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臺中市石岡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劉素幸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怡萱律師被 上訴 人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被 上訴 人 宏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信宏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複 代理 人 梁家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88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47萬391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三、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50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447萬391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係請求自民國105年11月28日起算;於本院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1日起算,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於101年2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中市○○區○○路九房巷由豐原往土牛方向行駛欲返家,行經上訴人發包委由被上訴人宏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典公司)設計監造、被上訴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施作之「臺中市○○區○里路面及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不慎跌落施工中之排水溝而受有傷害,郭○○就此傷害對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重國字第5號、本院104年度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國賠判決),均係認承攬系爭工程之○○公司未依施工計畫書,將系爭施工路段與施工中之排水溝工區範圍以護欄、圍籬等設置予以阻隔,造成郭○○不慎跌落受傷,認上訴人對承攬廠商就該安全措施之設置督導有所欠缺,即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所欠缺,判命上訴人應賠償郭○○新臺幣(下同)375萬9662元及利息,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依上訴人與○○公司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9條第16項約定:「廠商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為復原、重建等措施,另應對機關與第3人之損害進行賠償。」、第18條第5項約定:「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同條第8項前段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及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第1點規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公司應就上開郭○○所受傷害而對上訴人主張之國家賠償責任請求負賠償之責。又依上訴人與宏典公司簽訂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宏典公司對於○○公司未依約就施工安全為確實之監督或管理,宏典公司亦構成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義務之違反,是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宏典公司對其監督管理不實導致施工發生事故,而致上訴人遭受國家賠償請求所為給付所生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國賠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因而支出國家賠償金額375萬9662元及利息,共計425萬7409元、第三審律師費6萬元、第二審裁判費5萬7346元、第三審裁判費5萬7436元及郭○○請求訴訟費用4萬1809元,共計447萬3910元,而上開費用之支出均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而造成郭○○受有傷害,進而對上訴人主張國家賠償責任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分別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係屬同一,而依據不同契約關係分別對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本於各別發生原因,而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爰分別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及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447萬3910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未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者,不予贅述)。
二、○○公司抗辯:○○公司承攬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初在臺中市○○區○○路九房巷進行工程時,於施工路段前、後,均有設置水泥紐澤西護欄、警示牌及安全錐等設施,施工之排水溝路段復有拉起警示帶及三角錐。101年2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混凝土車進行灌漿時,車頭前方有旗手、車後亦有2名臨時工在後面進行交通管制;且依系爭工程預算金額150萬元、施工項目及施工工期(開工日期為101年1月9日,約定101年2月20日前完工),係屬臨時道路施工場所,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約定,並無設置固定護欄或圍籬之必要。而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檢附估價單記載,僅列有項次27:「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費9339.98(元)」、項次28:「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費6486.00(元)」,亦可見系爭工程之安全與衛生費用並不包括固定護欄或圍籬。