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79號上 訴 人 張憶文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複 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被 上訴人 袁子杰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劉靜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訴外人戴○○積欠其新臺幣(下同)434萬元,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與訴外人即伊父親袁○○簽訂「委託仲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上訴人「委託仲介者袁○○代為仲介『第三者』前往收取此筆款項,仲介者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於第6條約定:第三者之報酬,以收取之款項,受取百分之50為報酬;第7條約定:委託者委託之業務,第三者已著手進行,委託者要終止委託,委託者即應給付第三者百分之50(以託收取之金額計算)之損失賠償。嗣袁○○依系爭授權書約定,於107年1月5日與伊簽訂「仲介第三者承攬契約書」,委託伊擔任系爭授權書所定「第三者」,代為追討戴○○積欠之上開款項。其後,袁○○及伊即著手進行向戴○○追索上開款項之事宜。詎料,案件進行至108年9月9日,上訴人以其先生知悉為由,片面向袁○○表示要終止、解除委任關係,是以,伊自得依系爭授權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託收金額之百分之50即217萬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7萬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授權書係以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案件之故所簽訂,違反律師法之強制規定,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請求伊為給付,顯無理由。退而言之,被上訴人實未曾受袁○○之託代為追討系爭款項,上開「仲介第三者承攬契約書」實屬虛偽,是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授權書第 7條約定請求伊賠償。再退而言之,兩造間並未簽訂任何契約,被上訴人與袁○○間所簽訂系爭授權書第7條與民法第269條所定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要件不符,該條約定應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仍無從依該條約定請求伊賠償。退萬步言,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戴○○積欠其434萬元,於106年12月28日委託袁○○追討債務,並與袁○○簽訂系爭授權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權書為憑;又袁○○前依系爭授權書第7條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託收金額之百分之50即217萬元之損失賠償,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有該案判決及卷宗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授權書應屬無效:

1.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27條第1項,下均以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稱之)定有明文。蓋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故律師法於81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時,即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未具律師資格者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而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又訴訟事件之提起及進行,非但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且涉及國家有限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其處理結果之良窳,更影響司法威信及司法從業人員之形象,故收受酬金代理當事人辦理訴訟事件者,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宜。倘不具備律師資格,竟收受酬金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極易滋生流弊,足以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乃以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將之列為犯罪行為,而予以禁止。則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不容他人從中牟利。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對可能涉訟之人,允諾提供服務負擔全部費用,而與之約定應於勝訴後給予訟爭標的物之一部分或其價額之若干比例為報酬,即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與袁○○簽立之系爭授權書載明委託原因:「茲戴○○於95年9月1日積欠委託人(即上訴人)434萬元整,迄今分文未還,屢次前往收取,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今特委託仲介者袁○○代為仲介第三者前往收取此筆款項,仲介者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17條(此係誤載,應為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限,依照同法第69條上半段規定及司法院32年院字第2478號解釋,特具委託仲介授權書如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由上訴人以系爭授權書授與袁○○民事訴訟法第70條之特別代理權,可見係利用訴訟手段向戴○○催討上開債務。袁○○復於前案審理中到庭自承:上訴人委由伊處理本案,那時候講得很清楚,案件都由伊進行,系爭授權書所謂之「第三者」就是伊本人;伊已經有開始進行訴訟,進行債權確認,戴○○的刑事案件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76、12891號,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74號之傳票上面竹北的地址就是伊的地址;伊有陪同上訴人到場,除了帶她按鈴申告外,所有開庭紀錄都是伊用電話或LINE聯絡上訴人,甚至約在她家附近討論案情及後續如何處理;上訴人既然委託伊,伊有在進行,雖然伊是用仲介委託人身份,但上訴人也明知所有案件都是伊在處理等語,並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票(見前案卷第45至46頁、第186、187頁、原審卷第69至79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可查,可見系爭授權書所稱第三者僅係為圖規避律師法之規範,實仍係指受上訴人之委託而簽訂系爭授權書之袁○○本人。是袁○○協助上訴人進行訴訟確認債權、出庭應訊、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等行為,乃屬訴訟行為,上訴人即係以系爭授權書授權袁○○為訴訟行為。

