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77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王贊續嘗法定代理人 王金火訴訟代理人 王漢陽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上訴人 王0烘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兩造間之耕地租佃爭議業經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下簡稱南投市公所)及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均未成立,由南投縣政府移送原法院審理,有南投縣政府民國107年12月27日府地權字第1070292421號函、暨南投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107年8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07年12月22日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8頁),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南投縣○○市○○段○○○○號、面積1759.55平方公尺土
地(重測前先後為南投縣○○市○○段○○○○號、新生段174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於44年間由當時之管理人王文之配偶王0嫌,以系爭土地權利關係人之身分,出租予被上訴人父親王0章耕作,王0章於59年1月18日死亡後,承租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兄長王0池;王0池於84年12月5日死亡後,再變更承租人為被上訴人至今。㈡87年9月24日,上訴人(斯時管理人為王金火)突以被上訴人
積欠25年租金為由,先向南投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終止租約不成立,嗣報由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調處結果為:「出租人(即上訴人)將出租之土地分配3分之1土地予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補償,其餘土地由出租人收回,至於補償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手續由租佃雙方會同辦理。」(下稱上開調處結果)。惟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皆拒絕配合辦理。被上訴人遂於102年間對上訴人提起租佃爭議之訴訟(下稱前案租佃爭議事件),雖經法院認定因管理人王金火未經上訴人授予合法代理權,致上開調處結果無效,惟兩造於前案租佃爭議事件進行爭點整理時,對於系爭耕地租賃契約迄今仍尚未終止乙節均不爭執。
㈢前案租佃爭議事件確定後,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向南投市公所提出申請續訂租約,王金火竟以王0池早於69年6月20日以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將耕地租賃之權利讓與其父親王0相為由,拒絕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然被上訴人與王0池於56年間繼承王0章之承租權後,便持續在土地上耕作,迄今未曾間斷,王0池亦未與王0相簽訂任何讓渡契約書。況且,被上訴人既為共同承租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讓渡契約,亦屬無效。
㈣因上訴人拒收租金,被上訴人自87年8月6日起便將租金提存
於法院,兩造間之耕地租約依然存在,上訴人實無拒絕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之正當事由。爰依系爭租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續訂耕地租約。
㈤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之兄長王0池於69年6月20日已在多人見證下,就
系爭土地與王0相簽訂讓渡契約書,兩造間縱有租賃關係,於斯時便已終止。上訴人自69年後,未再就系爭土地與任何人訂立租賃契約,且依南投縣南投市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所示,系爭土地自62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長達18年之期間均無承租登記之記載,足認兩造間確無租賃關係存在。
㈡王0相並未於81年間協同被上訴人、及王0池共同申請租約
之變更。被上訴人自行向南投市公所出具之現耕地繼承人切結書,及81年4月20日於南投市公所簽立之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誠有偽造文書之嫌,應屬無效。
㈢被上訴人於59年間為年僅19歲之學生,自60年起便進入電力
公司服務,擔任公務員,至102年屆齡退休時止,自始至終均未具自耕農之身分。又系爭土地面積廣大,其使用現況除一小部分種有幾株甘蔗、蕃薯等作物之外,其餘大部分土地均未作農作使用,足認被上訴人確實無自任耕作之事實。
㈣被上訴人雖自87年8月起提存租金予法院,惟並未按系爭土
地上之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計算,其提存顯非合法。況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於87年8月以前,有持續繳交租金之事實,則上訴人於87年9月間以被上訴人欠租達2年以上為由而終止租約,自屬有據。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為: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大正6年(即民國6年)9月19日辦理
保存登記,業主為祭祀公業王00嘗即上訴人,上訴人時設管理人王文,王文於30年7月8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總登記時,由權利關係人即王文之配偶王0嫌代理申報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⒉王文死亡後,於75年2月6日變更管理人為王0相,王0相