尤其○○公司提出施工計畫書,其中「一般安全檢查表」之「一般狀況」檢查項目,固列有「工地使用中之安全圍籬是否良好」、「開挖作業」之檢查項目固列有「開挖地區是否設置安全措施,如圍籬、警示帶」;惟觀其結果欄,則有「是」、「否」、「無此項」等供勾選,亦可知依該「一般安全檢查表」,並不足以推論系爭工程施作地點應設置圍籬或固定護欄。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101年2月4日派員至系爭施工路段進行檢查時,並未認為施工現場安全警示設施有不符規定或不足之處,亦未作出停工處分。另郭○○父親郭○○對○○公司負責人吳○○、派駐現場之工程專任人員蔣○○、宏典公司負責人劉信宏及上訴人所屬農建課技士王○○等人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以102年度偵續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郭○○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均一致認定○○公司並無違反任何客觀注意義務,就系爭工程之安全維護等措施並無違失之處,故上訴人主張○○公司未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履行,應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即為無據。退步言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施工路段東側之一端封路,另一端即西側出入口未封路,僅有巷道南側施工,並於該側設有安全錐及警示帶作為警示,郭○○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騎乘腳踏車經過系爭施工路段理應提高警覺、注意自身安全,避免接近施工區域,竟未行駛北側通過施工路段,貿然沿南側騎車通過,致不慎跌落南側施工中水溝受傷,足見郭○○就損害發生原因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系爭國賠判決未予查明,遽認郭○○僅應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亦顯有不當。且依系爭國賠判決,上訴人應依「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之權責分工,負責督促並指導○○公司依契約及規範處理,上訴人就○○公司安全措施設置之督導有所欠缺,可知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再者,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係屬承攬關係,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
三、宏典公司抗辯:一般所謂「交通維持計畫書」係由承包商擬定、監造單位審核、業主備查。承包商依據工程性質與規模擬訂「交通維持計畫書」,監造單位則依據工程契約書及相關規範審查該計畫書。惟因行政規範來源過多,大多僅屬於原則性規範,故實務上監造單位多以承包商與業主訂定工程契約內容為主要審查依據。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工作安全與衛生:依據附錄1辦理。」。而附錄1第1點規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等語。附錄1第6點第2項第2款規定:「無固定護欄或圍籬之臨時道路施工場所,應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辦理,除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誌、標示或柵欄外,於勞工作業時,另應指派交通引導人員在場指揮交通,以防止車輛突入等災害事故。」等語。是系爭工程性質上屬於無固定護欄或圍籬之臨時道路施工場所,承包商○○公司已提出交通維持計畫,並在現場設置多道交通維持防護措施,於澆置混凝土期間配置引導人員在現場指揮交通,已符合上開附錄1明訂之作業規範。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在一般道路施工時,並不需要設置圍籬,施工單位有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具備示警作用之物品即可。而○○公司在施工地點設置多道交通維持及防護措施,包含警示牌、安全錐、紐澤西護欄等,已確實履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明訂之災害防範責任,並無疏失。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8條亦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圍籬、警告標示:一、工作場所之周圍應設置固定式圍籬,並於明顯位置裝設警告標示。二、大規模施工之土木工程,或設置前款圍籬有困難之其他工程,得於其工作場所周圍以移動式圍籬、警示帶圍成之警示區替代之。」。是「大規模施工之土木工程」方有施作圍籬之必要,系爭工程僅屬小規模工程,依法無庸設置圍籬,且系爭工程為臨路排水溝改善工程,倘若設置圍籬,將使施工人員難以施工,模版搬運、鋼筋綁紮、澆置混凝土等工項均會遭到拖延,故一般此類工程均以拒馬搭配交通錐方式作為安全防護措施,而不會設置圍籬,上訴人主張○○公司未設置圍籬,顯有疏失,於法無據。
而○○公司確實有在施工前3天,告知當地里長及里民,且在沿線電線桿上貼上公告。施工前,於道路兩端放置紐澤西護欄(一端完全封死、一端預留車輛進出空間),一般外地車輛已不會進入,當地民眾進出亦有設置拒馬,適當管制交通。事發道路路寬原約4公尺,施工時預留3.5公尺供民眾進出,預防通行過於侷促所引發之危險。澆置混凝土時派遣引導人員在現場指揮交通,該指揮人員當時並告知第三人郭○○須下車、牽車走過,郭○○並確實下車牽車,證明○○公司員工有確實盡到安全防護責任。於工區範圍外設置警告牌面,預告用路人前方施工、小心通行;開挖沿線設置交通錐及警示帶,用以警示用路人不可靠近等安全防護措施。況且,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曾遇有勞動檢查,勞動檢查單位並未針對○○公司之交通維持措施提出改善要求,證明○○公司之安全防護措施並無缺失。又系爭事故分別經臺中地檢、、臺中高分檢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足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疏失。上訴人與宏典公司間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其性質為承攬契約,縱認宏典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一部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447萬3910元,及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宏典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宏典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0年12月29日與○○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
約,工程名稱為「臺中市○○區○里路面及排水改善工程」(詳原審卷㈠第101至153頁)。
㈡上訴人於100年11月4日與宏典公司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
