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06號上 訴 人 王創永訴訟代理人 游啟忠律師
游佩儒律師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被上訴人 劉癸汎
江振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乙○○(以下略稱乙○○)為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略稱台新銀行)之銷售人員,被上訴人甲○○(以下略稱甲○○,與前開2人合稱被上訴人)則為台新銀行彰化分行之經理。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5日在台新銀行彰化分行經乙○○、甲○○介紹購買霸菱優先順位資產抵押債券基金(下稱系爭基金),乙○○於銷售過程中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基金每年可領6%利息,且有優先順位之不動產抵押權,連同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皆可拿回,而甲○○在旁亦表示系爭基金穩賺不賠。上訴人因此相信乙○○、甲○○上開詐欺話術,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申購系爭基金,申購金額為美金10萬元,申購手續費為美金1,000元(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於信託總約定書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台新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以投資高收益債券為訴求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風險預告書、辦理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及結構型商品聲明書等文件上簽名、蓋章。嗣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察覺投資金額虧損,經詢問彰化縣員林市之華南銀行理財專員略稱「如伊不立即贖出,300多萬,再過約20天,可以跌成3萬,永遠漲不回」等語,上訴人即當場贖回系爭基金,累計虧損美金14,500.59元,以匯率30.44換算為新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者均同)441,398元,加計申購手續費美金1,000元,以同上匯率換算為30,440元。
㈡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因文件內容繁多,且字體密密麻
麻,無法當場閱讀及理解,於簽約當日雖在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內停留2個多小時,但乙○○、甲○○均未向上訴人解釋系爭契約之條款內容,違反合理審閱期間及告知義務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台新銀行應負同法第213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因遭乙○○、甲○○詐騙而購買系爭基金,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購買系爭基金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台新銀行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
若認系爭契約不得解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8條、第10條及信託業法第18條之1規定,請求台新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台新銀行為乙○○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甲○○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共同與乙○○以不實廣告令上訴人誤信,為共同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故意不給上訴人審閱期間,不告知風險,以不實廣告詐欺上訴人,且於簽約日始令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並使上訴人承認已經審閱,上訴人得依金保法第11條之3規定,向台新銀行請求3倍懲罰性損害賠償。
㈢綜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441,398元、30,440元之損
害賠償,及向台新銀行請求上開金額合計之3倍懲罰性損害賠償1,415,514元(計算式:《441,398+30,440》×3=1,415,514)。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1,398元,及自109年5月25日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440元,及自上開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台新銀行應給付上訴人1,415,514元,及自上開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乙○○為台新銀行彰化分行之理財專員,甲○○為該分行之
經理。上訴人曾於109年2月間至台新銀行彰化分行,經乙○○介紹系爭基金及信託契約之相關內容。嗣於同年3月5日,上訴人至台新銀行彰化分行表示經考慮後對系爭基金有投資意願,乙○○遂偕同甲○○向上訴人詳為告知及說明系爭基金內容及投資風險,當場亦操作電腦調閱系爭基金相關資料,詳盡說明系爭基金淨值走勢與配息,有關配息金額亦有在現場試算給上訴人看,經充分說明及上訴人不時主動提問後,確認符合上訴人之資產規畫需求,上訴人始表示決定申購系爭基金,申購單位為美金10萬元,申購費用為美金1,000元,前後歷經2小時以上,被上訴人已給與上訴人能充分瞭解契約權利義務之機會及合理期間。且申購系爭基金,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定應給與30日內合理審閱期間之適用。況系爭基金淨值已回漲,上訴人於申購後2週旋即贖回而發生損失,實非被上訴人所致。
㈡系爭基金符合上訴人之風險評量等級,並經上訴人簽署、用
印於信託總約定書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以投資高收益債券為訴求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風險預告書、辦理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及結構型商品聲明書等文件,系爭基金申購行為合於法規,被上訴人並無違反法令之處。因系爭基金非屬金保法第10條第4項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尚無須錄音錄影。上訴人簽訂之系爭約定條款確認書、運用指示書、風險預告書及投資聲明書內已清楚表明台新銀行不擔保信託資金管理或運用績效最低收益,委託人應自負盈虧、其最大可能損失為委託人交付本行之原始信託金額之全部,文字皆淺顯易懂,足見乙○○、甲○○已善盡告知義務,系爭基金投資風險已為上訴人知悉。
㈢上訴人主張保證6%收益之依據為系爭基金月報左側之「到期
殖利率為6%」,然此僅以該基金過去績效資料計算到期殖利率,該月報下方並有註記「所提供之資料為截至2020年1月31日止」及「過去績效並非現在及未來績效之指標」等字句,並無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並無以不實資訊進行業務招攬。又上訴人簽署之確認同意書中已清楚表達上訴人完全明瞭且同意信託總約定書所載各約定條款及其他相關資料,且基於立同意書人獨立審慎之判斷而投資指定商品,顯見上訴人已充分瞭解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故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顯屬無據。
㈣基於,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71條
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227條及金保法第8條、第10條及信託業法第18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依金保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台新銀行給付3倍懲罰性賠償,均屬無據。
貳、原審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1,398元,及自109年5月25日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440元,及自上開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台新銀行應給付上訴人1,415,514元,及自上開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行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乙○○為台新銀行彰化分行之理財專員、甲○○為台新銀行彰化分行之經理。
