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98號上 訴 人 陳章元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參 加 人 林育嫺被 上訴 人 劉金星法定代理人 劉佳宗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66.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分之8)及其上同段58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8月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4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劉佳宗(即被上訴人之子)為輔助人;次於108年9月18日,再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3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劉佳宗為監護人。劉佳宗前於108年7月1日代理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而與參加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時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土地權狀字號:089里字第007369號、建物權狀字號:089里字第003238號)交付上訴人收執。惟劉佳宗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當時,被上訴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自無可能與參加人、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亦無可能授與劉佳宗代理權,劉佳宗所為係無權代理,復因被上訴人目前已受監護宣告,亦無法承認劉佳宗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又劉佳宗曾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向臺中地院聲請許可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因未能於108年12月31日前取得法院許可,被上訴人乃於109年1月9日通知參加人終止系爭契約,劉佳宗並於109年1月16日具狀向臺中地院撤回上開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聲請。
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實際上已達需監護宣告之程度,劉佳宗既未經法院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契約亦不生效力。縱認系爭契約有效,因劉佳宗未於108年12月31日前取得法院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解除條件亦已成就。再退步言之,系爭契約亦經被上訴人向參加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生終止效力。此時,被上訴人已無委任上訴人之必要,並已於109年2月4日函知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是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契約末頁復同時蓋印被上訴人及劉佳宗之印文,已符合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確持有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然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劉佳宗如未於108年12月31日前取得法院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應由買賣雙方協議是否延期或終止契約,而參加人已要求延期,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3項約定,需系爭契約經解約、終止確定或買方即參加人同意,被上訴人始得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是上訴人現依約尚無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三、參加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需由雙方協議延期或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單方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3項約定,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共同委任,被上訴人亦不得單獨終止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再者,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僅受輔助宣告,契約自屬有效,被上訴人事後向法院撤回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聲請,係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法院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置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詳原審卷第17、19頁)。
㈡被上訴人前於99年8月12日,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監宣字
第24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劉佳宗為輔助人;再於108年9月18日,經同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3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劉佳宗為監護人,於108年10月21日確定(詳原審卷第21至27頁)。
㈢劉佳宗前於108年7月1日,代理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
,並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契約,其第6條第1項約定:「買賣標的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作業,經甲(即參加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同意共同授權由陳章元(即上訴人)地政士(本約稱特約代書,需為與僑馥建經特約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地政士)依本約之約定辦理之。特約代書就本款事務之實際作業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惟仍應承擔本款事務之全部責任」;第2項約定:「乙方應依約交付所有權狀正本(於簽約時)、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產權移轉所需交件予特約代書。雙方應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雙方同意授權特約代書使用當事人交付之印章蓋妥撤銷買賣申報及代繳稅款及回復產權之用印書類。日後如需乙方本人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補換證件等時,乙方應無條件即時交付,不得藉故拖延拒絕或要求任何補償行為,否則所生之損害概由乙方負擔之。雙方同意由特約代書依法依約依例辦理繳稅,不得另主張繳稅日期。」;第13項約定:「產權移轉登記完畢,甲方未履行本約全部義務時,不得要求領回權利書狀及擔保本票。本約經解約或終止確定時或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始得要求取回權利書狀。」;第15條約定:「買賣雙方協議,因賣方目前申請監護宣告,完成監護宣告後尚需向法院申請出售許可同意書,如至108年12月31日,賣方尚未取得法院同意出售核准函,由雙方再行協議延期或終止契約,如終止契約,買方所支付價金全部無息退還買方,雙方不負違約責任。但簽約金及履保費用由賣方負擔。」。系爭契約並經上訴人於特約地政士欄簽名,上訴人並因此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土地權狀字號:089里字第007369號、建物權狀字號:089里字第003238號,詳原審卷第29至45頁)。
㈣劉佳宗截至108年12月31日止,未能取得臺中地院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
㈤劉佳宗於109年1月16日具狀向臺中地院撤回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聲請。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9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78號存證信函
給參加人,以其未能於108年12月31日前取得臺中地院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向參加人為終止系爭契約的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業經參加人收受(詳原審卷第47頁)。
㈦參加人於109年1月14日寄發大里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給被