,工程名稱為「臺中市○○區○里路面及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詳原審卷㈠第77至99頁)。
㈢郭○○於101年2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中
市○○區○○路九房巷由豐原往土牛方向行駛欲返家,行經上訴人發包委由宏典公司設計監造、○○公司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路段時,不慎跌落施工中之排水溝而受有傷害。郭○○因上揭傷害曾對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重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賠償375萬966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詳原審卷㈠第25至75頁)。
㈣郭○○之父郭○○曾對○○公司負責人吳○○、派駐現場
之工程專任人員蔣○○、宏典公司負責人劉信宏及上訴人所屬農建課技士王○○等人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中地檢以102年度偵續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郭○○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詳原審卷㈠第325至364頁)。
㈤若本件認定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主張之各項數額,包含上訴人於國賠案件應給付郭○○賠償金額375萬9662元(其中認定醫療費用4萬3702元、看護費11萬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73萬3475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此部分尚未計算過失比例),加遲延利息,共425萬7409元、第三審律師費6萬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5萬7346元、郭○○請求之訴訟費用4萬7809元,合計447萬3910元,不爭執。
(二)爭點:㈠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請求○○公司賠償損害,有
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請求宏典公司賠償損害,有
無理由?㈢若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郭○○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
何?㈣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及不真
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公司、宏典公司各給付上訴人447萬391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倘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公司、宏典公司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的短期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請求○○公司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公司未依施工計畫書,將系爭施工路段與
施工中之排水溝之工區範圍以護欄、圍籬等設置予以阻隔,造成郭○○不慎跌落受傷,有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應由○○公司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工程路段路面寬度原約為4公尺,因施作系爭工程,路面寬度縮減至約3.5公尺,而因系爭工程路段路旁有民宅,該等住戶必須行經系爭工程路段始能返家,有通行系爭工程路段之必要,故系爭工程路段頭尾兩端,僅其中東側一端完全封閉,西側一另端則未完全封閉,用路人仍得自該端路口進入系爭工程路段,郭○○即係自該端路口進入系爭工程路段等情,有臺中地院103年度重國字第5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國賠一審),證人吳○○之證述及其所提之工地現場示意圖及郭○○所提之自繪事故現場圖(詳國賠一審卷㈠第18、105頁、卷㈡第12、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系爭工程路段既因該處仍有民眾居住,必須行經該路段始能返家,系爭工程路段仍須開放一端以供通行,自無法將系爭工程路段頭尾兩端完全封閉,禁止所有非系爭工程之人員、車輛進入,以阻斷通行。
㈡參諸上訴人與○○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9條第5
項「工作安全與衛生」,係約定依附錄1辦理,而附錄1第2條係規定:「凡工程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圍護,以防止物料向外飛散或墜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消防設備。」之約定(詳原審卷㈠第116、139頁),依此,可知除另有規定外,○○公司即應在系爭工程之施工基地四周即施工之排水溝與開放通行路段之間設置圍牆(籬),以維護用路人及車輛行駛之安全。而○○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其中「一般安全檢查表」之「一般狀況」之檢查項目包含:「工地使用之安全圍籬是否良好。」、及「開挖作業」之檢查項目包含:「開挖地區是否設置安全措施,如:圍籬、警示帶。」,均有「是」、「否」、「無此項」設置圍籬之勾選選項,有上開一般安全檢查表附卷可稽(詳原審卷㈠第277頁)。再參上開工地現場示意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施工現場照片(詳國賠一審卷㈠第104、107至108頁,原審卷㈠第213至214頁),可見仍開放通行寬度僅約3.5公尺之系爭施工路段,緊臨因系爭工程而開挖並佈滿鋼筋之排水溝,且該排水溝完成後深度約為80公分,寬度約為50公分,但在拆挖施工時,會比較深一點,且寬很多,約有1公尺左右等情,並據證人吳○○於國賠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國賠一審卷㈡第14頁背面)。復參系爭工程路段除一般用路人及車輛通行外,更會有系爭工程所需之大型工程車輛、機具進出,此有○○公司製作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詳國賠一審卷㈠第129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吳○○於國賠一審審理中證述:事發當日有混凝土車行駛系爭施工路段進行灌漿作業等語即明(詳國賠一審卷㈡第12頁)。綜上各情,系爭工程路段之通行往來情形,因工程進行施工的關係,已較未進行系爭工程時為複雜、危險性增高許多,且系爭工程路段可通行之路面寬度,復因系爭工程而減縮僅剩約3.5公尺,並緊臨深度、寬度約1公尺,及兩側佈滿鋼筋之施工中排水溝,則無論遭遇任何突發狀況,抑或一時之失措,可預見系爭工程路段之用路人或車輛皆有可能因此越出路面,進入施工區域,而發生跌落施工中之排水溝或碰撞排水溝兩側所設置之鋼筋而遭戳刺之意外,造成損傷之憾事。又○○公司既仍將系爭工程路段開放供民眾通行,未完全封閉,即應確保用路人及車輛通行使用安全,並確實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附錄1第2條規定及其所提出施工計畫書之「一般安全檢查表」所定之檢查項目,於工地開挖地區設置圍籬之安全措施,將系爭工程路段路面與施工中之排水溝之工區範圍設置安全圍籬予以完全阻隔,避免用路人及車輛因失足或事故一旦越出路面,即墜入施工中之排水溝,造成用路人及車輛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受到損害。
