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21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法 定 代 理 人 王惠美訴 訟 代 理 人 李怡青被 上 訴 人即 附帶上訴人 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法 定 代 理 人 顏朝雄訴 訟 代 理 人 鄭明峰
周志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應予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簽訂彰化縣縣有耕地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三、彰化縣政府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至遲於民國36年起,即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承租由上訴人管理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695之1地號土地係於106年9月28日分割自695地號土地,下各稱693、695、695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賃關係,並就系爭土地與同段651地號土地等32筆土地於104年9月4日簽訂彰化縣縣有耕地租賃契約。
二、惟因57年間之改制前臺中縣清梧農地重劃政策將693、695之1地號土地納入改制前之臺中縣清水鎮港口路200巷農路使用之範圍,為清梧農地重劃區之參加交換分合土地,且36年以前之693、695之1地號土地,已有供為牛車使用之便道,進而為農耕機具、居民使用,為改制前臺中縣清水鎮港口路200巷之巷道部分,屬於公眾使用之道路,又因清梧農地重劃後,於693、695之1地號土地旁之同段660、660-1、660-2地號土地,有新設排水、民生、灌溉之溝渠,而與原有既有道路部分相結合使用,形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693、695之1地號土地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而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有道路,被上訴人即無法自由使用收益,且系爭道路亦有輔助695地號土地及同段651地號土地等32筆土地作為農耕使用之灌溉、農機具通行之用途,故被上訴人係因不可抗力因素而無法於系爭道路土地為耕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為由,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並無理由。
三、693、695之1地號土地供為公眾通行使用,具有公用地役權,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然未排除該道路使用狀態,並且仍持續出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信任兩造間之合法租賃關係,而依約繳納系爭土地租金。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終止耕地租賃契約,顯有違誠信原則。
四、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並表示收回系爭土地等情,使得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貳、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於106年8月30日會同被上訴人勘查系爭土地,其中分割前之695地號土地,部分為道路(287平方公尺,即為分割後之695之1地號土地)、部分為耕地使用(183平方公尺,即為分割後之695地號土地),而693地號土地亦為道路使用。
二、693、695之1地號土地於57年以前並無供為道路使用,又系爭土地位於清梧農地重劃區,已有配置同段660地號土地為農水路,並無開闢道路之必要,被上訴人任第三人占用693、695之1地號土地,並鋪設瀝青供為道路使用,屬於非因不可抗力因素而不為耕作,已繼續達1年以上,故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
參、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695地號土地存有耕地租賃關係,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上訴人提出上訴,被上訴人提出附帶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就693、695之1地號土地所簽訂彰化縣縣有耕地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㈡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0-191頁)
一、兩造間於101年4月1日就693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同段695地號土地成立耕地租賃契約,契約內容如本院卷第9-10頁(即原審卷第121-122頁)所示,契約性質屬於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例條例所訂之耕地租賃契約。
二、分割前之695地號土地面積為470平方公尺,嗣於106年9月28日分割為695地號土地(287平方公尺)、695之1地號土地(183平方公尺),上開二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如本院卷第13-14頁所示。
三、系爭土地均為彰化縣所有,上訴人為管理者。
四、693、695之1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695地號土地現況種植水稻。693、695之1地號土地為道路使用部分,屬於臺中市清水區港口路200巷之巷道部分。
五、依62年8月4日、73年9月30日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下稱航照圖)顯示,693、695之1地號土地於62年8月4日、73年9月30日即已供公眾道路使用。
六、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以府財產字第1000000000號函,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7年6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5-16頁)。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情形?
