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83號上訴人 即變更之訴被告 有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有義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複 代理人 邱靜怡律師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展猷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沒收押標金權利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新臺幣200萬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得為訴之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至明。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繳納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有沒收之權利。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200萬元之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197、198頁)。核被上訴人變更後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上訴人同一參與甄選之事實,且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則其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原審本訴部分)即已消滅,本院自應僅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無就原訴更為維持或變更判決之必要。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間辦理「108年臺中港船舶帶解纜投資經營案」之甄選(下稱本件投資經營案)。

因本件投資經營案涉及臺中港內船舶經營管理,所應顧及之公平性、公開性不亞於政府採購法案件,故參考政府採購法立法意旨及制度,擬定「108年臺中港船舶帶解纜投資經營案甄選須知」(下稱系爭甄選須知),並於107年12月12日對外公告,嗣於107年12月28日上午9時30分截止收受投資人之甄選文件,隨後開箱取出甄選文件時,即發現原審被告詠駿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詠駿公司)與上訴人在甄選文件外封套上所載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且筆跡相似,經向詠駿公司及上訴人到場人員確認後,方知詠駿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麗燕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有義為夫妻關係,詠駿公司與上訴人間顯具有重大異常關聯,而屬同一投資人投遞2份投標文件之假性競爭情形,違反系爭甄選須知第16條「同一投資人以投遞1件甄選文件為限」之規定,而足以影響甄選之公平、公正性。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以中港業字第10721232960號函通知上訴人,因其甄選文件違反系爭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投資人或本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㈩不同投資人之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沒收上訴人繳納之押標金200萬元(下稱系爭押標金)。然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無權沒收系爭押標金,並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標金,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200萬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貳、上訴人抗辯:本件投資經營案應依民事契約關係論斷,不得依政府採購法規範目的審視本案爭議。詠駿公司與上訴人並無使本件投資經營案流標之故意,亦無圍標行為,被上訴人在無證據情況下,僅因詠駿公司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夫妻關係,且公司登記地址在同一處,即遽認2家公司有圍標行為,顯為不實指控。又系爭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約定係被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約定不同投資人設址於同一處即不予發還押標金,屬片面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且上訴人僅能依據系爭甄選須知之內容投標,否則須受無得標可能之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系爭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應屬無效。倘鈞院認系爭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約定有效,惟依契約、法條制定體例,該約定應在兩造簽訂投資經營契約後始有適用。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開箱取件後,旋即撤回投標,即非該約定適用範疇,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沒收系爭押標金,為無理由。再者,系爭押標金之法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惟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沒收全部押標金,顯不合理。且詠駿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應返還詠駿公司押標金140萬元,該仲裁判斷結果應對本案發生反射效,不宜為相歧異之認定,為此請求鈞院酌減違約金,並依系爭甄選須知第21條第3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擇一有利判決)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標金200萬元及其利息。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繳納之押標金200萬元有沒收之權利,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被上訴人就原審本訴部分為訴之變更如前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部分聲明:變更之訴駁回,就原審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詠駿公司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312頁):

一、被上訴人與詠駿公司間業經108年仲中聲和字第8號仲裁判斷書判斷被上訴人應返還詠駿公司140萬元。

二、上訴人參與本件投資經營案之甄選,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甄選文件之情形與處理詠駿公司甄選文件之情形相同。

三、詠駿公司及上訴人所投遞甄選文件之外封套確實有不同投資人地址相同之情形。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有系爭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所定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標金,為無理由:

