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74號上 訴 人 劉昌霖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王邵威律師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陳弘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小段1203之1、1203之2、1203之3、276、276之1、276之2、276之3、278地號土地(以下逕以地號記載或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10月27日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惟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及設置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8年11月18日之鑑定圖㈡所示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占用之地號、面積、使用現況等詳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之期間、金額詳如附表不當得利計算式欄所載,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並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①新臺幣(下同)46,659元,及其中45,349元自108年12月31日起,及其中24元自109年1月1日起,其中643元自109年2月1日起,其中643元自109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暨自109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於當月之末日給付被上訴人643元,及如逾期給付,並應加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該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上訴人之祖父世居於臺中市○○區○○街○○○號,因其所有部分土地被劃入石岡壩之淹沒區範圍內,上訴人於87年間經臺中地檢署以86年度偵字第12510號、87年度偵字第4299號起訴占用系爭276、276之3地號土地,當時上訴人即將占用土地歸還石岡壩管理中心,歷經14、15年間均相安無事。嗣上訴人於102年11月14日接獲被上訴人來函要求自行拆除地上物,依常理判斷,於88年間「921地震」造成土地位移約8、9公尺,上訴人遂於103年間向臺中市政府陳情辦理土地重測,經該府回覆「921地震」後並無辦理地籍圖重測,故上訴人認應待地籍圖重測後,再依法處理系爭土地歸屬為妥。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係於88年間「921地震」前即搭建完成,迄今未曾改建、增建或修繕,且上訴人所有同區段1203之4地號土地之北方約100公尺處有斷層帶經過,足證上訴人之地上物受地震影響而移動;況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有脫開及重疊情形,故須先進行地籍圖重測、更正地籍圖後,方能確認界址,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待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就系爭土地進行地籍圖重測後,再進行本件訴訟程序。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於未進行地籍圖重測而製作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自無足採信,原審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所確定之界址,亦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本件協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69-7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88年10月27日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見原審卷一第8-15頁土地登記謄本)。
(二)上訴人前訴請確定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1203之1、1203之2、1203之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以106年度豐簡字第195號受理,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檢送鑑定書及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後,該院豐原簡易庭審理認為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
1、2、3、4、5、6、7之連接點線,應較符合原地籍圖之經界線,並於106年10月31日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管理之同段1203-1、1203-2、1203-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指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1、2、3、4、5、6、7之連接點線。」,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於108年3月8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97-198、209-213、214-215頁上開民事判決、系爭鑑定書)。
(三)108年5月13日原審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鑑測結果:上訴人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3-35頁、第53-58頁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8年11月19日以測籍字第1081560344號函檢送鑑定書及鑑定圖)。
(四)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便道、工寮、大門、圍牆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函調於85至88年、89、93、95、98、101、104年航空照片檢視結果,上揭土地至遲自89年11月23日前,已有廠房1棟、大門、圍牆、便道及工寮1間,之後未再有增建或擴大佔有面積,上訴人所涉竊佔犯行遲於89年間完成,迄至104年5月20日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等情,並於105年1月2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30-31頁該不起訴處分書)。
(五)兩造於103年11月14日召開協商會議,討論上訴人占用土地再鑑界案後續處理情形,並決議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2月19日前完成擴大檢測,及於同年12月31日前召開套圖會議。嗣於104年4月1日兩造召開會議,研商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一案,當天會議記錄記載「經協商,當事人(代理人)已口頭承諾自行拆除…,故限當事人於4月10日前以書面正式提出自行拆除完成期限(不得逾104年7月底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90頁會議紀錄及簽名冊影本)。