㈢○○公司雖辯稱系爭工程屬臨時道路施工場所,依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之附錄1第6.2條規定,並無設置固定護欄或圍籬之必要,且參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估價單,有關安全與衛生費用部分,亦不包含固定護欄或圍籬,又依其所提出施工計畫書之「一般安全檢查表」所定之各檢查項目後方結果欄內,尚包含「是」、「否」、「無此項」之選項供勾選,並不足以推論系爭工程施作地點應設置固定護欄或圍籬等語。惟參上訴人與○○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乃屬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其附錄1第6.2條設施後方括弧內已載明「由機關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時敘明」之文字,該條款下方共有7項文字內容,各項規範適用範圍不一,非均適用於系爭工程,例如首項之內容係記載:「20公尺以下高處作業,宜使用於工作台即可操作之高空工作車或搭設施工架等方式作業,不得以移動式起重機加裝搭乘設備搭載人員作業。」之文字,顯與系爭工程施作排水溝之情形無關,即可判斷;又各項內容首字前均有一空格以供締約者勾選,並其第2項之內容固記載:「無固定護欄或圍籬之臨時道路施工場所,應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辦理,除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誌、標示或柵攔外,於勞工作業時,另應指派交通引導人員在場指揮交通,以防止車輛突入等災害事故。」之文字,然觀附錄1第6.2條下方7個空格內,皆無任何勾選記號(詳原審卷㈠第139頁),顯見上訴人與○○公司並未將系爭工程標定為無固定護欄或圍籬之臨時道路施工場所,抑或其他工作屬性,則○○公司辯稱系爭工程屬臨時道路施工場所,依約並無設置固定護欄或圍籬之必要,已難採信。至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估價單,有關安全與衛生費用部分,是否包含設置固定護欄或圍籬之費用,乃為○○公司締約之條件,與契約中有無約定須設置固定護欄或圍籬等防護設施無關,況於系爭工程之施工區域內,若無設置圍籬之必要,○○公司於其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中,其「一般安全檢查表」之「一般狀況」及「開挖作業」之檢查項目內,卻仍明載:「工地使用之安全圍籬是否良好。」及「開挖地區是否設置安全措施,如:圍籬、警示帶。」之選項,此舉豈不自相矛盾?是○○公司上開之抗辯,洵無可採。
㈣○○公司雖又辯稱事故發生之翌日,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曾派員至系爭工程路段進行檢查,並未認為施工現場安全警示設施有不符規定或不足之處,亦未作出停工處分,且郭○○之父親前對○○公司之負責人吳○○等相關人員,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續字第97號、臺中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4號偵查後,已認定吳○○等人,並無違反任何客觀注意義務,就系爭工程之安全維護等措施並無違失之處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等語。惟行政機關就勞動場所安全檢查之結果,對法院本無拘束力;又上訴人係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公司應負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賠償責任,其與刑事業務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本為相異,且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裁判參照),易言之,民事審判之事實認定及裁判,本不受行政機關勞動檢查結果或刑事偵查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自仍須依憑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審酌後而為判斷,是○○公司上開之抗辯,同無可採。
㈤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9條第16項約定:「廠商之工地作業
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為復原、重建等措施,另應對機關與第3人之損害進行賠償。」、第18條第5項約定:「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同條第8項前段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及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第1點規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詳原審卷㈠第117、132、139頁)。依○○公司於109年3月9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陳稱,其於101年2月初於系爭工程路段進行工程時,已在系爭工程路段前、後均有設置水泥紐澤西護欄、警示牌、安全錐等措施,施工之排水溝路段復有拉起警示帶及三角錐,同年2月3日事故發生當日,混凝土車進行灌漿時,車頭前方有旗手、後方亦有2名臨時工跟在後面進行交通管制等語(詳本院卷第261頁),足見○○公司於施工之排水溝路段與路面間僅設置警示帶及三角錐,並未設置安全圍籬以為阻隔,並由上開工地現場示意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施工現場照片觀之,○○公司僅以紅色警示帶纏繞著零星之三角錐,拉成直線狀,緊臨在兩側佈滿鋼筋之排水溝旁,顯難以防止用路人或車輛不慎摔落該排水溝而發生危害。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郭○○係於101年2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中市○○區○○路九房巷由豐原往土牛方向行駛欲返家,行經系爭工程路段時,不慎跌落施工中之排水溝而受有傷害,因此對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倘○○公司確有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附錄1第2條約定及其所提出施工計畫書之「一般安全檢查表」所定之檢查項目,於施工之排水溝路段與路面間確實設置安全圍籬,郭○○縱騎乘腳踏車不慎摔倒,仍不致直接跌落該排水溝中而受傷,致令上訴人因此須對郭○○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而受有損害。是以,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公司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㈥至於○○公司復抗辯系爭國賠判決,上訴人應依「公共工