3.又依系爭授權書第4條約定:委託人委託案件若與事實不符導致仲介第三者無法順利取得案件報酬時,委託人須支付委託案件費用之百分之50;第6條約定:第三者之報酬,以收取之款項,收取百分之50為報酬;第7條約定:委託者委託之業務,第三者已著手進行,委託者要終止委託,委託者即應給付第三者百分之50(以託收取之金額計算)之損失賠償;第9條約定:委託人未經第三者同意,即擅自答應債務人之和解或任何條件,委託者亦應給付第三者百分之50之報酬。顯見袁○○簽立系爭授權書,並非無償為上訴人催討債務,而係以委託案件費用、收取款項或委託收取金額之半數為其委任報酬,自有營利之意圖。而證人袁○○並到庭證稱:伊沒有律師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則袁○○既無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授權書,經授權得為訴訟之行為,並協助上訴人為前揭訴訟行為,向戴○○催討債務,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袁○○與上訴人所簽立系爭授權書即與公序良俗有違,應屬無效。

(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為上訴人催討債務之事:

1.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有與袁○○簽訂仲介第三者承攬契約書,並曾前往戴○○在臺中的瑜珈會館、她前夫上班的○○房屋等處所找她催討債務等語,並提出該仲介第三者承攬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5頁)。然查,該仲介第三者承攬契約書並非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袁○○所簽訂,上訴人自不受該契約效力之拘束。被上訴人亦自陳從頭到尾都沒有找到戴○○,亦未處理或經手前揭偵查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何實際從事債務催討之事實,尚難僅以該仲介第三者承攬契約書推認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追討債務之事。

2.證人袁○○雖於本院證稱:伊接上訴人的案件後,有委任被上訴人和伊朋友去找戴○○出面,被上訴人有陪同去戴○○的瑜珈會館找她追討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然袁○○於前案中已多次自承:上訴人委託伊處理催討債務之事,都由伊在進行、處理,系爭授權書所謂之「第三者」就是伊本人等語,業如前述,並於上訴人要求解約後,致函上訴人重申:「目前處理妳的案件是向法院裁定債權後,再逕行追討...妳要知道既然委託我處理就應該相信我。今天妳要求解約,請妳看清楚委託書中的內容(當初妳要簽立時就告訴過妳,也很清楚解釋過委託書中每條約定)後再把妳的條件開出來(我不可能白做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證人袁○○亦證稱:該信函是伊所寫並親自送過去給上訴人的;該信函上面所寫「既然委託我處理就應該相信我」、「我不可能白做工」的意思是,上訴人向戴○○追討債務的工作實際上是伊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益徵袁○○於前案自承:上訴人委託伊處理催討債務之事,均由伊在處理乙節始為真正,其於本案改稱有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追討債務之事云云,容係隨前案訴訟進程對其有利與否而為更易前詞,其與被上訴人復係父子關係,於前案敗訴後,改以被上訴人提起本案再為相同請求,顯有相當利害關係,其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容有偏頗之虞,自無可採,難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授權書所指第三者而為上訴人從事追討債務之事。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7萬元,為無理由:

1.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授權書所稱第三者,自得依系爭授權書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託收金額之百分之50即217萬元等語,然系爭授權書既與公序良俗有違而屬無效,亦難認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從事追討債務之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授權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7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況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民法第269條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係要約人與債務人約定使第三人直接對債務人取得債權之契約。經查,上訴人與袁○○簽訂系爭授權書,係為委託人即上訴人處理追討戴○○積欠其434萬元債務之事,應係為上訴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系爭授權書中雖有約定第三者得如何計收報酬或賠償,然並非約定由何特定之第三人或被上訴人就系爭授權書向委託人取得債權,僅於系爭授權書中約定第三者由袁○○代為仲介而已,是上訴人與袁○○並無約定使被上訴人直接對上訴人取得債權之契約,系爭授權書第7條之約定尚難解為係第三人利益契約,縱認系爭授權書非屬無效,被上訴人亦無據此直接對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授權書所指第三者而為上訴人從事追討債務之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書第7條約定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17萬元,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7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