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05號上 訴 人 蘇嘉淑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許文鐘律師複 代理人 林致成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被 上訴人 沈芷蓀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複 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鄰地建築使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使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0號),依附件所示工法施作同市105中都建字第02307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期間逾90個工作天部分,及該部分准予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皆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則係相鄰同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街0號房屋所有人,為改建伊房屋,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取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05中都建字第02307號建造執照後,即委成中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中恒公司)進行(下稱系爭工程),在拆除原建物、整地後,上訴人亦委請與成中恒公司同集團之鼎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借用伊地補作相鄰外牆磁磚等工程,雙方為此協議伊系爭工程停工3、4個月以讓上訴人工程先行施作,完竣後,系爭工程復工至進行二樓地板工程時,其卻因故拒絕繼續出借其房地而令成中恒公司將越界鷹架拆除,該公司被迫改採單面模板工法,因而衍生若干意外,惟仍已興建至頂樓,僅剩拆除外牆模板、鋼筋及表面處理等工項,因雙方建物間距僅20公分,需利用其房地始得以致,其拒絕伊使用,實屬權利濫用。伊未於建物西側留設施工空地,係出於避免西曬之節能考量,並無不法,上訴人建物亦係緊鄰而建。且依現今社會生活型態,民法第792條鄰地之使用,應及於相鄰建物。而本件經多次鑑定,均認有使用上訴人房地之必要,伊建物本體經另案鑑界後,也未有越界建築之情。爰請求上訴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40個工作天內,容認伊依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工法使用其房地完成上開剩餘工程等語。
貳、上訴人則要以:本件被上訴人建物乃其基於本身建築專業所規劃、設計,本應自留施工空間,否則即應採其他工法,以其地面積之大、依法之空地比,又非不能預先排解,不得自創法定要件後,強要使用伊房地,況依現行法其僅能主張使用土地而不及於建物。伊非伊建物起造人,前手如何興建與伊無涉;且伊施作相鄰外牆前後僅14日,係施工單位自行與其協調,也無關於伊,並無權利濫用;反係其未取得伊同意,任由施工人員入侵伊之房屋、領空作業,甚釀多次工安,伊無忍受義務,成中恆公司已切結承諾未經伊同意不再進入伊房地,上訴人應為所拘。又其部分水泥圍牆、施工架顯已越界,伊已另案訴請其拆除;其建照並已逾期,停車空間設計,亦與建築法規未符,能否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均屬未定;且其外牆鐵片現已拆除,已無引發公共安全虞慮,自無保護必要。鑑定意見理由未備,不符實情,有失公正,所稱施工範圍應如何起算,亦欠明確,所估工期,也流於過長,對伊影響甚鉅;依都發局回函可知其未完成部分尚非使用執照審查項目等詞置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使用其系爭房地,依附件所示之工法施作240個工作天,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受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兩造各自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上開房地相鄰。