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之權責分工,負責督促並指導○○公司依契約及規範處理,上訴人就○○公司安全措施設置之督導有所欠缺,可知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然系爭國賠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未督促並指導○○公司依契約及規範處理,在系爭開挖之排水溝與路面邊緣間設置護欄、圍籬等設施阻隔,以防止用路人摔落佈滿鋼筋之排水溝,於系爭事故後始責成廠商改善,而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就系爭施工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確有欠缺,應對郭○○負國家賠償責任。然本件係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主張○○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請求○○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9條第16項、第18條第5項、第8項前段約定,○○公司本應依約就郭○○對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所造成之上訴人損害負賠償責任,此際如允許○○公司對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無疑與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相違,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請求宏典公司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宏典公司未就○○公司之施工安全為確實之監
督或管理,以致郭○○發生跌落施工中之排水溝中而受傷,構成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義務之違反,且可歸責於宏典公司,應由宏典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宏典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公司未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附錄1第2條規定及其所提出施工計畫書之「一般安全檢查表」所定之檢查項目,於施工之排水溝路段與路面間確實設置安全圍籬,致郭○○不慎跌落施工中之排水溝而受有傷害,上訴人並因此經系爭國賠判決判命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公司賠償損害,為有理由,業如前述。而參諸上訴人與宏典公司簽訂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其第2條第1項履約標的係載明:「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臺中市○○區○里路面及排水改善工程之規劃、設計時用地之取得及製作預算書、廠商履約監造之行為與結算書製作、招標時協助招標文件製作及開標、工程施工履約每日監造人員簽到及工程廠商問題之解答、工程進行中民眾疑惑之解答及關於本案之專業之諮詢及建議。」等語(詳原審卷㈠第79頁),顯見宏典公司對於系爭工程負有設計及監造之義務,並依宏典公司因監造系爭工程所提出之監造計畫書,其中二、計畫書審查重點之施工計畫書內容,其中「交通安全維持計畫及安全管制措施」之審查重點為:「交通現況評估、佔用道路面積及位置、影響交通安全之因素、交通維持方式及設施之佈設與撤除等。」,有上開監造計畫書附卷可稽(詳原審卷㈡第77頁),足徵宏典公司應履行之監造工作範圍,尚包含○○公司應執行之交通安全管制措施之監督。惟參101年1月30日及101年2月2日石岡區工程主辦機關工程督導紀錄表所示(詳國賠一審卷㈠第111至112頁),就督導重點項目之「安衛環境管理(如告示牌、圍籬、警示燈帶、鷹架、開口警示、衛生設備、道路清潔等)督導情形」,皆完全空白未有任何填載,可見宏典公司並未確實監督○○公司應執行之交通安全管制措施,有失其應盡監造之注意義務。
㈡宏典公司雖辯稱○○公司之負責人吳○○等相關人員,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以證明包含吳○○等人在內之現場工作人員,並無任何違反契約規定及漏未設置安全設施之行為,且因系爭工程之性質屬於無固定護欄或圍籬之臨時道路施工場所,○○公司已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並在現場設置多道交通維持防護措施,並於澆置混凝土期間配置引導人員在現場指揮交通,顯已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附註1第6.2條所定之作業規範等語。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業如前述。至宏典公司雖又辯稱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在一般道路施工中,並不需要設置圍籬,施工單位有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具示警作用之物品即可。又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8條第2款規定,限大規模施工之土木工程,方有施作圍籬之必要,而系爭工程屬於小規模工程,依法無庸設置圍籬,且施作臨路排水溝改善工程,倘若設置圍籬,將使施工人員難以施工,如模版搬運與組立、鋼筋綁紮、澆置混凝土等工項,均會遭到阻礙而施作困難,一般此類工程慣例,均以拒馬搭配交通錐之方式作為安全防護措施,並不會設置圍籬等語。然就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基地四周之交通安全管制措施該如何籌設,於上訴人與○○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內既有明確規範,○○公司即有依契約內容確實履行之義務,若因便宜行事未加籌設完全,並得嗣後對於契約所訂之履約內容,任意取捨刪減為有利於己之解釋,豈不喪失訂立契約條款以供締約雙方遵循及防免紛爭之原意及目的;又宏典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單位,若對於系爭工程是否有設置安全圍籬之必要,尚得依其專業提出建議,以供上訴人與○○公司於訂約時參酌,而依其簽訂後之契約內容,○○公司應執行之交通安全管制措施既包含設置安全圍籬,宏典公司依約仍需確實監督○○公司執行之狀況,始盡其監造之注意義務。是宏典公司對系爭工程無庸設置圍籬之抗辯,委無可採。
㈢宏典公司雖再辯稱依上訴人內部單位農建課所提之拒絕賠