(一)按系爭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約定:「投資人或本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㈩不同投資人之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原審卷29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詠駿公司甄選文件外封套所填寫之投資人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一節,業據提出上訴人與詠駿公司之甄選文件外封套為證(原審卷55、5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與詠駿公司既有不同投資人而地址相同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約定,不予發還系爭押標金,洵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辯稱其於被上訴人發現2家公司之甄選文件外封套地址相同,認有疑問時,已當場表示撤回投標,並要求領回甄選文件含押標金,依系爭甄選須知第21條第3款,被上訴人應退還系爭押標金云云。惟系爭甄選須知第25條第1款約定「本分公司主辦單位應於收件截止後30分鐘內,會同會計處、政風處人員一次開箱取件。凡經投遞或專人送達之甄選文件,投資人擬以任何理由申請補正、作廢、撤回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投遞者,本分公司均不予接受」(原審卷30頁),已明定甄選文件投遞或專人送達後,不得撤回,是被上訴人撤回投標,並要求領回甄選文件含押標金,自不生效。上訴人雖又主張上開不得撤回之情形應限於「收件截止後、開箱取件前」不得撤回,被上訴人既已開箱取件,上訴人自得撤回云云。然系爭甄選須知第25條第1款已明確約定「凡經投遞或專人送達之甄選文件...擬以任何理由申請補正、作廢、撤回...本分公司均不予接受」,併參酌系爭甄選須知第15條第2款約定甄選文件得以專人送達或郵遞送件之方式投遞,足見投資人之甄選文件一旦向郵局投寄或由專人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投遞箱後,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申請補正、作廢或撤回,並無上訴人所謂開箱取件後即得撤回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三)上訴人雖再主張其依系爭甄選須知第21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繳納之押標金無息予以發還:㈢投資人之甄選文件已確為不合於甄選規定或無被甄選為最優投資人之機會,經投資人要求先予發還者」之約定,得要求被上訴人發還系爭押標金云云。惟觀諸系爭甄選須知第三節關於押標金,先於第18條、第19條約定押標金之數額及繳交方式,再於第20條、第21條約定押標金不予發還或無息發還之各項情形,依該體系編排可知投資人繳納之押標金,必須不具有系爭甄選須知第20條不予發還之情形(消極資格),且符合第21條任一款得發還之情形(積極資格),始予發還。本件上訴人與詠駿公司為不同投資人卻於甄選文件之外封套填寫相同地址,有系爭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已不具備發還押標金之消極資格,自無系爭甄選須知第21條第3款發還押標金約定之適用。況本件投資經營案之甄選乃採「一次投遞,二階段審查」方式辦理,第一階段「資格審查」在於審查資格封內之資格審查文件是否合於系爭甄選須知第11條各項規定;第二階段「價格審查」則就第一階段審查合格之投資人,依系爭甄選須知第26條規定評比其價格封內承諾之管理費百分比,取2家管理費百分比最高者(須在26.8%以上)為最優投資人。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開箱取件時,即發現上訴人與詠駿公司有前述不同投資人之外封套填載同一地址之情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199頁)。換言之,上訴人甄選文件外封套內之資格封及價格封均未經開啟,即被發現違反系爭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約定,此時尚未進入資格審查及價格審查階段,無從確認上訴人資格封內之資格審查文件是否合於甄選須知第11條之規定,亦無法知悉上訴人價格封內所承諾之管理費百分比是否有依甄選須知第26條被評比為最優投資人之可能,從而不生上訴人之甄選文件「已確為不合於甄選規定或無被甄選為最優投資人之機會」之情況,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甄選須知第21條第3款,被上訴人應發還系爭押標金云云,亦無可採。

二、系爭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所定無效之情形:

(一)上訴人雖再抗辯系爭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投資經營案係經公開甄選程序(系爭甄選須知第15條參照),系爭甄選須知第10條關於投資人之資格條件已限制為船舶運送業、船舶勞務承攬業等專門行業類別,依法設立且資本額600萬元以上之公司,投資經營期限則為5年(系爭甄選須知第6條)。而上訴人為資本額1500萬元之公司,所營事業包括船舶勞務承攬業等,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原審卷181、183頁),上訴人就本件投資經營案具有專業能力,其於參與甄選前,對於系爭甄選須知之內容及其附件等,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雙方之權利義務,倘其認系爭甄選須知條款對其不利,非不得提出異議或請求釋疑,亦可不參與甄選。又系爭甄選須知對於投資人繳納之押標金,除有系爭甄選須知第20條所列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或借用、冒用他人名義遞件申請、被甄選為最優投資人卻不接受甄選結果、拒不簽約等不正投標或妨礙甄選程序之情形,而不予發還外,其餘均約定無息發還(系爭甄選須知第21條、第27條、第29條、第30條參照),難認有使參與甄選之投資人拋棄權利、限制其行使權利或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有評估參與甄選與否能力,尚非經濟弱勢之一方,其盱衡自己之經濟能力、成本效益等因素,而決定按照系爭甄選須知之內容參與本件投資經營案之甄選,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所定無效之情形云云,亦非可採。

三、系爭押標金之性質並非違約金,無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

(一)按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人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投標人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其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自難認係違約金之性質。且押標金契約與違約金契約為各自按契約聯立之方式,依附於主契約而存在之二個不同之從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參與甄選時所繳納之系爭押標金,旨在擔保上訴人願遵守甄選相關規定,兼具防範圍標或妨礙甄選程序之作用,與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旨在確保契約之履行,性質有所不同。且依系爭甄選須知第21條第5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繳納之押標金無息予以發還:㈤最優投資人已依規定繳納履約保證金」,足見被上訴人並未與參與甄選之投資人約定押標金必須強制充抵履約保證金,遑論有押標金充抵違約金之約定。參諸前揭說明,系爭押標金非違約金之性質,自無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

(三)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乃在明示同一事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查上訴人所指前案係詠駿公司聲請仲裁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200萬元,本件訴訟則係上訴人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200萬元,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異,依上開說明,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應受前案仲裁判斷之拘束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約定既非無效,則被上訴人依該約定,不予發還上訴人繳納之系爭押標金200萬元,即屬有據。且被上訴人依約不予發還系爭押標金,非無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依系爭甄選須知第21條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標金20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本訴部分提起變更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200萬元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