(二)被上訴人為改建其0號房屋,辦理臺中市○區○○○○街0號○○新建工程」之拆除工程及新建工程,經臺中市政府核發上開建照,而交由成中恆公司承攬施作。
(三)上訴人於上開工程拆除、興建期間曾委鼎泰公司進行其房屋與被上訴人相鄰之外牆進行修繕工程 。
(四)雙方對土木技師公會系爭鑑定報告、109年4月8日函、補充鑑定報告,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改建房屋與上訴人房地緊鄰,有使用其房地必要,依民法第792條規定請求其容忍伊按附件工法完成所剩工程等語。上訴人則要以被上訴人施工困境乃其能預留卻未預留施工空間所致,伊無容忍義務,鑑定意見並不可採,其請求亦欠明確,請求期間也過久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主要在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使用系爭土地領空及系爭房屋屋頂平台為期240日,做為其依附件所示工程使用,是否有據?上訴人拒絕其使用,有無理由? 如被上訴人請求有理,被上訴人所得使用之範圍為何?所請求使用期間是否合理?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各土地之所有人,在其地界或其旁近營造修繕建築物者,應許其使用鄰地,否則應於地界線上酌留空地,備日後修繕之用。棄地既多,於經濟上所損實大,故應於鄰地之所有權,略加制限,以防其弊」。
四、查被上訴人就主張兩造各自所有上開房地相鄰,伊將原所有建物拆除改建,僅剩相鄰之外牆部分,有待將其上所存模、架拆除,進行最後修整、防水、塗料及蓋板工程等情,主要已提出建造執照、圖說、現場照片(原審卷一27至68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同卷二135至137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到場勘、測,發現雙方建物(被上訴人建物外牆仍覆蓋模板)間距介於36公分至5.8公分不等間,製有勘驗筆錄附照片(本院卷三159至207頁),及上訴人所提另案聲請地政地場測繪所製複丈成果圖(同卷四225頁)可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然上訴人以現已有不跨越地界、不使用鄰地領空、不影響鄰居生活之工法,否認被上訴人有使用其房、地之必要。惟查:
(一)本件兩造系爭房地,現客觀上確呈土地相鄰、建物緊偎之狀態,而被上訴人建物改建工程目前亦確施工至雙方土地、建物相鄰側之外牆收尾階段,該牆面當下也確仍存有模板、施工架、固定模板之鋼筋、鐵釘、鐵件等外露(見上開勘驗照片),則覆蓋於模板下之牆面當應無法進行修整及施作防水塗料,自屬當然。
(二)而兩造建物間隔現緊介於36公分至5.8公分不等間,衡情,要非借用相鄰之上訴人房地,顯無以容身,遑論由人力進行上開剩餘工程之施工。是經原審依兩造協議,就被上訴人上開殘留工程之施作,依附件工法,有無使用上訴人房地必要,送請所共同擇定(原審卷一265頁、本院卷二225頁)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其108年12月12日鑑定結果即明確覆稱:附件工法所搭設鷹架確可完全依附於被上訴人自有建物牆面上,懸空而無需使用上訴人房地,但拆除模板或工作架仍需使用其屋頂平台,吊掛時仍會進入其領空;經多項分析結果建議乃以附件工法最安全,對上訴人影響最小;因作業空間太小,依目前國內外機具及技術,至多僅可達到無需使用上訴人土地,無法避免不使用其土地上之領空及屋頂平台(鑑定報告4至6頁)等語。
(三)經原審依上訴人質疑補詢得否於完全不使用上訴人房屋、領空,完成上開工項後,該會又確切答覆:若考慮國外內最先進之施工工法皆無法達成上述條件限制之施工技術及方法。至關於修改建築設計方案之可能性,亦回稱:向內退縮方案,對上訴人及往來人等仍有危害,並破壞原有結構安全,依目前工程之進度,整個建築結構已近完成施工階段,也是不可能之事實等語(原審卷一455、457頁)肯定。
(四)然上訴人仍無法接受,請求本院再函囑鑑定人就被上訴人建物施工期間如何防止外側模板及鐵件鏽蝕飛散、有無可能不使用鄰房進行補強防護以避免之等節為說明,該會第2次函覆結論,還是維持除使用鄰房之屋頂板及領空拆除及吊出外別無他法之認定(本院卷二49頁)。
