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許嘗訓律師上 訴 人 李昆榮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被 上訴人 林○○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複代理人 林淑琴律師複代理人 陳婕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昆榮給付新臺幣4,006,66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昌公司)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就順昌公司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以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章事實而裁罰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迨於本院,則追加依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97頁、卷二第270頁),核均係本於順昌公司主張上開遭國稅局裁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經林○○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70頁),揆諸前揭說明,順昌公司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順昌公司主張:上訴人李昆榮自民國99年7月起擔任伊公司唯一董事,並於104年4月間起擔任伊公司之清算人(伊公司股東已於107年5月間改選林○○為清算人),林○○則於99年3月至104年5月間擔任伊公司唯一會計人員。伊公司遭國稅局以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章事實,亦即有未將公司使用之前負責人林○○設於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00000帳戶)、李昆榮設於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昆榮00000帳戶)內收入納入稅基申報,短(漏)報伊公司於101年至103年間之營業收入、稅後純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未列入申報等情事,陸續裁罰共新臺幣(下同)4,006,660元而受有損害。上開違章情事係發生於李昆榮任職伊公司董事及清算人期間,其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伊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544條規定,請求李昆榮賠償。又上開違章情事亦係因林○○擔任伊公司會計人員期間,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第110條之2第1項等規定,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227條第2項及商業會計法第39條規定,請求林○○賠償等情,爰求為命李昆榮及林○○應各給付4,00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昆榮則以:順昌公司自設立時起,實際負責人即為訴外人林○○(前董事李○○之配偶、目前清算人林○○之父),會計作業制度更均係由林○○建立,原且亦係由林○○之女林○○擔任會計,嗣雖改由林○○擔任會計,然林○○之作帳方式仍係聽從林○○之指示,而伊擔任董事後,實僅係負責公司之廠內管理、生產研發及對外業務,財務監督等事由則仍由林○○負責。就順昌公司遭國稅局裁罰之情形,伊雖不爭執,然伊否認有短漏報等違章事實,國稅局之補稅裁罰並非基於查帳結果而做實質認定。順昌公司經營期間,有使用伊及林○○個人名義之帳戶,此為各股東所明知而無異議。順昌公司遭國稅局裁罰,係因股東李○○具狀指明公司尚有甲存帳戶、伊及林○○個人名義之帳戶,作為公司營運資金調撥專戶,國稅局因此堅持將上開個人名義帳戶之存入列為公司營業收入,經李○○會計師向兩造說明及分析為避免冗長行政救濟程序及更高倍數裁罰,順昌公司才同意接受國稅局裁罰,是以,順昌公司遭裁罰之事實,並非伊造成。再者,伊擔任董事期間,歷年財務報表均有經過股東之查核及承認,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第231條規定,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準此,順昌公司遭國稅局裁罰上開款項,不可歸責由伊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林○○則以:伊就順昌公司有如附表所示違章情事以致遭國稅局裁罰4,006,660元之事實固不爭執,然不能以此結果遽認伊有過失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伊擔任順昌公司之會計,僅係受公司實質負責人林○○之指示,處理公司內部形式上開立統一發票及彙整每月現有之會計憑證事宜而已,之後即將所整理之資料全數轉交予順昌公司另行委任之芳勝會計事務所全權處理公司報稅事宜。伊所有作帳方式都是依林○○指令,且與前任會計林○○作帳方式相同,李昆榮於99年7月擔任公司董事長後,伊仍兼任會計,作帳方式並未改變,財務部分仍是由林○○主導,帳務報表也經林○○看過,林○○也有在公司任職領取公司薪水,實際負責公司財務管理。伊並無違反公司指示之情形,就公司使用系爭林○○帳戶、李昆榮帳戶,伊無權置喙,此係公司負責人之決定。就有缺少憑證、有未開發票之情形,伊事前並不知悉,順昌公司亦未具體指出伊究竟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該公司之行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伊並不該當不完全給付行為,亦無何侵權行為可言,順昌公司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順昌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李昆榮應給付順昌公司4,006,660元,及自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順昌公司其餘之訴。順昌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順昌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林○○應給付順昌公司4,006,660元,及自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項林○○給付部分與原判決命李昆榮給付部分,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另一人就其給付範圍免給付責任。林○○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李昆榮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李昆榮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順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順昌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1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林○○自107年5月21日起擔任順昌公司之清算人,亦即現為法定代理人。
2.李昆榮自99年7月20日經順昌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擔任順昌公司之董事(僅設董事一人),為法定代理人。
3.104年4月8日,股東協議由李昆榮擔任順昌公司之清算人,已於104年4月30日前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辦理清算。
4.林○○從99年3月到104年5月間擔任順昌公司會計人員(公司原名稱為順昌導線有限公司,99年7月20日更名為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
5.國稅局對於順昌公司之裁罰及證據:⑴順昌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①因短(漏)報營業收入11,173,973元,漏報所得額3,638,373元,經國稅局裁罰494,818元。
②有原證5--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6號裁處書、原
證6--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繳款日期106.7.
