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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493號上 訴 人 即變更之訴原告 林鈴芳訴 訟代理 人 陳志隆律師被 上訴人 即變更之訴被告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 定代理 人 李柏卲訴 訟代理 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市地自辦重劃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召開第31次理事會,就第11案【「土地所有權人林鈴芳於本區土地分配結果重新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案,經理事協調結果,提請審議」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決議無效;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09年7月29日就先位之訴,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第3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逕稱地號)所為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5頁)。經核上訴人變更聲明前後之訴訟,其原因事實均係被上訴人辦理本件土地重劃作業,就系爭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均應予准許,且本院應專就變更之新訴裁判,毋庸就原判決上訴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先位、備位之預備合併之訴,原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上訴後,於10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備位之訴(見本院卷第88頁)。被上訴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同意撤回,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甲○○、乙○○、丙○○、丁○○(下合稱甲○○等4人)為重劃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復係被上訴人之會員,而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高鐵新市鎮市地重劃區內,且重劃前係緊臨○○路之土地,重劃後應分配坐落重劃區P街廓南側角地及T街廓西側角地且均面臨○○路,並仍保持共有,始符合原位次分配原則。然系爭會員大會未徵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即決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配上訴人單獨所有、2分之1分配甲○○等4人共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土地分配決議之分配結果,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又分配予上訴人單獨所有坐落T街廓編號T1-B000地號土地,竟坐落T街廓東側,且面臨○○○路,明顯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另分配之P街廓編號P2-B000地號土地雖符合原位次分配原則,然分配之面積過少,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又被上訴人在P、T街廓內劃有大面積抵費地外,並將重劃前非坐落P、T街廓內之土地,逕自分配至P、T街廓內,將未與P街廓南側角地相鄰之重劃前P2-000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分配於P街廓南側角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關於重劃系爭土地所為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依主管機關於108年12月2日核定之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所為分配,並溯及至107年10月9日生效,系爭會員大會有關「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決議仍有效。而上訴人土地分配於P、T街廓內,P街廓南側角地部分係依重劃前土地所在街廓原位次分配,T街廓部分土地係為公共設施用地部分依法分配。上訴人與甲○○等4人原共有系爭土地,因甲○○等4人簽立同意書同意分配為個別所有,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又重劃前之系爭土地除坐落P街廓南側角地和T街廓西側角地外,另有坐落公共設施部分,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該部分土地無分配之街廓及位次,則被上訴人於重劃後,將該部分土地分配於T街廓之非西側角地位置,並未違反相關重劃法令及兩造簽署土地參與自辦市地重劃合約書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重複起訴之禁止,指同一事件再為起訴,而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其判斷應就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查本件變更之訴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199號請求確認自辦市地重劃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決議無效前案)⑴上訴人為原告,被上訴人為被告。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會員大會就系爭土地分配之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第29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原位次分配、未得共有人多數決同意,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配為上訴人單獨所有,甲○○等4人仍保持共有、上訴人重劃後所分配土地面積少於負擔總計表所應分配面積,其請求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為臺中地院決議無效前案之一部分,其訴訟標的要與臺中地院決議無效前案相同。⑶聲明部分,本件變更後之聲明為: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於107年12月19日第3次會員大會,關於系爭土地所為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臺中地院決議無效前案之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第3次會員大會,就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為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可知本件聲明與臺中地院決議無效前案所為聲明相同,是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為臺中地院決議無效前案相同,兩案要屬同一事件甚明。又臺中地院決議無效前案係108年6月14日起訴,於110年3月5日判決(見決議無效前案卷起訴狀及判決書),本件變更之訴則於109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5頁),臺中地院決議無效前案早於本件繫屬法院,本件為重複起訴,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於臺中地院決議無效前案為與本件訴之變更後相同請求,本件重複起訴在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