於86年12月19日死亡後,由上訴人於87年6月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王金火(即王0相之子)為管理人,於87年6月16日變更管理人為王金火迄今。
⒊上訴人於44年7月25日與被上訴人之父王0章(59年1月18
日死亡)就系爭土地簽立南永字第20號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王0章,租賃期間自44年1月1日至49年12月31日,並於50年及56年各續約一次。
⒋被上訴人及兄長王0池於81年間出具租約變更、續訂申請
書,以出租人之管理人變更、原承租人死亡、土地重測地號變更為原因,向南投市公所申請辦理系爭租約變更及續定登記。租期為80年1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原載「地段地號00段000地號,出租人祭祀公業王00嘗,王0嫌,承租人王0章」,變更為「地段地號00段0000地號,祭祀公業王00嘗,管理人王0相,承租人王0池、王0烘」,經南投市公所審查核准後報請南投縣政府核定,南投縣政府於81年4月18日以(81)投府地權字第37611號函行文南投市公所同意備查。
⒌王0池於84年12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於87年3月間以承租
人變更為由,單獨向南投市公所申請辦理系爭租約變更及續訂登記。原載「承租人王0池、王0烘」,變更為「承租人王0烘」,經南投市公所審查核准後報請南投縣政府核定,南投縣政府於87年4月28日以87投府地權字第63482號行文南投市公所同意照辦。
⒍王金火於87年9月24日以被上訴人積欠25年租金為由,申
請南投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終止租約不成立,報由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由被上訴人與王金火出席調處成立,調處結果為:「出租人(即上訴人)將出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分配3分之1與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補償,其餘土地由出租人收回,至於補償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手續由租佃雙方會同辦理」。
⒎兩造間嗣因上開調處結果履行之爭議,經南投市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移送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0號審理在案,被上訴人於該案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3分之1之面積分配給被上訴人或換算為金錢補償,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0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81號、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9號裁定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駁回理由認為王金火未受有上訴人全體派下權人之同意代理,故被上訴人與王金火所為之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即前案租佃爭議事件)。
⒏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向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續約之申
請,經南投市公所於107年4月13日行文通知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回文南投市公所表示不同意。
⒐系爭租約之租金原本均由王0池負責支付,王0池於84年
12月5日死亡後,被上訴人自87年8月6日起將每年租金2,772或2,775元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
⒑被上訴人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退休員工
,於60年9月1日新進,102年4月1日屆齡退休,於新進時以員工身分依規定投保勞工保險,於85年3月1日升任職員,改投公務人員保險至退休為止。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主張王0章死亡後,其與王0池共同繼承系爭租
約之租賃權,有無理由?⒉上訴人辯稱王0池業於69年6月29日將系爭租約之租賃權
讓渡予王0相,系爭租賃關係已不存在,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王0池於81年間向南投市公所提出之年申請書
是否為真正?該租約變更及續訂申請案是否為上訴人前管理人王0相會同辦理?⒋被上訴人主張於王0池死亡後,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仍然
存在,其並於87年3月間向南投市公所申請辦理系爭租約變更及續訂登記,由其單獨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是否有據?⒌上訴人於87年以被上訴人積欠25年之租金未繳為由,向南
投市公所耕地租賃委員會申請調解,是否可認上訴人已終止系爭租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租約有無終止一情,業經法院於前
案租佃爭議事件認定,具有爭點效,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惟查,前案租佃爭議事件係針對上訴人於87年9月24日申請南投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之結果是否不成立,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按調解結論履行,作為主要爭點,此有前案租佃爭議事件判決書可按。與本件租約有無合法變更、被上訴人有無欠租、上訴人能否據以終止租約等主要爭點並不相同,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王0池於王0章死亡後,共同繼承系爭租約之租