償理由中,已謂應設置圍籬者,係指建築工地而言,系爭工程為臨時道路施工場所,並無相關適用餘地,顯見上訴人內部單位早已承認系爭工程並不需要設置圍籬等語。惟參宏典公司所提有關郭○○君申請國賠案農建課說明(詳原審卷㈠第367至372頁),該份資料乃上訴人內部單位農建課就郭○○聲請國家賠償案提供意見說明,並不代表為上訴人最後之意見,此參上訴人所提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內容,完全未述及系爭工程為臨時道路施工場所,而無需設置圍籬之論點即明(詳國賠一審卷㈠第16至17頁),且縱認上訴人曾有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無庸設置安全圍籬,其無管理上之欠缺之意見,然此僅為上訴人拒絕國家賠償之防禦言詞,且該防禦言詞若為有據,即不會出現前案國家賠償訴訟歷審均認定上訴人應對郭○○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不利益結果。是宏典公司以上開農建課之說明資料,為系爭工程無庸設置圍籬之抗辯,同無可採。
㈣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委託規劃、設計
、監造或管理之契約,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詳原審卷㈠第96頁)。郭○○於101年2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系爭工程路段時,因施工之排水溝兩側佈滿鋼筋,且施工之排水溝路段與路面間僅設置警示帶及三角錐,○○公司並未依約設置安全圍籬以為阻隔,致郭○○不慎摔倒跌落施工中之排水溝而受有傷害,業如前述,而○○公司未於施工之排水溝路段與路面間設置安全圍籬,與宏典公司未盡監督之責有關,而有怠忽其監造之注意義務,致令上訴人因此須對郭○○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而受有損害。是以,上訴人依據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請求宏典公司賠償損害,於法亦屬有據。
(三)郭○○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經查,郭○○騎乘腳踏車行經之系爭工程路段,與該路段緊臨之施工中兩側佈滿鋼筋之排水溝間,未設置安全圍籬加以阻隔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於郭○○發生跌落施工中之排水溝事故前,系爭工程路段上有混凝土車正進行灌漿作業,此除有上開工地現場示意圖可參外,並經證人吳○○及郭○○於國賠一審審理中證述及陳述明確(詳國賠一審卷㈠第12頁、卷㈡第55頁背面),足知郭○○騎乘腳踏車進入系爭工程路段之施工區域時,應能注意有混凝土車正在作業,且該路段一側尚有已開挖之排水溝工程在進行施工,導致路面寬度縮減、通行不易,自應謹慎騎乘腳踏車,採取必要及適當之安全措施,避免接近施工區域,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行駛,不慎跌落施工中之排水溝而受有損傷,其就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乃係○○公司未於施工中之排水溝路段與路面間設置安全圍籬,以防免用路人及車輛不慎墜入兩側佈滿鋼筋之排水溝之危險,而宏典公司則係未善盡監督責任為主要因素,與郭○○前述過失情節相較,郭○○應負擔之過失比例以百分之20為適當。是被上訴人辯稱郭○○應就損害發生原因負全部或較大過失責任,難為可採。
(四)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公司、宏典公司各給付上訴人447萬391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倘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公司、宏典公司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1年的短期消滅時效,有無理由?㈠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裁判參照)。經查,上訴人因○○公司未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於施工中之排水溝路段與路面間設置安全圍籬,及宏典公司未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善盡監造之注意義務,致郭○○不慎跌入該排水溝受傷,而對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上訴人因此已支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賠償金額447萬3910元而受有損害。
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分別請求○○公司、宏典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各給付上訴人447萬391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
又○○公司與宏典公司係本於各別之契約關係,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公司與宏典公司就上訴人前揭請求之金額,倘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餘1人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㈡○○公司、宏典公司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的短期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所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獨立併存之請求權。該條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裁判參照)。又所謂不完全給付,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而加害給付,則係因給付之瑕疵(不符合債之本旨),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裁判參照)。查○○公司未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確實於施工中之排水溝路段與路面間設置安全圍籬,造成郭○○不慎跌落該排水溝受傷之結果,侵害郭○○之身體,致令上訴人須對郭○○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而須另行支付賠償金及訴訟費用,損害上訴人之財產法益,即屬加害給付,而非工作之瑕疵,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期間,而應適用同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至○○公司雖辯稱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此項規定已於108年12月18日修訂改移列同條第5項)、第8條第2項已規定上訴人之求償權時效為2年,該規定為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且依請求權相互影響說操作結果,自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等語。惟按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有特別約定足認有排除侵權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非不可擇一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裁判參照)。
