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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475號上 訴 人 光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羽甄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複代理人 王毓文被上訴人 胡兩盛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號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是否完備,存有爭議,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胡琬妮,嗣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907690340號函准上訴人變更登記代表公司負責人為王羽甄,上訴人遂於109年12月11日以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羽甄乙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上訴等情,有上開臺中市政府函、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提出之民事承受訴訟狀、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5頁、205頁)。而查,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胡琬妮於109年11月24日,以上訴人在109年10月26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董事長王羽甄等決議違反強制規定、決議方法違法而有無效、得撤銷之情形,向原法院提起確認上訴人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先位)及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備位)之訴訟,並為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號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受理,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股東會決議如經確認係不存在或應予撤銷,則經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長王羽甄,即無合法代理上訴人之權限,亦無從合法撤回本件之上訴。是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及本件上訴是否合法撤回,均繫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或有無被撤銷而定。就此一先決問題,既經胡琬妮提起確認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訴訟,為避免裁判歧異,依前揭規定,於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號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等事件訴訟終結前,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