賃權,81年間向南投市公所提出之申請書為真正,且該租約變更及續訂申請案為上訴人前管理人王0相會同辦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至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雖由臺灣省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所訂定,其修正前第4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況其第4條第4款僅規定「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系爭租約最初係由上訴人於44年7月25日與被上訴人父親
王0章簽訂,租賃期間自44年1月1日起至49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即由王0章承租耕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66頁)。系爭租約於50年、56年各續約1次,嗣王0章於59年1月18日死亡後,迄81年間始由王0池及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時任管理人王0相共同出具申請書,以出租人管理人及承租人變更為原因,向南投市公所申請辦理租約續訂、變更登記等情,亦有南投市公所108年5月15日投市民字第1080011742號函附系爭租約81年申請資料、南投市公所109年3月18日投市民字第1090006600號函附臺灣省南投縣南投鎮私有耕地租約租約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3頁~178頁、卷二第128頁)。
⒊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死亡後,本得由全體繼承人或部分繼承
人依遺產分割協議繼承,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王0章死亡後,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由被上訴人及王0池繼承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於81年間申請辦理租約續訂及變更時所提出之申請書及所附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及王0池現耕繼承人切結書、繼承人廖王0蘭、王0銓拋棄繼承聲明書、被上訴人及王0池自耕能力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5~178頁),堪信為真。
⒋按出租人簽訂書面租約,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
設,並非耕地租賃之必要條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雖系爭租約於56年續約後,王0章於59年1月18日死亡,原租約租期於61年12月31日屆至,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王0池未即時向南投市公所申請辦理承租人繼承變更及續訂,惟被上訴人及王0池於繼承發生後仍繼續耕作並繳納租金,未經上訴人表示反對之意思,此由81年申請租約變更與續訂時,係由上訴人時任管理人之王0相會同申請辦理,即可證明,故系爭租約即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⒌上訴人雖爭執81年申請書形式上之真正,並辯稱王0相未
曾與被上訴人、王0池共同辦理租約續訂及變更等語,惟經將上訴人自行提出之69年讓渡契約書(編為甲類印文)與81年申請書(編為乙類印文)上「王0相」之印文送由法務部調查局為印文比對,經該局以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鑑定結果認甲類印文與乙類印文相同,研判應係出於同一印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5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90319838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2~206頁)。茲系爭讓渡契約書既為上訴人所提出,而81年申請書上之「王0相」印文既與讓渡契約書上「王0相」相同,足認81年申請書確實係經王0相用印後提出申請無訛。
⒍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於59年間之身分為年僅19歲之學
生,自60年起便進入電力公司服務擔任公務員,至102年屆齡退休時止,自始至終均未具自耕農之身分,不符合現耕繼承人之耕地承租適格,且系爭土地使用現況除一小部分種有幾株甘蔗、蕃薯等作物之外,大部分土地均未作農作使用,故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等語。惟被上訴人既為王0章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耕地租賃權之繼承本不以現耕者為限,則被上訴人於繼承發生時究否為系爭土地之現耕者,就其依法繼承系爭租賃權之認定,並不生影響。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辯稱王0池業於69年間將系爭租約之租賃權讓渡予
王0相,系爭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等語,並提出讓渡契約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31頁、第232頁),惟查:
⒈按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債權人不得將債權讓與第
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信賴為其基礎,承租人租賃權性質上不得讓與,除當事人間有得自由轉讓之特約,或經出租人之同意外,承租人不得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依系爭讓渡契約書之記載:「讓渡人王0池以下簡稱甲方