10.)可憑。③是以順昌公司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乙存)之公司財產繳納。
④裁罰之證據: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審
卷二95頁)、承諾書(原審卷二97頁)、105年度財營業字第55105100002號裁處書(原審卷二119頁)。
⑵順昌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①因短(漏)報營業收入9,234,171元,漏報所得額3,398,485元,經國稅局裁罰577,743元。
②有原證7--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7號裁處書、原
證8--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繳款日期106.7.
19.)可憑。③是以順昌公司在臺中商銀李昆榮帳號000-00-0000000之公司財產繳納。
④裁罰之證據: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審
卷二105頁)、說明書(原審卷二107頁)、105年度財營業字第55105100002號裁處書(原審卷二119頁)。
⑶順昌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①因短(漏)報營業收入6,623,345元,漏報所得額1,383,554元,經國稅局裁罰235,205元。
②有原證9--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9號裁處書、原
證10--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繳款日期106.8.
10.)可憑。③是以順昌公司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乙存)之公司財產繳納。
④裁罰之證據: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審
卷二115頁)、說明書(原審卷二117頁)、裁處書(原審卷二119頁)。
⑷順昌公司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①因漏報稅後純益3,019,850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3,01
9,850元,經國稅局裁罰301,985元。②有原證11--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78號裁處書、
原證12--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繳款日期106.7.
10.)可憑。③是以順昌公司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乙存)之公司財產繳納。
④裁罰之證據: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審卷二91頁
)、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6號裁處書(原審卷二93頁)。
⑸順昌公司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①因漏報稅後純益2,820,742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82
0,742元,經國稅局裁罰282,074元。②有原證13--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80號裁處書、
原證14--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繳款日期106.10.19.)可憑。
③是以順昌公司在臺中商銀李昆榮帳號000-00-0000000之公司財產繳納。
④裁罰之證據: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審卷二101
頁)、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7號裁處書(原審卷二103頁)。
⑹順昌公司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①因漏報稅後純益1,148,349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14
8,349元,經國稅局裁罰114,835元。②有原證15--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879號裁處書、
原證16--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繳款日期106.10.17.)可憑。
③是以順昌公司在臺中商銀李昆榮帳號000-00-0000000之公司財產繳納。
④裁罰之證據: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審卷二111
頁)、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9號裁處書(原審卷二113頁)。
⑺順昌公司101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①進貨金額23,004,706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同期間銷
售額27,031,489元,營業額1,351,573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未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應稅額1,351,573元,經國稅局裁罰2,000,000元。
②有原證17--105年度財營業字第55105100002號裁處書、
原證18--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繳款日期105.11.28.)可憑。
③是以順昌公司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乙存)之公司財產繳納。
④裁罰之證據:承諾書(原審卷○000-000頁)、補繳營業
徵銷明細清單(原審卷二123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清單(原審卷二125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1.順昌公司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544條規定,請求李昆榮賠償順昌公司遭國稅局裁罰之損害4,006,660元,有無理由?