(五)但此仍無法博得上訴人認同,復提出所謂不跨越地界、不使用鄰地領空、不影響鄰居生活之「外牆內部拆除重作工法」(本院卷一59頁),聲請本院再囑託該會針對該工法是否影響結構安全、施工過程能否以外部隔離措施避免所生廢料之危害等問題進行鑑定,而第2次鑑定之結論仍認為其所提工法於拆除階段無法排除動輒達150dB以上之噪音,並將切割出2,110塊人力可負荷之每塊50公斤重的水泥塊,切割過程難保未有掉落之可能,對鄰地更形危險,為求安全,更有使用鄰地以增強防護之需,工程實務現也尚未有以水刀拆除鋼筋混凝土牆之設備與案例;而第2階段之由室內安裝外部免拆模板及室內鋼網模,需以能順利完成原牆面拆除為前題,且需完全切除原牆內之鋼筋始可能施工,但鋼網無法替代鋼筋來承受重量及耐震之工能,是對現有的承重牆結構功能將造成嚴重的減損而影響其結構安全為不可行;第3階段由室內牆進行無收縮水泥灌漿,因須使用壓力灌漿,始能使水泥漿體與頂端的現有樑柱產生密合,然免拆模板之密合度不足抵抗灌漿時之側壓力,難以承受壓力灌漿所產生的力道,施工時會產生漏漿情形;是倘以上訴人所提工法進行內部拆除及外牆重作,因本建物之外牆是屬承重牆及耐震剪力牆的系統設計,整棟結構建築已完成,即成穩定安全之建物,在將已完成之牆體拆除,會立即導致樑柱系統之永久變形,為不可修復之重大損傷,將對整個結構有重大影響,自會影響其結構安全系統。故認上訴人所提外牆由內部拆除重作之工法為不可行,建議不可採行(外放110年6月4日鑑定報告)。
(六)則經原審及本院前後2次送請鑑定、2次補詢,鑑定人之意見自始未移可見,縱上訴人提出自認可行之具體工法,經鑑定人檢驗後,還是認為無從適用於本件情況。則被上
訴人據以主張其改建之剩餘工程確有使用相鄰之上訴人房地必要,即非無的。
(七)而本件鑑定人之擇定,乃依兩造在原審協議所為,在未見有何具體證據下,不能妄指其鑑定有何偏頗,也未可因鑑定結論之不利,即認有更換鑑定人重新鑑定之必要;又觀兩次鑑定乃經鑑定人會同兩造實地到現場勘察,內容亦係本其專業為判斷(本院卷三321頁)而詳載其理由於報告及回函之上,對上訴人所質疑事項,甚具體所提認為可行之替代工法,均經原審及本院依其請求,再請鑑定人補充說明及鑑定,結論還是不變如上,難謂無本,理由也未見有何不備。另施工使用範圍,經鑑定人於第1次鑑定中認定附件工法合乎建築常規,並敘明附件工法所搭鷹架、施工架可完全依附於被上訴人建物牆面(鑑定報告4、5頁),而附件之附圖則載有鷹架、三腳架之規格,依上開鑑定報告之說明,當以自被上訴人建物牆面起算其搭架之寬度,決定其使用上訴人房地之範圍,尚無不明確(合理之使用期間部分,詳如後述),且使用範圍自被上訴人牆面起算,對上訴人損害最小,亦屬可見。至上訴人請求鑑定人再提供影響結構安全之結構計算資料部分,經本院依鑑定人函示通知上訴人繳費,為上訴人所拒絕,經本院曉諭是否付費聲請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上訴人復稱無聲請之意(同卷341頁)。難認原審及本院就上訴人對本件鑑定結果所質疑各項,未已善盡調查之能事,上訴人仍指鑑定不可採,洵屬無據。是被上訴人主張營造建物有使用相鄰之上訴人房地之必要,即堪認定。
六、上訴人對此雖又以本件被上訴人施工困境乃其所自招,依法至多亦僅能使用伊土地而不及於建物,剩餘工程亦不在民法第792條規範之內等詞。惟查:
(一)本件上訴人建物亦係緊鄰兩造土地地界而建,是與拆除前之被上訴人建物相鄰部分之牆面無法進行修整、防水與貼磚工程,以致有於被上訴人將原建物拆除後,利用被上訴人尚未進行改建工程前,在其土地土地搭架、施工之必要,為上訴人所未否否認,並自承確有委請被上訴人之施工單位於106年10月3日至17日進行敷設外牆磁磚等情(本院卷一228頁),另有該部分施工之報價單、
合約書及施工前、後照片(原審卷一121、123、47至54頁)可參。可見,上訴人建物在興建時,即與被上訴人之原建物至為接近,以致當時雙方建物緊鄰,有部分無法進行外牆之最後修整,只能在兩建物縫隙上方以鐵槽覆蓋(同卷47至50頁施工照片),則以今日被上訴人所面臨施工空間不足之困境以視,衡情,上訴人建物於興建時,當亦面臨相同之窘狀,於興築兩造相鄰部分時,若非借用被上訴人之土地、領空,殊難想像其何以完成,以其建物乃興建於94年間(本院卷一473至487頁)之建材、施工設備及技術而言,應更係如此。是被上訴人提出伊原建物拆除前之照片(同卷189至197頁)模擬、比對,主張上訴人建物興建時亦曾使用其土地及領空,難認無稽。
