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85號上 訴 人 蔡勝得
林貴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複 代理 人 楊詠誼律師被 上訴 人 王聖博
王秋南李金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國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戊○○新臺幣42萬4,317元、上訴人丁○○新臺幣36萬2,602元,及均自民國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3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戊○○、丁○○各以新臺幣14萬2,000元、12萬1,0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依序以新臺幣42萬4,317元、36萬2,602元為上訴人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106年9月19日中午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路19號對向路段欲左轉進入○○路19號其租屋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不得跨越、迴車,且左轉彎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燈光即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彎,因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年00月0日因顱骨骨折併顱腦損傷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乙○○於本件車禍時未成年,被上訴人甲○○、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等為○○○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萬1,185元、喪葬費用36萬2,790元、扶養費用112萬9,194元、精神慰撫金220萬元;賠償丁○○扶養費用142萬6,020元、精神慰撫金22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一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戊○○127萬2,951元、丁○○108萬7,806元,及均自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乙○○於上開時地違規跨越雙黃實線左轉彎之過失,亦不爭執上訴人請求之上開項目及金額,然乙○○於事發時有打方向燈,且依證人即事發時在乙○○後方車輛之駕駛○○○、證人即鑑識員警○○○於刑事庭之證述可知,○○○從乙○○系爭汽車之左後方超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超車不慎之過失,縱非超車行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175頁):㈠乙○○於106年9月19日中午12時1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彰化
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19號對向路段欲左轉進入○○路19號時,於行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不得迴轉之雙黃實線處,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違規跨越雙黃實線左轉彎;適後方○○○騎乘系爭機車,沿○○路同向直行至上開路段,乙○○所駕駛系爭汽車左前方向燈與保險桿處,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碰撞,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00月0日上午0時00分,因顱骨骨折併顱腦損傷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
㈡乙○○因前揭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7
2號判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46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確定。
㈢乙○○於本件車禍時為19歲,依當時民法尚未成年,甲○○、丙○
○為其法定代理人;戊○○、丁○○為○○○之父、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不爭執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醫療費用55萬1,185元
、喪葬費用36萬2,790元、扶養費用112萬9,194元、精神慰撫金220萬元;丁○○得請求扶養費用142萬6,020元、精神慰撫金220萬元。
㈤戊○○、丁○○就本件事故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1萬5,440元,合計203萬0,88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於上開時地違規跨越雙黃實線左轉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因此傷重不治而死亡,是乙○○之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乙○○之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㈡)。而上訴人為○○○之父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乙○○賠償損害,並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之法定代理人甲○○、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顯示左轉彎方向燈:
⒈查證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看到一部沿○○路往西直行行
駛一般車道之重機車行駛肇事地點時,因行駛在其右側沿○○路一般車道往西直行之自小客車忽然左轉且自小客車未打方向燈,所以重機車忽然就被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上,來不及反應。我看到的情況是撞擊時重機車行駛在自小客車左前方,自小客車第一次撞擊重機車後未減速再撞一次,共撞2次才停下。我是站在肇事地點往西處約20公尺,我在走路往東,我是親眼目睹肇事經過發生等語(見相字卷第27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6年9月19日中午12時13分左右在○○路有發生汽車與機車之車禍,我看到車禍,看到的時候機車已經倒地了,從我站的位置看過去,沒看到機車跟汽車的相對位置,我在警詢筆錄回答「我看到的情況是撞擊時重機車行駛在自小客車左前方,自小客車第一次撞擊重機車後未減速再撞一次,共撞2次才停下」,這是機車騎士的爸爸、媽媽、姐姐叫我這樣說的,車禍撞擊當下我有聽到聲音,沒看到車禍發生經過等語(見調偵卷第61至63頁)。因證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重度聽障,上開偵訊筆錄係於證人父親及大葉大學輔導老師在場陪同下,並以電腦打字方式顯示問題於螢幕上,使證人能正確理解問題,故應以證人○○○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而證人○○○已證述其並未看到車禍經過,看到時機車已倒地,故其於警詢所稱自小客車未打方向燈乙節,洵非可採。
⒉又證人○○○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106年9月19日中午12時13