,承讓人王0相以下簡稱乙方,茲為租約耕地讓渡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件如左:第壹條、甲方願將承租耕地座落(應為『坐』落之誤)○○○鎮○○段參參四號旱拾參則零甲壹分八厘一厘(應為『毫』之誤)』全部,讓渡與乙方,而乙方願意依約承讓之...」、「見證人王天巽、王水全(應為『銓』之誤)、王進洪(應為『烘』之誤)」,書立年份則因契約破損而未能清楚辨識。然如依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契約書係於69年6月29日所書立,斯時上訴人管理人尚未變更為王0相(上訴人係於75年2月6日變更管理人為王0相),可知,系爭讓渡契約書應係約定由王0池將系爭租賃權讓渡予王0相個人。
⒊依據前開說明,除當事人間有得自由轉讓之特約,或經出
租人之同意外,承租人不得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賃契約有得自由轉讓之特約,再參照81年間,王0相仍以上訴人管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王0池共同辦理系爭租約之變更及續訂事宜乙節,實難認王0池將系爭租賃權讓渡予王0相時,業經上訴人同意而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是系爭租賃關係應仍存於被上訴人、王0池與上訴人之間。
㈣王0池於84年12月5日死亡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
⒈王0池於84年12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於87年3月間以承租
人變更為由,單獨向南投市公所申請辦理租約變更及續訂登記,將租約書上原載「承租人王0池、王0烘」,變更為「承租人王0烘」,並經南投市公所審查核准後報請南投縣政府核定,南投縣政府於87年4月28日以87投府地權字第63482號行文南投市公所同意照辦,是時系爭租約確實存在於兩造間,有南投縣政府87年4月28日87投府地權字第63482號函暨原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0~196頁)。
⒉上訴人雖辯稱南投市公所承辦人員串通被上訴人竄改租約
書,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租約書(指原審卷一第183頁、卷二第13頁),與南投市公所留存之租約書(指原審卷二第184頁)並不相符,即可證明。惟查:
⑴經原法院向南投市公所函詢三七五租約變更及續訂等事
宜之作業流程,該所以109年4月27日投市民字第1090009783號函復:「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合先敘明;如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辦理租約變更申請登記,本所於收到申請書後審查各項應附文件,待文件全部完備再函送本縣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審查,經南投縣政府核定同意備查後,本所再依據備查函文登載於租約登記簿、租約書後再檢還租約書;如由承租人單獨辦理租約繼承變更登記,再依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所於收到申請書後審查各項應附文件,再以雙掛號郵寄『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通知出租人,請於接到通知函20日內向本所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本所逕行登記」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90頁)。
⑵又「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為一式三份,正本
二份以一份交出租人收執,一份交承租人收執,副本一份交由耕地所在地鄉鎮公所備查,有南投市公所109年4月24日投市民字第1090009784號函所附系爭81年耕地租約書副本原件為憑(原審卷二第184頁)。
⑶上訴人所質疑遭刪改之81年耕地租約書,即為南投市公
所留存之租約書副本之影本,經檢視原審所調取之副本原件,其上均無契約當事人之簽名或印文,然可見有黑色、紅色、藍色原子筆手寫字跡,及多處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改之痕跡,並註記南投縣政府備查函文字號,可知該副本自81年4月20日換發後,歷經多次續約及變更申請,凡經南投縣政府核定同意備查准予續訂變更後,公所承辦人員除依備查函文登載於租約書正本並檢還當事人外,同時亦會依備查函文於市公所留存之副本逕為刪改,並註記備查函文之文號等事實,核與南投市公所109年4月24日投市民字第1090009784號函文之意旨:系爭81年耕地租約書副本係依81年4月18日投府地權字第37661號函辦理換立、續約暨繼承變更登記(以紅筆註記文號),嗣於87年間依據87年4月28日投府地權字第63482號函辦理租賃期間變更(以立可白修正液塗去租賃期間年份後,再以藍筆變更租期並註記文號),復依據87年6月9日投市民第32026號函辦理出租人及承租人變更(以紅筆將王0相刪改為王金火,以立可白修正液塗去承租人王0池)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82頁)。⑷至於上訴人所舉81年耕地租約書2份(見原審卷一第287
頁、第288頁),其上均蓋有兩造契約當事人之印文,如有修改,亦蓋有承辦人之職章,當為南投市公所依據歷來租約續訂或變更之結果所製作之正本,並無上訴人所指偽造或變造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㈤小結:綜上說明可知,系爭租約於44年7月25日由王0章與
上訴人簽訂,並於50年、56年各續約1次,雖王0章於59年1月18日死亡,然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王0池於繼承發生後仍繼續耕作並繳納租金,迄原訂租期於61年12月31日屆至後亦復如是,而未經上訴人表示反對之意思,是系爭租約至此即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嗣於81年間,由上訴人時任管理人王0相會同被上訴人、及王0池申請辦理租約之繼承變更及續訂,租期至85年12月31日等情,應可認定。
㈥上訴人於87年9月24日以被上訴人積欠租金未繳為由,向南
投市公所耕地租賃委員會申請調解,是否可認已終止系爭租約?⒈被上訴人確實有欠繳租金達2年以上之事實:
⑴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自62年起即欠繳租金長達25年,