(二)上訴人對此雖辯稱建物非伊所建,外牆磁磚之敷設,亦係所委之施工單位所自行協調,均與伊無涉云云。然上訴人向前手購屋,對前手就建物之興建所形成之客觀權利、義務狀態,自應一併繼受;且沒有人是物質世界永遠的主人,現對特定物所有之權利,無非是一時間因緣聚合下的現象,然因對物之利用所形成之權利、義務狀態,將獨立成為物本身之負擔,不隨情境或主體之轉換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房屋改建前,雙方建物即已在土地界址兩旁呈現相互緊逼之態勢,乃無可忽視之存在,此在外觀上當已形成相當之公示作用,不能推為不知;而受託人乃委託人意志與手足之延伸,就其所為而生之法律效果,不論有利、不利,當亦與受託人個人所為相當,庶符事理與誠信,否則無前手之借地,即無上訴人建物之存在,未有受託人之協調,上訴人建物亦無以完整,況為上訴人敷設外牆磁磚者,即為承攬被上訴人建物興建之工班,倘非對上訴人將來亦能相同以待有所期望,被上訴人爰無輕易讓上訴人得以借地完成其建物外牆修整之可能。上訴人否認與其相關,非無卸責之意,委無可採。
(三)故兩造建物在被上訴人改建前,本即已至為接近而不足以容人進入施工,此一方面係被上訴人原本建物當初即已緊臨界址而建,另一方面亦係上訴人前手於94年時,亦繼而在雙方土地界線邊緣改建(依所提建物平面圖所示,建物至界址之距離為13.5公分,本院卷三410、421頁)使然,雙方之目的無非均在求個人土地空間、環境能與其生活習慣契合之最大發揮,所慮及之條件,不外乎生命之三要素陽光、空氣、水,以現今之標準,亦不可不將節能考慮在內,本無可厚非,自無可認係被上訴人所片面造成。而被上訴人於本件改建時,固非不能自行預留施工空間,但衡其見上訴人房屋於94年間興建時,即已先沿雙方土地界線邊緣而建,其並曾配合提供土地、領空予上訴人前手完成施工,於上訴人趁其原建物拆除後,復同意借地讓上訴人得以進行外牆之最後修整,是決意依循其原建物既有之建築所在改建,在其土地面積之範圍內,尚無不法,自不能因上訴人前手改建在前,已先在其土地形成一面無以容身之施工障礙,即得指後跟隨之被上訴人基於相同思維所為之不是。
(四)又被上訴人剩餘工程乃其整體改建工程之一部,不能將之切割,而以個別之防水、美觀工程視之,上訴人以此指其與民法第792條規定之文字不符而認不在其適用範疇,尚非有理。且該條文字雖僅就鄰地之使用為規定,然以現今都市市中心建物緊鄰之社會生活現實型態而言,建物鱗比甚連棟而建之情形,至為常見,彼此將來終有面臨改建之日,恐非僅使用鄰地即得以竟其功,惟有透過相鄰關係人間彼此之相互忍讓,始得以讓原本深藏於雙方土地中應有之價值得到充分之釋放,如此以觀,方為整體社會經濟價值體系的最大利益,此即物權相鄰關係法制設計之核心目的,另參同法第800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之意旨,顯難排除建築物亦有準用之餘地(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109年10月修訂七版234頁)。
(五)況查被上訴人改建工程之鋼管施工架,現實際上有部分已架設在上訴人建物陽台上,業經本院到場勘驗拍照在卷(本院卷三179、181、189、191頁),此由外觀即可得見,難推為不知,倘非上訴人當時有所容任,應無以完成其架設;雖上訴人自陳其乃於106年12月29日始發現被上訴人施工人員首次越界架設施工架,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一228、243頁),依該照片所示,被上訴人建物施工架當時即已搭至上訴人建物4樓以上之高度,部分並架設在上訴人建物之上及領空範圍,至為明顯,縱認係施工人員未經其同意所自行架設,並為其所不知,惟依其所提成中恆公司107年1月3日所立切結書之內容所示,當時因發生數起該公司下包商人員跨越鷹架至上訴人建物車庫頂或陽台樓地板施工情事,經其表示既往不究而切結,是成中恆公司承諾日後必會徵得上訴人同意,始得越界搭架,並在與上訴人建物外牆鷹架加設防塵網、2、4、5樓陽台加設防護之烤漆浪板(同卷205頁)等言,足見在其切結後,上訴人對其先前所完成施工架搭設之所為,亦已既往不究,自不能於翻異其詞,就現存部分施工架使用其陽台之事實,否認事後已同意不究其責。
(六)而被上訴人之承攬人成中恆公司雖切結需徵得上訴人同意,始得越界搭架一事,惟上訴人至今仍不願同意提供其房地予其完成上開剩餘工程,是其僅能循法理途徑為請求,尚無不合,自不因成中恆公司之上開切結,而喪其法律上之權利。上訴人就此所辯,亦無可採。