(六)系爭1203之1 、1203之2 、1203之3 地號土地於103 年間未申報地價,及於105 年1 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元,及於109 年1 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元,且系爭276 、276 之1 、276 之2 、276 之3 、278 地號土地於103 年間未申報地價,及於105 年1 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0 元,及於109 年1 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元,及本件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計算(見原審卷二第141-155頁地價第一類謄本影本、本院卷第325-326頁)。
(七)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㈥」,有該書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戳章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及該書狀繕本於108年12月30日送達上訴人,亦有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9頁)。
二、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否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於108年5月13日原審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鑑測結果:上訴人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如附表所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1203之1、1203之2地號土地與毗鄰系爭276之3、278地號土地間有地籍圖重疊及脫開情形,業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線及面積更正完竣,並於108年10月15日以中東地二字第1080010077號函覆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等情,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3日中東地二字第109000 226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9頁)。參以,依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11月18日鑑定書記載:「
三、查本案系爭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位於比例尺1/3000地籍圖)與毗鄰之同段276-3、278地號土地(位於比例尺1/1200地籍圖)有地籍圖重疊及脫開之情形,業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5日中東地二字第1080010077號函更正○○○段○○○小段1203 -1、1203-2地號2筆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本次鑑測係依該更正後地籍圖經界線辦理。另尚有地籍圖經界線脫開之情形(詳鑑定圖二),惟並不影響本案鑑測成果,先予敘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足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 8年11月19日以測籍字第1081560344號函檢送鑑定書及鑑定圖㈠、㈡,係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辦理更正後地籍圖經界線辦理鑑測。又系爭1203之1、1203之2地號土地之東南側與系爭276之3、278地號土地相鄰,及系爭1203之1、1203之2地號土地之西北側與同段1203之4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頁),足見系爭1203之1、1203之2地號土地與毗鄰系爭276之3、278地號土地間有地籍圖重疊及脫開情形,並未影響原審法院106年度豐簡字第195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確定界址事件所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1203之4地號土地與系爭1203之1、1203之2、1203之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定書及鑑定圖㈠、㈡之正確性應無疑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毋庸中止。上訴人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就系爭土地進行地籍圖重測完成後,再另行勘測,尚非可採。至上訴人聲請囑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測其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已無調查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均不可採:
(一)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上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係於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新建地上物之時間為88年11月18日後不詳期日,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於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亦有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民法第796條所謂知越界情事並非依客觀情事,可認知建築房屋已有越界建築情形,而係應就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定之,亦即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土地所有人於建築房屋時,房屋部分逾越疆界,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情事而不即異議或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1、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03-4地號土地)所毗鄰之系爭8筆土地,原均登記為上訴人祖父劉東山所有,嗣前臺灣省政府水利局將系爭土地規劃為石岡壩庫區之淹沒區,於68年6月28日以徵收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為臺灣省所有一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5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查921地震車籠埔斷層活動曾造成東勢石圍牆地區有地表破裂情形,固有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110年1月19日經地構字第1100004294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13頁)。惟地震對土地界址並非絕對產生相對位移,且系爭土地及附近同小段土地迄未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3年3月7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30035655號函影本,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3月11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9000897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及卷二第167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係因921地震位置導致越界一節,已難遽採。