二、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謂「不為耕作」,乃指承租人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之意。倘該部分耕地原非供耕作使用,則縱承租人嗣後未積極利用該土地,亦與該款所稱不為耕作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承租人依耕地使用目的(耕作或供便利耕作之必要使用)使用耕地,雖偶有第三人未經許可占用該耕地,承租人未予積極排除,倘該侵害未致該耕地無法為原有之耕作(便利耕作)使用,即不影響耕地租賃目的,自與「不為耕作」有間,出租人無依前開規定終止租約之餘地,始符法意,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可參。故關於承租人是否不為耕作,以及是否造成該耕地無法為原有之耕作使用,而影響耕地租賃之目的,應整體觀察,倘具有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正當事由,致承租人無法於租賃之部分耕地為耕作,而未影響其餘耕地現實上供為耕作使用之租賃目的,自難認為構成不為耕作情形。
二、被上訴人主張693、695之1地號土地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而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有道路,其無法為農耕使用等語;上訴人則否認693、695之1地號土地於57年以前有供為道路使用之情,並辯稱被上訴人任第三人占用693、695之1地號土地,並鋪設瀝青供為道路使用,應認被上訴人已不為耕作云云。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提出62年8月4日、73年9月30日之航照圖(本院卷
第173、175頁,航照圖原件置於卷外農林航空測量所公文封內),顯示693、695之1地號土地之上,有明顯之通行路形路徑,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693、695之1地號土地於62年8月4日即已供公眾道路使用之事實(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堪認693、695之1地號土地於62年8月4日時,即已供為公眾道路使用一事為真實。
㈡兩造雖未提出62年以前之693、695之1地號土地地理環境照片
或航照圖等資料,以釋明693、695之1地號土地於62年以前之使用狀態。惟依上開62年8月4日航照圖顯示693、695之1地號土地供為通行之路形路徑,已相當明顯可辨,亦可辨識該通行路徑連接693、695之1地號土地南側之各該土地及地上物,迨至73年9月30日航照圖,上開693、695之1地號土地供為通行路徑,與62年8月4日航照圖顯示之路形路徑,大致相符,並無顯著之變動,可見693、695之1地號土地供通行之路形路徑,已有相當穩定之程度。且依臺中市政府108年8月13日函文表示:693、695之1地號土地上道路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依道路屬性養護分工為清水區公所管養等語(原審卷第16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693、695之1地號土地係經政府拓寬使用而為改制前臺中縣清水鎮港口路200巷之巷道部分之情,即非無憑。佐以臺中市政府於108年8月13日函文檢附之70年606號建照執照(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之一樓平面圖及基地配置圖等資料,其中上開建物配置圖說已載明係以寬度4公尺之巷路中心線並退縮建築基地,有上開建照執照之建物配置圖說為證(原審卷第165頁),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693、695之1地號土地係因鄰近地區之港口路200巷居民通行使用而為公眾通行道路之情,堪以採憑。
㈢再者,細究兩造間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標的物,除系爭土地
外,尚包括同段651、651之1至651之7、653、653之1、654、654之1、655、655之1至655之4、656、656之1、656之2、
657、657之1至657之5、658、658之1、658之2、659、659之
1、659之2地號土地等32筆土地(見本院卷第10頁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租佃清冊序號451至482),核對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197頁;本院卷第307頁)可知,上開32筆土地位於系爭土地東側,與系爭土地相毗鄰,形成同一耕作區域,可見兩造間就系爭耕地及上開32筆土地具有同一之耕作目的,而上開32筆土地之耕作面積達12,781平方公尺,加計系爭土地面積476平方公尺,總計達13,257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耕作面積廣達13,257平方公尺,自有必要以適宜之通路,進行農業耕作及運輸農業產品,故被上訴人主張693、695之1地號土地早期係供為耕牛車使用之便道,進而為農作翻土機、割稻機等農耕機具通行,與我國農耕實務並無違背,亦堪信實。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位於清梧農地重劃區,因農地重劃而
有配置農水路即為同段660地號土地,故無開闢693、695之1地號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必要云云,並提出同段66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99頁)。惟查,被上訴人已陳明其並無將693、695之1地號土地開闢並鋪設為道路使用之行為,上訴人亦表明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將693、695之1地號土地開闢並鋪設為道路使用之情(本院卷第128頁),而依臺中市政府108年8月13日函文已載明系爭土地非屬於農地重劃規劃農路土地,693、695之1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屬於公眾通行之道路,依道路屬性養護分工為清水區公所管養等語(原審卷第163頁),則693、695之1地號土地雖為上訴人管理之土地,惟因供公眾通行關係,上訴人管理權限自應因負擔供公眾通行之公共利益目的而受限制;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人,就其中693、695之1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部分,亦應依上開供公眾通行之公共利益目的而為限制。上訴人雖提出同段66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以證明清梧農地重劃區已有配置農水路之情,然上開6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地目為「水」(見原審卷第199頁),可見上開660地號土地應係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管理之農業灌溉、排水之系統,並非供為道路使用,則被上訴人雖無從以693、695之1地號土地供作為耕作使用,但仍有以693、695之1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為農耕機具、農業產品運輸等用途,尚有輔助農業耕作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693、695之1地號土地尚有輔助農業耕作使用之情,堪予採憑。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足採認。
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及上開32筆土地,惟其中69
3、695之1地號土地因供為公眾通行,且由臺中市清水區公所進行管理養護,以致無法任由被上訴人為農業耕作使用,俱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素。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其餘耕地即695地號土地、上開32筆土地,仍有積極持續耕作之事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6頁),又被上訴人有以693、695之1地號土地上之供公眾通行道路為系爭土地、上開32筆土地之農耕機具、農業產品運輸等輔助農業經營之便利用途之需求(本院卷第325、337頁),參以693、695之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平方公尺、183平方公尺,合計189平方公尺;與695地號土地(面積287平方公尺)與上開32筆土地面積(12,781平方公尺)合計達13,068平方公尺相較,所佔比率約千分之14,比例甚微,足認系爭土地、上開32筆土地之耕作同一目的,並不受693、695之1地號土地供為公眾通行使用之影響。從而,被上訴人雖未積極以693、695之1地號土地為從事農耕之用,乃因上開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所致,實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範之不為耕作之情形有別。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因素而不為耕作云云,核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與法不合,自不生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之效力。
柒、綜上,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其中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695地號土地部分對上訴人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於原判決駁回693、695之1地號土地部分,尚有未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