惟若上訴人長期欠繳租金,豈有於81年間仍協同被上訴人及王0池共同申請變更租約之理。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在81年變更租約之前,應無積欠租金之情事。
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87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繳納租
金後,計陸續於87年提存8,328元、88年提存2,772元、90年提存2,772元,92年提存5,544元、93年提存5,550元、94年提存2,775元、96年5,500元、98年2,775元、99年2,775元、104年1萬1,100元、105年2,775元、106年提存2,775元、107年提存2,775元、108年提存2,775元等事實,有前開存證信函及提存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0~125頁)。其中87年提存之8,328元,以被上訴人自認之每年租金2,772元或2,775元計算,應可認定相當於85~87年,合計3年之租金總額。換言之,被上訴人仍未繳交81年變更租約後至84年12月5日王0池死亡前之82年、83年及84年之租金甚明。
⑶被上訴人固主張,王0池生前之租金均已由王0池有支
付,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與王0池為兄弟至親,在此之前並共同承租上訴人之土地,若確有繳交租金,理當提出相關憑證,惟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王0池生前並未欠租,亦難採信。
⑷另依系爭租約書記載,該耕地租賃之正產物為蕃薯,租
率為1000分之375,租額為1,540台斤。而上訴人自承87年間蕃薯每公斤價格為4元,換算後,每台斤為2.4元,以1,540台斤計算,租額應為3,696元(1,540×2.4=3,696)。則被上訴人僅每年提存2,772元或2,775元,顯然並未按債之本旨為給付,應不生清償之效力。
⑸綜上,上訴人於87年9月24日以被上訴人積欠租金為由
,向南投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時,被上訴人確實已欠繳租金達2年以上,自可認定。
⒉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
前,仍可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載明,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⒊查上訴人於87年7月4日以南投郵局存證信函第1926號通知
被上訴人:「今因台端違反租約之規定,自民國62年起迄今已25年為繳納地租,為此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之規定,請於文到三日內將積欠本公業25年之地租一次繳清,否則時限一過,本公業將依法終止租約」等語。茲被上訴人接獲前開存證信函後,仍未繳交81年至84年積欠之租金,且84年以後之租金雖有提存,但並未繳足,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
⒋上訴人嗣於87年8月1日以南投郵局存證信函第1976號通知
被上訴人:「至於台端所稱之貴兄長已將前欠租金繳清一事,但又提不出收據等證明文件,顯見台端故意拒繳所積欠之25年之租金,並無誠意再繳納地租,為此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之規定,本公業將依法終止租約,特此通知」,應認已表明將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⒌上訴人嗣於87年9月24日以被上訴人積欠租金為由,向南
投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觀諸南投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見原法院102年訴字第260號卷一第55頁),上訴人已於申請調解目的欄填載:「對造人積欠25年之租金,履催不繳,雖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仍置之不理,請按存證信函內容調解終止租約」等語,應認係再次表明終止租約之意思。則至少於耕地租佃委員會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調解時,上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已到達被上訴人而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甚明。
⒍至於兩造於該次調解固曾達成上訴人願將出租之土地分配
3分之1與被上訴人作為補償之結論,惟上開調解之結論,嗣後業經法院判決認定不成立確定在案,自不影響上訴人前開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據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續訂耕地租約,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說明: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與之續約,核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以租約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108年間,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之甘藷價格為每公斤15.43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之各地不同時間價格比較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78頁),以系爭租約之租額每年1,540台斤蕃薯即924公斤計算,6年之租金總額為合計為8萬5,544元【計算式:15.43×924×6=85,544(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150萬元,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