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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421號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李怡青被上訴人 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鄭明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52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因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而涉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前段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土地6年租金之總額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求命:確認兩造間就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簽訂之耕地租賃契約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足認本件訴訟乃因租賃權涉訟之事件。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前段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土地6年租金之總額為準。

㈡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年租額為

稻穀58.88公斤,有彰化縣縣有耕地租賃契約可佐(本院卷卷第9-10頁),則上開3筆土地之6年之租金總額為稻穀353.28公斤。依上訴人陳報本院之稻穀每公斤折徵代金為新臺幣(下同)16元為計算,上開3筆土地之6年之租金總額為5,652元(353.28×16=5,652.4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52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