七、再查被上訴人是否有水泥圍牆占用上訴人土地,與本件乃涉其主體建物剩餘工程之完成,係屬另事;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部分即係為請求上訴人得以讓其將施工所留之模板拆除(附件項目⑵),則固定模板之施工架,自在拆除之列,係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其房地或領空,始無法拆除,不能執此否認其本件之請求;且定暫時性假處分程序乃以釋明為已足,與訴訟程序之採證程度自有未同,不能拘束本院對實體事項審認之權限;至被上訴人建照是否已逾期、其建物防火間隔及停車空間設計是否合法、板模拆除與表面防水暨美觀工程是否屬審核使用執照之要件,乃至其建物最終能否順利取得使用執照,概屬建築行政管理之一環,與其得否請求使用相鄰之上訴人房地完成施工均非相關,況其建物防火間隔設計並無違法,且停車空間規劃部分得以於竣工報驗後列管方式處理,而使用執照仍應與立面圖及立面材質相符始得以審查核發,業經都發局先後以109年10月6日中市都建字第1090189127號、111年3月24日中市都工字第1110059462號函覆在卷(本院卷一467、468頁、卷四229頁);另被上訴人建物外牆鐵片,乃成中恆公司依上開切結書所加設,經雙方協調後,固已拆除,但僅係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原剩餘工程之一部,此外尚有模板及固定之相關施工架與鐵件仍在被上訴人建物外牆上,難謂已完全無安全之虞,也非僅以此即得論斷是否尚有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非有理,均不足以否定被上訴人請求之正當性。
八、然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進行本件剩餘工程施工之合理期間為何,其雖自行列舉工程項目並推估工期,經原審囑託鑑定人鑑定後,鑑定結論固肯認「確實合乎建築常規並有此必要性」(第1次鑑定報告7、8頁),但仍附帶建議儘量縮短工期,藉以減少對鄰房之干擾時間(同報告7頁),可見,鑑定人雖認上開工期之預估尚屬合理,但在考量需使用他人房地而對其產生生活上干擾之情況下,另認非無再適度予以減縮之空間。而查被上訴人建物建照所載「規定竣工期限」乃自核准開工日13個月竣工(原審卷一29頁),本件剩餘工程僅係其一部,而此部分施工之難度,當已在其原本所評估工期考量之內,並係客觀之施工期間,不能將上訴人未同意其使用房地施工期間等主觀因素一併為計。是經本院請被上訴人再就其工期具體核實後,其表示工期應可減縮至150日工作天(本院卷三217頁);然查其既就與鄰房間部分,併採蓋板方式處理(附件項目⑷),衡情,該部分經以蓋板覆蓋後,當無再進行拆模等工程之需,以該部分僅為兩建物間之縫隙而言,亦無容人進入施工之可能,強行施工,反易釀生危險,此為其所自承(同卷216頁),則施作範圍倘僅限於外露部分,依理,施工期間當不至達150個工作天之多。就此,上訴人雖另提出匿名建築師所出具之工程建議書,認全程如以吊車施工,估計僅需24個工作天即可完成(本院卷四265頁),但並未見其所憑,且與被上訴人所採搭架施工方式,亦有未同,安全性自不能相比,爰無以完全輕採。是本院綜衡本件建照所定工期、兩造各自所陳及前述鑑定意見,認被上訴人合理之施工期間,在扣除蓋板下無需施作部分,且蓋板工程僅係將兩建物間之縫隙加以覆蓋,在事先備料下,應無施工達20個工作日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所估5日尚稱合理,另在搭設施工架後,輔以吊車作業,加派人力,併將蓋板及1至頂樓之蓋板及外牆裝修工程(即附件項目⑶、⑷、⑹)部分,同時施工,則於90個工作天中完成,應屬可期。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所請求施工期間過長,即非全然無由,應以90日工作天為合理,以求被上訴人施工之所需,能與減輕對上訴人所造成不便之程度得以兼顧,方可謂合乎損害最小方法之精神。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伊使用其上開房地,完成附件工項之施作,於90個工作天內,尚屬必要,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於此部分工作天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各自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原判決所命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使用逾上開期間部分,尚非有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逾此期間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所判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