且觀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3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系爭土地至遲自89年11月23日前,已有廠房1棟、大門、圍牆、便道及工寮1間,之後未再有增建或擴大佔有面積」等情;惟該案檢察官係以罹於時效為由,並非以無犯罪嫌疑為由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是其所為認定結果顯未經嚴格之證據調查程序,已難盡信。況且,經比對兩造均不爭執之農林測量所66年1月19日、74年7月4日、82年8月16日、88年11月18日、92年7月10日航照圖,及水利署地理資訊倉儲中心103年拍攝之航照圖(見原審卷第79頁航照圖),明確可見88年11月18日航照圖上紫色圈選位置(即主建物之南側),係上訴人因88年間竊佔前案已拆除部分,及紅色圈選位置(即主建物之北側)均無地上物,但92年7月10日之航照圖紅色圈選位置發現原無之地上物,顯示上訴人確實在88年11月18日航照圖拍攝後至92年7月10日航照圖拍攝前此一期間有新建地上物。再觀之水利署地理資訊倉儲中心103年拍攝之航照圖,可知紅色圈選位置(即主建物之右前側)之地上物面積擴大,顯然於92至103年期間該位置有增建地上物。可見檢察官於上開案件所為認定,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且,921地震乃是發生於00年0月00日,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則該等增建之地上物既係於88年11月18日後不詳期日增建,自無可能是受88年921地震影響而位移所致。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係受921地震影響而位移所致,已與客觀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又上訴人固辯稱經鑑界才建造系爭地上物云云,但迄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則上訴人建造系爭地上物時,顯然未先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上訴人如能於興建系爭地上物前事先申請鑑界、確定地界,即可輕易知悉兩造土地之界址,因而不致於越界建築,此係避免越界建築最直接有效之方法,且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認知之事項,但上訴人竟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即貿然興建系爭地上物以致越界,顯有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之情形,是其所辯非出於重大過失越界建築即無足採信。
3、又上訴人因在系爭1203-4地號土地建造廠房而涉犯嫌竊佔罪嫌,經臺中地檢署以86年度偵字12510號、87年度偵字4299號偵查終結後,認:「劉昌霖(即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85年間某日起,在右址工廠東側台中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與B部分長約100m、寬約60m面積共6014㎡原為石岡壩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石岡壩淹沒區之小溪旁堆砌駁坎填入土方,使成為一塊平整之土地,並將其中如附圖所示B約6㎡部分用於建造工廠之一部分,復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興建長寬各約10m之鐵棟房屋一棟供堆放機械及雜物之用,而竊佔石岡壩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土地。」等語,而將上訴人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87年度訴字879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46至61頁之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3號卷《下稱第183號偵卷》第9-12頁反面、第13-17頁反面之刑事判決書)。
3、又被上訴人主張於102年間發現上訴人占用水利用地妨礙水流後,曾以102年11月14日以水中石字第10232026590號函通知上訴人自行拆除(見原審卷一第80頁函),上訴人則於102年12月11日提出陳情書說明「本人前蓋建物前均有鑑界才施工」(見原審卷一第81頁陳情書),被上訴人復先後於同年12月18日、23日發文不同意展延執行,請上訴人自行拆除(見原審卷一第82、83頁函),惟因上訴人多次陳情,被上訴人因而申請二次鑑界,結果仍顯示上訴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8-22頁、第23-2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被上訴人遂於103年4月14日再次發文通知上訴人自行拆除(見原審卷一第84頁函);但上訴人仍不斷陳情,被上訴人遂於103年5月22日召開協調會,並告知87、88年及92年之現況變化(見原審卷一第85頁會議紀錄),復再度於103年6月1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限期自行拆除(見原審卷一第87頁函)。因上訴人仍一再陳情,被上訴人遂於103年11月14日再度召開協商會議,討論上訴人占用土地再鑑界案後續處理情形,並決議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2月19日前完成擴大檢測,及於同年12月31日前召開套圖會議。嗣於104年4月1日兩造召開會議,研商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一案,當天會議記錄記載「經協商,當事人(代理人)已口頭承諾自行拆除…,故限當事人於4月10日前以書面正式提出自行拆除完成期限(不得逾104年7月底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90頁會議紀錄及簽名冊影本)。
4、因上訴人遲未自行拆除,被上訴以上訴人涉嫌竊佔國土罪嫌,於104年5月20日以水中石字第10432014250號函送臺中地檢署偵辦,並載明:「查劉君前竊占本局土地業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8月11日中分義刑慶決字第88號判決劉君處有期徒刑6月,併予宣告緩刑3年在案,然劉君依然故我佔用本局土地,多次以921地震位移、89年判決已拆除6㎡等語,遲遲不肯拆除。旨案劉君再佔用本局○○○段○○○小段1203之3等8筆土地,經本局申請鑑界及劉君代理人申請再鑑界程序,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4月21日中市地測二字第1040015684號函送達東勢地政事務所,關於○○區○○○段○○○小段1203之4地號土地再鑑界,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司法機關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以維權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547號卷第1頁)。惟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㈡……復經職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函調上揭土地於85年至88年、89年、93年、95年、98年、101年、104年之航空照片檢視結果,於上揭國有土地至遲自89年11月23日前已有廠房1棟、大門、圍牆、便道及工寮1間,其後未再有增建或擴大佔有面積等情,有該局104年9月17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10月14日農測資字第104100945號函暨航空照片10張附卷可參…被告所涉竊佔犯行遲於89年間完成,迄至104年5月20日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並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第183號偵卷第18-19頁不起訴處分書)。
