷312、323、326、328至330、338、354至357、359至361頁),雖匯、存款之原因多端,然同理,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仍續自上訴人帳戶扣款之事由亦有多種,僅憑其外觀,顯難率以定性,況以兩造與證人間或為母女、姊弟之至親,如此發生在家庭內部成員間之金錢流動,其原因尚難為外人僅憑表面之金流即可得知,自無以推究其由。
(五)再乙○○乃曾與上訴人同居多年之密友,所證已有偏頗之虞,遑論其所述與陳○○、曾○○、甲○○等人所證上訴人還款係陳○○所提供等情有背,並未見其證言有何特別可信之處;縱其所證曾協助上訴人繳交彰銀貸款、處理麒發公司還款事宜之詞為真,以上訴人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乙○○當時亦隨上訴人同居在系爭房地之情而言,自應對其等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有所付出,而以當時彰銀貸款每月所應繳本息約16,000元上下而言,與租金行情堪認相當,亦屬合理。而其所證返還麒發公司之欠款來自伊與上訴人,則未見其就此有何舉證,已難輕採;且查麒發公司於100年7月22日會同原法院執行處人員前去系爭房地辦理查封後,隨即於同年8月8日具狀陳報業與債務人達成和解而聲請撤銷假扣押,前後未逾20日,則若上訴人與乙○○當時確有還款之資力,豈會故意欠繳而任由麒發公司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地後,始為還款,難認其此之所證為真,該筆還款顯另有來源。另查以乙○○名義現存入上訴人彰銀帳戶之3筆款項(原審卷一333、335、336頁),其大致證稱係上訴人交其所存(本院卷130頁),除其中1筆後確供彰銀貸款之扣款外,其餘於存入後即於次日領出或供其他銀行扣款,無以認定上訴人所交款項之來源或全係用在彰銀貸款之扣款,何況其當時係與上訴人同居在系爭房地,自應對居住、使用有所付出,已如前述,亦無以逕認其所存純為協助上訴人繳交彰銀貸款。至其所證系爭房地乃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詞,則係聽自上訴人所述(本院卷134頁),與上訴人所述無異。是其前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五、又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始即由兩造之母陳○○所持有、保管至今,為兩造所無爭執,業詳述如前,以系爭房地於登記上訴人所有後,未逾1年即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依約尚在貸款之寬限期內,每月所需繳交之利息(原審卷一28、36頁)有限,加以陳○○證稱上訴人於購屋簽約時所付30萬元定金,亦係向其所借,且至今未還(同卷二99、108頁),與陳○○所出無異,而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居住、使用至今,理應有所付出,迭見前情,是客觀上,難謂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乃陳○○出資承受上訴人購屋所貸、借之欠款而買,登記為其所有等語無據,堪認被上訴人為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所推定之所有權人。縱認並未見被上訴人價金之給付,且陳○○前揭所證不可採,然查兩造既已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簽定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約定由承買人承受原設定之抵押權如上,堪認雙方已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即生其效,上訴人並已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未見上訴人有保留所有權之特約,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所稱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是被上訴人乃依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亦無從以被上訴人或陳○○並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伊。
六、而上訴人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主張既屬無法證明,即無所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登記可言。且其既未能證明其主張,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被上訴人之抗辯是否有據,即無再論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上訴後併為假執行之聲請,均屬無據。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併諭知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