2.順昌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及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商業會計法第39條規定,請求林○○賠償順昌公司遭國稅局裁罰之損害4,006,66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順昌公司自設立後即使用林○○帳戶為資金往來:
1.經查,順昌公司係於97年6月16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即董事長為現任法定代理人林○○之母暨林○○之配偶李○○、董事為林○○之女林○○,李○○之妹李○○、弟李昆榮則為股東之一,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順昌公司章程、97年5月12日股東同意書、97年6月16日公司登記申請書、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5、485至50
1、519至527頁),證人林○○亦證稱林○○為其子,李昆榮為李○○之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又依順昌公司設立時之董事股東名單所揭李○○、林○○、陳○○、李○○、李昆榮登記出資額所示,李○○、林○○、李○○、李昆榮等人之出資比例已占該公司全部登記出資額達四分之三【計算式:(500,000+500,000+500,000+750,000)÷(500,000+500,000+750,000(陳○○部分)+500,000+750,000)=0.75】,嗣於98年9月間陳○○出資額由陳家澤承受,於99年7月間林○○、陳家澤之出資額再由林○○、李昆榮之配偶李○○、李○○承受,有順昌公司股東同意書、身分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9至457、479頁),可見順昌公司股東成員多為林○○與李昆榮家人所組成之家族公司。
2.經本院函調順昌公司設於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下稱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00000號帳戶)、林○○設於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各稱00000號、00000號帳戶)、李昆榮設於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1頁、本院卷二第3至209頁),李昆榮主張上開帳戶均為順昌公司所使用,順昌公司自承順昌公司00000號、00000號帳戶、林○○00000號帳戶、李昆榮00000號帳戶均為順昌公司所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71頁),然否認林○○00000號帳戶為順昌公司所使用。惟查,經交互勾稽比對順昌公司00000號、00000號帳戶與林○○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容,順昌公司00000號帳戶與林○○00000號帳戶均於97年5月21日同日開戶設立(見本院卷二第7、167頁),依順昌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順昌公司係於97年5月21日訂立(見原審卷一第497頁),前段所揭順昌公司全體股東亦均於97年5月21日簽具股東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513頁),顯見林○○開設00000號帳戶亦係為設立順昌公司經營之用。再參諸林○○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備註欄所示,除開戶當日有林○○自行匯入之250萬元、李昆榮配偶李○○匯款250萬元外,自97年9月起至99年3月間,有多筆與順昌公司00000號、00000號帳戶之資金轉帳紀錄,往來金額自數萬元至1、2百萬餘元不等(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1頁),堪認林○○00000號帳戶亦為順昌公司所使用。
(二)順昌公司股東對於使用林○○、李昆榮帳戶為公司內帳資金往來均有所知悉且同意為之:
1.李昆榮主張順昌公司設立後之會計事務係由林○○之女林○○負責處理,為順昌公司所不爭執;且證人林○○亦證稱順昌公司於97年5月設立時的公司會計是林○○,她負責公司的流水帳,我花多少錢就跟她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而林○○係自99年3月到104年5月間擔任順昌公司會計人員,李昆榮則自99年7月20日經順昌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始擔任順昌公司之董事而為法定代理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順昌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章程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9至471頁),足認在李昆榮接任順昌公司負責人以前,順昌公司業已使用林○○00000號帳戶為資金往來行之有年,且順昌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為林○○之配偶李○○、順昌公司會計為林○○之女林○○,則順昌公司之經營財務均由林○○之妻女所管理掌控,林○○00000號帳戶復與順昌公司之活存、支存帳戶往來頻繁,順昌公司並自陳伊公司於97年5月設立,由林○○擔任負責人,並由林○○處理會計事務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45頁),顯見林○○、李○○、林○○對於順昌公司之會計財務有透過非公司名義之林○○帳戶作為內帳收支往來一節均知之甚詳。