㈡乙○○於109年2月間曾向上訴人介紹系爭基金,但未提供信託總約定書所載之各約定條款及其他相關資料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至台新銀行彰化分行,以特定金錢信
託方式申購系爭基金,申購金額為美金10萬元,申購手續費為美金1,000元,上訴人於信託總約定書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台新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以投資高收益債券為訴求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風險預告書、辦理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及結構型商品聲明書等文件上均有簽名、蓋章。
㈣上訴人於簽約日即109年3月5日,係於12時43分至台新銀行彰化分行之乙○○辦公位置,直至15時09分離開。
㈤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在華南銀行員林分行以其手機自行贖
回系爭基金,贖回之金額為美金85,499.41元,台新銀行未收取贖回手續費。
㈥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下稱金管會)管法字第000000
00000號令,金保法第11條之2第2項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類型,不包含系爭基金。
㈦系爭基金經金管會107年11月16日金管證投字第1070337790號函核准銷售。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乙○○、甲○○介紹購買系爭基金時違反審閱期
間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其係遭乙○○、甲○○詐騙而購買系爭基金,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購買系爭基金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及金保法第8條、第10條及信託業法第
18條之1規定,請求台新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㈤上訴人依金保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台新銀行應負3倍懲罰
性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乙○○、甲○○介紹購買系爭基金時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為無理由:
㈠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至台新銀行彰化分行,以特定金錢信
託方式申購系爭基金,申購金額為美金10萬元,申購手續費為美金1,000元,上訴人於信託總約定書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台新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以投資高收益債券為訴求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風險預告書、辦理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及結構型商品聲明書等文件上均有簽名、蓋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堪信為真。
㈡信託業法第18條之1規定:「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之營運範
圍、受益權轉讓限制及風險揭露應載明於信託契約,並告知委託人。前項之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與行銷、訂約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該條第2項訂定之「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信託契約及其他依法令應簽署之契約或文件,並交付契約正本或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影本予委託人,未於簽約當時交付者,應於簽約後以郵寄或其他約定之方式交付委託人。訂約前應盡第27條之告知義務,並提供委託人合理審閱期間。」又參諸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簽署之「約定條款確定同意書」,其前言謂「立同意書人(委託人/收益人)確認茲已於簽訂『本信託總約定書』前,經立同意書人認定之合理適當之審閱期間審閱,完全明瞭且同意本『信託總約定書』所載之各約定條款及其他相關資料,且基於立同意書人獨立審慎之判斷而投資指定產品,上開資料包括:…」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堪認上訴人委託台新銀行申購系爭基金前,台新銀行就申購系爭基金之相關契約資料,應給與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
㈢上訴人委託台新銀行申購系爭基金,其係屬金保法規定之金
融消費者。而金保法固然無契約審閱期間之相關規定,然消保法第11條之1關於審閱期間之規定,本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於本件金融消費事件應予類推適用。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上開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故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仍不生影響,消費者即不得再以未預先審閱定型化契約約款為由,主張該約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概因在現代交易型態下,許多交易機會稍縱即逝,對消費者而言,時效掌握之重要性未必低於契約審閱權,消費者若已藉由其他方式瞭解契約內容,而確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即已達成,非謂於任何情形下,消費者均得以無審閱期為由,主張定型化契約約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㈣乙○○於109年2月間曾向上訴人介紹系爭基金,此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參照),且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霸菱廣告單」(內含霸菱優先順位資產抵押債券基金月報表及關於霸菱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介紹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堪認為真。而上訴人既然於109年2月間即自乙○○處取得系爭基金之相關資訊,自難謂其於109年3月5日簽約申購系爭基金當時,對系爭基金之相關資訊係毫無所知。又上訴人於簽約日即109年3月5日,係於12時43分至台新銀行彰化分行之乙○○辦公位置,直至15時09分離開,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參照),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1頁),堪認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乙○○與甲○○於此期間是向上訴人詳為告知及說明申購系爭基金之相關權利義務;而上訴人則表示乙○○與甲○○於該2小時內並非向伊解釋信託總約定書之條款內容,而是向伊確定系爭基金可保本並每年領息百分之6(見本院卷第192、193頁),雙方就此各執一詞。茲查,因上開監視器僅有畫面,沒有聲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固然無從由監視器畫面知悉上訴人與乙○○、甲○○之對話內容。然乙○○與甲○○若僅是向上訴人確定系爭基金可保本並每年領息百分之6,何須耗時2小時以上;且上訴人雖非以金融投資為業,但亦非涉世未深之未成年人,其應知悉在信託總約定書上簽名或蓋章,係在表明自己同意該等內容之意,若非已閱讀系爭基金之相關條款內容,且已瞭解並同意該等內容,應不致於在其上簽名或蓋章。依此,堪信上訴人應已充分瞭解系爭基金之相關條款內容。從而上訴人主張乙○○、甲○○介紹購買系爭基金時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其係遭乙○○、甲○○詐騙而購買系爭基金,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購買系爭基金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遭乙○○、甲○○詐騙而購買系爭基金,無非
