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28號上 訴 人 林泇賝即北緯二十二度休憩事業館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複 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被 上訴人 廖榮建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複 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曾以附表編號5、6支票經提領為由,變更上訴聲明,嗣表明該2張支票未經提領,回復原來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
63、197頁),是本件不涉及第二項聲明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民國105年間,伊即北緯二十二度休憩事業館(原商號名稱為北緯22度民宿),欲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縣○○市○○街000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105年3月8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為擔保買賣契約之成立及履約,以當時原商號名稱「綠島北緯22度民宿」為發票人,並以「林泇賝」名義背書,簽發如附表所示6張遠期支票(下稱系爭6張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並已陸續支付買賣價金完畢,故系爭6張支票作為擔保之原因關係已不復存在,伊以「林泇賝」名義背書之保證債務,亦因主債務已履行完畢而消滅。伊直至107年4月間欲結清甲存帳號時,方想起被上訴人尚未返還系爭6張支票,隨即通知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將支票背書轉讓第三人,導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遭提示兌現。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6張支票債權及背書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附表編號5、6支票,及已遭提示兌現之附表編號1至4支票發票金額共314萬元,其中1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84萬元自108年10月2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及背書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5、6所示支票返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4萬元,及其中1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3日)起,184萬元自108年10月2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自102年8月起至105年3月8日出售予上訴人為止,乃出租給上訴人經營民宿。105年間上訴人向伊協商購買系爭房地時,稱其欠缺資金,約定兩造於105年3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貸與上訴人自備款390萬元,並約定借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伊陸續交付現金共36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後,即按期匯款給伊作為第1至3期款之給付;第5期款30萬元部分,上訴人雖於105年4月11日簽發並交付支票1張,但伊已返還該支票予上訴人。故兩造於同日結算後,伊總共貸予上訴人自備款390萬元,上訴人因而一次簽發包含系爭6張支票在內共13張遠期支票予伊。上訴人按期匯款給伊作為買賣價款第1至3期款之給付(第1期105年3月8日100萬元、第2期105年3月14日130萬元、第3期105年3月21日130萬元);第5期款30萬元部分,上訴人雖於105年4月11日簽發並交付支票1張(票號CA0000000),但伊已返還該支票予上訴人,此轉為借款。是以,系爭6張支票之原因關係乃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獨資經營「北緯二十二度休憩事業館」(原商號名稱為「綠島北緯22度民宿」),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於105年3月8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180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自備款為390萬元(即第1期款100萬元、第2、3期款各130萬元、第5期款30萬元),第4期款1,410萬元則由上訴人另向銀行貸款給付;上訴人已陸續支付買賣價金完畢,系爭房地並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節,業據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1-22、25-35、38-4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查上訴人於起訴狀即主張其係在買賣契約訂立以前以「綠島北緯22度民宿」為發票人,並以「林泇賝」名義背書之系爭6張支票,是作為擔保買賣契約成立及履約,因買賣價金已給付價金完畢,系爭6 張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復存在,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6 張支票之支票債權及背書債權均不存在等語(原審卷第14、15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6張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經查:
1、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若雙方就原因關係為何已有爭執,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先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1037號號裁定參照)。兩造就系爭6張支票之原因關係究竟為何既有爭執,揆之前述,上訴人自應先就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系爭6張支票擔保系爭房地買賣之成立及履約一情,惟觀之系爭6張支票面額總和為359萬元,與前開買賣契約約定之自備款390萬元或貸款金額1410萬元不相符,票據發票日期亦與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無關,已無從認定其間之關連。再者,有關於系爭6張支票之實際發票日究為何時,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製作「兩造借款本金及利息計算表」(見原審卷第111頁即本判決附件),且亦陳明被上訴人係105年4月11日同日簽發13張支票(見雲審卷第93、95頁,本院卷第61、63、259頁),反觀上訴人雖泛言系爭6張支票用以擔保買賣契約成立、履約,然對於實際發票日為何時,於起訴狀記載:「於買賣契約訂立前」,於本院則稱:日期久遠,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衡以支票係由執票人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若發票人未能兌現,將使其票據信用受損,影響甚鉅,上訴人當不會在買賣契約簽訂之前,權利義務尚未確定,即率爾簽發系爭6張支票給被上訴人,作為契約成立及尚未確定金額之自備款之擔保,且甚至契約已簽訂,價金又全部完畢後,猶疏未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6張支票。況若僅係為擔保契約成立及自備款給付,亦無必要簽發至6張支票之多,更將發票日訂於2、3年之後。是依上各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據且不合常理。