5、由上述歷程可知,被上訴人於知悉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有遭無權佔用情事後,均有積極處理,難認有不即異議、放任不理之情形。況且,上訴人長期在系爭1204地號土地上建有地上物使用,而系爭土地有無遭佔用,並非一般現場巡視即可發現,若非借由科學儀器協助,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越界建築之時,實無從發現,故尚難僅以被上訴人直至102年間才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即認被上訴人早已知悉越界建築而不提出異議。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在系爭土地建造附表所示地上物時,被上訴人已知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情事,則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亦無從援引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以為抗辯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不准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於法尚難謂有據,而無足採。
(三)另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權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依其增訂之立法理由「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裁判意旨,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顯然民法第796條之1係針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非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所為規定,此時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故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情形者,始有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又民法第796條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在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34號、59年台上字第17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認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築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情形,係指土地所有人於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僅有一部分逾越地界,若該房屋之全部均建築於他人土地之上,或在他人土地上增建建物,皆無該項規定之適用,且須所逾越地界之建築物為房屋構成部分,若非屬房屋構成部分之屋外簡陋之鐵皮架造建物,亦無該項規定之適用,則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應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地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查:
1、本件除上訴人所建造如附表區域編號甲2、乙、戊1、己、庚所示之主建物部分外,其餘地上物,或非屬主建物之構成部分,或為臨時簡陋之鐵皮架造建物、貨櫃屋、雞舍鐵籠、水泥舖地、排水溝、棚架,若予拆除,均不會影響主建物之結構,即不致損主建物整體之經濟價值,依上開說明,即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者,應僅限於附表區域編號甲2、乙、戊1、己、庚所示之主建物部分。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96條之1基於調和相鄰關係,使所有權內容受有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上訴人仍應就該條之適用,即其非出於故意,且免於拆除較符合公共利益與當事人之利益等要件,盡其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均為水土保持法之集水區保護區範圍內,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位在被上訴人管理之防汛區一節,有被上訴人103年6月11日水中石字第103002361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87頁),則系爭土地顯為供水土保持及防洪之重要所在,衡情,若任意於其上設置地上物,有妨礙水流、造成水患發生危害之可能。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上訴人於附表區域編號甲2、乙、戊1、己、庚所示之主建物部分,此一權利之行使,並違反公共利益。再者,上開佔用系爭土地之主建物,並非經合法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且已使用多年,已有相當之折舊,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拆除上開主建物部分,有無法以現今之建築技術補強,致影響364號廠房建物結構安全之情形,難認拆除上開主建物部分,對上訴人有重大損害。故上訴人既未舉證有何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要件之情事,則其主張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予拆除越界建築部分亦難認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上訴人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地上物,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物上物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及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查上訴人設置如附圖所示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位在水土保持法所訂集水區保護區範圍內,四周無學校、商店、市場,亦未直接面臨道路,附近有1條道路名為○○街○○巷等情,業據其提出地圖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7-16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32頁),自堪信為真實。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經濟價值,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情形,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26頁)。故上訴人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6,659元,及自109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643元(詳如表計算式欄所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659元,及自109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於當月之末日給付被上訴人643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①46,659元,其中45,349元自108年12月31日起,及其中24元自109年1月1日起,及其中643元自109年2月1日起,及其中643元自109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自109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如未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43元,並應加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及命其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七項關於「拆除」附圖所示編號甲、乙3、丙1、丁1、丁4、