準此,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所定賠償機關之求償權,與民法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項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若發生競合時,除契約有特別排除之約定,權利人非不可擇一請求。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雖同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所定之情形,然上訴人起訴僅依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且遍觀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全文,並無任何特別排除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適用之約定,則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自無涉與國家賠償法規相互競合之問題。是○○公司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⒉次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
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裁判參照)。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第1394號裁判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與宏典公司簽訂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其契約名稱
為「石岡區公所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其第2條第1項履約標的係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臺中市○○區○里路面及排水改善工程之規劃、設計時用地之取得及製作預算書、廠商履約監造之行為與結算書製作、招標時協助招標文件製作及開標、工程施工履約每日監造人員簽到及工程廠商問題之解答、工程進行中民眾疑惑之解答及關於本案之專業之諮詢及建議。」、第14條第8項權利及義務則係約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造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詳原審卷㈠第77、79、96頁),參諸上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係約定宏典公司應就臺中市○○區○里路面及排水改善工程完成規劃及設計工作,並應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負責監造,若有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情形,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者,宏典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其契約之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同時兼有「工作完成」與「事務處理」之特質,而為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是依上開說明,其契約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即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典型之承攬或委任契約,而應認係屬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從而,上訴人與宏典公司所訂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自應依民法第529條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期間,無適用同法第490條關於承攬相關規定之餘地。
⑵宏典公司雖援引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9
條第2項、第6項第之約定,據以辯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等語。惟參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僅係約定採驗收後付款之方式,尚無從據此判斷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目的,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至同契約第9條第2項關於履約期間如發現履約品質、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宏典公司應負責改善或改正之約定,乃係規範宏典公司於契約履行期間內,若有未符合契約要求之事項,應即時為改善或改正,與承攬人於完成一定之工作後,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要件亦屬有間。是宏典公司援引上開契約約定以為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之依據,尚屬牽強,自無足取。
㈢綜此,上訴人自郭○○於101年2月3日發生跌落施工中之
排水溝受傷事故,而對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嗣經最高法院於105年8月18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算至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上訴人所提民事起訴狀蓋有原法院收文戳章可查(詳原審卷㈠第13頁),其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易言之,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對○○公司、宏典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公司、宏典公司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的短期消滅時效,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分別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及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447萬3910元,及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