林○○對於順昌公司有無委外找會計事務所登帳報稅、另外編制公司內帳、提供個人帳戶給順昌公司使用等節,雖均諉言不知情或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惟林○○亦證稱:順昌公司經營腳踏車煞車的煞車線、煞車導管、腳踏車零件;公司設立於彰化市○○路,工廠規模約3,000多平方公尺,工廠是伊負責找人興建的,包括整個廠房的興建都是伊找人來蓋的,公司經營腳踏車事業大約幾十年,本來規模比較小,後來才轉成順昌公司來做,規模有擴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如林○○未參與順昌公司之經營或決策,何以對於順昌公司之營運項目、規模及過程均知之甚稔,並負責廠房起造興建,事涉日後如何從事生產製造、是否符合製程所需場地之重要事項,衡諸前揭其個人帳戶與公司帳戶往來情形,及其妻女職管公司重要職務以觀,林○○對於公司帳務管理諉言不知情或不記得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2.再經勾稽比對順昌公司00000號、00000號帳戶、林○○00000號帳戶、李昆榮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林○○00000號帳戶、李昆榮00000號帳戶均係於99年4月27日設立開戶(見本院卷二第179至209頁),林○○00000號帳戶、李昆榮00000號帳戶自99年4月起,均有多筆票據收入及與順昌公司00000號、00000號帳戶之轉帳往來,順昌公司與李昆榮對於林○○00000號帳戶、李昆榮00000號帳戶均係供順昌公司往來使用,亦均不爭執;順昌公司復自陳伊公司於97年5月間設立,由林○○擔任負責人,並由林○○處理會計事務,而於99年3月間,林○○即將伊公司事務交由李昆榮負責處理,會計事務則由林○○協助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頁);則就前述順昌公司自設立後使用個人名義帳戶為公司內帳資金往來之模式,亦係由林○○、林○○交由李昆榮、林○○延續處理之,林○○且於李昆榮接任董事登記為負責人,猶續提供00000號帳戶供順昌公司資金往來使用,並未改變原有帳務管理方式,足認順昌公司股東對於李昆榮接任負責人後,仍以個人名義帳戶為公司內帳資金往來之模式,亦均有所知悉且同意繼續為之。
3.且查,順昌公司於99、101、102年申報股東盈餘分配所分派股利總額各僅723,228元、693,974元、800,547元,有順昌公司盈餘分配表、盈餘分配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52頁)、國稅局彰化分局109年10月14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090256163號函附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8頁)在卷可稽。然順昌公司先後於101年、102年、103年度實際發放股東紅利情形分別為:(1)100年度:合計發放360萬元,開立順昌公司之臺中商銀支票支付,分別由林○○領取150萬元、李○○領取60萬元、李昆榮領取150萬元。(2)101年度:合計發放360萬元,開立順昌公司之臺中商銀支票支付,分別由林○○領取150萬元、李○○領取60萬元、李昆榮150萬元。(3)102年度:合計發放720萬元,開立順昌公司之臺中商銀支票支付,分別由林○○領取300萬元、李○○領取120萬元、李昆榮領取300萬元,有各該支票存根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頁),且為順昌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則順昌公司股東實際領取分配盈餘、股東紅利之實際數額遠高於向國稅局報稅用之數額,該等超出報稅數額之分配盈餘所得,顯非基於向國稅局申報稅捐之報稅帳務(外帳)資料而來。衡情如僅有報稅所示之盈餘、股利數額可供分配,何來上開票款所示紅利可供分派,容係基於順昌公司使用前揭林○○、李昆榮名義帳戶等內部帳務收入資料計算而來,順昌公司股東既實際分受順昌公司使用林○○、李昆榮名義帳戶之收入所分派之盈餘或紅利,益徵其等對於順昌公司在李昆榮接任負責人後,仍透過以個人名義帳戶為公司內帳資金往來之模式,減少稅賦負擔以增加全體股東之盈餘或紅利收入,顯然知之甚詳並同意為之。
(三)李昆榮並未違背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或順昌公司之指示:
1.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且該董事須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經選任之董事與有限公司間屬委任關係。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明文。查李昆榮自99年7月20日經順昌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推任為順昌公司之董事,有順昌公司股東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9頁),則順昌公司與李昆榮在擔任順昌公司董事期間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委任之規定,並應忠實執行業務。
