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407號上 訴 人 賴鴻伍
賴國禎即鑫帷特金屬建材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複 代理 人 蕭世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金露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賴鴻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96萬7915元。
上訴人賴鴻伍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1195元、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048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賴國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0萬元。
上訴人賴國禎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618元、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7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民國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提起共同訴訟,其中上訴人賴鴻伍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9日簽立之分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於本院明確陳述係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9日簽立之分手協議書第一項關於「男女雙方各自名下其他財產(即賴鴻伍之臺中民權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7萬2503元;被上訴人之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1萬6119元、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5萬3376元、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2萬2988元、三信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5萬4888元、臺中淡溝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33萬3474元)歸各自所有。」及第二項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額為896萬7915元(計算式:7萬2503元+21萬6119元+85萬3376元+72萬2988元+105萬4888元+33萬3474元+571萬4567元=896萬791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9803元,賴鴻伍已繳2萬9314元(詳原審卷㈠第37頁),尚應補繳6萬0489元(計算式:8萬9803元-2萬9314元=6萬0489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3萬4704元,賴鴻伍已繳3萬3509元(詳本院卷㈠第21頁,按上訴人係共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3971元,並表示同意以上訴人各自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各自已繳之第二審裁判費,計算式:4萬3971元×0000000/00000000=3萬3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應補繳10萬1195元(計算式:13萬4704元-3萬3509元=10萬1195元)。另上訴人賴國禎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60萬元,自變更聲明暨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5至18之商用本票4紙,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80萬元(計算式:16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28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8720元,未據賴國禎繳納;應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3080元,賴國禎已繳1萬0462元(詳本院卷㈠第21頁,計算式:4萬3971元-3萬3509元=1萬0462元),尚應補繳3萬2618元(計算式:4萬3080元-1萬0462元=3萬2618元)。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表:(發票人均為鑫帷特金屬建材行即賴國禎)編號 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發 票 人 l FA0000000 108.01.10 500,000 空白 鑫帷特金屬建材行即賴國禎 2 FA0000000 108.01.23 500,000 空白 鑫帷特金屬建材行即賴國禎 3 FA0000000 108.05.06 50,000 劉金露 鑫帷特金屬建材行即賴國禎 4 FA0000000 108.06.06 50,000 劉金露 鑫帷特金屬建材行即賴國禎 5 FA0000000 108.07.06 50,000 劉金露 鑫帷特金屬建材行即賴國禎 6 FA0000000 108.08.06 50.000 劉金露 鑫帷特金屬建材行即賴國禎 7 FA0000000 108.09.06 50,000 劉金露 鑫帷特金屬建材行即賴國禎 8 FA0000000 108.10.06 50.000 劉金露 鑫帷特金屬建材行即賴國禎 9 FA0000000 108.11.06 50,000 劉金露 鑫帷特金屬建材行即賴國禎 10 FA0000000 108.12.06 50,000 劉金露 鑫帷特金屬建材行即賴國禎 11 FA0000000 109.01.06 50,000 劉金露 鑫帷特金屬建材行即賴國禎 12 FA0000000 109.02.06 50,000 劉金露 鑫帷特金屬建材行即賴國禎 13 FA0000000 109.03.06 50,000 劉金露 鑫帷特金屬建材行即賴國禎 14 FA0000000 109.04.06 50,000 劉金露 鑫帷特金屬建材行即賴國禎 15 TH0000000 108.01.10 300,000 劉金露 鑫帷特金屬建材行即賴國禎賴鴻伍 16 TH0000000 108.01.10 300,000 劉金露 鑫帷特金屬建材行即賴國禎賴鴻伍 17 TH0000000 108.01.10 300,000 劉金露 鑫帷特金屬建材行即賴國禎賴鴻伍 18 TH0000000 108.01.10 300,000 劉金露 鑫帷特金屬建材行即賴國禎賴鴻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