上訴人,主張要求系爭契約延期至系爭契約完成為止,該存證信函業經被上訴人收受(詳原審卷第63頁)。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4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287號存證信函
給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業經其終止(解除),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關係,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該存證信函業經上訴人收受(詳原審卷第49、71頁)。
(二)爭點:㈠系爭契約效力為何?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第75條、第76條、第1110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成年人如受監護宣告者,為無行為能力人,無從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由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擔任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至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定行為時,須經輔助人之同意。蓋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諸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上開輔助人之同意,僅具補充受輔助宣告之人意思能力之性質,非謂輔助人因此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之權限,此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由監護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之情形並不相同。經查,被上訴人於89年7月21日因車禍造成頭部受傷,開始出現幻聽、妄想、記憶力障礙等精神症狀,經臺中地院於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24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劉佳宗為被上訴人之輔助人,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並有清濱醫院109年11月5日清醫聖字第109053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89至106頁),堪認被上訴人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非全然喪失行為能力,仍得對外為一定意思表示之行為,僅在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定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劉佳宗同意而已,核先敘明。
(二)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未經本人承認前,對於本人尚不發生效力。劉佳宗前於108年7月1日係以被上訴人名義,代理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及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出售系爭不動產及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給上訴人,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固於108年9月18日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劉佳宗為監護人,然被上訴人僅自受監護宣告時起,始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應由其監護人劉佳宗對外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並無往前回溯劉佳宗為上開法律行為時,即得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被上訴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及簽訂系爭契約。且據證人即系爭契約簽約當日之承辦經紀人洪○○於本院證述:簽約當天有被上訴人的兒子劉佳宗、前配偶到場,被上訴人並未出面。我有問劉佳宗房子是被上訴人的,你有什麼權利可以賣被上訴人的房子,劉佳宗說他有輔助,他可以代理來賣這個房子等語(詳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可知劉佳宗當時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並與參加人及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係自認其為被上訴人之輔助人,並非已取得被上訴人的事前允許或授與代理權,而有代理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及簽訂系爭契約之權限,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的精神狀態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係由劉佳宗擔任代理人簽訂系爭契約等語(詳本院卷第63頁),顯然依被上訴人當時之客觀狀態,亦無可能授與劉佳宗代理權,而輔助人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定行為時,僅有同意權,並無代理權,是劉佳宗逕以為被上訴人之輔助人身分,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復未經被上訴人本人之授權,而屬無權代理之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經被上訴人承認,始對於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然被上訴人業於108年9月18日,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3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劉佳宗為監護人,並於108年10月21日確定,顯然被上訴人已無法承認該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而使系爭契約發生效力。至於劉佳宗可否以監護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承認自己無權代理之行為(即簽訂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本院認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時,監護人即無代理被監護人之權限。劉佳宗前於被上訴人受輔助宣告期間之108年7月1日,既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及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如因未經被上訴人承認,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則劉佳宗恐將因此需對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劉佳宗嗣雖經法院選定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然其代理被上訴人為承認系爭契約之行為,足以規避其損害賠償責任,而使被上訴人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彼此間之利益相反,應認劉佳宗不得以監護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承認自己無權代理之行為(即簽訂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是劉佳宗雖曾於108年11月1日具狀向臺中地院聲請許可其代理被上訴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此行為亦無從認定劉佳宗已合法代理被上訴人承認劉佳宗自己無權代理之行為,是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仍不生效力。而系爭契約既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則兩造爭執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內容是否為解除條件、被上訴人事後向法院撤回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是否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法院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抑或被上訴人得否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契約(包括與參加人間之買賣契約及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既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則上訴人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