2.順昌公司主張伊公司遭國稅局以如附表所示違章事實,未申報林○○、李昆榮帳戶內收入,致短、漏報公司於101年至103年間之營業收入、稅後純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未列入申報等情事,而遭裁罰4,006,66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然查,順昌公司自公司設立後,即以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或登記負責人李昆榮帳戶,作為公司內帳資金往來使用,行之有年,且由全體股東分受除報稅外之盈餘紅利,已如前述,順昌公司暨全體股東既容認其公司以上開帳戶作為公司營收入帳使用,上開帳戶又非順昌公司名義之帳戶,容係為規避公司報稅查核之用,顯已知悉或預見上開帳戶內之營業收入恐有短、漏報公司營業收入、稅後純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等違法情事。李昆榮經順昌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推任為順昌公司之董事,僅係自前實際負責人林○○接續執行公司業務,並未改變或創設順昌公司使用負責人帳戶作為公司內帳資金往來使用之制度,上開帳戶係供順昌公司所使用,並非李昆榮所私用,順昌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指示李昆榮不得繼續使用負責人帳戶作為公司內帳資金往來使用之事實,則於李昆榮受任為董事期間,順昌公司因其以負責人帳戶作為公司營收使用衍生上開違章情事而遭裁罰,亦係起因於順昌公司暨全體股東知悉且同意之上開作帳方式所致,李昆榮僅係受任為董事後接續執行上開作帳方式,並未違背順昌公司之指示或逾越權限而為之,要難推認李昆榮有何違背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而有過失可言,就上開作帳方式違反相關稅捐規定而遭裁罰所生之損害,尚難認係因李昆榮未盡忠實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而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自不得轉嫁由李昆榮承擔。
3.且查,證人即順昌公司委任會計師李○○於原審證稱:順昌公司接到國稅局的公文之後,我才去處理,當時公司的董事是李昆榮,順昌公司委託我去跟國稅局處理該公司於101年到103年營業稅遭查核及罰款的事情;我於106年1月14日召集公司股東,說明內容如報告會議事錄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31頁),陳碩甫會計師建議為避免冗長行政救濟程序及更高倍數裁罰,希望順昌公司的股東接受國稅局補稅及裁罰,結論也是他建議的。順昌公司的股東開會討論後,達成決議「授權李○○會計師與國稅局協商,補稅罰款越少越好,不要行政救濟」,當時都沒有股東詢問我有關李昆榮應負何種責任的問題。我有核對過各項遭到裁罰的事實,當中101、102、103年,順昌公司短(漏)報營業收入,漏報所得額,國稅局查核的結果還算正確;101、102、103年,順昌公司漏報稅後純益,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我原本的看法跟國稅局不一樣,後來我想也請陳碩甫會計師來查查看,後來陳碩甫會計師沒有意見,也認同國稅局的看法。順昌公司就101至103年進貨金額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同期間銷售額、營業額,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未列入申報部分,則是營業稅課查完後轉到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繼續查。營業稅是牽涉到收入及成本費用,收入減去成本就是營利事業所得,營利事業所得稅法規定必須在隔年盈餘分配,如未分配則需加徵百分之十的稅額,所以會有相關連。依我當時判斷,是不可能透過行政救濟而翻案。我也不知國稅局為何要調李昆榮、林○○二人的帳戶,跟國稅局協商是就罰款金額做協商,國稅局不會同意做違章事實的協商,違章事實是國稅局查的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至71頁),並有李○○會計師106年1月14日報告會議事錄可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足認李○○會計師及陳碩甫會計師均認同國稅局查稅的結果,經會計師建議及順昌公司股東開會討論後,並決議「授權李○○會計師與國稅局協商,補稅罰款越少越好,不要行政救濟」,當時亦無股東質問會計師李昆榮應否負何責任,可見上開裁罰結果,係基於順昌公司股東決議授權會計師與國稅局協商之結果,依證人李○○上開所證,亦難認李昆榮有何違背順昌公司指示之情事。
4.從而,順昌公司因遭查獲違反相關稅捐規定而遭裁罰所生之損害,尚難認係因李昆榮對順昌公司未盡忠實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而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順昌公司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544條規定,請求李昆榮賠償順昌公司遭國稅局裁罰之損害4,006,660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林○○係受順昌公司之指揮監督而為公司會計帳務處理之勞務:
1.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亦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而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稱僱傭者以一方於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已足,不以勞務之結果為給付義務之內容(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01號民事判決可參)。因此,僱傭在受僱人一方,乃以給付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亦即僱用人以報酬換取受僱人之勞動力,僱用人因而得指揮監督受僱人給付勞務,僱用人給付之報酬是勞務本身之對價,而非受僱人提供勞務所生成果之對價。又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商業會計法第39條復規定:會計事項應取得並可取得之會計憑證,如因經辦或主管該項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致該項會計憑證毀損、缺少或滅失而致商業遭受損害時,該經辦或主管人員應負賠償之責。