戊、戊3、己2、庚2、庚3、辛所示之水泥舖面部分,均應更正為「刨除」,及原判決主文第九項中關於「返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項所示土地」,應更正為「返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項所示土地」,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表:上訴人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小段之情形┌──┬──────┬─────┬───────┬────────┬────────────────────────┐│編號│占用地號 │區域編號 │占用面積(㎡)│現況使用情形 │期間、申報地價,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1 │1203之3地號 │甲 │6.77 │水泥鋪地 │占用總面積:339.38㎡(計算式:6.77㎡+45.66㎡+ ││ │ ├─────┼───────┼────────┤100.06㎡+6.25㎡+5.80㎡+8.02㎡+1.25㎡+0.23㎡││ │ │甲1 │45.66 │雨遮 │+5.28㎡+101.37㎡+12.03㎡+46.66㎡=339.38㎡)││ │ ├─────┼───────┼────────┤ ││ │ │甲2 │100.06 │主建物 │㈠期 間:103年12月31日起至108年12月30日止 │├──┼──────┼─────┼───────┼────────┤ 申報地價:53元/㎡ ││ 2 │1203之2地號 │乙 │6.25 │主建物 │ 計 算 式:53元339.38㎡5%5年=4497元(元││ │ ├─────┼───────┼────────┤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乙1 │5.80 │鐵皮屋 │㈡期 間:108年12月31日 ││ │ ├─────┼───────┼────────┤ 申報地價:53元/㎡ ││ │ │乙2 │8.02 │雞舍鐵籠 │ 計 算 式:53元339.38㎡5%1/365=2元 ││ │ ├─────┼───────┼────────┤㈢期 間: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 ││ │ │乙3 │1.25 │水泥鋪地 │ 申報地價:42元/㎡ ││ │ ├─────┼───────┼────────┤ 計 算 式:42元339.38㎡5%1/12=59元 ││ │ │乙4 │0.23 │排水溝渠 │㈣期 間: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 │├──┼──────┼─────┼───────┼────────┤ 申報地價:42元/㎡ ││ 3 │1203之1地號 │丙 │5.28 │排水溝渠 │ 計 算 式:42元339.38㎡5%1/12=59元 ││ │ ├─────┼───────┼────────┤㈤期 間:109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 ││ │ │丙1 │101.37 │水泥鋪地 │ 申報地價:42元/㎡ ││ │ ├─────┼───────┼────────┤ 計 算 式:42元339.38㎡5%1/12=59元 ││ │ │丙2 │12.03 │排水溝渠 │ ││ │ ├─────┼───────┼────────┤ ││ │ │丙3 │46.66 │雞舍鐵籠 │ │├──┼──────┼─────┼───────┼────────┼────────────────────────┤│4 │276地號 │丁 │13.16 │臨時屋 │占用總面積:778.13㎡(計算式:13.16㎡+12.36㎡+││ │ ├─────┼───────┼────────┤50.16㎡+0.86㎡+38.97㎡+108.75㎡+56.33㎡+ ││ │ │丁1 │12.36 │水泥鋪地 │0.84㎡+169.12㎡+1.04㎡+76.23㎡+1.87㎡+3.51 ││ │ ├─────┼───────┼────────┤㎡+8.07㎡+5.72㎡+77.32㎡+123.82㎡+0.23㎡+ ││ │ │丁2 │50.16 │遮雨棚鐵架 │29.77㎡=778.13㎡) ││ │ ├─────┼───────┼────────┤ ││ │ │丁3 │0.86 │貨櫃屋 │㈠期 間:103年12月31日起至108年12月30日止 ││ │ ├─────┼───────┼────────┤ 申報地價:210元/㎡ ││ │ │丁4 │38.97 │水泥鋪地 │ 計 算 式:210元778.13㎡5%5年=4085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5 │276之3地號 │戊 │108.75 │水泥鋪地 │㈡期 間:108年12月31日 ││ │ ├─────┼───────┼────────┤ 申報地價:53元/㎡ ││ │ │戊1 │56.33 │主建物 │ 計 算 式:53元778.13㎡5%1/365=22元 ││ │ ├─────┼───────┼────────┤㈢期 間: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 ││ │ │戊2 │0.84 │鐵皮屋 │ 申報地價:42元/㎡ ││ │ ├─────┼───────┼────────┤ 計 算 式:42元778.13㎡5%1/12=584元 ││ │ │戊3 │169.12 │水泥鋪地 │㈣期 間: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 ││ │ ├─────┼───────┼────────┤ 申報地價:42元/㎡ ││ │ │戊4 │1.04 │排水溝渠 │ 計 算 式:42元778.13㎡5%1/12=584元 ││ │ ├─────┼───────┼────────┤㈤期 間: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 ││ │ │戊5 │76.23 │雞舍鐵籠 │ 申報地價:42元/㎡ │├──┼──────┼─────┼───────┼────────┤ 計 算 式:42元778.13㎡5%1/12=584元 ││6 │276之1地號 │己 │1.87 │主建物 │ ││ │ ├─────┼───────┼────────┤ ││ │ │己1 │3.51 │鐵皮屋 │ ││ │ ├─────┼───────┼────────┤ ││ │ │己2 │8.07 │水泥鋪地 │ │├──┼──────┼─────┼───────┼────────┤ ││7 │278地號 │庚 │5.72 │主建物 │ ││ │ ├─────┼───────┼────────┤ ││ │ │庚1 │77.32 │鐵皮屋 │ ││ │ ├─────┼───────┼────────┤ ││ │ │庚2 │123.82 │水泥鋪地 │ ││ │ ├─────┼───────┼────────┤ ││ │ │庚3 │0.23 │雞舍鐵籠 │ │├──┼──────┼─────┼───────┼────────┤ ││8 │276之2地號 │辛 │29.77 │水泥鋪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