以乙○○、甲○○向其保證系爭基金係保本且每年可領息6%為依據,並提出系爭基金之廣告單為證。然上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經查,系爭基金經金管會107年11月16日金管證投字第10703
37790號函核准銷售(不爭執事項㈦參照),故台新銀行向上訴人招攬申購之系爭基金,係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之基金。又觀諸霸菱優先順位資產抵押債券基金月報表其上固有記載「到期殖利率(美元避險)6%」(見原審卷第23頁),然其註記處下方記載「過去績效並非現在及未來績效之指標」,亦載明「基金經理公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等字句;此外,系爭基金之申購資料上並無隻字片語述及上訴人所稱「每年可領息6%」之詞語;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乙○○、甲○○有以「保證每年可領息6%」為由而向其招攬銷售系爭基金,則其主張之情,即非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遭乙○○、甲○○詐騙而購買系爭基金,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購買系爭基金之意思表示云云,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及金保法第8條、第10條及信託業法第18條之1規定,請求台新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㈠金保法第8條規定:「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
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金融消費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對金融消費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前項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不得藉金融教育宣導,引薦個別金融商品或服務。」茲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乙○○、甲○○有以「保證每年可領息6%」為由而向其招攬銷售系爭基金,業經本院認定明確;且上開霸菱優先順位資產抵押債券基金月報表及關於霸菱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介紹資料,並無虛偽不實之處,故難認台新銀行有違反金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㈡又金保法第10條規定:「(第1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
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2項)前項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個人資料保護之相關權利,以及拒絕同意可能之不利益;金融服務業辦理授信業務,應同時審酌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原則,不得僅因金融消費者拒絕授權向經營金融機構間信用資料之服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作為不同意授信之唯一理由。(第3項)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屬第11條之2第2項所定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者,前項之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金融消費者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錄音或錄影。」茲查:
1.台新銀行與上訴人簽訂申購系爭基金之信託總約定書時,已經乙○○、甲○○以2小時以上之時間對上訴人充分說明系爭基金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已如前述。故台新銀行並無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之情事。
2.依據金管會金管法字第10400546460號令,金保法第11條之2第2項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類型,不包含系爭基金(不爭執事項㈥參照)。依此,乙○○、甲○○向上訴人招攬申購系爭基金,其等於說明基金內容及揭露風險時,自無須錄音或錄影。從而台新銀行亦無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4項之情事。
㈢上訴人引用信託業法第18條之1規定,無非主張台新銀行於
向上訴人招攬申購系爭基金時,有違反「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所定「應提供委託人審閱期間」、第27條第1項所定「應向委託人充分揭露可能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訊」之義務。然乙○○、甲○○向上訴人招攬申購系爭基金時並無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且以2小時以上之時間對上訴人充分說明系爭基金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均詳如前述,故台新銀行亦無違反上開「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之情事。
㈣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上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係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其成立要件。而台新銀行並無違反金保法第8條、第10條及信託業法第18條之1規定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台新銀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㈠乙○○與甲○○並無以詐術向上訴人招攬申購系爭基金,詳
如前述,故難認乙○○、甲○○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又上訴人係於109年3月19日在華南銀行員林分行以其手機自行贖回系爭基金,贖回之金額為美金85,499.41元(不爭執事項㈤參照)。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基金若未贖回,其淨值已回漲等語,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故上訴人贖回系爭基金所受之損失美金14,500.59元(計算式:100,000-85,499.41=14,500.59,以美元對新台幣匯率30.44計算為441,398元),應係其於申購2週後即自行贖回所致;至於申購手續費美金1,000元(以美元對新台幣匯率30.44計算為30,440元),乃台新銀行接受上訴人委託購買其指示之商品所收取之手續費。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受乙○○、甲○○詐欺而購買系爭基金,以致受有贖回基金虧損441,398元及支出申購手續費30,440元之損害,即無可採。
㈡基上,乙○○、甲○○對上訴人既然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新銀行與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足採。
五、上訴人依金保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台新銀行應負3倍懲罰性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按金保法第11條之3規定:「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前項懲罰性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茲查,台新銀行並無因違反金保法相關規定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詳如前述。因此,上訴人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台新銀行應負3倍懲罰性賠償責任計1,415,514元,核屬無據,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開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1,398元、30,440元,及均自109年5月25日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台新銀行應給付上訴人1,415,514元,及自上開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