是有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僱用人認受僱人應負過失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得僅以勞務之結果有瑕疵即令其負責,而應就受僱人有何未依其指示服勞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林○○從99年3月到104年5月間受雇於順昌公司擔任會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林○○依順昌公司指示負責記帳及開立統一發票,足認林○○與順昌公司之間應為具從屬性之僱傭關係,則順昌公司與林○○之間法律關係,應適用僱傭之規定,應可認定。又順昌公司因短、漏報公司於101年至103年間之營業收入、稅後純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等違章事實,致遭國稅局裁罰4,006,660元乙節,固如前述,順昌公司雖據此主張林○○就伊公司內部財務資料如有實照做,就不會遭國稅局裁罰等語,然查,順昌公司自公司設立後,即以公司負責人帳戶作為公司內帳資金往來使用,行之有年,且由全體股東分受除報稅外之盈餘紅利,順昌公司暨全體股東既容認其公司以上開帳戶作為公司營收入帳使用,容係為規避公司報稅查核之用,顯已知悉或預見上開帳戶內之營業收入恐有短、漏報公司營業收入、稅後純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等違法情事,已如前述,順昌公司對於使用林○○、李昆榮帳戶為公司內帳資金往來既有所知悉且同意為之,林○○受僱於順昌公司,依循順昌公司既有之上開作帳方式從事相關會計事務之處理,本係依順昌公司之指揮監督而為之,並非因林○○一己之故意或過失而決定行之,縱使林○○提供勞務的結果遭國稅局裁罰,然順昌公司與林○○之間為僱傭之法律關係,依照前開說明,林○○對於順昌公司僅有提供勞務之義務,亦不能由此結果即遽認林○○有何過失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又依順昌公司所提出之104年3月2日查帳光碟及譯文所示(見原審卷二第37至53頁),林○○雖表示有缺少憑證、未開發票之情形,並於本院自陳:伊知悉順昌公司有使用順昌公司、林○○、李昆榮的帳戶,本來只有順昌公司的帳戶,後來又開了林○○的帳戶,再開了李昆榮的帳戶,並將客戶的支票存入上開帳戶;順昌公司將其101年至103年稅務申報事宜委託芳勝會計事務所,伊就蒐集發票跟憑證交給會計師事務所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2頁)。然此等處理方式無非係因受命於其僱用人即順昌公司本身上開作帳方式使然,衡諸國稅局裁罰期間橫跨101至103年數年,期間非短,順昌公司負責人並未收回其等個人名義之帳戶而仍供公司繼續使用,順昌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指示林○○不得繼續使用林○○、李昆榮帳戶作為公司營收作帳使用,或有何未依順昌公司指示服勞務等情,難認林○○有違反僱用人之指揮監督、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亦難認林○○係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順昌公司,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順昌公司,國稅局對順昌公司為裁罰之損害結果,自不得轉嫁由林○○負擔而遽令其負損害賠償之責。況順昌公司係於105年11月至106年10月間遭國稅局裁罰繳款,有國稅局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至75頁),則順昌公司自斯時起即已知悉損害發生,而遭裁罰之會計年度即101至103年期間均係由林○○擔任順昌公司會計人員,亦為順昌公司所知,乃順昌公司迄109年2月21日始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對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91、93、97頁、卷二第270頁),顯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故林○○就此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3.是以,順昌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及商業會計法第39條規定,請求林○○賠償順昌公司遭國稅局裁罰之損害4,006,66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順昌公司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李昆榮給付4,006,6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39條規定,請求林○○給付4,006,6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李昆榮被訴部分,判命李昆榮應給付順昌公司4,006,66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李昆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就林○○被訴部分,原判決為順昌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順昌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順昌公司於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給付4,006,660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李昆榮之上訴為有理由,順昌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順昌公司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