3、而被上訴人抗辯稱其貸與上訴人390萬元,並約定借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其陸續交付現金共360萬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按期匯款作為第1至3期款之給付,嗣兩造於105年4月11日結算,由上訴人簽發13張支票包含系爭6張支票在內共13張遠期支票,其中票號CA0000000、到期日105年4月15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即是系爭買賣契約第5期款30萬元,已退回給上訴人充作借款,是總共貸與上訴人自備款390萬元等節,乃提出如附件之「兩造借款本金及利息計算本息附表」以為說明(見原審卷第111頁);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支付自備款390萬元,並提出交款備忘錄、取款憑條存根聯、匯款申請書及支票號碼CA0000000號支票(金額30萬元)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5、39-42頁),然觀諸前揭支票正面影本,其上並無提示兌現之註記(見本院卷第42頁),合計匯款金額亦僅有360萬元,並未達390萬元,而該支票號碼CA0000000號支票之流向,被上訴人已辯稱其已返還予上訴人充作借款等語,上訴人卻未就此30萬元票款已否兌現支付或其另行交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是關於系爭買賣價金款項之給付,暨轉為借款情形,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可採。茲將附件所載支票與附表之6張支票互予比對,其中附件編號1至6,並不在本件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所列附表支票內,而查附件編號1至6支票,均已於105至106年間自行或背書轉讓他人提示兌現(見原審卷第169、265至275頁),上訴人未予以爭執;又被上訴人所述計息方式及期間所計算出之利息總額(見原審卷第321-325頁,本院卷第67-73頁),核與編號3至6、9至12支票票面金額總和,相互吻合,亦即附件編號7、8金額總計265萬元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3支票,附件編號9、10、11、12利息總計94萬元,乃是本判決附表編號2、4、5、6,足見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非拼湊;此外附件編號7、9支票(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支票)部分,被上訴人已於107年8、9月間自行或轉讓他人提示兌現,上訴人卻因此於結清銷戶後申請兌付該2張支票(見原審卷第47-48、50-51頁),倘若該2張支票確如上訴人所述已無原因關係存在,縱使上訴人係為避免票據信用受影響而予以兌現,依理亦應於兌現後立刻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票款及交還剩餘支票,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兩造對話錄音及譯文(見原審卷第53頁),並未見上訴人質疑系爭6張支票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亦未要求被上訴人不得提示兌現其餘支票,尚遲至108年8月13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上開舉動,顯與一般人於清償票據原因關係債務後,急於請求返還票據之常情不符。依此相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簽立系爭6張支票作為擔保之方式,向其借得與票面金額同額之款項,自非全然無據。
(三)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6張支票係用以擔保系爭房地買賣之成立及履約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已就其抗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借貸一節,負其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且其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其票據權利。又上訴人即獨立商號北緯二十二度休憩事業館(原商號名稱為北緯22度民宿),其以商號名稱發票,及以自然人名稱背書,二者權利義務均歸於上訴人本人。因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北緯二十二度休憩事業館」及「北緯22度民宿」是否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非一般人一見即知,「林泇賝」縱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其內心之意思亦非日後之執票人所得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為免除背書人之責任。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6張支票債權及背書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又上訴人既以系爭6張支票作為自備款借款本息之新債清償,則無論其保有系爭6張支票,或已自行提示兌現、將之轉讓予他人,均具有法律上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準此,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至4所示已兌現支票金額共314萬元及返還附表編號5 、6 所示支票,亦是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及背書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5、6所示支票返還上訴人,以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14萬元,及其中130萬元自108年9月13日起,184萬元自108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附表:系爭6張支票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背書人 發票日 1 綠島北緯22度民宿 CA0000000 100萬元 玉山銀行龍井分行 林泇賝 107年8月10日 2 同上 CA0000000 30萬元 同上 同上 107年9月10日 3 同上 CA0000000 165萬元 同上 同上 108年8月10日 4 同上 CA0000000 19萬元 同上 同上 108年9月10日 5 同上 CA0000000 20萬元 同上 同上 108年10月10日 6 同上 CA0000000 25萬元 同上 同上 108年11月10日附件:兩造借款本金及利息計算表編號 本金部分 利息部分 金額 票號 發票日 備註 金額 票號 發票日 備註 1 250,000元 CA0000000 105年6月15日 無息 2 1,000,000元 CA0000000 106年8月10日 利息160,000元 3 40,000元 CA0000000 105年8月15日 CA0000000利息之1 4 40,000元 CA0000000 105年12月15日 CA0000000利息之2 5 40,000元 CA0000000 106年4月15日 CA0000000利息之3 6 40,000元 CA0000000 106年8月15日 CA0000000利息之4 利息小計 160,000元 7 1,000,000元 CA0000000 107年8月10日 利息280,000元 8 1,650,000元 CA0000000 108年8月10日 利息660,000元 9 300,000元 CA0000000 107年9月10日 CA0000000及0000000利息之1 10 190,000元 CA0000000 108年9月10日 CA0000000及0000000利息之2 11 200,000元 CA0000000 108年10月10日 CA0000000及0000000利息之3 12 250,000元 CA0000000 108年11月10日 CA0000000及0000000利息之4 利息小計 940,000元 本金總計3,900,000元