分許我有開車經過大村鄉○○路幸福天地宿舍附近,我的行車方向是由東往西,乙○○的車在我前方,我剛好在乙○○的車後面停著,乙○○當時停著要往左邊轉,我是等著他的車過去之後要直行,因為乙○○有方向燈打出來,所以我知道他的車輛要左轉等語(見交易卷第47至48頁、第50頁反面),而證人○○○既於事發時行駛在乙○○系爭汽車後方,必然會關注前車動態,其所述應與實情相符,足見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上訴人主張乙○○就本件車禍尚有未顯示燈光即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彎之過失,與事實不符。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乙○○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完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抗辯○○○從乙○○車輛之左後方超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超車不慎之過失,縱認非超車行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
⒉查本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單位雖無從鑑定雙方之過失責任,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月29日路覆字第1070005810號函足稽(見調偵卷第19頁),惟依證人○○○前開證述可知,當時乙○○駕駛系爭汽車要左轉,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39、61頁),由東往西向之車道寬僅2.6公尺,右側白色路邊邊線外緣,僅剩狹窄之柏油路面供通行,扣除乙○○所駕駛系爭汽車寬度,整條由東往西之○○路,幾已無多少空間可供後方○○○系爭機車通行,此時系爭機車從乙○○系爭汽車之左側後方超越前車,核與卷證相符。又證人即鑑識員警○○○在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如果機車速度較快,轎車速度較慢,在機車上所留刮痕受力方向會由前往後,在轎車上所留刮痕受力方向會由後往前等語(見交易卷第44頁正反面),經證人○○○採驗兩車碰撞後,在乙○○所駕系爭汽車前保險桿左側刮痕(即A3、A4),受力方向為由後往前(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就A4部分誤植為由前往後,經證人○○○在刑事一審審理時,更正受力方向為由後往前,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於○○○所騎系爭機車車前斜板右側及車前車軸右側螺絲刮痕(即B1、B2),受力方向則為由前往後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足稽(見相字卷第160至170頁)。由此足認乙○○係駕車突然往左轉行進跨越雙黃線時,○○○所騎系爭機車,適從乙○○之左側後方,以較快速度前進超越,故乙○○所駕系爭汽車左側車身,始在往左偏移轉向行進過程,與○○○系爭機車右側發生擦碰撞,系爭機車受撞擊後,始往西南方向之對向車道路邊滑行,應堪認定。
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所稱超車,指汽車於同
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同條例第4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規定,超車係指後行車駕駛人於行駛中在同一車道超越前行車之行為,即超車需係前行車與後行車均在行駛中,倘同一車道之前車暫停預備轉彎,後車於其左方或右方超越時,非屬上開「超車」之前行車及後行車均於「行駛中」之概念,應不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等情,有交通部110年2月25日交路字第109003753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由證人○○○之證述及前揭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知,乙○○所駕系爭汽車當時停著要往左轉,○○○所騎系爭機車從乙○○之車輛左側後方,以較快速度前進超越,故當時乙○○之前車係暫停預備轉彎,○○○之後車自前車左方超越,不合於超車需前行車與後行車均在行駛中之概念,揆諸上開交通部函文,○○○應非超車不慎之過失。
⒋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乙○○固駕駛系爭汽車行至上開路段,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貿然左轉彎,然其既已顯示左轉彎方向燈,並暫停預備左轉,此客觀狀況為後車得輕易發現;而○○○行經上開路段,亦應注意該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於乙○○系爭汽車之左後方以較快速度前進超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堪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由○○○系爭機車之車損部位為右側車身,乙○○系爭汽車之車損部位為左前車頭即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前揭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參(見相字卷第45、161頁)。是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㈣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數額:
⒈再按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
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乙○○駕駛系爭汽車於禁止跨越之雙黃實線處,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左轉,應為本件肇事主因,而○○○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經審酌雙方過失情節,認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80%、20%之過失責任。
⒉兩造均不爭執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醫療費用55萬1,185元、
喪葬費用36萬2,790元、扶養費用112萬9,194元、精神慰撫金220萬元,合計424萬3,169元;丁○○得請求扶養費用142萬6,020元、精神慰撫金220萬元,合計362萬6,020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經依上開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戊○○、丁○○得請求之金額各為339萬4,535元、290萬0,816元(計算式:4,243,169×8/10=3,394,535,3,626,020×8/10=2,900,8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再依上開規定扣除強制險保險給付額。戊○○、丁○○就本件事故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1萬5,44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則戊○○、丁○○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各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經扣除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戊○○237萬9,095元、丁○○188萬5,376元(計算式:3,394,535-1,015,440=2,379,095,2,900,816-1,015,440=1,885,376)。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戊○○237萬9,095元、丁○○188萬5,376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22日起(見原審卷二第1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戊○○195萬4,778元本息、丁○○152萬2,774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